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振銘
羅泊睿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陳家緯律師蕭意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振銘、羅泊睿均無罪。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振銘(綽號詹姆士,下稱陳振銘)於民國113 年2 月18、19日以「全台周轉貸」名義貸放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與告訴人賴靖泓(下稱賴靖泓),清償方式為每日還款1 千元,賴靖泓陸續給付6,000元金額予陳振銘,嗣後無力償還債務,陳振銘不滿賴靖泓積欠款項未償,竟夥同上訴人即被告羅泊睿(下稱羅泊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泊睿於113年3月13日19時許,以「真心好借」名義傳訊息予賴靖泓,以幫忙債務整合誘騙賴靖泓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碰面,羅泊睿駕駛BLX-76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振銘在上址等候,嗣賴靖泓於同日20時許抵達後,羅泊睿請賴靖泓搭乘B車後座,賴靖泓察覺有異欲下車,羅泊睿將B車門鎖鎖上啟動車輛駛離現場,控制賴靖泓之行動自由後,途中陳振銘在副駕駛座取出摺疊刀(未扣案)及球棒,恫稱:你還記得我是誰嗎?錢都不用還喔,你沒有還錢不用想下車等語,逼迫賴靖泓還款,致使賴靖泓心生畏懼,羅泊睿將賴靖泓載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中華電信」旁後,陳振銘命賴靖泓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賴靖泓雖撥打電話,惟無法順利籌款,陳振銘搶取賴靖泓之手機及隨身包,翻找隨身包內並無財物後返還,復恫稱:將尾款還清後,再拿回手機等語,並於同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將賴靖泓驅逐下車。
嗣賴靖泓報警,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因認陳振銘、羅泊睿(以下合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及前述犯嫌,乃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賴靖泓於警詢之證述、賴靖泓與「真心好借」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賴靖泓於警詢所述不實在,不知道「真心好借」是誰,不是我們。我們沒有不讓賴靖泓下車,沒有對賴靖泓恐嚇命其籌錢及交付手機,沒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主張略以:賴靖泓所為之陳述係告訴人之陳述,其目的在使被告2 人受刑事追訴處罰,其所述本立於被告2 人之對立面,應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或佐證,不得以賴靖泓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之認定。本案無在場證人或確實之監視器畫面足證被告2 人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情事,依罪疑惟輕原則,難以認定被告2 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分述如下:
㈠賴靖泓與陳振銘有債務糾紛,賴靖泓為達毋庸還款之目的,
恐藉本次偶發事件,併挾怨報復及渲染事實之意,其證言之可信性較為薄弱,尚須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單一供述下所指所涉犯罪之真實性。本案根本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強化賴靖泓單一供述,原判決僅以賴靖泓之單一供述,且純屬臆測賴靖泓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併據此認定賴靖泓警詢中所為證述憑信性甚高,未詳盡調查程序及無其他補強證據,而據此認定被告2 人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自嫌速斷。
㈡賴靖泓於113 年3 月22日警詢自陳「他們兩人並未有強押我
上車之情事」,此項證述與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所為之陳述「賴靖泓跟陳振銘說要處理貸款,自己說要上我們的車,是他自願上車跟陳振銘處理貸款的事」相符,故被告2 人並未強押賴靖泓上車,且係賴靖泓自願上車,應堪採信。
㈢賴靖泓所稱:伊一上車,車子即上鎖,旋即離去,其中陳振銘
多次言語恐嚇,並恣意搶走伊手機及包包,且不讓伊離去云云,係屬賴靖泓單一指述,事實上係賴靖泓自願上車與陳振銘商量債務如何清償。又賴靖泓自稱現無資力支付借款予陳振銘,後賴靖泓主動洽電聯繫其老闆或親友,然賴靖泓未順利聯繫其老闆。觀諸上情,足見賴靖泓於車輛行駛期間皆可任意使用其手機,何來有限制或剝奪之情,且係賴靖泓主動與陳振銘商量先將手機寄放予陳振銘這裡,俟至籌到剩餘欠款,會再聯繫陳振銘以利後續債務清償相關事宜。
㈣賴靖泓本就可隨時離開,被告2 人並未限制賴靖泓自由下車
之權利,被告2 人倘若不願讓賴靖泓自行下車,陳振銘更應坐在賴靖泓旁,以隨時控制其行動自由,況被告2 人若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為何不驅車前往隱密場所或被告2 人實力支配下之場所而嚴加控管,然被告2 人皆未及於此,甚至放賴靖泓於大馬路旁下車,實與社會上常見之私行拘禁之情大相逕庭,何來有符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觀諸上情,實不符合一般犯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之態樣,足見實無其他具體行為,可供認定被告2 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陳振銘有以「全台周轉貸」名義貸放款項予賴靖泓,賴靖泓
嗣後無力償還債務。羅泊睿駕駛B 車搭載陳振銘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等候,陳振銘並乘坐在B 車副駕駛座。賴靖泓於113 年3 月13日20時許抵達上址並進入B 車之後座後,羅泊睿隨即將B 車駛離。羅泊睿將賴靖泓載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中華電信旁時,賴靖泓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賴靖泓雖撥打電話,惟無法順利籌款。陳振銘有取得賴靖泓之手機,並於同日21時3 分許,賴靖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下車等情,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然被告2 人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堅決否認」有共同剝奪賴靖泓之行動自由,於本院審理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19頁),分別得以證明陳振銘所指特徵相符之車輛為B車及有扣得賴靖泓之手機等情,此部分事實為被告2 人所坦承,且經核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違反賴靖泓之意願。
㈢公訴人雖另提出賴靖泓與「真心好借」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
49至59頁)為證。然而,被告2 人均否認「真心好借」為其等使用,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及說服「真心好借」為被告2 人所持用(或如公訴意旨所指為羅泊睿所持用)。
另經本院觀上開對話紀錄,為賴靖泓有資金需求而與「真心好借」聯繫貸款事宜之對話,無論是使用者名稱「真心好借」或雙方對話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2 人或約定於本案之時間、地點碰面等情,自不足以認定與被告2 人有關,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賴靖泓於警詢中雖指訴被告2 人有違反其意願,而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含恐嚇、強制等犯行)之事實,並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警卷第33至40頁、第61至62頁、第73至74頁)。然查,賴靖泓為本案告訴人,其目的在使被告2 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且自承與陳振銘有債務糾紛(警卷第36頁),衡諸上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之說明,賴靖泓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賴靖泓於警詢中關於被告2 人共同剝奪賴靖泓行動自由(含恐嚇、強制等犯行)之指訴,為被告2 人所否認,賴靖泓之指訴與被告2人之陳述,雙方各執一詞,而本案並無在場證人、B車內之錄音或錄影畫面(如手機、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或錄影)等證據足證被告2 人確有共同剝奪賴靖泓行動自由(含恐嚇、強制等犯行)等情事。又賴靖泓警詢所稱:我就馬上跟陳振銘(即詹姆斯)說我要下車,陳振銘恫稱:你還記得我是誰嗎?錢都不用還喔,你沒有還錢不用想下車等語,陳振銘並拿出蝴蝶刀在甩,叫我打電話打給家人及朋友幫我還錢;是以亮刀及球棒恐嚇我,他們一邊講話一邊把駕駛座旁的球棒抽一半起來,如果再不講話,他們就要甩下去等語(警卷第34至35頁),惟被告2 人均供稱:我們沒有取出刀子及球棒等語(原審訴卷第78頁),而本案並未經警自被告2 人處查獲賴靖泓所述之刀子及球棒扣案為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拿出刀子及球棒。再者,賴靖泓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傳訊,更曾以電話明確告知賴靖泓庭期時間,賴靖泓並表示會去開庭(偵卷第27頁),但賴靖泓經多次傳訊均未到庭(偵卷第23至31頁)。又賴靖泓於原審未到庭作證(原審訴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經傳訊賴靖泓,賴靖泓亦未遵期到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證(本院卷第107、109、113頁)。是由上述說明可知,本案僅有賴靖泓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賴靖泓不曾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以擔保其指訴確屬真實可信,且卷內亦查無與本案爭點之待證事實〔被告2 人是否有違反賴靖泓意願,而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剝奪賴靖泓行動自由(含恐嚇、強制等犯行)之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足以佐證賴靖泓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亦即無補強證據以擔保賴靖泓陳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賴靖泓所為之陳述係告訴人之陳述,其與陳振銘有債務糾紛,其證言之可信性較為薄弱,尚須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單一供述下所指所涉犯罪之真實性。本案根本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強化賴靖泓單一供述,依罪疑惟輕原則,難以認定被告
2 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等語,應屬可採。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本案依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及說明,僅有賴靖泓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2 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