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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冠皓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01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第6132號、第1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冠皓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冠皓(下稱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並就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均撤回上訴,有卷附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可按(本院卷第241頁、第25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本案參與犯行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均較低,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改諭知較輕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調解並賠償,乃涉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列之重要量刑因子。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7,000元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9號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已有彌補其行為所生之部分損害,犯後態度確屬非差。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執此部分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量刑審酌部分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攜帶兇器(折疊刀)強盜罪,除犯

罪情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之危險與損害均非輕微外,更獲取將近半數之不法利益,足認其犯罪情狀顯無可憫恕之處。又被告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顯屬無據。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應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基於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助同案被告林盟峰持刀對被害人強盜2支手機(價值共74,000元)後快速離去,並朋分贓物,變賣花用,所為實對被害人造成嚴重侵害,並影響、破壞社會治安甚鉅,而值相當程度之刑罰對應。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見其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並有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態度非差。末考量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偵審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