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6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威克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威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中「上訴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明載「為上訴人因不服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呈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末頁則以打字註記「上訴人:歐威克」、「具狀人:王璿豪律師(蓋章)」,因認係上訴人即被告歐威克(下稱被告)以其名義提起上訴。惟上開書狀被告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