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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意願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B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GOOG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製造之性影像,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B男與代號AV000-B11347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後記行為時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親密關係伴侶。B男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地址詳卷)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明知A女未滿18歲,竟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A女不知情之狀況下,持其所有之GOOGLE廠牌行動電話攝錄從A女背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影片1部,以此方式製造少年之性影像(即起訴事實一㈠)。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B男(下稱被告)本案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而告訴人A女係本案被害人,被告前曾與告訴人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則倘本判決內容揭露告訴人、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之真實姓名年籍,將有使告訴人身分資訊遭辨識之風險,爰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陳明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至於犯罪事實欄一則係全部上訴(上訴卷第163頁),則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及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事實欄犯行之事實認定及論罪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卷第164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仁武分局113年7月11日偵查報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仁武分局114年9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3903800號函所附附件在卷可徵,並有GOOG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偵查階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㈢論罪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本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除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類別外,並將併科罰金之數額下限提升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而實質變更法定刑範圍。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事實欄所示犯行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罪名⑴按國家為保護法益之目的制定刑罰法律,而為貫徹其執行並

確保法律秩序,解釋適用時,自應以保護之法益為核心。若非侵害刑事法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之不法行為,即不能令負該罪責,以免羅織入罪,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不符。易言之,法益保護乃刑罰具正當性之基礎,法院對於刑事法律之解釋適用,應以構成要件保護之法益為依據,不得恣意擴張構成要件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非原有文義所能預測之可罰行為範圍,以符合刑法解釋妥當性之要求。有別於本條例(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一般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作為加重要件,其保護之法益,除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外,另及於兒少性隱私意思自由,本質上屬雙行為犯。而保護個人意思自由之刑罰法律,關於「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規定,雖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等高度強制行為為必要,低度強制行為亦包含在內,但仍須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始足當之。因此,第36條第3項犯罪之成立,除拍攝兒少性影像之基礎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以該項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自由,而以不法程度較高之方式侵害其性隱私自主權,方能依第36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論處(例如⒈以強暴、脅迫壓抑其意思自由;⒉以藥劑或催眠術等方法造成其認識或意願形成之缺損;⒊以具法益關聯性之詐術不當影響其關鍵決定;⒋營造其無助或弱勢之處境,使之難以、不易、不敢逃脫或抗拒等)。否則,僅能論以同條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罪…即便本條例第36條第3項為保護兒少性隱私自主權,將「詐術」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侵害手段併列。該條所稱之「詐術」,仍要求行為人必須以具法益關聯性之詐術行為積極介入,使兒少陷於錯誤,而不當影響其對於被拍攝或自行拍攝性影像與否之關鍵決定…以偷拍方式,對於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因兒少根本不知被偷拍,而未開啟意思形成或決定之程序,自無陷於錯誤而決定被拍攝可言,當非第36條第3項之「詐術」。行為人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既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復未在拍攝行為外,另以其他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之性隱私意思自由。且因兒少對偷拍過程始終不知情,無從為任何意思形成或決定,客觀上亦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性隱私意思形成或決定之作用可言,自非本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能論以該罪,亦不因其行為地點(是否係公共空間)、行為人與兒少之關係(是否熟識)、拍攝時間短暫與否,而異其判斷。縱認「未經同意而偷拍」可能侵害兒少潛在之決定權,仍應恪遵第36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之文義與規範目的,不能逕予限縮解釋第36條第1項之適用僅限於「兒少知情同意」;又同時擴張或增加第36條第3項規定之可罰行為範圍,將「偷拍」行為解釋為等同強制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而論以第36條第3項之罪,增加該規定所無之處罰內容,衍生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暨同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起訴書雖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592號判決見解,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與告訴人性交行為過程中,拍攝、製造被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性影像,因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意願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嫌。惟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這一次被告拍攝當下我不知情,我也沒有同意,被告是在事後才告訴我,我有表達我覺得不妥、希望他刪掉等語在案(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106600號卷第13至16頁、他2784號影卷第169至170頁);再經細觀被告本次所拍攝之性影像內容(上訴限閱卷第35頁左上角截圖)可知,身著黑色上衣、下半身赤裸之告訴人係背對鏡頭,並未攝錄到告訴人面部,被告係從告訴人背後進行性交行為時攝錄性交過程,則此等證據方法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或以具法益關聯性之詐術不當影響告訴人之關鍵決定,或營造告訴人無助或弱勢之處境,使之難以、不易、不敢逃脫或抗拒等情狀,則雖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攝錄前開性影像,事後告訴人亦不願意讓該影像繼續留存,然卷存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在行為時果有施以客觀上足以壓抑或妨害告訴人意思自由之行為,揆諸前載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意旨,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僅能以同條第1項罪名相繩。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第3項之罪一節容有誤會,理由已如前載,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詳上訴卷第162、171至172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⑷又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然依卷附事證無足審認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被告所為自無家庭暴力罪之適用,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家庭暴力罪一節,容有誤會。

二、被告本案上訴範圍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適用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所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交付少年性影像罪,最低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此乃立法者鑑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遭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依該等行為態樣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而設,本即難謂有何因立法至嚴而過苛情事。再衡酌現今影像製造、傳播技術及網路通訊管道發達,經拍攝得之電子影像可輕易大量複製及傳播,且任意他人取得檔案皆得複製、轉存、翻拍、節錄,無須經由原拍攝者同意,少年之性影像經拍攝製造後,一旦外流散布,即難以查禁根絕,其損害延及之時間及空間範圍甚廣,故而特加立法以杜絕製造、交付少年之性影像。復衡以被告於行為時非有何迫於無奈鋌而走險,或有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堪使一般人一望即心生憫恕之同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惡劣不法手段;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應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性影像罪,則原判決論處同條第3項之罪即有違誤;又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情侶關係,嗣因感情糾紛一時失率,而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之諒解,與其他案件例如犯罪人飾詞狡辯、導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等狀況尚屬有間,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且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請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最低法定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撤銷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全部上訴部分)⒈原審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本判決事實欄)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此部分犯行依卷存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在行為時有施以客觀上足以壓抑或妨害告訴人意思自由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暨同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參酌上述見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即屬未當。是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所為僅該當(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違反意願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雖亦誤認此部分犯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用,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則是否論認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本院乃認此違誤尚無足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⒉刑之裁量⑴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既相許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應對年齡尚輕之告訴人加以呵護、尊重,並秉持協助告訴人培養正確性感受之態度與觀念,卻不思於此,以事實所載方式製造與告訴人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而針對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次就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一節,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犯行雖應予非難,然案發之際其與告訴人究屬男女朋友關係,所攝得影像中之告訴人係背對鏡頭未露臉且有穿著上衣,加以告訴人當時已滿17歲,此相較於對毫無情感關係之人拍攝、被害人近距離臉部入鏡而可清楚辨識人別、被害人年紀極幼等情狀而言,犯罪情節較屬輕微;惟同時亦須慮及被告此舉固應論以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然同屬此條項之規範範疇,事實欄之犯行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有先徵得告訴人同意而製造性影像者相較,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更高,故量刑區間無從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等同視之。另稽以倘被害人為成年人時,同樣行為態樣所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而告訴人案發時為17歲又3月,距成年未久,故上開刑法之法定刑上限規定,應可作為本案宣告刑內在界線之參考。

⑵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上訴卷第47頁),堪認素行良好,此可作為從輕處刑之事由。又被告於偵查階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賠付其等共計50萬元,並遵期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憑(訴字限制閱覽卷第57至58、95、105、107頁),足見被告犯後非僅單純坦承犯行,更有勉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值肯定,可作為從輕酌處之事由。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先前曾擔任游泳教練,目前正在服兵役,月收入約數千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等語(訴字限制閱覽卷第136頁、上訴卷第173頁),而關於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尚據其法院審理時提出戶籍謄本、修業證明書、歷年成績單、實習資料及在訓證明為佐(訴字限制閱覽卷第85至93頁、上訴卷第177頁)。

⑶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沒收部分

扣案之GOOG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其餘資訊詳卷)係被告所有,持以供製造事實欄所示性影像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他2784號影卷第146頁),核屬供被告製造少年性影像之工具,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應於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鑑於事實欄所製造之性影像係以電子訊號儲存,以現今之技術可輕易還原、複製及輸出,故被告雖辯稱業已全數刪除在案,猶尚不能排除該性影像另經留存之可能,則為周全保護告訴人、貫徹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杜絕未成年人性影像之立法本旨,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卷存含事實欄所示性影像內容之列印資料及燒錄之光碟,乃係司法機關基於採證目的,將本案拍攝性影像之內容燒錄為光碟及列印為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或「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陳明。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量刑上訴部

分)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⒉原判決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二、三、四各罪,認均無刑法

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無視少年之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及性隱私,製造告訴人與其性交之性影像,甚而將所製造之性影像隨意交付不詳身分之人,致本案性影像遭人流傳於網路,其動機、手段均無可取,所致危害亦非微小,並審酌被告所製造本案性影像之內容、時長,及將本案性影像交付予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置本案性影像於逸脫自身可堪掌握管控之範疇,要與交付熟識之人供一時觀覽之情節固非同儔,惟考量被告嗣與告訴人暨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暨法定代理人具狀表示請酌予從輕量刑之旨,可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危害之舉,復衡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在學表現、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經核原審所量定之上述宣告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⒊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行為時雙方為情侶關係、案發後有與

告訴人暨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等節,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另上訴書狀曾敘及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不足憑採之理由,亦經本院析述如前。而被告所涉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交付少年性影像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事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四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就交付少年性影像罪部分已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另針對製造少年性影像部分亦僅較最低法定刑酌加二個月,已屬從輕處刑,要無任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之過重情形。從而,本案上訴二審後,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四犯行之量刑基礎相較於原審既未變更,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宣告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量處最低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及不予宣告緩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中,同屬製造少年性影像、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者彼此之罪質及犯罪手段尚屬一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然製造少年性影像部分尚有是否事先經告訴人同意拍攝之差別,至於製造及交付性影像則屬不同犯罪態樣,復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尚非相隔甚遠,同段性影像之製造及交付時間更屬接近,被害人則均為同一人。再佐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回歸社會,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末被告上訴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因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

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即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