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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翰

黃淽稘

許峻豪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2862號、113年度偵字第13015號、113年度偵字第23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吳宗翰、黃淽稘、許峻豪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吳宗翰、黃淽稘、許峻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被告吳宗翰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被告吳宗翰、黃淽稘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㈡被告吳宗翰、許峻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

㈢被告吳宗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㈣被告吳宗翰、黃淽稘、許峻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吳宗翰就附表編號1至4、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淽稘就附表編號1、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峻豪就附表編號2至4、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被告吳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8年度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保護管束,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審酌被告吳宗翰上開前案與本案雖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然犯罪之具體型態、情節、不法內涵均屬有別,難認其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僅將被告吳宗翰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認為被告黃淽稘、許峻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其所犯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就刑法第59條部分。①認為被告吳宗翰、許峻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吳宗翰、許峻豪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均非微,具有一定之社會危害性。況被告許峻豪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綜合上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被告吳宗翰、許峻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衡其等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②認為被告黃淽稘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黃淽稘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又被告黃淽稘供稱被告吳宗翰為其男朋友,已交往7年,因與其同住才會協助販賣毒品等語。且被告吳宗翰亦供稱:被告黃淽稘當時跟我在一起,才會這樣做等語。故被告黃淽稘係處於與被告吳宗翰間之緊密關係之下,方依其指示實施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黃淽稘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漠視法令禁令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吳宗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淽稘、許峻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被告吳宗翰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被告許峻豪前有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參酌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3人所為均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3人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其等青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等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乃就被告吳宗翰、黃淽稘、許峻豪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6年。

四、累犯部分: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裁量不予加重被告吳宗翰法定最低本刑,僅將被告吳宗翰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並無違誤。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黃淽稘、許峻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吳宗翰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於另案被查獲時,曾供出與本件相同之毒品來源。惟該被供出之對象於到案後,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被告吳宗翰,反而陳稱係向被告吳宗翰購買毒品,且被告吳宗翰供出向該對象購買毒品之時間,亦非本件販賣毒品之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吳宗翰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該對象,故被告吳宗翰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如該毒品上游來源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查獲,被告吳宗翰可據此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部分: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㈢之說明,認為被告吳宗翰、許峻豪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認為被告黃淽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均無違誤。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就被告3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宗翰、黃淽稘、許峻豪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6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3人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吳宗翰、許峻豪以本件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3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1 吳宗翰 黃淽稘 崔嘉麟 112年4月30日0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 125,000元 吳宗翰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崔嘉麟聯繫毒品交易,俟由吳宗翰將左列毒品先行分裝,由黃淽稘依指示取得左列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並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崔嘉麟,再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吳宗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淽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宗翰 許峻豪 崔嘉麟 112年5月6日23時許 高雄市楠梓區中泰街119巷前 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 14萬元 吳宗翰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崔嘉麟聯繫毒品交易,俟由吳宗翰將左列毒品交付許峻豪,由許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並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崔嘉麟,再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吳宗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峻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宗翰 許峻豪 林振發 112年5月9日18時許 高雄市楠梓區中泰街119巷5樓之6前 甲基安非他命1錢 4,300元 吳宗翰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imessenge和林振發聯繫毒品交易,俟由吳宗翰將左列毒品交付許峻豪,由許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並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林振發,再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吳宗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峻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宗翰 許峻豪 崔嘉麟 112年5月13日19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 135,000元 吳宗翰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崔嘉麟聯繫毒品交易,俟由吳宗翰將左列毒品交付許峻豪,由許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並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崔嘉麟,再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吳宗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峻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宗翰 林振發 112年5月15日18時31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中泰街119巷5樓之6前 愷他命7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7,000元 吳宗翰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imessenge和林振發聯繫毒品交易,俟由吳宗翰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林振發,再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吳宗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沒收。 6 吳宗翰 黃淽稘 許峻豪 崔嘉麟 112年5月16日16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 135,000元 吳宗翰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崔嘉麟聯繫毒品交易,俟由吳宗翰指示黃淽稘分裝左列毒品,再交付許峻豪,由許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崔嘉麟,再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吳宗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淽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峻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