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翰暐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翰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卷第155、220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之適用非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上開法條亦未明文此要件,且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在憲法法庭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至為接近,於參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態樣、數量、對價等情,暨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後,並不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及次數單一,數量僅約1公克以上、所得僅新臺幣1,400元,與大量販毒牟利之毒梟尚屬有別,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定有期徒刑2年1月至2年6月間之宣告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針對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立法者前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時,因鑑於當時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觀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則對照第三級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已難認有何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況如前所述,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已可量定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被告於明知政府對於毒品犯罪採取嚴格查緝政策之情況下,仍率爾實行本件犯行,並已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節及不法程度,實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於被告暨辯護人雖主張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之作成,會導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減刑後,將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十分接近等語,然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乃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確有情輕法重情形所為之判示,而依最高法院多數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審查個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時,本應以該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基礎,衡酌個案情節有無情輕法重以為判斷,至於原經立法者預設情節較重之其他罪名,因具體個案適用減刑事由之結果最低處斷刑可能較本案最低法定刑為低,此乃因應不同個案情況適用法律所致,核非得據以主張本案罪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正當理由。舉例言之,刑法殺人罪與傷害致重傷罪,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3年,就立法者之預設乃係認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情節較諸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為嚴重,設若具體個案行為人涉犯殺人未遂罪,符合未遂犯、自首之減刑事由,則其最低處斷刑即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低於傷害致重傷罪之最低法定刑,然此節並不足以推導出「傷害致重傷罪倘不予酌減,與殺人未遂罪對照下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此結論。職是,被告所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難謂可採,不足以作為本案被告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有利論據。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乃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一人、方式、數量、價格、手段與情節,暨其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不
足憑採之理由,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從而,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既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揭示諸般事由,亦無何濫用裁量或失重情事,甚且擇定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作為宣告刑,已屬從輕處刑,則被告上訴後各該量刑基礎既無變動,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