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農宸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蕭乙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翁農宸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翁農宸(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泳修(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已承諾願自行清除本案廢棄物,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宣告緩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惟審酌被告係受丹一公司委託從事案地建物頂樓拆除、裝修及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業務,且知悉係在他人所有之住宅處施作工程,竟仍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將石棉瓦碎片回填至案地化糞池內,並以水泥封存,此舉非但違背其契約義務,更將直接侵害案地建物所處之環境,況以被告所採用之處理方式,已屬最終處置,而非僅止於貯存或清除較為輕微之程度,且亦不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就清理建築物石棉瓦所訂之任一合法方法(見原審卷第125頁),犯罪情節及採行之犯罪手段均難謂輕微,參以其於警詢時自承:我本來要找乙級的處理,但乙級的廠商說要甲級的才可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與證人曾冠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本來說要先將石棉瓦載運至他的倉庫,再請合法公司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廢棄物應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合法廠商清理一節認知甚詳,卻仍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亦重,亦無不得不為本案之客觀情狀,本院因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二、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為處理廢棄物石棉瓦等之行為,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危害案地建物所處環境甚深,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於民國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多次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與撰寫道歉信、簡訊或聲請調解(見原審卷第83至105、161至165、173、175至185、225至235頁),非全然不願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採取之犯罪手段、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被告前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雄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8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願自行清除本案廢棄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9、145、155頁)可證,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然斟酌被告所為仍危害生態環境、人體健康,犯罪情節不輕,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履行一段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並兼顧告訴人內心感受,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