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雄
陳俊璋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王俞倫律師朱庭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分別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及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2人均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間起,受史淑玲委託,對其所管領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路竹案地)進行清運土地既有廢棄物之行為,並雇用挖土機及貨車,將土地內之廢棄物挖除後運往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三地門案地)傾倒,嗣經警於111年11月15日現場查獲(此部分犯行已另案判決)。詎被告2人於上地遭查獲後,又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月2日間,持續在路竹案地上挖除土地所埋有之廢棄物,並以垃圾袋包裝後,由B交由不詳之人運走或置於黑色垃圾袋內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加以清除,因認被告2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B、A下稱被告2人)涉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現場分類人員董貴鳳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怪手司機蔡建民、曳引車司機楊尚昱、現場分類人員陳郁文、現場分類人員楊文瑞、路竹案地地主女兒史淑鈴、仲介黃小韺、黃小韺之友人王仕丞、原受託清除路竹案地廢棄物之上緯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翔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1月12日支出傳票、同年月17日工程款領據、蒐證照片、112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12年1月17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時間112年2月7日、同年3月14日)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上開之犯行,均供稱:111年11月間在路竹案地挖除既有之廢棄物運往三地門案地傾倒,經警於同年月15日現場查獲後,雖有仍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2日間在路竹案地挖出所埋之廢棄物,但只有將挖出之廢棄物分類,再以黑色垃圾袋包裝放在原地,沒有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語。
四、經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清除」及「處理」
行為,依環境部(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同條第11款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同條第1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又依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同條第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至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雖未明文定義事業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態樣,惟參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已就一般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態樣為相關定義,且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依是否為事業活動產生且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而為區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者性質並無重大差異,故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態樣,應可參照「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而為相同解釋,先予敘明。
㈡被告2人於路竹案地自行、共同或指揮他人將挖出之廢棄物
予以分類、包裝之行為,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B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從111年11月份開始至路
竹案地清除處理廢棄物,清除時間約1個多月,我雇請挖土機整地,並將有垃圾的土方集中一處,再請人力仲介公司人員撿拾廢塑膠、廢磚塊等一般生活垃圾進行分類,乾淨的土留在原地,垃圾以黑色垃圾袋分裝後,我再每天用貨車載回枋山家中讓垃圾車收走,很少堆置在路竹案地上等語(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58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三地門案地被查獲之後,我就沒有將路竹案地內的垃圾載運出去,只有請工人把垃圾撿一撿、清一清,放在黑色垃圾袋內,分類後的垃圾還是放在路竹案地,我在警詢、偵查中及A在偵查中說我有將路竹案地之垃圾運走,都是指三地門案地被查獲前的事等語(原審審訴卷第47頁,原審訴字卷第141、276頁,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該被告就其於三地門案地遭查獲後,有無將路竹案地挖出、分類後之廢棄物載運離去,再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乙節所為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而依證人董貴鳳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去路竹案地工作1天,當天我沒有看到楊尚昱載廢棄物離開,也不知道垃圾最後怎麼處理等語(偵一卷第409至410頁)、證人陳郁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112年1月2日到路竹案地工作,當時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物分類後都堆置在一旁,沒有車輛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語(警卷第391至392頁)、證人楊文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1月2日到路竹案地工作,前幾天只有挖土機,1月2日當天才有貨車進場,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物打包集中後都堆置在一旁,沒有車輛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語(警卷第404至405頁),可知證人董貴鳳、陳郁文、楊文瑞在路竹案地分類廢棄物之過程中,均未見該被告有自行或指示他人將分類後之廢棄物載運離開路竹案地之行為,是依其等所述,應以被告B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A雖於偵訊時證稱:因三地門案地遭查獲後
已經沒辦法用,B就告知我先把路竹案地清出來的垃圾分類,再請車子載去焚化爐,我到路竹案地工作到警方查獲為止,印象中B有請人把垃圾載走,但載去哪裡我不知道,載運垃圾的人也不是警方現場查獲之2位司機,我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偵一卷第408至40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三地門案地被查獲之後,路竹案地內的垃圾就沒有載運出去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1頁),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A就被告於三地門案地遭查獲後,有無將路竹案地挖出、分類後之廢棄物載運離去乙節之證述,先後有所歧異,更與證人董貴鳳、陳郁文、楊文瑞上開證述情節不符。本案復查無被告曾將路竹案地廢棄物交由他人載離該處之其他佐證,要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偵訊時之證述,認定被告2人確有將路竹案地之廢棄物交由不詳之人運走之行為。
⒊證人王仕丞於警詢時證稱:我偶而會到路竹案地,有看見
駕駛怪手將廢棄物分類,並將廢棄物裝在黑色垃圾袋中等語(警卷第340頁),故證人王仕丞並未提及其曾看見被告將路竹案地挖出、分類後之廢棄物載運離去等內容,自無從以證人王仕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而認被告2人有將路竹案地挖出、分類後之廢棄物,予以運出之行為。至證人王仕丞於警詢時固證述:我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B新臺幣(下同)765萬元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有B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2張(金額分別為750萬元、15萬元)為證等語(警卷第340、351頁),惟被告B始終供稱其僅收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約200萬元,並辯稱上開金額為750萬元之現金傳票,所載金額乃係預估之總款項,至於上開金額為15萬元之現金傳票,則未經其本人親自簽名(警卷第8、12頁,原審訴字卷第279、291頁),被告既對證人王仕丞證詞及所提現金傳票記載內容有所爭執,且卷內更無證人王仕丞所稱匯款給被告B之相關憑據,則該被告是否確有收受達765萬元之款項?已屬有疑。況且,被告B實際取得之廢棄物清理費用若干,僅涉及當其行為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時,應對其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尚無從單憑其實際收取之廢棄物清理費用,推認其與A有於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月2日間,確有將路竹案地挖出、分類後之廢棄物交由不詳之人運走或置於黑色垃圾袋內自行運出再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之清運行為。
⒋是以,本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言,固均謂本案發生期
間有將路竹案地之廢棄物運出之情,但被告2人乃共犯關係,其2人所為供述若無其他補強證據,已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遑論其2人所述之運出情節,一為被告自行運出,一為不詳之人運出,二者顯不相符,實屬毫無補強作用可言。因此,自難以被告2人上開陳述,逕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路竹案地分類後之廢棄物交由不詳之人運走或置於黑色垃圾袋內自行運出再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之清運行為。
⒌證人史淑鈴於警詢時證稱:路竹案地為我母親的土地,據
我父母親告知,他們會撿拾一些垃圾堆置在該處,我父親也曾同意一位綽號古錐的男子回填土方,因為我母親告知我路竹案地的垃圾要分類,所以我才從111年4月份開始委請環保公司做垃圾分類等語(警卷第155至156頁),以及證人邱翔舜於警詢時證稱:史淑鈴跟我說之前地下有埋廢棄物,要將廢棄物清出來,然後土方在原地回填就好等語(警卷第201頁),可知路竹案地於本案前已埋有廢棄物。復據證人蔡建民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11年12月29日開始至路竹案地工作,我駕駛挖土機將路竹案地含有廢輪胎、廢塑膠袋、廢太空包、廢帆布、廢衣服、廢布等土方挖掘起來讓工人分類,我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將廢棄物載運至路竹案地等語(警卷第61至62頁)、證人楊尚昱於警詢時證稱:蔡建民負責挖取路竹案地含有垃圾、廢塑膠袋、廢木頭、廢水管等物品的髒土給另外3名人力派遣公司的工人負責撿拾、分類廢土中之廢棄物,並且挖取乾淨的土到我的車輛,讓我載運至路竹案地內部靠近坑洞的地方堆置等語(警卷第102、105頁),益證本案於路竹案地上查獲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廢棄物,均係自路竹案地挖出後再予以分類、包裝,而非自其他地點收集再載運至路竹案地分類、包裝。再依環境部(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釋意旨:「㈠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均可進行分類;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定義,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並未包含分類,且亦無分類之定義。因此,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㈡有關清除過程之分類行為是否需申請許可一節,查目前尚無要求,惟考量實務運作之需求,本署將錄案檢討。㈢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處理機構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程序。」(訴字卷第305頁),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尚無就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分類行為須取得許可之相關規範,僅認清除、處理機構依許可內容執行清除、處理工作過程中所為之分類行為,應屬清除、處理程序之一環,而不另構成清除、處理程序以外之行為。而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將路竹案地分類後之廢棄物交由不詳之人運走或置於黑色垃圾袋內自行運出再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之清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將路竹案地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包裝之行為,並非清除程序之一環,該等將廢棄物予以分類、包裝之行為,與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所揭收集、清運、運輸之清除行為定義及環境部前揭函釋意旨不符,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甚明。
㈢被告2人於路竹案地自行或指揮他人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
類、包裝之行為,亦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據被告B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A在現場撿垃圾分類,蔡民把土挖出來放在楊尚昱的車上,楊尚昱才能把土倒出來讓大家依照能不能回收來分類,乾淨的土留在原地,垃圾就分裝在黑色垃圾袋等語(偵二卷第58頁,原審訴字卷第141頁)等語,核與被告A於偵訊時供稱:蔡建民駕駛挖土機把路竹案地之垃圾挖出來在現場分類後,楊尚昱開曳引車把乾淨的土移到現場另一個洞裡,董貴鳳則於現場從事垃圾分類工作等語(偵一卷第408頁)、證人蔡建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A叫我駕駛挖土機將路竹案地含有廢輪胎、廢塑膠袋、廢太空包、廢帆布、廢衣服、廢布等土方挖掘起來,他會叫現場3名工人分類,再將分類後的乾淨土方裝載上車後,讓司機載運至路竹案地後方傾倒等語(警卷第61至62頁,偵一卷第96頁)、證人楊尚昱於警詢時證稱:蔡建民負責挖取路竹案地含有垃圾、廢塑膠袋、廢木頭、廢水管等物品的髒土給另外3名人力派遣公司的工人負責撿拾、分類廢土中之廢棄物,並且挖取乾淨的土到我的車輛,讓我載運至路竹案地內部靠近坑洞的地方堆置等語(警卷第102、105頁)、證人董貴鳳於偵訊時證稱:
我們做現場分類就是用手把垃圾撿出來丟在一邊等語(偵一卷第409頁)、證人陳郁文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人力公司派遣到路竹案地從事廢棄物分類工作,我的工作內容是徒手撿拾垃圾並分類,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物分類後都堆置在一旁等語(警卷第391、395頁)及證人楊文瑞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由人力派遣公司派遣我到路竹案地從事垃圾分類及打包工作,怪手司機將坑洞內的土挖起來後,我們再徒手將垃圾撿拾放進黑色垃圾袋中,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物打包集中後堆置在一旁等語(警卷第404至405頁)相符,可知被告A係在路竹案地指示證人蔡建民、楊尚昱將現場既有廢棄物挖出,再自行或交由證人董貴鳳、陳郁文、楊文瑞等人依照可否回收之標準予以分類,並未對廢棄物之外形施加粉碎、拆除、分離、壓縮等物理力,改變其物理特性或成分,以達到減積、減量之目的,參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第13款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等規定,上述行為應僅係將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加以分開之分類行為,尚未達中間處理之程度,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未合,是被告2人亦無從改論以此一罪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又檢察官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A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
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