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柏豪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盧柏豪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和解書,沒收。
其他上訴(即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盧柏豪於民國109年11月間受陳上月委託處理吳峪頡積欠陳上月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債務,並約定以吳峪頡還款40%作為盧柏豪之報酬,陳上月簽立委託書予盧柏豪,盧柏豪並接受委託。然陳上月於110年2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盧柏豪對話過程中,已告知盧柏豪終止催討吳峪頡積欠債務之授權,詎盧柏豪明知其已無權代表陳上月向吳峪頡協商及催討吳峪頡積欠陳上月之上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峪頡隱匿實情,持續催討債務,致吳峪頡陷於錯誤,誤以為盧柏豪仍可代表陳上月與其協商債務,遂依盧柏豪指示,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陸續匯款共計24萬元至盧柏豪指定之帳戶,其間盧柏豪自稱為陳上月受託人,與吳峪頡達成和解,於和解書立書人甲方欄位簽立「陳上月」之署名並於一旁註明「代」之字樣,用以表示受陳上月本人之委託同意以158萬元與吳峪頡達成和解及委由盧柏豪出面與吳峪頡簽立和解書之意而簽立和解書共2份,盧柏豪並將其中1份和解書交付予吳峪頡以取信吳峪頡,致吳峪頡陷於錯誤,更堅信盧柏豪為陳上月授權之人。嗣因吳峪頡所有土地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陳上月乃於111年8月4日聲明參與分配,為吳峪頡所知悉,吳峪頡乃詢問陳上月,且於收受陳上月111年12月2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確信陳上月並無委託盧柏豪處理商談債務和解,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峪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柏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和解書上書寫「陳上月」、「代」並將和解書交付告訴人吳峪頡(下稱告訴人)以取信之,並有收受告訴人匯款之24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獲得證人陳上月的授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間,受證人陳上月委託催討告訴人積欠其之375萬元債務,並約定以告訴人還款40%作為被告之報酬,證人陳上月簽立委託書予被告,被告並接受委託。告訴人因受被告持續催討債務,遂依被告指示,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陸續匯款共計2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其間被告並以陳上月受託人身分,在和解書(共2份)立書人甲方欄位自行書寫「陳上月」之署名並於一旁註明「代」之字樣,用以表示證人陳上月本人同意以15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委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意,並將其中1份和解書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6頁;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244、245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證人陳上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238、23
9、242、244頁)相符,並有證人陳上月委託被告之委託書(警卷第29、125頁)、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日至112年1月1日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至第61頁)、告訴人與被告簡訊與對話紀錄(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存摺明細(警卷第81頁至第93頁)、和解書(警卷第127頁;偵卷第91頁)、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原審易字卷第73頁至第197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陳上月於110年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今天我找一間可坐下的公開區間,希望你信守承諾不要亂抬佣金比例,說好10%轉20%又35%簡直獅子大開口,你不知道我貸款嗎?」、「我房子賣掉減少債務,吳峪頡和陳裕萱錢你沒給我半毛還不告訴我你們本票已經押保證人。請問:你吃單親媽媽的血汗啊」、「傭金比例你提太離譜,本票不歸還我一定請律師終止授權,這個沒疑義」、「況且你已經同意結束在先」、「包含吳峪頡的授權一併終止 沒做到半點事,不討了」;被告除已讀上開訊息,對於證人陳上月表示終止授權亦有所回應,且直至兩人對話結束,未見證人陳上月有明確重新授權之意,另強調「沒有誠信關係下自然可以終止」,此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參(偵卷第212頁至第215頁),已足認被告業於110年2月8日就已經知悉證人陳上月當日已明確終止兩人間關於對告訴人催討債務之委任關係。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證人陳上月簽立之委託書亦未有不得任意終止的特別約定,故證人陳上月自得單方面口頭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是被告自該時點起即不可再居於證人陳上月之受託人地位,向告訴人要求其返還積欠證人陳上月之欠款。然被告於110年2月8日後,仍佯裝為證人陳上月之受託人身分,指示告訴人匯款到被告之帳戶並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依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簡訊截圖(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可見被告於110年5月間多次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後續並傳送委託書予告訴人(警卷第76頁),堪認被告於證人陳上月終止授權後仍以證人陳上月之受託人地位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另據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傳送和解書草稿給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由被告在和解書之甲方欄位簽名,被告回以「當然」、「他受權我」,告訴人則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委託書以完成和解書的程序,並告知被告已委託律師進行相關程序,之後發現雖已簽訂和解書,然證人陳上月卻仍對告訴人土地遭銀行聲請強制拍賣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故質問被告實情為何,被告仍堅持告訴人應持續返還款項,此有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民事執行處函、證人陳上月聲明參與分配狀各1份可證(原審易字卷第127頁至第169頁;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8頁;本院卷第211-213頁),告訴人遂於111年12月間傳送簡訊要求證人陳上月依和解書約定撤銷參與分配及返還本票,甚且於111年12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證人陳上月要求證人陳上月正式答覆是否有委託被告與其和解,證人陳上月於111年12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其已解除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且未曾授予和解之特別授權等情,亦有上述簡訊截圖1份及存證信函2份可佐(警卷第95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曾提出證人陳上月所簽立委託書而相信被告係有權代理證人陳上月處理其與證人陳上月間之債務事宜,而陷於錯誤持續匯款,且直到收受證人陳上月於111年12月21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始確信證人陳上月未授權被告代為和解並已終止委任關係,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1份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73、175頁)。
(三)再者,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也未將款項轉交給證人陳上月,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的款項並非基於為證人陳上月處理債務的意思而為之,益見被告知悉自己已無受證人陳上月委任之權限。另本案和解書(簽立日期記載110年10月27日)內容記載略以:「受託人盧柏豪受委託者陳上月(簡稱甲方)針對吳峪頡(簡稱乙方)所提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本票案與106年度司執字第18045號強制執行案經雙方協商和解內容如下:1.票面金額375萬元甲乙雙方同意以新台幣158萬元和解(已匯款10萬元於委託人指定帳戶,且有匯款紀錄)...2.乙方需自110年11月起每月15號歸還甲方1萬元...立書人:甲方:陳上月 代(以圓圈圈住代字) 甲方委託人:盧柏豪 身分證字號:...乙方:吳峪頡 身分證字號:...」,此有和解書2紙可憑(警卷第127頁;偵卷第91頁),被告並坦認甲方欄位之陳上月簽名以及旁邊的代字乃其自行簽署等語,是被告明知證人陳上月於110年2月8日已終止委任關係,仍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佯裝為受託人並獲得代理權簽立和解書之假象,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在和解書上簽立「陳上月」署名以取信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持續匯款到被告指定之帳戶。綜上可知,被告乃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成功使告訴人交付24萬元,且明知未獲證人陳上月授予代理權仍基於代理人身分簽立和解書以詐騙告訴人,被告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誤認委任契約不得單獨終止,故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證人陳上月110年2月8日終止委任契約後,即未再對證人陳上月報告其催討告訴人債務之進度或成果,甚且對告訴人已有多筆還款、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簽有和解書等已完成諸多重要受託任務之事實,均未告知證人陳上月,足證其早已明知證人陳上月已將委任契約終止,故其已無對證人陳上月告知受託任務進度之義務,其仍以證人陳上月受託者自居對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留供己用,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洵堪認定。
(五)被告另辯稱:證人陳上月於110年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包含吳峪頡的授權一併終止沒做到半點事,不討了」等訊息,是陳上月授權盧柏豪另案之對話,與本案完全無相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0號(該案第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判決可參照,原審對此容有誤會云云。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0號案件中,證人陳上月係於109年12月16日終止授權被告向第三人陳裕萱討債,除前述判決(見偵卷第181-189頁)可證外,尚有證人陳上月109年12月19日傳送與第三人陳裕萱LINE「通知你一事,12/16星期三我已經跟盧柏豪解除授權」,證人陳上月並於109年12月16日以LINE告知被告「我想對陳裕萱欠錢這事.2020末到此為止」,有LINE訊息2則可證(見他6147卷第37、39頁),被告為智識正常、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可明確認知證人陳上月前述109年12月16日LINE訊息係在終止授權被告向第三人陳裕萱討債,而110年2月8日證人陳上月方以LINE訊息終止授權被告向本案告訴人討債,被告辯稱本判決前述㈡所引之LINE訊息(即原判決引用作為認定其有罪之LINE訊息)與本案無關云云,顯非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證人陳上月授權人身分簽立並行使之和解書,原判決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詳見下述),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詐欺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云云,雖均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知悉已遭證人陳上月終止委任關係,卻仍佯裝為證人陳上月受託人持續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造成告訴人的財產損失,其間為求取信於告訴人,尚簽立和解書交付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總額為24萬元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偽造之和解書2份其中1份正本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附卷(偵卷第91頁,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1紙和解書經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毋庸諭知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2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原判決另認:被告明知其已無權代表陳上月向告訴人協商及催討告訴人積欠陳上月之上開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陳上月受託人身分,於立書人甲方欄位偽簽「陳上月」之署名並於一旁註明「代」之字樣,用以表示陳上月本人同意以158萬元之債務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委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意而偽造和解書共2份,被告並將其中1份和解書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以取信告訴人,足生損害於陳上月、告訴人。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惟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民間互助會(即合會)之會首製作會簿(或會單),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其會簿內容縱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而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和解書(見警卷第127頁)其上記載委託人盧柏豪(甲方),觀其意旨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製作,其上的「陳上月代」是謊稱自己是陳上月代理人的意思。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是有製作權人,以自己是證人陳上月代理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乃對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應予撤銷。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受證人陳上月委託處理告訴人積欠其之債務,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1月17日2時許至110年5月28日15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觀看後心生不安與恐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段,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另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文字訊息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稱:訊息是我傳的,我沒有恐嚇被害人的意思,我去告訴人表弟家,只是請他表弟打電話請他出面處理一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乙情,有告訴人與被告簡訊與對話紀錄1份可參(警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在案,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二)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稱遭到被告以簡訊恐嚇,並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傳給我的簡訊內容說要去抓我,讓我沒辦法好好工作,他也到我現在的住家,我會害怕,被告有跑來我家,主要就是被告說要抓我,讓我害怕。被告抓我要對我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附表二編號2的內容被告的意思我不清楚,他的意思就是我不在家沒有關係,他還是會一直到我家裏面去,我老婆說被告只有來過一次,被告去找我老婆也沒做什麼事情,是為了要叫我出面解決。總體來說被告的訊息讓我看起來就是會一直來找我麻煩,這樣我會害怕。附表二編號3的內容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但我就是會害怕。被告就是找我其他的親友去找到我,但目前被告對於我的親友沒有作出不法或恐嚇的行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49頁至第251頁)。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告訴人雖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訊息表達出要找其麻煩之意,然對於被告該等訊息是欲加何不法惡害亦證稱不知道,且證述被告未對其親友做出不法行為,而係欲透過其親友找到其本人,且綜觀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僅見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要出面處理債務,如不能尋獲將去找其親友,除此之外,未見被告具體表示將危害告訴人或其親友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難認係屬惡害通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恐嚇罪。
(三)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涉犯恐嚇罪嫌等語,然附表二所示之語句未見有何加害於告訴人或其親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305條相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強制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附表二之言詞並非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或動作,告訴人復未因其言詞而有行無義務之事或行使權利遭受妨害之情節,其所為不符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可以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及恐嚇之客觀行為或另犯強制罪,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附表二所示之言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和解書 1份 正本,偵卷第91頁 2 和解書上「陳上月」署名 1枚 影本於警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1 109年11月17日 2時21分 會一直有人過去的 姓吳的我搬樓梯讓你下 你想一下 抓不到你嗎???? 口去 2 109年11月17日 5時2分 是男人你就正面一點 陳上月帳已經我們公司接手 你躲沒關係 OO街今天以過去 三樓麻 等你回電 不回下次一定更熱鬧 你可以問問你老婆有沒有人過去!!! 會有人跟著的 哈哈 躲麻 給你機會你不領情!!! 3 109年11月23日 3時34分 三天時間等你回電 欠錢可談 人說禍不及家人 但你躲著 我們第一個就去你老婆上班處跟他談,不用跟我說什麼離不離婚的事!!!!我們就找他,要難看就讓他難看下去了 你姐姐那我們一定過去拜訪 你再躲麻!!! 你再躲麻,就讓他們雞犬不寧 OO街是跟蘇小姐承租的嗎??? 姓吳的你給我等著,3天給你想,出來談,都可談!!!! 4 109年12月14日 9時23分 沒關係 要鬧大,你看會不會 5 110年5月7日 3時51分 有困難都可以談 但用躲著就沒意思了 一定找的到你 就不談了 開始要處理這件了 6 110年5月11日 3時49分 OO街00號 在那嗎,有困難可談 老躲不好吧 我等你電話0000000000 要找你很容易,還是再跑一趟OO街00號0樓 7 110年5月28日 12時46分 我一直說的 樓梯搬過來了,如要搞到難看,很快會碰面,你信不信 我現在要跟你私了 你要躲 真的找的到你,信不信因我以跟你通過電話了 等你,自己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