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莓葉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莓葉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莓葉(下稱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後,予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未扣案之藍色蘋果牌(型號:13mini)手機1支予以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對沒收之判斷,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被告主要是以下列理由,認原審所為有罪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
㈠告訴人鍾雅婷並非本件犯罪直接受害之人,其所提出之告訴
並不合法:假設A、B間所為之談話,行為人是因B之同意、授權因而知悉其內容,A顯然無從對行為人提告,因為A沒有在談話過程中聲明該對話僅可讓B知悉,也未告知B不准轉傳,故A、B間之對話,應僅有B才能保有秘密通訊的權利。否則,豈非B將談話內容展示予第三人,A亦可對B提告?但此時A顯然無從提告,因B所展示者並非「他人」之非公開言論,而是「自己」之非公開言論。因此,本案應僅有與告訴人對話之劉芳華方能提出合法告訴。
㈡告訴人與劉芳華之LINE對話紀錄,應屬「非公開」:本件被
告所攝錄之LINE對話紀錄,乃是從公司之公用電腦螢幕所拍攝,而有權使用該公用電腦之人,並非僅有劉芳華,公司其他員工皆可使用,並因此看見其電腦螢幕所呈現之影像。劉芳華既在該多人均能接觸、使用之公用電腦上,自行輸入密碼而登入其LINE帳號、密碼,並以之從事私務,又未隨時登出,此時劉芳華LINE帳號内之對話内容,在客觀上等同無相當環境或適當設備確保其内容之隱密性,亦即客觀上無法使一般人均得以確認劉芳華主觀上對其在公用電腦上之LINE對話内容仍有隱密性之期待,而與刑法上「非公開活動」之要件有所不符。
㈢基於立法體系解釋,刑法第318條之1之犯罪,必須行為人利
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正管道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或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而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後無故洩漏,方可成立。本件告訴人與劉芳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是使用自己的手機,從公司公用電腦上攝錄取得,故即使其內容因含個人隱私之資訊而屬秘密,然被告並非因法令或契約使用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而取得該等LINE對話紀錄,再洩漏予他人。因此,即使被告行為不當,仍無從構成刑法第318條之1之犯罪。
㈣依告訴人與劉芳華之LINE對話内容可知,被告為該對話内容
攻擊之對象,故被告自具有「利害關係」與「自我防衛」之必要,另該對話內容亦與被告職場有關,並涉及被告及多位同仁,非僅關涉告訴人個人之隱私,而被告攝錄該等對話內容是為保全霸凌證據,所為屬於正當防衛。另被告未公開或傳播該等LINE對話内容,只是提供製作存證信函所用,此部分所為應非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無故」洩漏。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關於被告前述上訴理由㈠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
該規定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所謂直接被害人,則是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因此,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以法益保護之觀點而為判斷。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及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其所保護者均為個人之隱私法益(含秘密通訊等),因此,只要是就相關隱私不被第三人無故探知一事具有合理期待之個人,均可為上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件被告所無故竊錄之非公開談話及無故洩漏之秘密,既為告訴人與劉芳華間之私人LINE對話紀錄,則身為談話一方之告訴人,自可合理期待該等對話內容不為劉芳華以外之第三人所知悉,依據前述說明,告訴人自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⒉上訴意旨所舉行為人是因談話一方之同意、授權因而知悉雙
方談話內容之例,因其行為人並無未經同意、授權而「竊錄」之行為,故乃屬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問題,與告訴是否合法無關。而依據證人劉芳華於警詢中所述,其未曾同意、授權他人攝錄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故上訴意旨所舉之例,亦與本案無關。
⒊談話之雙方既然選擇以需輸入正確帳號、密碼方能登入之通
訊軟體LINE進行對話,則對話之雙方即可合理期待彼此間之談話內容不被第三人所知悉,自不需特別要求另一方不可將對話內容外洩,方具不被第三人任意探知其隱私之法益保護要件。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因告訴人未要求劉芳華不得將雙方LINE對話紀錄外洩,而認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不可採。
⒋上訴意旨所舉談話一方自行洩漏談話內容之例,亦因無「竊
錄」之行為,同屬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問題,與告訴是否合法並無相關。況且,談話一方是否得將其與另方之談話內容任意洩漏與他人知悉,應視該談話內容而定,無法一概而論,此由刑法除定有第315條之1之規定外,另定有第316條至第318條之規定即可知悉,亦即若談話之一方因談話而知悉他人之工商秘密或其他具有保密義務之秘密,其仍不可任意將之洩漏。
⒌綜上,被告以前述上訴理由㈠主張告訴人所為之告訴不合法,並不可採。
㈡關於被告前述上訴理由㈡部分:
⒈目前經大眾廣為使用之通訊軟體(包含LINE在內),均有帳
號、密碼之設置,而該帳號、密碼之設置本身,即屬客觀上對於通訊內容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並同時宣示該通訊軟體中之通訊內容具有其隱私性、秘密性,任何人均不得任意窺探他人通訊軟體內之通訊內容。而在通訊軟體發達之現代社會,只要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或日常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前述通訊軟體之使用特性,均會有所知悉,故一般人即使是在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之電腦設備中,發現他人通訊軟體帳號內之通訊內容,仍可輕易知悉該情狀應是該帳號之使用者疏未登出即離去該電腦設備所致,其並無使第三人得以任意瀏覽其通訊內容之意,亦即該通訊軟體帳號之使用者,並未因疏忽而放棄其隱密性之期待。因此,上訴意旨以前述理由主張本件LINE對話不符合刑法上非公開談話之要件,並不可採。
⒉於劉芳華漏未登出其LINE帳號的情形下,即使被告因使用公
司公用電腦而見到劉芳華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若未有其他特別操作,亦僅得閱覽該等對話內容之最末部分,但本件被告實際上攝錄之LINE對話內容達14個影片之多(參見證人陳可菲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於攝錄過程中,另有操作電腦以脫離最末之對話,並持續往前檢視告訴人與劉芳華2人先前之對話內容。因此,被告以竊錄方式取得者,絕大部分均為「未因劉芳華漏未登出其LINE帳號而直接顯露於電腦螢幕上之對話內容」。而該等未外顯之對話內容,絲毫不具有可直接見聞之公開性,且具有一般智識能力或日常生活經驗之人,亦均能輕易理解為該等對話之人,不可能容任他人任意瀏覽其內容,對之存有高度隱私性之期待。被告在此情形下,非但大量檢視告訴人與劉芳華間未外顯之對話內容,甚至持手機予以攝錄保存,則被告客觀上有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甚為明確。
⒊從而,上訴意旨以本件LINE對話紀錄是存在於公司之公用電
腦內,又未經劉芳華將其LINE帳號登出為由,主張該等對話紀錄在客觀上無相當環境或適當設備確保其内容之隱密性,無法使一般人得以確認對話者對該等對話内容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並不可採。
㈢關於被告前述上訴理由㈢部分:
⒈刑法第318條之1之規定為:「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
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未就犯罪主體要件為任何限制,然若因此即認只要行為人將來自於電腦或相關設備之具有隱私期待的資訊,傳送、分享與他人,均會構成刑法第318條之1的刑事責任,將過度擴大資訊隱私之保護範疇,容有未妥。再者,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的立法理由為:「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在補強同法第316條至第318條等規定之不足,故於適用該規定時,宜參照同法第316條至第318條等規定,認行為人是基於法令或契約,而有權使用電腦、閱覽儲存於內之秘密內容,並基於此一關係而負有守密義務,倘若行為人讓第三人知悉該資訊內容,即會成立該規定之刑責。然如前所述,因刑法第318條之1並未對行為主體加以限制,而於行為人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正管道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情形,因該行為人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不具正當性,亦無容認其將該秘密洩漏之可能,且對此行為予以處罰亦無不當擴大資訊隱私保護之疑慮,故在此情形下,該行為人所為亦應成立該規定之刑責。綜上,刑法第318條之1之犯罪,必須行為人是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並因此負有保密義務,或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正管道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而後無故洩漏,方可成立。
⒉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或劉芳華間,雖然未因基於法律、契約
上原因而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但被告之所以持有告訴人與劉芳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乃是其於使用公司公用電腦時,以竊錄之不正管道而取得,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仍為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所規範之行為主體。因此,上訴意旨以前述理由主張被告所為不構刑法第318條之1之刑責,並不可採。
㈣關於被告前述上訴理由㈣部分:
⒈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已經過去,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依據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警卷第46至55頁),告訴人與劉芳華之對話內容,雖然有揶揄、非議公司同事(包含被告)及討論逃避工作事務之談話,然該等談話僅是其2人在立場、看法相同下所為之私下議論,實無對被告為不法侵害可言。況且,該等對話並非於被告竊錄當下所為,亦無從以竊錄之方式予以排除(即竊錄非屬可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顯屬無據。
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8條之1等規定所稱之「無故」,是指
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此乃前述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符合此要素,法院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又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以為判斷,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亦即面對法益衝突之情形,應按照具體狀況,分析互相衝突之法益個別保護必要性,具體衡量一切有利及不利之客觀情事後,如果所欲保護法益之必要性優於侵害法益,即應認定該侵害法益行為不具違法性,反之,則應認具有違法性。如前所述,告訴人與劉芳華之對話內容,僅屬揶揄、非議公司同事及討論逃避工作事務之談話,縱使其等對話內容會被告或其他同事心生不快、對公司營運發生間接影響,但因其本質僅是告訴人與劉芳華間之私下議論,不至於因此對公司或其員工之利益產生直接損害,故前述個人心理感受、員工敬業態度等事項,其重要性顯然遠不如立有專法(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保障之隱私權(含秘密通訊權)。因此,本件被告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顯然具有違法性,而屬前述規定所稱之「無故」甚明。
⒊刑法第318條之1之犯罪,只需行為人將他人秘密無故洩漏即
已構成,並不以將該秘密公開或傳播為必要,故被告將其拍攝之本件LINE對話內容傳送予公司同事陳可菲,即已符合洩漏之要件。況且,被告是將多達14個影片之LINE對話內容傳送給陳可菲,此經證人陳可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28頁),而對照該等對話內容與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原審卷第157至165頁),可知被告所洩漏給陳可菲之對話內容,有許多與存證信函之製作並無相關,故無從以被告有請陳可菲製作存證信函,而將其洩漏行為予以合理化,而認不符「無故」之要件。
四、從而,被告以前述各項理由,主張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被告素行良好、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乃是因偶見告訴人與劉芳華之LINE對話內容,方為本件犯行,並非自始即刻意設法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談話,足見被告應是在一時失慮的情形下偶然犯罪,且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被告犯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意願(原審卷第219頁),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於原審就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判決後,已依判決內容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此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行為對他人所造成的損害。又被告於犯後雖對本案多有辯解,但其所為相關答辯,均屬法律爭議上之主張,並非就相關事實為虛偽不實之爭辯,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綜上情狀,相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審理、判刑的過程後,應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而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莓葉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125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莓葉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色蘋果牌(型號:13mini)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莓葉與鍾雅婷、劉芳華為址設澎湖縣○○市○○路0號1樓海口峰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之同事。陳莓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0時許,在前揭公司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店面內使用公用電腦時,發現劉芳華之通訊軟體LINE經使用後未登出,陳莓葉明知該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內容均屬秘密之個人事項,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操作滑鼠並翻閱由電腦螢幕呈現之劉芳華與鍾雅婷自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內之LINE對話紀錄,並以其擁有之藍色蘋果牌手機(型號:13mini)攝錄之,而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言論,再於113年4月2日將攝得內容傳送給同事陳可菲,而以此方式將其持有他人之對話紀錄洩漏之。
二、案經鍾雅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所屬者為案外人劉芳華,並未提起告訴,鍾雅婷並非直接被害人,故不得提起告訴。又劉芳華之LINE是自行輸入密碼在多人均能接觸、使用之公司公用電腦上,劉芳華又未隨時登出,客觀上等同無相當環境或適當設備確保其內容之隱密性,而不具備客觀之隱密性期待,故被告攝錄之內容不具備合理之隱私期待;又被告係無意間發現上開對話,全是批評謾罵被告與其他同事們的言語,當下基於保護自身及公司權益及蒐集事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故被告並非無故竊錄,且後續因要採取法律行動而不會撰寫存證信函,遂將拍攝內容傳輸給案外人陳可菲並委請其撰寫存證信函,亦非無故洩漏秘密,況被告僅將攝錄內容傳輸給陳可菲1人而已,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公司之公用電腦時,發現劉芳華之通訊
軟體LINE經使用後未登出,而點入其內,並翻閱劉芳華與告訴人鍾雅婷自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內之LINE對話紀錄,並以其擁有之藍色蘋果牌(型號:13mini)手機攝錄後,再傳送給同事陳可菲1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鍾雅婷、劉芳華及陳可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30頁)大致相符,復有鍾雅婷及陳可菲之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再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5條之1定有明文。且該條既有明文規定「他人...之言論、談話」,文義上自可解為2人或多人間之言論或陳述,甚至尚可包含自言自語,則對話或言論之當事者均應屬直接被害人。被告雖辯稱鍾雅婷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告訴云云,然被告攝錄之內容為鍾雅婷與劉芳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明顯係2人之間所為之談話,該談話之當事者即該2人之隱私法益自應均受保護,而均屬得提起告訴之直接被害人,與LINE帳號所屬者為誰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
㈢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㈣就被告攝錄之內容及客觀時空而言,固然係劉芳華於公司公
用電腦上未將帳號登出之LINE,然任何之網路通訊軟體包含LINE等,均有帳號密碼之設置,此乃眾所皆知之事理,則此帳號密碼之設置本身,即屬客觀上於對通訊內容採取適當保密之措施,並同時「宣示」該通訊軟體內容具有一定之秘密性原則,故任何人自不得任意窺探他人通訊軟體內之內容。此外,被告打開公司電腦時該畫面僅會停留在劉芳華與鍾雅婷之對話最末,但就被告實際上攝錄之內容眾多、對話期間甚久而言,明顯可知被告攝錄上開內容時,必已操作滑鼠轉動畫面脫離最後訊息,並持續往前察看。是可認被告拍攝取得之影片,係以操作滑鼠後,觀覽電腦螢幕顯示以外之其他畫面後,方進行竊錄,則被告取得者係「原隱匿於電腦螢幕顯示畫面外」之內容,此等原隱匿之內容,亦本即有隱私性之期待,無待於劉芳華於離開電腦年時有無設定電腦螢幕保護程式、密碼、其他遮掩設備而有歧異之認定。是以被告拍攝電腦螢幕顯示之劉芳華LINE中與鍾雅婷之對話內容,再以被告以操作滑鼠拍攝原隱匿於電腦螢幕外之畫面等情相參,被告係主觀知悉其所拍攝之內容存有相當之秘密性、隱私期待,而該等內容於劉芳華與鍾雅婷主觀上均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足以認定。被告辯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使用公司之公用電腦上,又未隨時登出,而無合理隱私期待云云,要不可採。
㈤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又刑法所定之秘密,或因各個不同法條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具體個案而有其範圍,雖非以有明文規定(如國家機密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為唯一標準,但於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他人之秘密」,仍應具有涉及未經洩露之個人隱私性;而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所謂「秘密」,未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是以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均屬本罪之秘密。又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
㈥本件被告與鍾雅婷僅係單純同事情誼,並無其他親密或緊密
之關係,且公司員工間「私下」對公司或其他成員謾罵、指責、批評或說壞話等,均屬員工之個人行為或情緒性發洩,尚無從逕認對公司或其他員工主管之何種利益產生直接之損害,是縱然被告之目的在為自身或公司維護利益或為了採取後續之法律行動,僅為其行為之動機,且該動機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要無正當性可言,難認屬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其攝錄行為及傳輸給陳可菲等行為非無故云云,亦不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談話罪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㈡聲請意旨雖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言論」罪,然該條所謂之言論,係個人發表意見之言談論述,而談話乃人與人之間對談話語,均有其不同之意涵,本案被告竊錄劉芳華與鍾雅婷等人之間之LINE對話內容,乃非公開之對談話語,故係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是聲請意旨尚有未洽,惟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與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僅係同項之不同犯罪型態,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另聲請意旨論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散布竊錄他非公開言論罪,然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罪之「散布」,係指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分布。而被告僅有將攝得內容傳輸給陳可菲1人,已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尚有傳送給不特定人或其他人,是僅能認定被告於嗣後僅對陳可菲1人傳送攝得之非公開言論,要難認被告係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傳布,其行為自非屬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罪之「散布」,是聲請意旨亦容有誤會。而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與散布竊錄他非公開言論罪因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㈢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檢視同事之個人專
屬通訊軟體,並以手機拍攝同事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之舉,並傳輸給他人觀看,已嚴重侵害他人之隱私,且犯後猶僅承認客觀事實,而仍否認犯罪,復未與鍾雅婷達成和解及獲得原諒,並參考鍾雅婷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攝錄之內容及多寡暨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長輩,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藍色蘋果牌(型號:13mini)手機攝錄前開鍾雅婷與劉芳華之非公開言論,業經被告於警詢、審判中自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該手機為他人非公開言論之附著物,從而,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而因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並未就追徵部分為特別規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