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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6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儲有成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儲有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儲有成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儲有成(下稱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

暨綜合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之嫌疑重大,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刑度非輕,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1月2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固以:本案相關證人已傳訊完畢,其無逃亡、串證之虞,且其於114年6月間因心臟麻痺緊急住院裝設支架,又有氣喘,看守所之醫療服務和設備無法支應其需求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何以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乙節,業詳述如前,復就被告目前健康及就醫狀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結果為:被告於114年6月間在義大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為冠狀動脈心臟病、肺炎及氣喘,經實施心導管併冠狀動脈支架置放手術,目前在看守所內健保門診規律回診治療,無戒護外醫之需求等情,可見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