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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號114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啓任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豪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宇喬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112年度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00、10

964、16429、23268號、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00、16429、23268號、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啓任、張文豪、簡宇喬有罪部分,均撤銷。

王啓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張文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宇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4至25、28至31、34至35、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7至2

0、24至25、28至31、34至35、3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啓任(前為元敬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律師證號詳卷)、張文豪、徐智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飯店會面後,徐智威即與王啓任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由所屬女性成員佯裝為未成年人與男性網友會面、性交易或為性行為,續由所屬成員謊稱係前揭女性成員之雙親而欲提告,再藉此誘使或迫使男性網友和解並詐取和解金或相關費用之犯罪組織;且當場協議由徐智威負責尋找願擔任在約會網站邀約男性網友並與之聊天之總機人員(下稱總機人員)、與男性網友實際進行會面、性交易或為性行為之外務人員(下稱外務人員),及佯為外務人員之父親向男性網友要求和解並將之轉介予王啓任等事務;王啓任則負責以律師身分出面向徐智威轉介而來之男性網友分析法律規定、商談後續和解賠償等費用,及管理分派受騙男性網友支付之款項等事宜,而共同謀議以前揭方式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張文豪明知上情,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並負責將徐智威傳送可供和解談判所用之資料轉傳王啓任,及受王啓任之託將部分詐得之款項轉交徐智威等工作;另簡宇喬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後,徐智威、王啓任分持如附表六編號1、6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張文豪、簡宇喬及董芳汝、郭乃瑩(上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未據上訴)、少年邱○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智威、王啓任、張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智威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4至25、28至31、34至35、39所示時間,指示各該編號總機人員在「甜心花園」、「愛甜心」等約會網站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聯繫並約定碰面時、地後,前開總機人員旋將約定時、地轉知各該編號之外務人員,該等外務人員則分別依總機人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會面、性交易或從事性行為(時、地及情節如各該編號所示),而赴約之外務人員於事後再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聯絡資訊、資力、交通工具等資料(下稱個人資料)回傳前開總機人員,由前開總機人員將前揭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連同其等之網路聊天訊息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自行或與他人佯為外務人員之父母,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7至2

0、24至25、28至31、34至35、39所示方式訛詐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後徐智威並指示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簡宇喬,以電腦(未扣案)更改姓名、照片、身分證字號、出身年月日等資料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圖檔,而徐智威取得簡宇喬上開偽造完成之身分證圖檔後,即將該等資料與前揭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網路聊天訊息交予張文豪,再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則於接收張文豪前揭轉傳資料後,以專業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之身分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4至25、28至31、34至35、39所示被害人,並謊稱「係與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或性行為」、「如不和解對方父母會提告」、「會有刑事責任」云云,致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及支付和解金或墊付律師費等費用,另為求和解事宜順利進行,又將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3至24、27至30、33至34、36所示文件列印,並以偽簽或蓋印其所偽刻如該等編號所示遭冒名者之印章等方式,於前揭文件上偽造如該等編號所示之署名或印文,再將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圖檔列印作為附件,藉此表彰該等編號所示遭冒名者有授權其處理和解事務之意,而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3至2

4、27至30、33至34、36所示私文書,且在其與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4至25、28至31、34至35、39所示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時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4至25、28至31、34至35、39所示被害人誤信其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因而當場簽立和解書,並陸續以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支付方式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4至25、28至31、34至35、39所示之和解金或律師費等費用,之後再由徐智威、王啓任、張文豪、簡宇喬及其他組織成員朋分款項(徐智威、王啓任、簡宇喬分受數額詳附表四),而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㈡王啓任、張文豪與徐智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智威於附表一編號3、15至16、22至23、26至27、32至33、38所示時間,指示各該編號總機人員在上開約會網站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聯繫並約定碰面時、地後,前開總機人員旋將約定時、地轉知各該編號之外務人員,該等外務人員則分別依總機人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會面、性交易或從事性行為(時、地及情節如各該編號所示),而赴約之外務人員於事後再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回傳前開總機人員,由前開總機人員將前揭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連同其等之網路聊天訊息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自行或與他人佯為外務人員之父母,以附表一編號3、15至16、22至23、26至27、32至33、38所示方式訛詐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後徐智威並將前揭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網路聊天訊息傳送給張文豪,再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則於接收張文豪前揭轉傳資料後,以專業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之身分聯絡附表一編號3、15至16、22至23、26至27、32至3

3、38所示被害人,並謊稱「係與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或性行為」、「如不和解對方父母會提告」、「會有刑事責任」云云,致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及支付和解金或墊付律師費,另為求和解事宜順利進行,復將附表三編號3、15至16、21至22、25至26、31至32、35所示文件列印,並以偽簽或蓋印其所偽刻如該等編號所示遭冒名者之印章等方式,於前揭文件上偽造如該等編號所示之署名或印文,藉此表彰該等編號所示遭冒名者有授權其處理和解事務之意,而偽造附表三編號3、15至16、21至22、25至26、31至32、35所示私文書,且在其與附表一編號3、15至16、22至23、26至27、32至33、38所示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時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3、15至16、22至23、26至27、32至33、38所示被害人誤信其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因而當場簽立和解書,附表一編號15至16、22至23、26至27、32至33所示被害人並陸續以匯款至一銀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支付方式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22至

23、26至27、32至33所示之和解金或律師費,並由徐智威、王啓任、張文豪及其他組織成員朋分款項(徐智威、王啓任分受數額詳附表四),另附表一編號3、38所示被害人則因故未支付款項,因而足生損害於前開被害人。

㈢王啓任、張文豪及徐智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智威於附表一編號

21、36至37、40至43所示時間,指示各該編號總機人員在上開約會網站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聯繫並約定碰面時、地後,前開總機人員旋將約定時、地轉知各該編號之外務人員,該等外務人員則分別依總機人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會面、性交易或從事性行為(時、地及情節如各該編號所示),而赴約之外務人員於事後再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回傳前開總機人員,由前開總機人員將前揭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連同其等之網路聊天訊息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自行或與他人佯為外務人員之父母,以附表一編號21、36至37、40至43所示方式訛詐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後徐智威並將前揭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網路聊天訊息傳送給張文豪,再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則於接收張文豪前揭轉傳資料後,以專業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之身分聯絡附表一編號21、36至37、40至43所示被害人,並謊稱「係與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或性行為」、「如不和解對方父母會提告」、「會有刑事責任」云云,致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誤信其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而陷於錯誤及恐懼,並同意和解及支付和解金或墊付律師費,附表一編號21、36至37、40所示被害人並陸續以匯款至一銀帳戶、國泰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支付方式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1、36至37、40所示之和解金或律師費,並由徐智威、王啓任、張文豪及其他組織成員朋分款項(徐智威、王啓任分受數額詳附表四),另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被害人則因上開組織被查獲而未付款。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0、11、13、18、20、36所示被害人、張瀚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及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渠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第21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文豪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

告徐智威、王啓任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57卷一第295頁,本院57卷三第20、21頁,本院58卷一第311頁,本院58卷三第32、33頁)。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智威於110年6月23日警詢時證述略以:「

去年109年10月底時,王啓任的朋友透過LINE加我好友,他LINE的暱稱為J(即被告張文豪),當時他一開始找我談合作,我去台北找J跟王啓任,確切時間地點我不記得了,那時只有我們3人在場,J先介紹王啓任是律師(當天我也是第一次跟王啓任見面),然後J就說可以跟律師一起做仙人跳的部分,後面由律師出面談和解的事宜,當時我現場就答應了,當時候談分配的比例,王啓任是說他們(含J的部分)那邊拿和解金的百分之五十,剩下百分之五十我這邊拿,整個仙人跳的流程J及王啓任都有先討論過了」等語(見警五卷第61至63頁);於110年6月23日警詢時證述略以:「張文豪一開始是介紹我跟王啓任認識,介紹認識之後由張文豪負責交錢給我,我、張文豪及王啓任之前曾在象山見面,那時候王啓任有提到之後由張文豪負責交錢給我,但王啓任也沒有特別提到原因,中間基本上都是張文豪在跟我聯繫,張文豪傳的訊息我有時無法區別是王啓任要求轉達的或是張文豪本人的意思」等語(見警五卷第139頁);於110年7月29日偵訊時證述略以:「(問:為何有客人不能直接聯絡王啓任?)因為王啓任盡量避免跟我聯絡,他說透過他朋友會比較安全,所以張文豪的角色就是王啓任的傳話」、「(問:要和解的客人資料是誰傳給王啓任?)我把資料傳給張文豪,張文豪會把資料傳給王啓任」等語(見偵二卷第549頁)。而徐智威於114年5月22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你後來認識張文豪之後,你有沒有跟張文豪提到你有一些法律上的需求?)那時候跟張文豪講到什麼我也忘記了」、「(問:你們第一次3人〈即徐智威、王啓任、張文豪3人〉碰面的時候主要在聊什麼?)不太記得了。」、「(問:王啓任怎麼提到這個部分?)他問我有沒有法律的需求。(問:你怎麼回應他?)那時候說可能有,但細節我現在不太記得」、「(問:後來你跟王啓任聯繫,有沒有委託他法律上的案件?)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57卷一第438至439頁,本院58卷二第74至75頁)。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智威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非一致,且就案情之重要事項已記憶不清,而未如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案情細節證述綦詳之情形。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啓任於110年5月3日警詢、111年4月27日

偵查中證述略以:他們(即徐智威等人)是透過張友豪(即張文豪)用LINE聯繫我,告知我案情及要我協助如何處理後續事宜;我的資訊都是來自徐智威跟被害人,這些都是張文豪傳給我的;張文豪會跟我說又有人要委託案件,他會傳整個資訊,我會直接複製下來,貼在我的手機記事本;一開始要做時,我覺得風險很大,我要求跟徐智威對分,我覺得很勞心勞力,要確認很多事情,後來每一件實報金額,我會用橘色牛皮紙袋裝現金給徐智威,叫張文豪帶去給徐智威,我會叫張文豪請徐智威簽收並錄影,錄影張文豪交給徐智威,徐智威打開有算錢;徐智威要求我將現金交給張文豪,由張文豪交過去給徐智威;扣除和解金30-40%作為我的酬金,其他都交由張文豪交款給徐智威,至於他們如何分這些剩下金額,張文豪曾跟我說過他會分走10%,其他我不清楚,而張文豪也強烈要求我刪除我跟他的聯絡訊息等語(見警二卷第

207、219頁,偵三卷第157至158頁),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且就檢察官訊問部分未經具結。而其於114年5月22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當初怎麼認識徐智威?)被告張文豪說要介紹一個case給我」、「(問:

張文豪有沒有跟你形容說徐智威是什麼樣的case要請你協助?)他講得很簡單,因為他也沒有法律專業,他就說妨害性自主相關的」、「(問:你跟他〈指徐智威〉如何聯繫?)我要回憶一下,反正就是用LINE或是Telegram其中一個,我有點忘記了」、「(問:那個時候你怎麼跟張文豪說要請他轉達訊息這件事情?)因為我那時候有承諾張文豪說律師介紹案件,按照行情會有這種介紹費,那時候我跟他說我之後可能會給你介紹費,你應該要幫我轉交這些資料給我,因為我不想要直接跟徐智威有聯繫」、「(問:所以你是以之後可能會有介紹費的理由,請張文豪幫忙?)用這個去說服他」、「(問:所以本案的這些案件是不法的,你們3人,你本人、張文豪、徐智威都是知情,按照你所說的方式來進行?)徐智威一定知道,我承認我也是猜得到他是在設計別人,張文豪的話,如果是就不法的話,我認為張文豪應該知道,只是他不知道不法的程度跟情事,畢竟他不是法律專業人,這是我個人的認為」等語(本院57卷一第412、414、417至4

18、422頁,本院58卷二第48、50、53至54、58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啓任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本案細節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且證人王啓任於警、偵當時所述「張文豪曾跟我說過他會分走10%,其他我不清楚,而張文豪也強烈要求我刪除我跟他的聯絡訊息」等情,於本院審判時則改為「我認為張文豪應該知道,只是他不知道不法的程度跟情事」之推測語氣,得見其對於被告張文豪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前後所述已見齟齬,而非全然一致。

㈢本院審酌徐智威、王啓任2人於警詢、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

,印象應較為清晰,復參酌該2人前揭警詢、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司法警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該2人於警詢、偵訊當時其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其於警詢、偵訊供述之信用性,因認該2人前揭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顯較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所涉組織犯罪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啓任、簡宇喬及被告張文豪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以外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王啓任、簡宇喬、張文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7卷一第295頁,本院57卷三第20、21頁,本院58卷一第311、365頁,本院58卷三第32、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任、簡宇喬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見本院57卷一第408頁,本院57卷三第497頁,本院58卷二第44頁,本院58卷三第511頁),核與同案被告徐智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五卷第59至

81、137至142頁,偵二卷第545至561、631至634頁,原審院七卷第153至167、453至556頁);同案被告杜雨穎、賴宥岑、范姜怡柔、董芳汝(原名董季潔)、郭乃瑩、吳念穎、陳芸儀、共犯即少年邱○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7至102、179至202頁,警三卷第171至180、203至212、231至236、259至266、315至329頁,警五卷第487至490、671至682頁,警六卷第97至99、329至332、377至380頁,偵一卷第29至32、35至37、265至268、351至357頁,偵二卷第681至683、703至705、725至727、731至734、741至744、755至758、823至826頁,追偵一卷第169至171、185至187頁,原審院七卷第13至129、473至492頁,原審追院一卷第207至227、283至286頁);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63至66、115至120、251至256頁,警六卷第423至428、439至444、483至489、527至532、569至574、611至617、639至644、683至687頁,警七卷第7至12、33至38、85至91、133至139、179至184、195至203、251至256、281至286、309至315、331至337、353至

358、375至381、397至402、415至421、461至467頁,警八卷第3至9、27至33、35至40、67至74、95至100、133至137、157至163、181至187、203至208、242至245、271至276、303至306頁,追警卷第291至295、329至333、351至356頁,筆錄一卷第5至10、31至34、43至49、87至90、105至107、115至118、125至129、135至138、145至151、163至167,183至187、229至232、245至253、287至290、299至302、319至

325、343至346、367至370、391至394、399至401、439至44

2、463至466、473至476、489至492頁,筆錄二卷第503至50

5、529至533、583至586、603至606、613至617、677至680、689至692、711至714、721至725、743至747、767至770、777至780、825至828、835至841、857至860、869至872頁,追偵二卷第303至306、315至318頁,追偵四卷第256-3至256-7頁,他二卷第39至41頁),互稽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偽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三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或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8、9、11、12、14、31所示被害人承諾代墊訴訟費用之承諾書(警六卷第557、671頁,警七卷第111頁,警八卷第11頁,他二卷第10頁,和解書一卷第289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或付款紀錄、收據(警六卷第637頁,警七卷第423頁,警八卷第66、119至121、322頁,他二卷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137-159頁,筆錄二卷第701、785頁、追偵一卷第333、353至354頁)、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受騙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19-326頁,偵二卷第827頁)、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7至119頁)、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聲扣二卷第24至48頁)、凱基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追偵一卷第115至117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一卷第194至197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203至207頁)、同案被告吳念穎與暱稱「媽祖遶境」間、被告簡宇喬與共犯邱○柔間、被告王啓任與被告張文豪間、被告徐智威與被告張文豪間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69至279頁,警六卷第211至272頁,偵二卷第485至497頁)、本案被告為警搜索查扣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3至67、109至113、237至243頁,警二卷第19至21、27至43、47至53、131至137頁,警三卷第164至168頁,警五卷第579至581頁,警聲扣一卷第53至57頁,警聲扣二卷第67至68、71頁)、被告王啓任扣案手機勘驗資料(原審院二卷第275至31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啓任、簡宇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張文豪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亦坦認不諱(見原

審院七卷第19、80頁),核與同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上開證述大致相合,並有前揭卷證可稽,足認被告張文豪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應屬非虛。至被告張文豪於上訴後雖仍坦認其曾應徐智威之要求轉傳訊息予王啓任,及受王啓任之託將物件轉交徐智威等情(見本院57卷一第298頁,本院58卷一第314頁之不爭執事項),並對於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前開書證、物證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本院57卷三第21至390頁,本院58卷三第33至402頁),然改口否認犯罪,辯稱: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原本均否認犯罪,因其覺得當時只是幫朋友送東西,不知道內容為何物,但原審蒞庭檢察官表示願意用認罪協商方式並給予緩刑,其才認罪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文豪客觀上僅是單純替徐智威與王啓任傳遞資訊、轉交金錢,對徐智威與王啓任等人共謀詐欺之犯行,毫無所悉,尚難僅憑共同被告王啓任、徐智威之陳述,在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論被告張文豪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縱認為被告張文豪對於徐智威等人之犯行有所預見,但其並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亦非取款之人,其所為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多應僅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智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張文豪一開

始是介紹我跟王啓任認識,介紹認識之後由張文豪負責交錢給我,我、張文豪及王啓任之前曾在象山見面,那時候王啓任有提到之後由張文豪負責交錢給我,但王啓任也沒有特別提到原因,中間基本上都是張文豪在跟我聯繫,張文豪傳的訊息我有時無法區別是王啓任要求轉達的或是張文豪本人的意思」、「開始是張文豪先加我的LINE,並說要約吃飯,見面之後看到王啓任,我才知道這個人,當天吃飯的時候張文豪及王啓任就有提到有關本案的作案模式,主要都是王啓任在解釋,張文豪應該也知道案件内容」、「(問:經警方檢視你與張文豪〈Alex Zhang〉的Telegram對話紀錄,你為何要將偽造的證件及小姐生活照傳給他?是誰指示以此方式轉傳生活照及證件?)張文豪會將這些資料轉傳給王啓任,因為王啓任在和解時會需要這些照片,王啓任會請我傳給張文豪,再由張文豪轉傳給王啓任」、「因為王啓任盡量避免跟我聯絡,他說透過他朋友會比較安全,所以張文豪的角色就是王啓任的傳話」、「我把資料傳給張文豪,張文豪會把資料傳給王啓任」、「(問:王啓任跟客人拿到和解金,他要交給你,為何不是他直接交給你?)他會先拿給張文豪,張文豪再搭高鐵到高雄拿給我」、「(問:王啓任在和解時,只要客人懷疑女生不是未成年,王啓任就會拿出那位小姐的證件出來,但查證後都是假的,這些假證件怎麼來的?)這是簡宇喬把東西做好後傳給我,我再傳給張文豪」、「(問:張文豪或王啓任知道這些證件的身分都是假的?)他們知道,因為王啓任、張文豪第一次吃飯時,王啓任就說他和解需要證件,證件需要做假的」等語(見警五卷第138至139頁,偵二卷第549、55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由我來假裝為這些外務人員的父母親的一方,去商談性侵案件的和解事宜,從中詐取和解金或律師費等費用,這樣的模式是第一次我與王啓任及張文豪等3人見面的時候,大家討論出來的,有關這些供和解談判所用的資料,是由我交給張文豪後轉傳給王啓任,王啓任再把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透過張文豪轉交給我,這樣的模式是王啓任跟張文豪他們兩個討論出來的,張文豪主要是在我跟王啓任中間做傳遞轉交訊息,以及轉交金錢、詐騙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57卷一第444、446至447頁),足見被告張文豪辯稱其僅是單純替徐智威傳遞資訊,並不知悉徐智威與王啓任等人共謀詐欺之犯行云云,已非無疑。

⒉另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行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同案被告徐智

威扣案手機中與被告張文豪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並將該等對話內容照相列印附卷,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得見被告張文豪有將其與王啓任間互通訊息之文字內容、王啓任傳送之被害人委任律師相關資訊及多份和解書內容轉傳予徐智威(見本院57卷二第169至171、173、183、187頁);而徐智威亦有將多張國民身分證影像傳送予被告張文豪之情形(見本院57卷二第171至173、177頁);且被告張文豪於110年4月1日晚間7時46分許尚會向徐智威詢問「今天有新的嗎」、徐智威則答稱「不一定 等等要打」,翌日(即4月2日)晚間7時51分許被告張文豪又向徐智威詢問「晚點會有嗎」、徐智威則答稱「有」(見本院57卷二第171頁),時至同年月8日晚間12時42分許,被告張文豪又傳送「阿威 主要打給他是要他不要找律師 講什麼都可以 反正就是聯絡一下 還有我昨天跟你說的也要跟他強調一下」、「代號56」,徐智威則回稱「有打了」,被告張文豪續問「他有說什麼嗎」,徐智威便將3則錄音檔傳送予被告張文豪得悉(見本院57卷二第175頁),時至同年月18日被告張文豪再度向徐智威詢問「阿威 今天有新的嗎」、徐智威稱「正在打 不確定」、被告張文豪之後稱「ok 辛苦了」、徐智威回覆「今天沒有」等情(見本院57卷二第177頁),足徵被告張文豪確係居中為同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2人傳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和解書等文件,且會向徐智威詢問有無新案,及告知同案被告徐智威叫對方不要找律師等情。從而,被告張文豪主觀上確實知悉同案被告徐智威與王啓任所為本案之犯罪模式,仍從中為其2人傳遞訊息、資料之情,已屬甚明。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啓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109年底與張文豪、徐智威在台北市信義區的君悦飯店的一家餐廳見過面,是那時候開始認識徐智威,當時是透過張文豪認識的,後來只要徐智威有案件要介紹,張文豪就會把資訊用網路通訊軟體傳給我,我會直接複製在手機的記事本;關於由我代理談和解的女生是否真的有跟對方發生性交易或性行為的資訊,都是來自徐智威跟被害人,這些都是張文豪傳給我的,他們是透過張文豪用LINE聯繫我,告知我案情及要我協助如何處理後續事宜,事實上我沒有跟女生的父母開過會或討論過,都是由徐智威透過張文豪給我訊息;在我事務所搜索到的和解書,裡面有未成年女生與其父母的身分證,一樣是張文豪傳給我的,在介紹案件時就會一併傳給我,當時張文豪會跟我說又有人要委託案件,他會傳整個資訊給我,我就直接複製下來,貼在我的手機記事本,我主要看對方的電話號碼,至於和解書裡的身分證件,是我把張文豪傳給我的資料列印下來;一開始要做時,我覺得風險很大,我要求跟徐智威對分,我覺得很勞心勞力,要確認很多事情,後來每一件實報金額,我會用橘色牛皮紙袋裝現金給徐智威,叫張文豪帶去給徐智威,我會叫張文豪請徐智威簽收並錄影,是徐智威要求我將現金交給張文豪,由張文豪交過去給徐智威;我那時候有承諾張文豪說律師介紹案件,按照行情會有介紹費,那時候我跟他說我之後可能會給你介紹費,你應該要幫忙轉交這些資料給我,因為我不想要直接跟徐智威有聯繫;張文豪從中面交款項給徐智威及代轉資料給我至少進行10次以上,而張文豪在配合做文件傳遞的時候,知道這些事情會涉及不法等語(見警二卷第219、226頁,偵三卷第156至158頁,本院57卷一第417、424、428頁),經核與證人徐智威上揭證述內容大致相合。再觀諸本院勘驗同案被告王啓任扣案手機中與被告張文豪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得見王啓任會將進行洽商和解之對象予以編號,並將該等編號之人所簽訂之和解書、有無聘請律師、甚至和解金額及處理完畢與否等事項告知被告張文豪(見本院57卷二第197至203、207至219頁),並曾交代被告張文豪要請徐智威對外表示其是臺中的律師等語(見本院57卷二第231頁),亦足見被告張文豪辯稱其並不知悉同案被告王啓任與徐智威間所為之犯罪模式云云,顯非實在。

⒋綜核同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之上開證詞,及其等扣案手機

內通訊軟體與被告張文豪間之對話內容,足徵被告張文豪確係明知同案被告徐智威與王啓任共組犯罪組織,推由該組織內所屬女性成員佯裝為未成年人與男性網友會面、性交易或為性行為,續由所屬成員謊稱係前揭女性成員之雙親而欲提告,再藉此迫使男性網友和解並詐取和解金或相關費用,仍負責將徐智威傳送可供和解談判所用之不實資料轉傳王啓任,及受王啓任之託將部分詐得款項轉交徐智威收受等工作之事實,已臻明確。況且,被告張文豪事前與同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等人共謀上開犯罪模式,加入同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2人發起之犯罪組織,並從中擔任該2人之聯繫管道,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張文豪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俱屬無據,洵非可採。㈢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啓任、張文豪、簡宇喬等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參與(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能再與參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犯罪組織係由被告王啓任及同案被告徐智威共同發起

成立,並由其餘被告參與,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持續相當期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該組織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且被告王啓任及同案被告徐智威2人相互配合,除可操控本案之總機與外務人員外,亦可分派本件被害人所支付之受騙款項,足見其等所為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實質控制、支配及領導權限,均屬首腦之地位,而該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張文豪、簡宇喬則係依循徐智威、王啓任之指示,協力達成組織之目的,而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另上開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附表一所示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其等各自所涉之犯行,分別係由上開犯罪組織以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均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其等所涉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就所涉部分與其他共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分別就其等所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何者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載稱「機房人員在網路上與A14聯絡後,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由暱稱『鞣儿』之女子與A14在台中市高鐵站見面後,由徐智威及不詳之人假裝該女之父母聯絡A14,告知『其女未滿18歲 』。再由王啓任聯絡A14,致其陷於錯誤而決定和解。」等情,然據被害人A14於偵訊時證稱:其請律師簽和解書之日期是109年11月30日,跟上開女子見面的時間是在簽和解書的2、3星期前,是推認被害人A14與上開女子見面即其遭詐騙之時點應在109年11月初某日,而非109年11月中旬某日,上開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時點當屬有誤,應予更正。又因被害人A14上開遭詐騙之時間是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各罪中最早發生之犯罪時點(早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時間109年11月5日),故本案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上開各罪中之首罪,合先敘明。

㈡加重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之競合關係: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我國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

是如詐欺集團以將虛構之事實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擔憂其自身或家人之名譽受損及有可能擔負刑責而交付財物,並以此等方式遂行騙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易言之,由於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比恐嚇取財罪為重,而法定刑之輕重係立法機關對行為之惡性、手段、不法內涵之整體評價,自有相當的客觀性,是以,集團詐欺與恐嚇取財競合之情形,應僅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名。

⒉本案被告王啓任、張文豪、簡宇喬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

成員,係以將虛偽不實之情事通知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等誤信其為性交易之對象為未成年少女,因擔憂其自身或家人之名譽受損及可能面臨後續刑責之故,遂同意以和解交付財物,而上開被告以此等方式遂行騙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行為,係各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至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所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乙節,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㈢罪名:⒈核被告王啓任、張文豪所為:

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4至25、28至31、34至

35、3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王啓任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張文豪另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22至23、26至27、32至3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就附表一編號3、3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就附表一編號21、36至37、4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⑸就附表一編號41至4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⒉核被告簡宇喬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4至25、

28至31、34至35、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王啓任、張文豪經移送併辦部分,其等所犯與起訴意旨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

㈣競合、罪數、共同正犯關係⒈被告王啓任、張文豪、簡宇喬分別與同案被告徐智威、董芳

汝、郭乃瑩、吳念穎、陳芸儀等人就其等所為上開各次犯行,與所涉部分之其他犯罪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啓任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王啓任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偽刻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遭冒名者之印章,及就附表三各次偽造署名或印文之行為,乃其與各次犯行之其他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張文豪、簡宇喬及同案被告徐智威)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其等各次偽造身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被告王啓任、張文豪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是被告王啓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王啓任如附表一編號2、4至37、39至40所示犯行;被告張文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7、39至40所示犯行,各應依前揭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啓任、張文豪如附表一編號3、38、41至43所示犯行,亦應依前揭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簡宇喬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4至25、

28至31、34至35、39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被告王啓任、張文豪、簡宇喬就其等所為數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減輕及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啓任、張文豪就附表一編號3、38、41至43所示犯行,

雖均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因其等並未取得財物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前揭舊法之規定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應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減刑與否之認定。⑵查被告簡宇喬於111年5月3日警詢及同年4月26日偵查時均有

承認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事實(見警三卷第146頁,偵二卷第716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涉犯上開組織犯罪之犯行(原審院七卷第19頁,本院58卷第506頁),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惟就其所涉首次(即附表編號1)犯行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仍得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作為被告簡宇喬量刑之有利因子。

⑶至被告王啓任、張文豪於偵查中均未就其等所為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明確為認罪之表示,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或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⑵查被告王啓任於警詢時陳稱;其並未與同案被告徐智威從事

詐欺等罪,如果其知道是從事犯罪行為,會跟檢方檢舉等語(見警二卷第226頁),嗣於偵訊時陳稱:其自始至終都認為是合法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59頁);被告簡宇喬於警詢時辯稱:其只負責聯絡性交易客人,至於集團是如何分工、小姐有無成年,其並不清楚等語(見警三卷第143、146頁),嗣於偵訊時又明確否認涉嫌詐欺犯罪(見偵二卷第716頁);而被告張文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從未為認罪之表示,是就被告王啓任、張文豪、簡宇喬3人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未就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明確之認罪表示,自均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或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王啓任、簡宇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上揭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云云,洵非可採。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王啓任、張文豪、簡宇喬等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快速獲利,而發起或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且以前述方法分別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並破壞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私文書之信用性,被告王啓任、張文豪之犯罪期間達半年以上,原審簡宇喬之犯罪時間亦達4月左右,被害人數眾多,況被告王啓任身為律師竟利用其所學及社會知名度,配合同案被告徐智威等人訛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顯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故斟酌上開被告之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縱令其等於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加以賠償,仍難認其等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3人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其等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⒌末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王啓任、張文豪、簡宇喬明知或

可得而知共犯邱○柔之實際年齡,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犯行部分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王啓任、張文豪、簡宇喬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被告王啓任、張文豪、簡宇喬所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

,尚構成恐嚇取財罪,而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容屬有誤,業如前述,自應予以匡正。

㈡被告簡宇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涉犯上開組織犯罪之犯行

,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即附表編號1)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但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仍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而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就被告簡宇喬此部分犯罪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未予審酌,自非允當。

㈢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王啓任、張文豪、簡宇喬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據以履行乙節,業據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將其等和(調)解及履行情形列載如附表五所示,惟查:上開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王啓任另與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張文豪另與附表一編號19、21、24、29、30、34、43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簡宇喬另與附表一編號5、24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或和解情形及相關卷證詳如附表七所示),職是,原判決執為對上開被告如前揭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為之科刑事由,以及對被告張文豪、簡宇喬之犯罪所得沒收數額,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該等部分刑之量定及沒收之諭知,殊難謂為適合。又被告張文豪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3、14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履行完畢(見本院57卷一第37、38頁),原審就被告張文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行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時漏未審酌此節(即原判決附表五漏未列載此部分調解情形),實屬疏漏。

㈣綜上,被告王啓任上訴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簡宇喬

上訴就附表一編號1、5、24所示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被告張文豪上訴改口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3、14、19、21、24、29、30、34、43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是無可維持;又因原審就被告王啓任、張文豪、簡宇喬所為,認定除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外,另亦構成恐嚇取財罪,適用法則當屬有誤,已如前述,上訴意旨雖未就此誤斷部分加以指摘,然因原判決此等適用法則不當之瑕疵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啓任、張文豪、簡宇喬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快速獲利,而發起或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且各以前述方法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行騙及恐嚇,破壞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私文書之信用性,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已致附表一編號3、38、41至43所示被害人以外之其餘被害人均已支付款項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王啓任身為執業律師,竟利用其所學及社會知名度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狀更應予以非難;復斟酌上開被告3人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所得利益、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被告王啓任及簡宇喬於審判期間均始終坦認犯行,被告簡宇喬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坦認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告張文豪於原審坦認犯行,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上開被告3人於原審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調解與和解及事後履行狀況,以及於上訴後分別與附表七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履行狀況〈含編號13、14部分〉);並考量上開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詳如本院58卷一第213至22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57卷三第493至4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王啓任作為附表一編號

5犯行之聯絡工具使用,且係被告王啓任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啓任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六編號7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簡宇喬作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總機人員使用,且係被告簡宇喬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簡宇喬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王啓任保管之附表六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分別係持向附表一編號21、36、37所示被害人行騙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王啓任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三所示偽造私文書及附件,除編號【1-1】、【1-2】、【9-2】、【14-3】、【18】、【27-2】、【31】、【36】外均已為警查扣,該等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及附件為被告王啓任所保管因犯罪所生之物,自應於被告王啓任之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前揭私文書既已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36所示遭冒名者之偽造印章(附表三各該編號中雖有部分遭冒名者之姓名相同,但尚難據此即認係以同一印章蓋印),及如附表三編號【1-1】、【1-2】、【9-2】、【14-3】、【18】、【27-2】、【31】、【36】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與署名,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1-1】、【1-2】、【9-2】、【14-3】、【18】、【27-2】、【31】、【36】所示文書既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該等文件仍屬被告王啓任、張文豪、簡宇喬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圖檔,均未扣案,恐已滅失,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王啓任於原審審判時已自承其分受犯罪所得之數額均記

載在其扣案手機內等語(原審院七卷第77、117頁,原審院二卷第275-311頁),且就未記載分受數額之部分,考量被告王啓任與同案被告徐智威在組織內之地位相當,衡情被告王啓任分受之數額應不會低於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可推認被告王啓任分受有附表四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惟其事後既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如附表五所示,經核被告王啓任實際賠償之數額已高於其分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張文豪供陳就本案犯行共獲有10萬元之報酬等語(原審

院七卷第80頁),依卷內現存證據,其已賠償5萬2,000元(即附表一編號6之5,000元、附表一編號13之2,000元、附表一編號14之2,000元、附表一編號19之10,000元、附表一編號30之15,000元、附表一編號34之15,000元、附表一編號43之3,000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倘被告張文豪另有給付或賠償其他被害人部分,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

⒊被告簡宇喬供承其就每次參與之犯行各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

語(原審院七卷第127頁),則其共獲有5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於上訴後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24犯行部分賠償共1萬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5之5,000元、附表一編號24之12,000元),加計其於原審以實際賠償之4萬3,000元,就其所犯部分合計已賠償6萬元,是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高於其所分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其他扣案物品,或為其他同案被告所有之物,或無證據足

認有直接促成、推進本案犯行實現或減少犯罪阻礙之效果,或無證據證明屬已完成之偽造私文書,爰均不於上開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定執行刑部分:㈠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王啓任、張文豪、簡宇喬3人所實施者係屬計畫性、

組織性之犯罪型態,易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人遭詐騙之結果,即本質上為多人共犯、於相近之時間詐騙多人,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要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斟酌上開被告犯罪期間之久長,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及手段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酌及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上開被告各自之調(和)解成立及履行狀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王啓任、張文豪、簡宇喬上開所犯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4年2月、2年,以示懲儆。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啓任、張文豪本件定執行刑之刑度既均逾2年以上,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均不得宣告緩刑。至被告簡宇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然因被告簡宇喬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並偽造多人之國民身分證圖檔供其他被告犯罪使用,實應予以非難,且被告簡宇喬迄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未取得其他被害人之諒解,是亦不宜對被告簡宇喬為緩刑之宣告。

肆、就同案被告徐智威、杜雨穎、賴宥岑、范姜怡柔、董芳汝、郭乃瑩、吳念穎、陳芸儀經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同案被告徐智威、被告王啓任、張文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同案被告徐智威、被告簡宇喬無罪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之列,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海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情形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A14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鞣儿」在約會網站與A14聯絡並約定會面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鞣儿」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與A14在臺中高鐵站見面,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14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與不詳女子佯裝為「鞣儿」之父母向A14謊稱「其女未滿18歲」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14,並於109年11月13日某時與A14委任之陳祐良律師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陳祐良律師並將上情轉告A14,致A14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委由陳祐良律師簽立和解書及匯款30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王啓任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董志賢」、「陳家琪」、「董怡真」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董志賢」、「陳家琪」、「董怡真」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董志賢」、「陳家琪」、「董怡真」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王啓任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董志賢」、「陳家琪」、「董怡真」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董志賢」、「陳家琪」、「董怡真」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董志賢」、「陳家琪」、「董怡真」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2 A15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丸子」在約會網站與A15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丸子」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1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與A15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15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再由不詳之人佯裝為「丸子」之家長向A15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云云,徐智威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15,並於109年11月17日與A15及其委任之江昱勳律師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致A15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於隔日委由江昱勳律師匯款20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建鑫」、「陳怡真」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建鑫」、「陳怡真」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建鑫」、「陳怡真」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建鑫」、「陳怡真」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建鑫」、「陳怡真」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建鑫」、「陳怡真」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3 A16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寧」在約會網站與A16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寧」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至高雄市楠梓區御宿汽車旅館與A16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16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再由不詳之人佯裝為「寧」之父親向A16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云云,徐智威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16,並於109年11月26日某時與A16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致A16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惟因A16事後察覺有異未付款而止於未遂階段。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奕文」、「張庭慈」、「陳玉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奕文」、「張庭慈」、「陳玉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奕文」、「張庭慈」、「陳玉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奕文」、「張庭慈」、「陳玉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4 A17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甯甯」在約會網站與A17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甯甯」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2月4日某時至高雄市楠梓區某汽車旅館與A17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17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甯甯」之父親向A17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17,並於109年12月15日某時與A17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另王啓任亦同時向A17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云云,致A17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於109年12月16日將50萬元和解金、20萬元律師費分別匯入一銀帳戶、國泰帳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A18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姍」在約會網站與A18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姍」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2月初某日至臺北市南港區某旅館與A18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18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再由不詳女子佯裝為「姍」之母親向A18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交易將提告」云云,徐智威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18,並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與A18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致A18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匯款20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高鵬」、「張恩慈」、「陳貞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高鵬」、「張恩慈」、「陳貞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高鵬」、「張恩慈」、「陳貞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高鵬」、「張恩慈」、「陳貞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高鵬」、「張恩慈」、「陳貞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陳高鵬」、「張恩慈」、「陳貞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6 A19 徐智威指示化名「Dora」之總機人員簡宇喬以暱稱「AMY」在約會網站與A19聯絡,簡宇喬即以附表六編號7所示手機與A19約定性交易時、地後,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AMY」之時係未成年女子邱○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審理中),並推由邱○柔於109年11月10日至嘉義市湯野汽車旅館,於109年11月24日至嘉義市水弄汽車旅館與A19先後兩次為性交易,事後邱○柔將A19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簡宇喬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邱○柔之父親向A19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僅佯為邱○柔父親及有意提告部分為施用詐術)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19,並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與A19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私文書,致A19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匯款60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劉上瑋」、「邱馨民」、「劉靖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劉上瑋」、「邱馨民」、「劉靖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劉上瑋」、「邱馨民」、「劉靖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劉上瑋」、「邱馨民」、「劉靖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劉上瑋」、「邱馨民」、「劉靖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劉上瑋」、「邱馨民」、「劉靖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7 A20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姍」在約會網站與A20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姍」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2月17日前某日至嘉義市花朵汽車旅館與A20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20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再由不詳女子佯裝為「姍」之母親向A20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云云,徐智威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20,並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與A20及其委任之李耿誠律師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私文書,致A20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交付20萬元和解金予王啓任。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振榮」、「張婉婷」、「黃靖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黃振榮」、「張婉婷」、「黃靖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黃振榮」、「張婉婷」、「黃靖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振榮」、「張婉婷」、「黃靖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黃振榮」、「張婉婷」、「黃靖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黃振榮」、「張婉婷」、「黃靖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8 A21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默默」在約會網站與A21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默默」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2月某日至臺中市北屯區述夏汽車旅館與A21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21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默默」之父親向A21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交易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21,並於109年12月23日某時與A21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偽造私文書,另王啓任亦同時向A21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云云,致A21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將30萬元和解金、10萬元律師費分別匯入一銀帳戶、國泰帳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茂樊」、「李季潔」、「陳凱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茂樊」、「李季潔」、「陳凱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茂樊」、「李季潔」、「陳凱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茂樊」、「李季潔」、「陳凱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茂樊」、「李季潔」、「陳凱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茂樊」、「李季潔」、「陳凱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9 A22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柔兒」在約會網站與A22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柔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2月12日某時至臺中市北屯區某汽車旅館與A22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22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柔兒」之父親向A22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開房間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22,並於109年12月23日某時與A22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偽造私文書,另王啓任亦同時向A22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云云,致A22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將30萬元和解金、5萬元律師費分別匯入一銀帳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9-3】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董儀杰」、「白佳蓉」、「董婉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董儀杰」、「白佳蓉」、「董婉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董儀杰」、「白佳蓉」、「董婉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9-3】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董儀杰」、「白佳蓉」、「董婉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董儀杰」、「白佳蓉」、「董婉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董儀杰」、「白佳蓉」、「董婉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10 A07告訴人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在約會網站與A07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董芳汝,並推由董芳汝於109年12月1日某時至臺北市中山區薇閣汽車旅館與A07性交易,事後董芳汝將A07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與不詳女子佯裝為該外務人員之父母向A07謊稱「與其女兒從事性交易,不要鬧大的話須支付款項」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07,並於109年12月24日某時與A07委任之姜智揚律師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10所示偽造私文書,姜智揚律師並將上情轉告A07,致A07陷於錯誤與恐懼而委由姜智揚律師代為和解,並匯款30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戴博文」、「陳佳玲」、「戴姵甄」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戴博文」、「陳佳玲」、「戴姵甄」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戴博文」、「陳佳玲」、「戴姵甄」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戴博文」、「陳佳玲」、「戴姵甄」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戴博文」、「陳佳玲」、「戴姵甄」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戴博文」、「陳佳玲」、「戴姵甄」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11 A08告訴人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寧兒」在約會網站與A08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寧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2月某日至高雄市某旅館與A08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08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寧兒」之父親向A08謊稱「與其未成年之女兒發生性行為,會委任律師處理」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08,並於110年1月6日某時與A08委任之王崇品律師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偽造私文書,另王啓任亦同時向王崇品律師佯稱「會退還對方父母已給付之律師費10萬,希望能補貼5萬元律師費」云云,王崇品律師並將上情轉告A08,致A08陷於錯誤與恐懼而委由王崇品律師代為和解,並陸續於110年1月8日、同年2月19日、同年2月20日將24萬元和解金、5萬元律師費分別匯入一銀帳戶、國泰帳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董至賢」、「謝佳雲」、「董雅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董至賢」、「謝佳雲」、「董雅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董至賢」、「謝佳雲」、「董雅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董至賢」、「謝佳雲」、「董雅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董至賢」、「謝佳雲」、「董雅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董至賢」、「謝佳雲」、「董雅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12 A23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寧」在約會網站與A23聯絡並約定會面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寧」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不詳時間與A23在高雄市三民家商見面,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23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寧」之父親向A23謊稱「與其未成年之女兒開房間,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23,並於110年1月8日某時與A23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另王啓任亦同時向A23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及交通費」云云,致A23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交付30萬元和解金、10萬元律師費、5,000元交通費。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吳邵凱」、「羅佳穎」、「吳巧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吳邵凱」、「羅佳穎」、「吳巧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吳邵凱」、「羅佳穎」、「吳巧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吳邵凱」、「羅佳穎」、「吳巧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吳邵凱」、「羅佳穎」、「吳巧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吳邵凱」、「羅佳穎」、「吳巧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13 A09告訴人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在約會網站與A09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2月底某日至臺北市中山區某旅館準備性交易,惟因A09發覺有異而未完成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09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該外務人員之父親向A09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出去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09,並於110年1月14日某時與A09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偽造私文書,致A09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交付3萬元和解金予王啓任。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董至賢」、「簡靖雯」、「董筱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董至賢」、「簡靖雯」、「董筱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董至賢」、「簡靖雯」、「董筱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董至賢」、「簡靖雯」、「董筱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董至賢」、「簡靖雯」、「董筱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董至賢」、「簡靖雯」、「董筱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14 A24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晴兒」在約會網站與A24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晴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1月某日至臺北市林森北路薇閣旅館與A24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24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晴兒」之父親向A24謊稱「與其女兒開房間要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24,並於110年1月6日某時與A24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偽造私文書,另王啓任亦同時向A24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云云,致A24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將15萬元和解金、10萬元律師費交予王啓任。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14-2】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徐均城」、「賴怡茜」、「徐蓉晴」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徐均城」、「賴怡茜」、「徐蓉晴」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徐均城」、「賴怡茜」、「徐蓉晴」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14-2】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徐均城」、「賴怡茜」、「徐蓉晴」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徐均城」、「賴怡茜」、「徐蓉晴」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徐均城」、「賴怡茜」、「徐蓉晴」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15 A25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婷兒」在約會網站與A25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婷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至臺北市林森北路某旅館與A25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25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與不詳女子佯裝為「婷兒」之父母向A25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性交易」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25,並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與A25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三編號15所示偽造私文書,致A25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交付40萬元和解金予王啓任。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印章壹枚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印章壹枚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印章壹枚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印章壹枚沒收。 16 A26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鞣ㄦ」在約會網站與A26聯絡並約定會面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鞣ㄦ」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不詳時間至臺中高鐵站與A26會面,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26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鞣ㄦ」之父親向A26謊稱「與其未滿16歲之女兒開房間,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26,並於110年1月28日某時與A26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三編號16所示偽造私文書,致A26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交付6萬元和解金予王啓任。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印章壹枚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印章壹枚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印章壹枚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印章壹枚沒收。 17 A27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晴兒」在約會網站與A27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晴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1月某日至臺北市南港區某旅館與A27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27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晴兒」之父親向A27謊稱「與其15歲之女兒開房間」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27,並於110年1月27日某時與A27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17所示偽造私文書,致A27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陸續匯款100萬元和解金至國泰帳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徐仕盛」、「林秀恩」、「徐珮晴」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徐仕盛」、「林秀恩」、「徐珮晴」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徐仕盛」、「林秀恩」、「徐珮晴」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徐仕盛」、「林秀恩」、「徐珮晴」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徐仕盛」、「林秀恩」、「徐珮晴」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徐仕盛」、「林秀恩」、「徐珮晴」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18 A10告訴人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柔柔」在約會網站與A10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柔柔」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三民區薇風情汽車旅館與A10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10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柔柔」之父親向A10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10,並於110年1月28日某時與A10及其委任之廖傑驊律師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18所示偽造私文書,致A10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陸續匯款30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19 A28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在約會網站與A28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1月底某日至臺北市西門町某旅館與A28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28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該外務人員之父親向A28謊稱「與其未滿16歲之女兒開房間,如不和解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28,並於110年2月1日某時與A28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16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19所示偽造私文書,致A28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交付60萬元和解金予王啓任。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20 A11告訴人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AMY」在約會網站與A11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AMY」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某日至臺北火車站附近旅館與A11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11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AMY」父親向A11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11,並於110年2月9日某時與A11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17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20所示偽造私文書,致A11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匯款35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21 A29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薇兒」在約會網站與A29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薇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1月某日至高雄火車站附近某旅館與A29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29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薇兒」之父親向A29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29,並於110年2月9日某時與A29會談,且以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行騙,致A29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交付10萬元和解金予王啓任。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A30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柔兒」在約會網站與A30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柔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某日至臺南高鐵站附近某汽車旅館與A30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30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柔兒」之父親向A30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交易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30,並於110年2月22日某時與A30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三編號21所示偽造私文書,致A30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於翌日匯款40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沒收。 23 A31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亦可」在約會網站與A31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亦可」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19日至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某旅館與A31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31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亦可」之父親向A31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31,並於110年2月22日某時與A31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三編號22所示偽造私文書,致A31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交付40萬元和解金予王啓任。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印章壹枚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印章壹枚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印章壹枚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印章壹枚沒收。 24 A32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AMY」在約會網站與A32聯絡並約定性行為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AMY」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10日某時至嘉義市某汽車旅館與A32為性行為,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32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再由徐智威佯裝為「AMY」之父親向A32謊稱「與其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強制性交」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32,並於110年2月24日某時與A32委任之吳于安律師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18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偽造私文書,吳于安律師並將上情轉告A32,致A32陷於錯誤與恐懼而委由吳于安律師代為和解並轉交15萬元和解金予王啓任,王啓任則交付內容不實但性質上屬未完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私文書(具狀人欄並無署押)予吳于安律師。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林佳鞣」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林佳鞣」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林佳鞣」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林佳鞣」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林佳鞣」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林佳鞣」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25 A33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萱兒」在約會網站與A33聯絡並約定性行為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萱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某日至高雄市三民區御宿旅館與A33為性行為,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33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萱兒」之父親向A33謊稱「與其未滿18歲之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33,並於110年2月25日某時與A33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19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24所示偽造私文書,致A33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交付60萬元和解金予王啓任。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王博翰」、「蔡琬甄」、「王紫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王博翰」、「蔡琬甄」、「王紫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王博翰」、「蔡琬甄」、「王紫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王博翰」、「蔡琬甄」、「王紫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王博翰」、「蔡琬甄」、「王紫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王博翰」、「蔡琬甄」、「王紫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26 A34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柔兒」在約會網站與A34聯絡並約定性行為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柔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某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近某汽車旅館與A34為性行為,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34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柔兒」之父親向A34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34,並於110年3月2日某時與A34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三編號25所示偽造私文書,致A34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匯款40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沒收。 27 A35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養樂多」在約會網站與A35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養樂多」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1月2日某時至高雄市鳳山區薇風情汽車旅館與A35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35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養樂多」之父親向A35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35,並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與A35及其委任之鐘珮珊律師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三編號26所示偽造私文書,另王啓任亦同時向A35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云云,致A35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將20萬元和解金、6萬元律師費交予王啓任。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28 A13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在約會網站與A13聯絡並約定性行為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初某日至臺中市某汽車旅館與A13為性行為,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13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該外務人員之父親向A13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13,並於110年3月11日某時與A13委任之洪維廷律師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20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27所示偽造私文書,洪維廷律師並將上情轉告A13,致A13陷於錯誤與恐懼而委由洪維廷律師代為和解,並匯款15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1】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27-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27-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27-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1】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27-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27-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27-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29 A36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薇兒」在約會網站與A36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薇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19日某時至新北市板橋區悅榕汽車旅館與A36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36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薇兒」之父親向A36謊稱「與其女兒發生性行為要如何處理」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36,並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與A36及其委任之陳軾霖律師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21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28所示偽造私文書,致A36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先交付15萬元和解金予王啓任,且於不久後再陸續匯款15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育德」、「許佳玲」、「陳婷薇」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育德」、「許佳玲」、「陳婷薇」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育德」、「許佳玲」、「陳婷薇」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育德」、「許佳玲」、「陳婷薇」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陳育德」、「許佳玲」、「陳婷薇」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育德」、「許佳玲」、「陳婷薇」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30 A37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亦可」在約會網站與A37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亦可」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底某日至嘉義某汽車旅館與A37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37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與不詳女子佯裝為「亦可」之父母向A37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交易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37,並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與A37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22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29所示偽造私文書,另王啓任亦同時向A37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云云,致A37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將40萬元和解金、5萬元律師費交予王啓任。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31 A38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菲菲」在約會網站與A38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菲菲」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至臺中市某汽車旅館與A38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38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菲菲」之父親向A38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交易要找律師處理」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38,並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與A38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30所示偽造私文書,致A38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另王啓任亦同時向A38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云云,致A38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先當場將15萬元和解金交予王啓任,再陸續匯款12萬元律師費至國泰帳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32 A39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柔兒」在約會網站與A39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柔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3月13日至臺北市萬華區幸福旅店與A39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39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與不詳女子佯裝為「柔兒」之父母向A39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交易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39,並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與A39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三編號31所示偽造私文書,致A39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交付20萬元和解金予王啓任。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33 A40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在約會網站與A40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至臺中市北區簡愛汽車旅館與A40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40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與不詳女子佯裝為該不詳外務人員之父母向A40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如不和解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40,並於110年3月25日某時與A40及其委任之徐偉超律師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三編號32所示偽造私文書,致A40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交付16萬元和解金予王啓任。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印章壹枚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印章壹枚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印章壹枚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印章壹枚沒收。 34 A41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Gina」在約會網站與A41聯絡並約定性行為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Gina」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下旬某日至高雄市火車站某旅館與A41為性行為,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41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Gina」之父親向A41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41,並於110年3月27日某時與A41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24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33所示偽造私文書,另王啓任亦同時向A41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云云,致A41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將10萬元和解金、5萬元律師費交予王啓任。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35 A42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鞣兒」在約會網站與A42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鞣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4月8日前某日至臺南市歸仁區青森汽車旅館與A42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42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聯絡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且持用附表六編號8所示工作手機之郭乃瑩,並與郭乃瑩佯裝為「鞣兒」之父母,向A42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42,並於110年4月8日某時與A42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25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偽造私文書,致A42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匯款60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林佳鞣」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林佳鞣」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林佳鞣」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林佳鞣」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林佳鞣」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林佳鞣」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36 A12告訴人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柔兒」在約會網站與A12聯絡並約定性行為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柔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4月18日至高雄市楠梓區御宿汽車旅館與A12為性行為,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12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與不詳女子佯裝為「柔兒」之父母向A12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12,並於110年4月24日某時與A12會談,另王啓任亦同時向A12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云云,且以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物行騙,致A12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陸續匯款10萬元和解金至國泰帳戶,但因資力不足而未代付律師費。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A43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柔兒」在約會網站與A43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柔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4月9日至高雄市左營區某旅館與A43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43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與不詳女子佯裝為「柔兒」之父母向A43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43,並於110年4月28日某時與A43會談,另王啓任亦同時向A43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云云,且以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行騙,致A43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陸續將15萬元和解金、1萬5,000元律師費匯至國泰帳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A44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柔兒」在約會網站與A44聯絡並約定性行為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柔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4月某日至高雄市左營區某旅館與A44為性行為,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44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再由不詳女子佯裝為「柔兒」之母親向A44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徐智威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44,並於110年4月30日某時與A44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三編號35所示偽造私文書,致A44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惟因上開組織被查獲未付款而止於未遂階段。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沒收。 39 A45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珮妤」在約會網站與A45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珮妤」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3月某日至臺中市某旅館與A45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45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與不詳女子佯裝為「珮妤」之父母向A45謊稱「與其未滿16歲之女兒開房間,如不和解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45,並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與A45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26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36所示偽造私文書,另王啓任亦同時向A45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云云,致A45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將50萬元和解金、12萬元律師費交予王啓任。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張育德」、「周均柔」、「張品妤」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張育德」、「周均柔」、「張品妤」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張育德」、「周均柔」、「張品妤」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張育德」、「周均柔」、「張品妤」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張育德」、「周均柔」、「張品妤」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簡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張育德」、「周均柔」、「張品妤」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40 A46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在約會網站與A46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5日至高雄火車站附近某旅館與A46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46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該外務人員之父親向A46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46,並於110年2月8日某時與A46會談,致A46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陸續匯款10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楊竣凱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晴兒」在約會網站與楊竣凱聯絡並約定會面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董芳汝,並推由董芳汝於110年2月18日上午某時至高雄火車站附近某旅館與楊竣凱會面,事後董芳汝將楊竣凱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晴兒」之父親向楊竣凱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出去,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於110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6日間接續以上開話術訛詐楊竣凱,致楊竣凱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惟因上開組織被查獲未付款而止於未遂階段。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2 吳克強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在約會網站與吳克強聯絡並約定會面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底某日至高雄市三民區某旅館與吳克強會面,事後該外務人員將吳克強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該外務人員之父親向吳克強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出去,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於110年3月2日以上開話術訛詐吳克強,致吳克強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惟因上開組織被查獲未付款而止於未遂階段。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3 蔡宗哲 徐智威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寧」在約會網站與蔡宗哲聯絡並約定性行為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寧」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4月24日上午某時至高雄市楠梓區維也納汽車旅館與蔡宗哲為性行為,事後該外務人員將蔡宗哲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與不詳女子佯裝為「寧」之父母向蔡宗哲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於110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6日間接續以上開話術訛詐蔡宗哲,致蔡宗哲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惟因上開組織被查獲未付款而止於未遂階段。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啓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身分證姓名 偽造身分證字號 偽造出生年月日 備註 1 董志賢 Z000000000 68年7月13日 附表一編號1(和解書一卷第7-9頁) 董怡真 Z000000000 94年8月11日 2 陳建鑫 Z000000000 68年7月13日 附表一編號2(警六卷第711-713頁) 陳怡真 Z000000000 94年8月11日 3 江志傑 Z000000000 69年4月8日 附表一編號4(和解書一卷第73-83頁) 黃雅嵐 Z000000000 69年10月27日 江瑋寧 Z000000000 94年8月26日 4 陳高鵬 Z000000000 68年3月25日 附表一編號5(和解書一卷第97-113頁) 張恩慈 Z000000000 67年7月25日 陳貞珊 Z000000000 93年8月10日 5 劉上瑋 Z000000000 67年8月29日 附表一編號6(和解書一卷第127-143頁) 邱馨民 Z000000000 68年5月18日 劉靖姍 Z000000000 94年7月1日 6 黃振榮 Z000000000 69年8月30日 附表一編號7(警六卷第589-599頁) 張婉婷 Z000000000 70年9月18日 黃靖姍 Z000000000 93年7月1日 7 陳茂樊 Z000000000 69年5月21日 附表一編號8(警六卷第659-669頁) 李季潔 Z000000000 73年6月12日 陳凱婷 Z000000000 94年8月30日 8 董儀杰 Z000000000 70年5月14日 附表一編號9(警六卷第551-556頁) 白佳蓉 Z000000000 72年4月15日 董婉柔 Z000000000 94年12月3日 9 戴博文 Z000000000 71年12月7日 附表一編號10(警二卷第236-241頁) 陳佳玲 Z000000000 73年9月15日 戴姵甄 Z000000000 94年4月27日 10 董至賢 Z000000000 69年8月10日 附表一編號11(和解書一卷第265-275頁) 謝佳雲 Z000000000 70年6月28日 董雅寧 Z000000000 94年3月28日 11 吳邵凱 Z000000000 67年6月14日 附表一編號12(和解書一卷第293-303頁) 羅佳穎 Z000000000 68年3月18日 吳巧寧 Z000000000 94年4月30日 12 董志賢 Z000000000 68年11月15日 附表一編號13(和解書一卷第317-321頁) 簡靖雯 Z000000000 67年12月18日 董筱柔 Z000000000 94年6月30日 13 徐均城 Z000000000 68年5月10日 附表一編號14(和解書一卷第341-351頁) 賴怡茜 Z000000000 70年11月10日 徐蓉晴 Z000000000 94年7月12日 14 徐仕盛 Z000000000 68年8月13日 附表一編號17(和解書一卷第397-407頁) 林秀恩 Z000000000 70年11月25日 徐珮晴 Z000000000 94年6月14日 15 陳彥廷 Z000000000 69年7月16日 附表一編號18(和解書一卷第417-427頁) 張麗慧 Z000000000 70年12月15日 陳怡柔 Z000000000 94年8月26日 16 陳彥彰 Z000000000 75年8月10日 附表一編號19(警七卷第167-177頁) 曹湘婷 Z000000000 71年9月18日 陳怡婷 Z000000000 94年6月18日 17 陳彥彰 Z000000000 75年8月10日 附表一編號20(和解書一卷第473-483頁) 曹湘婷 Z000000000 71年9月18日 陳怡婷 Z000000000 94年6月18日 18 林均忠 Z000000000 70年5月28日 附表一編號24(和解書二卷第557-567頁) 方郁婷 Z000000000 71年9月11日 林佳鞣 Z000000000 94年8月25日 19 王博翰 Z000000000 69年3月20日 附表一編號25(警五卷第507-517頁) 蔡琬甄 Z000000000 73年4月19日 王紫萱 Z000000000 94年8月15日 20 陳彥廷 Z000000000 69年7月16日 附表一編號28(和解書二卷第645-653頁) 張麗慧 Z000000000 70年12月15日 陳怡柔 Z000000000 94年8月26日 21 陳育德 Z000000000 68年6月29日 附表一編號29(警五卷第695-705頁) 許佳玲 Z000000000 70年8月15日 陳婷薇 Z000000000 94年8月16日 22 林均忠 Z000000000 70年5月28日 附表一編號30(和解書二卷第689-699頁) 方郁婷 Z000000000 71年9月11日 林亦可 Z000000000 94年8月25日 23 陳彥彰 Z000000000 75年8月10日 附表一編號31(警七卷第121-131頁) 曹湘婷 Z000000000 71年9月18日 陳怡婷 Z000000000 94年6月18日 24 陳彥廷 Z000000000 69年7月16日 附表一編號34(警六卷第393-403頁) 張麗慧 Z000000000 70年12月15日 陳怡柔 Z000000000 94年8月26日 25 林均忠 Z000000000 70年5月28日 附表一編號35(和解書二卷第771-781頁) 方郁婷 Z000000000 71年9月11日 林佳鞣 Z000000000 94年8月25日 26 張育德 Z000000000 68年6月29日 附表一編號39(和解書二卷第813-823頁) 周均柔 Z000000000 73年7月19日 張品妤 Z000000000 94年12月16日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名或印文 所在位置 備註 1 【1-1】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一卷第5-9頁) 偽造之「董志賢」印文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 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陳家琪」印文1枚 偽造之「董怡真」印文1枚 【1-2】 委任契約書(和解書一卷第11-15頁) 偽造之「董志賢」署名1枚 左列文件末頁之「委任人」欄 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警六卷第709-713頁) 偽造之「陳建鑫」印文2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 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陳怡真」印文1枚 3 【3-1】 和解書(筆錄一卷第53-59頁) 偽造之「陳奕文」印文2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3 偽造之「張庭慈」印文2枚 偽造之「陳玉寧」印枚2枚 【3-2】 授權委託書(和解書一卷第49頁) 偽造之「陳奕文」印文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 偽造之「張庭慈」印文1枚 偽造之「陳玉寧」印枚1枚 4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一卷第71-83頁) 偽造之「江志傑」署名4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右側空白處 附表一編號4 5 【5-1】 和解書(和解書一卷第85-93頁) 偽造之「陳高鵬」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5 【5-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一卷第95-113頁) 偽造之「陳高鵬」印文1枚、「陳高鵬」署名4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張恩慈」印文1枚 偽造之「陳貞珊」印文1枚 6 【6-1】 和解書(警八卷第65-66頁) 偽造之「劉上瑋」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6 【6-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一卷第125-143頁) 偽造之「劉上瑋」印文3枚、「劉上瑋」署名4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邱馨民」印文3枚 偽造之「劉靖姍」印文3枚 7 【7-1】 和解書(警六卷第577-585頁) 偽造之「黃振榮」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7 【7-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警六卷第587-599頁) 偽造之「黃振榮」印文1枚、「黃振榮」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 偽造之「張婉婷」印文1枚 偽造之「黃靖姍」印文1枚 8 【8-1】 和解書(警六卷第647-655頁) 偽造之「陳茂樊」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8 【8-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警六卷第657-669頁) 偽造之「陳茂樊」印文3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李季潔」印文3枚 偽造之「陳凱婷」印文3枚 9 【9-1】 和解書(警六卷第539-543頁) 偽造之「董儀杰」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9 【9-2】 委任契約書(警六卷第544-546頁) 偽造之「董儀杰」署名1枚 左列文件末頁之「委任人」欄 【9-3】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等附件(警六卷第547-556頁) 偽造之「董儀杰」印文3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照片、身分證處 偽造之「白佳蓉」印文4枚 偽造之「董婉柔」印文3枚 10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警二卷第235-241頁) 偽造之「戴博文」印文3枚、「戴博文」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附表一編號10 偽造之「陳佳玲」印文3枚 偽造之「戴姵甄」印文3枚 11 【11-1】 和解書(他二卷第14-18頁) 偽造之「董至賢」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11 【11-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一卷第263-275頁) 偽造之「董至賢」印文3枚、「董至賢」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謝佳雲」印文3枚 偽造之「董雅寧」印文3枚 12 【12-1】 和解書(和解書一卷第279-287頁) 偽造之「吳邵凱」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12 【12-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一卷第291-303頁) 偽造之「吳邵凱」印文3枚、「吳邵凱」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羅佳穎」印文3枚 偽造之「吳巧寧」印文3枚 13 【13-1】 和解書(和解書一卷第305-313頁) 偽造之「董至賢」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13 【13-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等附件(和解書一卷第315-325頁) 偽造之「董至賢」印文1枚、「董至賢」署名5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照片、身分證處 偽造之「簡靖雯」印文1枚 偽造之「董筱柔」印文1枚 14 【14-1】 和解書(和解書一卷第327-337頁) 偽造之「徐均城」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14 【14-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一卷第339-351頁) 偽造之「徐均城」印文3枚、「徐均城」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賴怡茜」印文3枚 偽造之「徐蓉晴」印文3枚 【14-3】 委任契約書(和解書一卷第353-357頁) 偽造之「徐均城」署名1枚 左列文件末頁之「委任人」欄 15 和解書(筆錄一卷第305-315頁) 偽造之「陳彥彰」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15 16 和解書(警七卷第259-269頁) 偽造之「林均忠」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16 17 【17-1】 和解書(和解書一卷第383-393頁) 偽造之「徐仕盛」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17 【17-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一卷第395-407頁) 偽造之「徐仕盛」印文3枚、「徐仕聖」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林秀恩」印文3枚 偽造之「徐珮晴」印文3枚 18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一卷第415-427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3枚、「陳彥廷」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附表一編號18 偽造之「張麗慧」印文3枚 偽造之「陳怡柔」印文3枚 19 和解書及身分證附件(警七卷第155-177頁) 偽造之「陳彥彰」印文8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附件身分證處 附表一編號19 偽造之「曹湘婷」印文2枚 偽造之「陳怡婷」印文2枚 20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一卷第471-483頁) 偽造之「陳彥彰」印文3枚、「陳彥彰」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附表一編號20 偽造之「曹湘婷」印文3枚 偽造之「陳怡婷」印文3枚 21 和解書(和解書二卷第495-505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22 22 和解書(警七卷第223-233頁) 偽造之「林均忠」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23 23 【23-1】 和解書(和解書二卷第543-553頁) 偽造之「林均忠」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24 【23-2】 授權委託書(和解書二卷第555-567頁) 偽造之「林均忠」印文3枚、「林均忠」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方郁婷」印文3枚 偽造之「林佳鞣」印文3枚 24 【24-1】 和解書(警四卷第79-84頁) 偽造之「王博翰」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25 【24-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警五卷第505-517頁) 偽造之「王博翰」印文3枚、「王博翰」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蔡琬甄」印文3枚 偽造之「王紫萱」印文3枚 25 和解書(和解書二卷第595-605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26 26 【26-1】 和解書(警六卷第461-463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3枚 左列文件末頁之「立書人乙方姓名」欄 附表一編號27 【26-2】 授權書(警六卷第465-467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5枚、偽造之「陳彥廷」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立書人(甲方)」欄旁、更正處旁、末頁之「立書人甲方」欄 偽造之「張麗慧」印文5枚、偽造之「張麗慧」署名1枚 偽造之「陳怡柔」印文5枚、偽造之「陳怡柔」署名1枚 【26-3】 授權委託書(警六卷第471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1枚、「陳彥廷」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 偽造之「張麗慧」印文1枚 偽造之「陳怡柔」印文1枚 27 【27-1】 和解書(和解書二卷第631-641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28 【27-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二卷第643-653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2枚、「陳彥廷」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張麗慧」印文3枚 偽造之「陳怡柔」印文3枚 28 【28-1】 和解書(警五卷第687-692頁) 偽造之「陳育德」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29 【28-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警五卷第693-705頁) 偽造之「陳育德」印文3枚、「陳育德」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許佳玲」印文3枚 偽造之「陳婷薇」印文3枚 29 【29-1】 和解書(和解書二卷第675-685頁) 偽造之「林均忠」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30 【29-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二卷第687-699頁) 偽造之「林均忠」印文6枚、「林均忠」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條款處、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方郁婷」印文6枚 30 【30-1】 和解書(警七卷第113-118頁) 偽造之「陳彥彰」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31 【30-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警七卷第119-131頁) 偽造之「陳彥彰」印文3枚、「陳彥彰」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曹湘婷」印文3枚 偽造之「陳怡婷」印文3枚 31 和解書(警八卷第85-90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32 32 和解書(警七卷第293-298頁) 偽造之「陳彥彰」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33 33 【33-1】 和解書(警六卷第383-388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34 【33-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警六卷第391-403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3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張麗慧」印文3枚 偽造之「陳怡柔」印文3枚 34 【34-1】 和解書(和解書二卷第763-768頁) 偽造之「林均忠」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35 【34-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二卷第769-781頁) 偽造之「林均忠」印文3枚、「林均忠」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方郁婷」印文3枚 偽造之「林佳鞣」印文3枚 35 和解書(警四卷第259-264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38 36 【36-1】 和解書(警八卷第223-228頁) 偽造之「張育德」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39 【36-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二卷第811-823頁) 偽造之「張育德」印文3枚、「張育德」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周均柔」印文4枚 偽造之「張品妤」印文3枚

附表四: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附表一編號1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4萬5,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4萬5,000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卷內無分受數額之記載,推認犯罪所得之比例與同案被告徐智威相同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2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3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10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桃園急診室外科醫生】編號M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3 未遂無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4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10萬5,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20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桃園急診室外科醫生】編號P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5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3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10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桃園急診室外科醫生】編號K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6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9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10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桃園急診室外科醫生】編號H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7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3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3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卷內無分受數額之記載,推認犯罪所得之比例與同案被告徐智威相同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8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6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10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桃園急診室外科醫生】編號W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9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5萬2,5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5萬2,500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卷內無分受數額之記載,推認犯罪所得之比例與同案被告徐智威相同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10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4萬5,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15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桃園急診室外科醫生】編號O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11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4萬3,5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4萬3,500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桃園急診室外科醫生】編號X-但無分受數額之記載,故推認犯罪所得之比例與同案被告徐智威相同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12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6萬0,75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5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2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13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4,5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4,500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桃園急診室外科醫生】編號V-但無分受數額之記載,故推認犯罪所得之比例與同案被告徐智威相同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14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3萬7,5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3萬7,500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卷內無分受數額之記載,推認犯罪所得之比例與同案被告徐智威相同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15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6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6萬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卷內無分受數額之記載,推認犯罪所得之比例與同案被告徐智威相同 附表一編號16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9,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9,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卷內無分受數額之記載,推認犯罪所得之比例與同案被告徐智威相同 附表一編號17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15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40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9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18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4萬5,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10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6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19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9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40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7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20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5萬2,5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5萬2,500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卷內無分受數額之記載,推認犯罪所得之比例與同案被告徐智威相同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21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1萬5,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5萬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13 附表一編號22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6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6萬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卷內無分受數額之記載,推認犯罪所得之比例與同案被告徐智威相同 附表一編號23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6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10萬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33 附表一編號24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2萬2,5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7萬5,000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27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25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9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20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38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26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6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10萬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35 附表一編號27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3萬9,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5萬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1 附表一編號28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2萬2,5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5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20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29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4萬5,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5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34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30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6萬7,5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5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45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31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4萬0,5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15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43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32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3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10萬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47 附表一編號33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2萬4,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6萬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44 附表一編號34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2萬2,5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5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39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35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9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20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55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36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1萬5,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1萬5,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但記載之分受數額與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之金額合計後高於被害人受騙款項,故仍推認分受之犯罪所得與同案被告徐智威相同 附表一編號37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2萬4,75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5萬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68 附表一編號38 未遂無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39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9萬3,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2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48 ⒊被告簡宇喬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40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分受1萬5,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分受5萬元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17 附表一編號41 未遂無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42 未遂無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43 未遂無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徐智威合計分受187萬6,500元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啓任合計分受351萬4,500元之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宇喬合計分受5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

附表五:原審調解或和解一覽表編號 調解或和解情形 備註 附表一編號1 被告王啓任自行以40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 和解書(原審院四卷第703-704頁) 附表一編號2 無 附表一編號3 無 附表一編號4 被告王啓任自行以5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0萬元 和解書(原審院一卷第329-330頁) 附表一編號5 無 附表一編號6 ⒈略 ⒉被告王啓任以8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5萬5,000元 ⒊被告張文豪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⒋被告簡宇喬以1萬3,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⒈略 ⒉調解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23-324頁)、匯款證明(院六卷第7-29頁) ⒊調解筆錄(原審院五卷第301-302頁) ⒋調解筆錄(原審追院一卷第605-606頁)、匯款證明(原審追院二卷第155頁) 附表一編號7 無 附表一編號8 被告王啓任以3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4萬元 調解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31-332頁)、匯款證明(原審院六卷第31-55頁) 附表一編號9 被告王啓任自行以40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 和解書(原審院一卷第325-327頁) 附表一編號10 被告王啓任以3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7萬元 調解筆錄(原審院一卷第581-582頁)、匯款證明(原審院三卷第21頁、原審院六卷第57-73頁) 附表一編號11 ⒈被告王啓任以23萬2,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 ⒉被告張文豪以3萬元調解成立 ⒈調解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79-380頁)、匯款證明(原審院六卷第75-89頁) ⒉調解筆錄(原審院四卷第651-652頁) 附表一編號12 ⒈略 ⒉被告王啓任以32萬4,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2萬2,750元 ⒊被告簡宇喬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⒈略 ⒉調解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33-334頁)、匯款證明(原審院六卷第91-113頁) ⒊調解筆錄(原審追院一卷第563-564頁)、匯款證明(原審追院二卷第157頁) 附表一編號13 被告王啓任自行以3萬元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和解書(原審院一卷第335頁) 附表一編號14 被告王啓任自行以35萬元和解並已給付25萬元 和解書(原審院一卷第337-338頁) 附表一編號15 ⒈略 ⒉被告王啓任以2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9萬元 ⒊被告張文豪以1萬6,000元調解成立 ⒈略 ⒉調解筆錄(原審院三卷第461-462頁)、匯款證明(原審院六卷第115-117頁) ⒊調解筆錄(原審院四卷第611-612頁) 附表一編號16 無 附表一編號17 ⒈被告王啓任自行以65萬元和解並已給付58萬元 ⒉被告張文豪以3萬6,000元調解成立 ⒈和解書及民事委任書(警聲扣二卷第81-83頁) ⒉調解筆錄(原審院四卷第611-612頁) 附表一編號18 被告王啓任以24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6萬5,000元 調解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27-328頁)、匯款證明(原審院六卷第119-141頁) 附表一編號19 被告王啓任自行以45萬元和解並已給付35萬元 和解書(原審院一卷第331-332頁) 附表一編號20 ⒈被告王啓任以28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9萬2,500元 ⒉被告張文豪以1萬元調解成立 ⒈調解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25-326頁)、匯款證明(原審院六卷第143-165頁) ⒉調解筆錄(原審院五卷第319-320頁) 附表一編號21 無 附表一編號22 ⒈被告王啓任以3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4萬元 ⒉被告張文豪以2萬元調解成立 ⒈調解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35-336頁)、匯款證明(原審院六卷第167-191頁) ⒉調解筆錄(原審院四卷第679-680頁) 附表一編號23 被告王啓任以3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2萬元 調解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37-338頁)、匯款證明(原審院六卷第193-215頁) 附表一編號24 無 附表一編號25 ⒈被告王啓任以48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36萬元 ⒉被告張文豪以2萬元調解成立 ⒊略 ⒈調解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39-340頁)、匯款證明(原審院六卷第217-243頁) ⒉調解筆錄(原審院四卷第679-680頁) ⒊略 附表一編號26 ⒈略 ⒉被告王啓任以3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2萬元 ⒊被告張文豪以2萬元調解成立 ⒈略 ⒉調解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41-342頁)、匯款證明(原審院六卷第245-265頁) ⒊調解筆錄(原審院四卷第681-682頁) 附表一編號27 無 附表一編號28 被告王啓任自行以15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 和解書(原審院四卷第701頁)、匯款證明(原審院六卷第267頁) 附表一編號29 ⒈被告王啓任以24萬元調解成立,後經雙方協議減免1萬5,000元,並已履行完畢 ⒉被告張文豪以1萬8,000元調解成立 ⒈調解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43-344頁)、協議書(原審院四卷第177-178頁)、匯款證明(原審院四卷第185頁) ⒉調解筆錄(原審院四卷第697-698頁) 附表一編號30 ⒈略 ⒉被告王啓任以36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7萬元 ⒊被告張文豪以1萬元調解成立 ⒈略 ⒉調解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45-346頁)、匯款證明(原審院六卷第275-301頁) ⒊調解筆錄(原審院五卷第333-334頁) 附表一編號31 ⒈被告王啓任以21萬6,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6萬2,000元 ⒉被告張文豪以3萬5,000元調解成立 ⒈調解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47-348頁)、匯款證明(原審院六卷第303-325頁) ⒉調解筆錄(原審院四卷第281-282頁) 附表一編號32 無 附表一編號33 被告王啓任以12萬8,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9萬6,000元 調解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49-350頁)、匯款證明(原審院六卷第327-351頁) 附表一編號34 ⒈略 ⒉被告王啓任以1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9萬元 ⒊被告張文豪以1萬3,000元調解成立 ⒈略 ⒉調解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51-352頁)、匯款證明(原審院六卷第353-377頁) ⒊調解筆錄(原審院四卷第697-698頁) 附表一編號35 被告王啓任以48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36萬元 調解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53-354頁)、匯款證明(原審院四卷第705頁、原審院六卷第379-397頁) 附表一編號36 ⒈略 ⒉被告王啓任以8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6萬元 ⒊被告張文豪以2萬元調解成立 ⒈略 ⒉調解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29-330頁)、匯款證明(原審院四卷第187頁、原審院六卷第399-403頁) ⒊調解筆錄(原審院四卷第631-632頁) 附表一編號37 ⒈被告王啓任以13萬2,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9萬0,750元 ⒉被告張文豪以2萬元調解成立 ⒈調解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55-357頁)、匯款證明(原審院六卷第405-427頁) ⒉調解筆錄(原審院四卷第631-632頁) 附表一編號38 ⒈被告王啓任以3萬5,000元調解成立 ⒉略 ⒈調解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59-360頁) ⒉略 附表一編號39 被告王啓任自行以45萬元和解並已給付33萬元 和解書(原審院一卷第333-334頁) 附表一編號40 ⒈被告王啓任以8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5萬5,000元 ⒉被告張文豪以2萬元調解成立 ⒈調解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57-358頁)、匯款證明(原審院六卷第429-451頁) ⒉調解筆錄(原審院四卷第631-632頁) 附表一編號41 略 略 附表一編號42 被告王啓任以1萬元調解成立 調解筆錄(原審追院一卷第595-596頁) 附表一編號43 被告王啓任以1萬元調解成立 調解筆錄(原審追院一卷第595-596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6S手機(徐智威所有)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徐智威所有) 9萬2,400元 3 現金(徐智威所有) 10萬元 4 現金(徐智威所有) 15萬8,000元 5 劉上瑋證件影本 1份 6 IPHONE 11 PRO手機(王啓任所有) 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8 PLUS手機(簡宇喬所有) 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8 手機(郭乃瑩所有) 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9 三星手機(陳芸儀所有) 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0 蘇×凱和解書 1份(和解書一卷第485-493頁) 11 林×星和解書及承諾書 各1份(警四卷第131-136頁、和解書二卷第789頁) 12 郭×瑟和解書 1份(和解書二卷第791-796頁)

附表七:本院調解或和解一覽表編號 調解或和解情形 備註及卷證所在 附表一編號1 無 附表一編號2 無 附表一編號3 無 附表一編號4 無 附表一編號5 ⒈被告王啓任以2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5萬元。 ⒉被告簡宇喬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⒈本院57卷四第73-77頁 ⒉本院58卷二第249頁 附表一編號6 無 附表一編號7 無 附表一編號8 無 附表一編號9 無 附表一編號10 無 附表一編號11 無 附表一編號12 無 附表一編號13 無 被告張文豪於原審以2,000元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本院57卷一第37頁)。 附表一編號14 無 被告張文豪於原審以2,000元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本院57卷一第38頁)。 附表一編號15 無 附表一編號16 無 附表一編號17 無 附表一編號18 無 附表一編號19 被告張文豪以10,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本院57卷二第17頁 附表一編號20 無 附表一編號21 被告張文豪以15,000元調解成立。 本院57卷一第379-381頁 附表一編號22 無 附表一編號23 無 附表一編號24 ⒈被告張文豪以18,000元調解成立。 ⒉被告簡宇喬以12,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⒈本院57卷一第379-381頁 ⒉本院57卷一第379-381頁 附表一編號25 無 附表一編號26 無 附表一編號27 無 附表一編號28 無 附表一編號29 被告張文豪以18,000元調解成立。 本院57卷一第379-381頁 附表一編號30 被告張文豪以15,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本院57卷一第379-381頁 附表一編號31 無 附表一編號32 無 附表一編號33 無 附表一編號34 被告張文豪以15,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本院57卷一第379-381頁 附表一編號35 無 被告王啓任於原審以48萬元調解成立,原已給付36萬元,被害人於114年4月24日陳稱已全部履行完畢(本院58卷一第473頁) 附表一編號36 無 附表一編號37 無 附表一編號38 無 附表一編號39 無 附表一編號40 無 附表一編號41 無 附表一編號42 無 附表一編號43 ⒈被告張文豪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⒉被告簡宇喬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⒈本院57卷一第379-381頁 ⒉本院57卷一第379-381頁 (被告簡宇喬並未實施此部分犯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