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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文貴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24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1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2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林潤暐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6之交易事宜,及以該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潤暐聯繫附表一編號7之交易事宜,約定先由A02交付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給林潤暐,待林潤暐出售前開毒品,將所得款項扣除自身利潤後,再將買賣毒品之價金交予A02。A02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毒品種類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予林潤暐。嗣林潤暐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0時5分許販賣依托咪酯,為假冒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A02,經警於113年10月14日,持搜索票至A02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2、重偉街24巷8號3樓、重立路420號之住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A02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2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罪數及編號1至7之量刑(宣告刑及執行刑)上訴,並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附表一編號3至7之罪數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0、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罪數及編號1至7之量刑(宣告刑及執行刑)及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12954號(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與被告A02經原審認定有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同附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潤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林潤暐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順豐貨運APP寄件紀錄頁面截圖照片、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0月11日、113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3318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之毒品

交易均有獲得利潤,附表一編號7若有收到錢,亦有獲利等語(原審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依托咪酯,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順豐貨運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潤暐,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法院羈押庭供出其販賣之依托咪酯上

游是A01(原審聲羈卷第27頁);被告於上訴後具狀稱:其於113年7月26日、8月1日、8月3日向上游A01購買依托咪酯共三次,每次購買數量皆為2,000ml,並且每次皆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30萬元作為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5、16頁),經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A01於113年7月26日、8月1日、8月3日販賣依托咪酯予被告共3次,每次購買數量皆為2,000ml,並且每次皆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作為價金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0頁),互核相符,且A01因涉犯此3次轉讓禁藥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21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8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及A01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至215頁),難認無稽。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固曾供稱:我於113年7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與A01面交購買依托咪酯,每次金額約15萬元,量為1桶1公升等語,證人A0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曾證稱:我曾於113年7月中下旬販賣依托咪酯給被告1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易,量為1公斤、罐裝,價格10萬元,被告當場交付現金等語(原審院卷第154至158頁)。然被告與A012人於原審所證述之交易次數、數量與本院審理時其等所述不符,可能係因時隔久遠記憶不清,或為避免A01遭受較嚴厲之刑事追訴而有所隱瞞所致,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其依托咪酯來源為A01,且A01明知自身可能遭受更嚴厲之刑事追訴,仍坦認此情,應認被告及A01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較為可採。且縱將本案被告販賣予林潤暐共7次依托咪酯,合計2,790ml,加計被告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6號)販賣予林潤暐共7次依托咪酯,合計2,980ml,總和為依托咪酯5,770ml,亦未逾證人A01於本院所證述其販賣予被告依托咪酯合計6,000ml之量,而無違情之處。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卷內證據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游A01。本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寬認此部分有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因被告販賣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不宜予以免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係屬數罪:

⑴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1、2交易行為雖非同時交付

,然時間上僅間隔一天,地點均透過順豐貨運寄至林潤暐住處,應屬同一次約定數量、價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分批交貨,而侵害同一法益,其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云云。

⑵按「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所謂犯罪

事實同一,學說林立,實務則以實體法之罪數為認定依據,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俱屬之。倘非同一案件,自不禁止再訴、審判及處罰。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人;倘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法益侵害,縱有數個被害人,惟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然不論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同係為免過度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故皆論以一罪。惟行為人如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而縱屬侵害同一法益,其數個行為究屬單一犯意下接續犯之部分作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或係基於各別犯意,各自獨立成罪,而應論以實質上數罪;又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得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以及屬各別犯意,行為獨立可分、侵害不同法益,應屬實質上數罪等情,因難以脫離事實認定為基礎,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倘其所為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均係販賣予同一

對象,然交易之時間已相距一日、交易之金額、交易之毒品及交易之行為等俱屬明確可分,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並非同一案件,此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經核原審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爭執此2犯行應以一罪論處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上訴意旨雖以:依托咪酯係於113年8月5日改列為第三級毒品

,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皆於列管後兩個月內所發生,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新舊法規交替之際,對於依托咪酯此種甫被列管為毒品之物質,被告尚無充分時間完全理解其可能造成之危害,僅僅只是延續其於依托咪酯列管為毒品前購入該物質之商業行為,將依托咪酯轉手售出,實難僅憑法規變動而遽認被告之惡性有驟然提升至應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程度;況被告用以販賣之依托咪酯皆係於列管為第三級毒品前取得,會有本案之販賣行為係被告急於脫手,思慮未周所致,被告並無在售出此批依托咪酯之後繼續販售毒品破壞法秩序之意圖,其動機與大盤毒梟自屬有別。又被告販賣依托咪酯之對象確實僅有林潤暐固定一人,縱使林潤暐之後將依托味酯轉售予其他藥腳,所產生之社會負面影響亦應歸責於林潤暐而非被告,實難將被告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等語。

⑵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固然甚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均難認有何過苛之情。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卻於依托咪酯經列管為毒品後,多次出售附表一所示之依托咪酯予林潤暐,供林潤暐轉售予其他毒品藥腳,販售之毒品數量非微,影響之人數亦非單一,所生危害非輕,本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對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前開犯行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經核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之量刑,業

予說明理由如原判決科刑欄,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量處之刑度,均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偏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其所犯之罪之量刑行情,就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此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過重等情,均無可採。㈡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就該部分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據本院論述如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⒉量刑(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為圖己私利,販賣毒品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自偵查至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配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4頁),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5至48、177至190頁),將來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故不另諭知定應執行之刑。⒋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惟本件被告經本院所

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113年9月3日14時7分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林潤暐住處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2罐200ml(共400ml)、甘油600ml 18萬元 被告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毒品以不知情之順豐貨運寄至林潤暐左列住處,林潤暐將左列毒品以21萬元賣出後,以每月結算之方式,至被告所開設之「大河馬電子蒸氣專賣店」或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扣除3萬元之販賣報酬後,將其餘18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A02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113年9月4日14時5分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林潤暐住處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2罐200ml(共400ml)、甘油600ml 18萬元 被告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毒品以不知情之順豐貨運寄至林潤暐左列住處,林潤暐將左列毒品以21萬元賣出後,以每月結算之方式,至被告所開設之「大河馬電子蒸氣專賣店」或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扣除3萬元之販賣報酬後,將其餘18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A02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113年9月7日12時14分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林潤暐住處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3罐200ml(共600ml)、甘油900ml 22萬元 被告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毒品以不知情之順豐貨運寄至林潤暐左列住處,林潤暐將左列毒品以30萬元賣出後,以每月結算之方式,至被告所開設之「大河馬電子蒸氣專賣店」或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扣除8萬元之販賣報酬後,將其餘22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A02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113年9月17日11時19分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林潤暐住處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2罐200ml(共400ml)、甘油600ml 18萬元 被告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毒品以不知情之順豐貨運寄至林潤暐左列住處,林潤暐將左列毒品以21萬元賣出後,以每月結算之方式,至被告所開設之「大河馬電子蒸氣專賣店」或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扣除3萬元之販賣報酬後,將其餘18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A02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部分,已撤回上訴) 5 113年9月19日14時42分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林潤暐住處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2罐200ml(共400ml)、甘油600ml 18萬元 被告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毒品以不知情之順豐貨運寄至林潤暐左列住處,林潤暐將左列毒品以21萬元賣出後,以每月結算之方式,至被告所開設之「大河馬電子蒸氣專賣店」或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扣除3萬元之販賣報酬後,將其餘18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A02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部分,已撤回上訴) 6 113年9月25日13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46分)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林潤暐住處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2罐250ml(共500ml)、甘油750ml 22萬元 被告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毒品以不知情之順豐貨運寄至林潤暐左列住處,林潤暐將左列毒品以30萬元賣出後,以每月結算之方式,至被告所開設之「大河馬電子蒸氣專賣店」或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扣除8萬元之販賣報酬後,將其餘22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A02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沒收部分,已撤回上訴) 7 113年10月10日14時後某時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A02工作室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3罐30ml(共90ml) 尚未回帳 林潤暐於左列時間自臺中搭高鐵到左營後,搭計程車至「大河馬電子蒸氣專賣店」與被告碰面,再與被告一同搭計程車到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左列毒品給林潤暐。嗣林潤暐於同日23時50分許至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民真門市,欲販賣上開毒品時,遭佯裝買家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左列毒品。 A02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已撤回上訴)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1瓶 送驗後,內含黃色液體,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9.66公克,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約0.38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33183號鑑定書,警卷第165頁) 2 疑似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7瓶 分別經送驗後,均未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33183號鑑定書,警卷第165至166頁) 3 新臺幣78200元 4 蘋果IPHONE 黑色手機(搭載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5 蘋果IPHONE 藍色手機(搭載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6 丙二醇1桶 7 甘油2瓶 8 蘋果IPHONE 金色手機(搭載SIM卡1張)1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