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4號第5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俊宏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民國114年1月7日至114年10月30日止)
蕭郁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昱東選任辯護人 朱庭禾律師
梁凱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璋
陳佳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梁九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庭宇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胤晟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俊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梁九允律師孫敬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宇航
黃柏元
陳品浩(原名陳胤良、陳胤涼)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8號、第35352號、第353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號、第23166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之罪刑部分撤銷。
A01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A01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為落實當事人主義精神、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擇定之上訴範圍、避免突襲性裁判,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增訂第3項規定,容許當事人得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諸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並促進審判效能等意旨,上訴審法院原則上應依當事人上訴聲明不服之範圍界定審判範圍,亦即受當事人自主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限制,依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是否違法、妥適與否之判斷基準。然具體個案之科刑係以經法院論斷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評價基礎,在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倘第一審有罪判決存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訴外裁判,或因訴訟條件欠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明顯影響及於被告聲明上訴之科刑宣告之適法性,基於維護被告訴訟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應允第二審法院例外不受被告原先僅明示針對刑之一部上訴之拘束,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法律適用(論罪),併納為審理範圍予以調查審究。本件被告A01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為陳述時,雖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㈠第103頁至第107頁、第488頁),惟其案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致訴訟條件欠缺,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部分納入審理範圍,以另為適法之判決。至於同樣為原判決未經被告A01上訴之沒收部分,依法其性質既獨立於罪刑部分以外,復不受前開訴訟條件欠缺之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意旨,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規定亦準用於第二審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意旨至明。本件被告A01被訴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至本院審理時,於114年10月26日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57頁),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判決關於罪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其他被告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
被告A05、A04、陳品浩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㈡審理範圍
本案經被告A02、A03、A05、A04、A06、陳品浩、A07、A08、A09提起上訴,除被告A05、A04、陳品浩於本院審理中,均不曾到庭,僅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狀明示渠單就量刑部分上訴之意旨,及被告A08於審判期日明示其上訴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之外(本院卷㈡第209頁),其餘各人均於上訴理由狀或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不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由生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A02及其辯護人:
被告A02並非「選手就位」群組之創立人,只是被動加入,其駕車前往現場也是因被共同被告A01要求帶路使然。本案起源及聯繫並非A02主導,在事件中之角色較為次要。又砸車行為並非A02實施,監視影片中僅見他下車持刀但未砸車。其行為包括攔車與持刀下車,但動機與目的與整起犯行無關,請就刑法第57條關於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酌量減輕其刑。此外,A02自偵查迄今均坦承犯行,未妨害調查,並已經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考量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使被告能較快回歸社會。
㈡被告A04及其辯護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曾到庭,僅以上訴理由狀及由辯護人辯護稱,原審僅憑檢察官提出前案紀錄表對被告論以累犯,然前案紀錄表僅是方便法官確認案件之同一性、單一性或是否在押情形,難謂檢察官已盡到實質舉證責任。
㈢被告A06及其辯護人:
被告A06並非本案之首謀,只是受朋友邀約參與。本件案發於凌晨、人車較少,被告等人整體犯罪行為歷時僅約3分鐘,對公眾安全的危害短暫且有限,未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實際受影響。被告A06雖持有兇器,但並未顯著提升公共危害程度,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不予加重其刑。另被告A06於二審已完全坦承犯行,與一審態度不同,量刑因素已生變動。被告A06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一審未和解係因羈押在監無法出面,但其犯後態度仍良好。本案對社會安全並無重大危害,請依刑法第57條與第59條從輕量刑。
㈣被告A07及其辯護人:
被告並未參與「選手就位」群組,也沒有參與攔車、砸車,被告下車亦沒有持武器,當天南下之原因係為前往屏東參與廟會,回程中因司機受邀約前往參與此事,被告基於同儕意識,不好意思離開而已,原審量處刑度過重。㈤被告A08及其辯護人:
被告A08於事件發生過程中均待在車上,並未下車,亦未持有兇器,卻經量處與其他被告相同之刑度,請求衡酌其行為分擔之程度,酌輕量刑。
㈥被告A09及其辯護人:
被告A09係因聽聞朋友被打,想前往提供保護,到了現場下車才發現與其他朋友所說不一樣,於此同時即上車了,卻被判了一年徒刑,請衡酌其行為分擔及犯意,從輕量刑。
㈦被告A03:
被告事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又被告犯罪僅持球棒砸車,並非對人攻擊,情節較輕,且時間短暫,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有限。被告犯罪時僅19歲,年輕識淺,亦非居於主要角色,因一時衝動,所犯情節相對輕微,不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㈧被告A05: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曾到庭,僅於上訴理由狀稱,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參與之角色僅屬次要。原審時未與被害人A10和解,係因對方入監無法到庭,實無可歸責。本件犯行係在晚間10時許,危害程度不若日間為大,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㈨被告陳品浩:
僅於上訴狀稱覺得刑度較重,理由後補云云。然均未據提出補充,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均不曾到庭。
三、本院之判斷㈠處斷刑之形成⒈被告A02、A04、A05、A06、A03、A08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均為相對較輕之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重罪處斷)。被告A09、A07、陳品浩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均為相對較輕之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重罪處斷)。
⒉被告A02、A04、A08與駕駛車輛之其他原審之共同被告以車輛
佔用雙向單線道路,強行包夾、攔阻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且被告A02、A05、A06、A03與原其他原審之共同被告A01、陳信豪及力暉政亦在欄停後隨即下車在道路上持刀械、球棒砸車,致告訴人座車遭毀損,被告A07、A09、陳品浩亦均下車監看在場助勢。而案發當時,案發地點有附近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被告A02等人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竟以車輛及眾人勢力佔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且時間亦達3分多鐘,足徵渠等所為毫無忌憚節制,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輕。經綜合考量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後,認被告A02、A04、A05、A06、A03、A08、A07、A09、陳品浩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被告A07、A09、陳品浩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斷,爰僅就被告A02、A04、A05、A06、A03、A08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7、A09、陳品浩就此應加重其刑之情節,則於量刑中併予審究。前開上訴意旨主張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者,均無可採。
⒊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4前因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訊問方式取得並提出被告A04自承上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於公判庭為證(原審卷㈢第400頁、第408頁),被告A04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內,竟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本案亦無因累犯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是原判決經審酌後,依法對被告A04論以累犯,自無不合。
⒋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開上訴意旨雖多有以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狀為顯可憫恕,請求依其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前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本件被告等人均正值年輕力盛,竟不思進取,反而僅因細故或受同儕邀約,即恃眾當街逞兇橫行,為禍鄉里,全然無視法紀,客觀上與迫於飢寒貧病乃鋌而走險,或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迥然有別,行徑可鄙,顯難認為能與一般國民感情認同為情堪憫恕之場景、影像產生連結,遑論有何值得同情之情狀可言,是前開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請,即難採取。
㈡宣告刑之形成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對被告A02、A03、A05、A04、A06、陳品浩、A07、A08、
A09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受同案被告A01所邀,召集被告A04、A05、A06、A03、A08、A09、A
07、陳品浩,及原審之同案被告力暉政、陳信豪、邱麒叡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滋事,分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譴責。復考量被告A02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A05、A03、A07、A09、A08,除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坦承,被告A03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均尚可;而被告A06、A04僅坦承如前述之部分犯行。另被告A04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均未能坦然面對自身所犯過錯。兼衡被告A02、A03、A05、A04、A06、陳品浩、A07、A0
8、A09於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告A02召集方琮勝以協助號召其他被告到場,並於案發現場與共同被告A01共乘首輛車輛先行圍堵告訴人,及將告訴人載離,於本案僅次於A01之地位,犯罪惡性次高;被告A04則與A0
1、A02及飛機「選手就位」群組等成員為討論押人等事宜之主要成員之一;被告A05係召集被告A03、A06、陳品浩、A07及原審之同案被告呂勝恩、陳信豪到場之人,並於飛機「選手就位」群組亦有發表鼓吹其他被告發動攻勢言詞之舉止,是被告A04、A05犯罪惡性亦高於其他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被告。併參以被告A07無任何前科;被告A02、A04、A05、A0
6、A03、A08、A09各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敘明被告A04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A02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A03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A05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A04有期徒刑1年6月;A06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陳品浩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A07有期徒刑1年;被告A08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A09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量刑,除就前揭原應對被告A07、A09所犯具想像競合關係輕罪部分(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存在,並於量刑審酌中以量刑因子形式呈現及考量之加重其刑要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仍誤載於處斷刑關於適用加重其刑要件之論述中,並因無礙於判決之結果而應由本院予以修正如前述外,既已經以被告等人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本院經整體審酌後,認為於最終量刑之結果不生影響,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究無不合。
㈢被告A02、A03、A05、A04、A06、陳品浩、A07、A08、A09提
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經詳述並說明其各為輕重評價理由之情節,或就法院依法本於職權所為量刑裁量之結果,徒憑己意而重為爭執,均無可採。又被告A05、A03、A07、A09、A08、A06、A04於原審審理時,原否認部分或全部犯行,嗣因見全案事證明確,並經原審判決詳予論究而無所遁飾,始順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難作為認定其以犯後態度呈現之量刑因子已有重大轉變,並達於足資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果程度之依據。此外,被告A08上訴雖以其事發過程中於現場均未下車云云,辯稱其犯行輕微,然其就本件犯罪之行為分擔,係以駕車搭載共犯力暉政、A09參與犯罪,並具體以該機械推力強大、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構成重大威脅之動力車輛為工具,在道路上進行對告訴人所駕車輛為包夾、攔停、圍堵等危險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他人生命財產及公共交通往來安全造成侵害之危險及強度,更遠甚於單純以個人肉身為之,是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寬貸。被告A08據此辯稱原審量刑過重,尤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A02、A03、A05、A04、A06、陳品浩、A07、A08、A09犯罪所為之量刑既無不當,渠等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要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