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富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柯富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84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獲利甚少,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有所不當,應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減刑,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漠視法規禁令,為一己私利而偽造幣券,損及國家幣券管理正確性,且偽造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成品69張以上、半成品1,786張,犯罪情節非輕微,復實際持其偽造之紙鈔1張以行使,對社會交易之經濟秩序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民國90年間曾因行使偽造貨幣而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實際行使500元偽鈔1張,價值非高,獲利僅410元,且旋遭發現報案,並無其他假鈔流入市面,犯罪情節、危害應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經警查獲之偽鈔成品達68張,連同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鈔1張,被告偽造紙鈔成品共達69張,而偽造之半成品達1,786張,偽造之數量甚多,對經濟秩序構成之潛在威脅非小,不能以其僅有獲利410元,即認其所為「顯可憫恕」,而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8年5月6日連同其他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
而被告本案犯行期間係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故被告開始為本案行為之時點,係在上開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已據原審公訴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論告及請求加重其刑,並就構成累犯之上開事證提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指出該等事實之所在,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檢察官於原審本案科刑辯論時,亦已說明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且不斷再犯,足認被告本案有特別之惡性,亦可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原審卷第108頁),原審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