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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仁泰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郭俊銘律師周起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0、19063、19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嚴仁泰(下稱被告)因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再於準備程序予以確認,其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之上訴狀、第256至25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㈡同案被告朱孟志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一部上訴,業經本院

先行審結。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案動機係因一時失慮,僅

因聽從暱稱「Yu」之人指示擔任居間聯絡人,協調毒品包裹運送事宜,固應予以非難,然被告並未獲任何對價或報酬,且衡酌於運輸過程中之角色分工僅係受指揮居間聯繫及被利用協助運送之人,於全案中並非居於控制、支配地位或具重要影響力。被告並非就本案犯罪型態及毒品來源具有主導、指揮、監督之地位,確非犯罪主謀,亦非居於要角,涉案程度較淺。又本案毒品原料於運抵我國時,即為海關及員警發現而查獲犯行,並未販出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依據上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宣告有

期徒刑7年8月之刑度,較最低本刑多出至少5年2月有餘,已非輕度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被告患有慢性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之病症,隨時有猝死風險,應定期至心臟內科診治,而不宜貿然中斷治療,雖另案在監之被告目前業已施行心導管手術裝置支架,惟仍須定期服藥並回診。被告已深感悔悟,慮及自身身體狀況,當無再犯之虞,請審酌被告前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上、12年以下,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處斷刑範圍固得減輕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11年11月以下,以本案被告所扣得運輸第四級毒品共計16箱,毛重高達444.74公斤,純質淨重約360公斤,又從境外運輸入台,足認被告為具有一定規模大量運輸毒品者,不能認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自境外運輸第四級毒品牟利,而更可受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之刑度,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9行至第7頁第2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偵審自白部分業據原審予以考量(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25至30行);所指之行為人量刑因素,同據原審有所審酌;至於被告所指身體疾病因素,則為監獄行刑法第13條所指是否適宜入監之問題,更何況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於執行期間亦經監所為醫療處置(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之本院與法務部矯正署電話紀錄查詢單);此外,被告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另被告所犯侵害社會法益甚為嚴重,乃自境外運送大量毒品入境,原審係由中度處斷刑區間作為宣告刑刑度,不能認為有量刑過重情形。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