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威克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3、24944、34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明載「為上訴人因不服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呈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末頁則以打字註記「上訴人:歐威克」、「具狀人:王璿豪律師(蓋章)」,因認係上訴人即被告歐威克(下稱被告)以其名義提起上訴。然被告未於上開書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裁定令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書狀中「上訴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嗣於115年1月23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