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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5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慶田

郭仲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黃宣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洪慶田、郭仲山二人(下稱「被告二人」)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嫌及刑法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均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所引用證人證述,顯然違背法令,並不可採:

⒈原審依證人吳金福、林清發之證述,認被告二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原判決附表一、二言論為真實。惟證人吳金福證稱「建議工程款」係往昔用語,包含活動經費與建設經費,現統稱「活動經費」,而原判決未說明此經費編列之法令依據、所屬預算科目及核銷方法。證人為負責審議鎮公所提出預算案之民意代表,應知該等經費所屬預算科目,焉能統稱「活動經費」含糊帶過?其證述憑信性有疑。

⒉按補助經費,不得贊助個人舉辦之活動或以定額分配方式

處理,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5點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屏東縣東港鎮公所補助民間團體經費審核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亦有類似規定。證人吳金福、蔡錦銳所證告訴人於103年稱不給「對立派系」活動經費補助額度等語,與前述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補助經費之規定相違,則告訴人曾否如此「放話」,即滋疑義。且原判決未論敘證人二人如何見聞告訴人上開「放話」,告訴人承認與否,有無補強證據,即逕認告訴人有於103年間如此放話,顯屬速斷。且任何人均得在東港鎮公所網站取得103年間該鎮公所對民間團體補助之經費明細表等資料,以了解該鎮公所103年間執行預算經費時有否受告訴人左右,然未見原審調查。縱證人二人所述告訴人為上開放話一節屬實,然此僅為證人二人自己之見聞,難認被告二人有相當理由或盡合理查證義務。

㈡證人林清發之證述是質疑鎮長,原審以此質疑告訴人,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原審引用同為鎮民代表之證人林清發之證述,認鎮代會主席可跟鎮公所協調增加活動經費。證人吳金福證述很多事情是東港鎮代會主席向鎮長開口,鎮長會盡量尊重,主席對於鎮公所的活動經費補助有實質上影響力,固非無見。然原審僅憑單一鎮民代表之證述,遽認該鎮之鎮代會主席能干預鎮長對於經費補助之用途,顯屬率斷。蓋依憲法第70條、地方制度法第40條規定,立法機關對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意旨,證人林清發證稱鎮民代表主席可以跟公所協調看能否增加,依據何在,不無疑問。又原審所引證人林清發質詢的對象係鎮長,並非告訴人,即使被告洪慶田在場見聞,亦不能推論至告訴人對社團補助經費分配不均。況若證人吳金福、蔡錦銳、林清發之證述屬實,無異該「社政業務」之經費補助係採額度制,此與屏東縣東港鎮公所補助民間團體經費審核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補助經費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辦理明顯矛盾。且就證人吳金福、蔡錦銳、林清發之證述,原審未傳喚103年時任鎮長、107年證人林清發質詢之時任鎮長或現任鎮長或鎮公所承辦人到庭行對質詰問釐清是否屬實,即以同屬代議士證人之證述互相補強,得出違背法令之結論,遽行採信而引為判決基礎,理由顯屬不備。

㈢原審認茶餘飯後之八卦屬合理查證,屬恣意擴張合理範圍:

原判決理由㈢、3.之論述,援引證人蔡錦銳之證述,認被告洪慶田於證人林清發質詢時在場,因此見聞該質詢;被告郭仲山之父親為里長,與眾人泡茶時聽到,被告郭仲山因此經其父執輩聽聞此情,而認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言論非全然無據等語。然證人林清發質詢對象為鎮長,從代議士質詢屬行政權之鎮長預算執行不均,推論到得有相當理由認屬立法機關負責人之告訴人應對此負責,實為不當推論。且原審認被告郭仲山得以茶餘飯後之話題作為合理查證之來源,亦難昭折服。

㈣原審未交代何以卷內「東港鎮政監督聯盟」文宣得無合理懷疑認為確係該政治派系所發送之文宣,理由不備:

起訴書將被告二人所稱「東港鎮政監督聯盟」發表之文宣,與告訴人實際發放之競選文宣比對,認被告二人所稱「東港鎮政監督聯盟」發表之文宣無從查證來源,而屬黑函乙節詳加論敘,並認被告洪慶田之政治資歷,應可區別黑函與正式文宣。然原審判決㈢、5.對此未置一詞,逕認該卷附「東港鎮政監督聯盟」文宣係「東港鎮政監督聯盟」發表,惟此節為告訴人否認,原判決並無敘明何以該文宣可讓人相信為「東港鎮政監督聯盟」實際發表之內容,理由顯有不備。

㈤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

決要旨,認本案被告洪慶田為鎮代會主席、被告郭仲山為漁會職員,其等較一般人更接近資訊,應課予被告二人較高之查證義務等語。原審認該判決之前提事實係行為人無視其資訊來源已有完整說明,竟擇其中不利於被選舉人之不實言論而予以指摘傳述,顯係故意迴避合理查證義務,藉端利用媒體報導與鄉野間不完整之傳聞,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犯意,與本案情形顯不相當,故排斥而不用。惟本案被告郭仲山部分,證人蔡錦銳已證述該等言論係泡茶時聊到。此種資訊與「鄉野間不盡完整之傳聞」有何分別?因此就被告郭仲山部分,難認本案有何不適用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之情形。另就被告洪慶田部分,本案原審判決所引證據均係個別證人見聞,真實性有疑,是該等證人之見聞不能成為被告洪慶田之見聞,遽行排斥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何況被告洪慶田職司鎮公所預算審查,其可至東港鎮公所網站列印決算資訊、補助明細等資訊,鎮公所甚至會依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將預算案送鎮民代表會。原審認為被告無能力查證鎮公所預算執行有無偏失之論述,難令人甘服。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難昭折服,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上揭誹謗罪之特別法,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的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的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否,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實惡意」的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在網站上張貼或轉貼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內容,違反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5點第5項第1款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補助民間團體經費審核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補助經費,不得贊助個人舉辦之活動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之規定,進而質疑其等張貼內容之真實性。惟法令規定係事物之「應然面」,與實際運作之「實然面」未必相符。地方政府對於經費補助之運作,如均能按法令規定為之,固甚理想,但是否均能如此運作,仍需實證觀察,尚不能因被告二人所述內容與法令規定不同,即謂其等係故意虛構事實或散布謠言。

⒉經審酌證人蔡錦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有在代表會裡親

耳聽到103年時擔任東港鎮代會主席的告訴人陳春朝主張「反對派的不用分配經費」(見原審卷第200、201頁),並稱曾聽聞時任鎮民代表之證人林清發因補助款分配不公而質詢鎮長(見原審卷第201頁),復曾與時任里長之被告郭仲山父親談及此事(見原審卷第202頁);證人林清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送給鎮公所的補助款建議沒幾件,經費就沒了,別人去申請還有,當時鎮代會主席是告訴人,第19屆告訴人開始當主席,有的代表就減少經費了,公所編列時每個人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經費,可是派系不一樣,「我們送的時候就沒有人,他們平均起來應該是要30萬元,可是我們送去的,10萬、20萬元就沒有了」(見原審卷第174頁),且稱「(問:陳春朝跟鎮長是否同個派系?)他們立場一致」(見原審卷第169頁)、「(問:你那時覺得跟鎮長關係比較好的代表都會過,你們這邊的都不會過,是否如此?)對,我們是這樣想,譬如我送的時候他就說沒了,但之後還有人送,都還可以補助」(見原審卷第172頁),其並曾在鎮代會會議中為此質詢東港鎮長(見原審卷第225頁所附會議紀錄);證人吳金福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東港鎮公所的預算要由東港鎮民代表會通過才能執行,若東港鎮民代表會的主席不讓預算通過,預算就不能執行,所以很多事情是由東港鎮民代表會的主席向鎮長開口,鎮長會儘量尊重,因為雙方互動好的話比較好做事,東港鎮民代表會的主席對於鎮公所的活動經費補助實質上是有影響力的,之前我、被告洪慶田與告訴人算是相同派系,在預算總額一樣的情況下,對立派系的活動經費補助額度少了我們就變多,對我們有利,現在我和告訴人不同派系,他們的額度很多,我們就固定30萬元,雖然不公平,但我們以前就是這樣,所以也沒有多說什麼(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第180頁、第193至194頁)等證詞可知,前開證人雖不能確證告訴人陳春朝干涉鎮長對於預算之編列,亦不能確認告訴人有無影響鎮公所對於活動經費補助款之核准,但因告訴人曾表示不讓反對派分配經費之言詞、補助經費減少之實際感受,以往共事的經驗,及彼此已屬不同派系且互相對立等因素,客觀上使其等產生懷疑,尚非全然憑空杜撰。另參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自陳:「(告訴代理人:)代表會會審議公所的預算,但告訴人的意思是,被告說告訴人會私下建議公所去修繕,這部分不屬實,但告訴人說的事若議員有向縣府或中央爭取預算,預算下來後要讓公所執行前,會需要鎮民代表會主席先簽核同意,公所才能執行。(告訴人答:)若主席沒簽,公所就無法執行」等語(見112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卷第39頁),可徵鎮代會主席對於鎮公所預算之執行確實具有實質影響力。而上開三名證人擔任鎮民代表時,並非當權派系,且與當權派互有心結,因此對於其等建議之經費補助事項不能如願,或較以往為少,基於上述因素,懷疑握有實權之鎮長或具實質影響力之鎮代會主席有所不公,尚難謂係不合情理或毫無根據。又因上開三名證人作證前均已具結,如有虛偽陳述,依法應負偽證罪責,且其等均曾擔任東港鎮之鎮民代表,陳述自身所見所聞,其等證詞之證明力甚高。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反駁證據(rebuttalevidence)打擊、動搖其等證詞之證明力,或追訴彼等之偽證刑責,本院自無從遽認其等證詞無可採信而均捨棄不用。

⒊被告二人以原判決所認管道,從鎮民代表處得知上開資訊

,並非鄉野傳聞,進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可信度甚高,真有其事,且認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在社群網站上張貼或轉貼,發表意見,用詞雖非精確,且或有刻薄、誇張及情緒化之內容,但尚難謂其等已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進而符合前揭所謂「真實惡意原則」,故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相繩。

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又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能事

,或依被告二人之職業、經歷,認其等並非一般路人,應課予被告二人較高之查證義務。然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實惡意」的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檢察官就本案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提出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調查部分稱:如起訴書所載暨引用現存卷證資料(見原審卷第71頁)。於受命法官詢問有無證據補充或請求調查時,又稱:「無。發放補助款不是告訴人的職責,所以辯護人聲請函查東港鎮公所部分無調查必要。另被告有查證及真實惡意的部分,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但就此部分,被告跟辯護人並無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71、72頁)。原判決另有於理由五說明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理由,因此尚不能以原審法院未自行至東港鎮公所網站查證比對預算編列、執行或補助明細等資訊,即謂法院未盡力調查。至於檢察官於上訴時,固提出如上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屏東縣東港鎮公所103年度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明細表及屏東縣東港鎮103年度總決算歲入歲出及餘絀簡明分析表,但觀其上記載,尚無從明瞭各項補助之撥款情形與本案之關係,不足反證前開證人之證述不實,或作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至於被告二人是否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查證義務方面,因被告二人之資訊來源係被告洪慶田自身之經驗,或來自擔任鎮民代表之證人根據自身經歷之陳述,並非一般鄉野坊間之傳聞,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要旨所述情況尚有不同(該案中之行為人對於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被告二人也無可能僅從自東港鎮公所網站之公開資訊,得知關於民間團體補助款之申請,鎮公所有無准駁不公,及告訴人有無介入影響之情形,故難認被告二人有未盡之查證義務。

㈣至上訴意旨第㈣項所稱:原審未交代卷內「東港鎮政監督聯盟

」文宣(見111 年度選他字第286 號卷第95頁)得無合理懷疑認為確係該政治派系發送之文宣的理由一節。經查,原判決雖載有「東港鎮政監督聯盟」係以告訴人為首組成之政治性團體等文字,並稱:「『東港鎮政監督聯盟』以上開文宣指摘被告洪慶田及東港區漁會,被告二人認告訴人以『東港鎮政監督聯盟』上開文宣內容對被告洪慶田、東港區漁會為不實指控,尚非全然無據」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四、㈢、5),但核其重點應在論述被告二人行為之動機,亦即彼二人係受上開文宣刺激所為,並認為與告訴人有關,非無端或惡意上網張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至於上開文宣是否為冒名之黑函,或是否係告訴人所為一節,原判決之認定並未附具理由,雖有未當而易引人誤會,但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等規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背論理法則,亦無其他違法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慶田

郭仲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黃宣喻律師蘇柏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慶田、郭仲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慶田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東港鎮鎮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鎮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被告郭仲山為現任屏東縣東港鎮漁會職員,告訴人陳春朝為本案鎮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候選人。被告洪慶田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誹謗之犯意,於本案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即111年11月26日前之111年11月21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由被告洪慶田在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頁面,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方式發表標題為「起底鎮民代表(陳春朝爛事糗事報你知)」文章,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內容之不實言論,希冀以此方式影響選民之判斷而使告訴人不當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案選舉之公正性,被告郭仲山見被告洪慶田張貼該文章後,亦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方式轉貼上開文章在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頁面,希冀以此方式影響選民之判斷而使告訴人不當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案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洪慶田、郭仲山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洪慶田、郭仲山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朝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時任屏東縣東港鎮鎮民代表會(下稱東港鎮民代表會)副主席林清發、時任東港鎮鎮民代表吳金福、卸任屏東縣東港鎮鎮民代表蔡錦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洪慶田之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頁面擷圖、被告郭仲山之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頁面擷圖、屏東縣○○鎮○○○○○○○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0日屏府民行字第11275387100號函、東港鎮公所112年12月29日東鎮社字第1120001115號公告暨檢附東港鎮公所補助民間團體經費審核作業要點、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事前揭露表、東港鎮公所108至113年度對代表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明細表、109至111年度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明細表、臺灣省屏東縣東港鎮第19屆鎮長暨第22屆鎮民代表、里長選舉選舉公報、本案鎮民代表選舉人清單、東港鎮漁會網頁擷圖、Facebook社群網站擷圖、屏東縣政府對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屏東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計畫預算考核要點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慶田、郭仲山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被告洪慶田辯稱:我貼文的內容是我親自聽到的,並無不實,而且我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所屬的「東港鎮政監督聯盟」在外散布抨擊我的文宣,我才張貼貼文將告訴人做過的事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286頁),被告郭仲山辯稱:我在東港鎮漁會工作已經20年,東港鎮漁會在鄉鎮長、鎮民代表選舉都有派人幫忙造勢,當時告訴人以「東港鎮政監督聯盟」名義發布內容不實的文宣批評東港鎮漁會,我看到被告洪慶田張貼的貼文,認為他所言屬實才複製貼文內容張貼到我自己的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頁面等語(見選他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70頁)。經查:

㈠、告訴人為本案鎮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候選人,且本案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等情,有臺灣省屏東縣東港鎮第19屆鎮長暨第22屆鎮民代表、里長選舉選舉公報(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存卷可考。又被告洪慶田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持其手機在友人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某址住處內,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首頁上張貼標題為「起底陳春朝爛事糗事報你知」貼文,發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言論(下稱甲言論),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嗣經被告郭仲山上網瀏覽之,即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5分許,持其手機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複製上開貼文內容並以「起底鎮民代表(陳春朝 爛事糗事報你知)」為標題,張貼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首頁上,且在其貼文下方發表附表二編號4、5所示言論(被告郭仲山複製甲言論之貼文內容及其下方留言合稱乙言論),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等節,為被告洪慶田、郭仲山所是認(見選他卷第88、92頁),復有被告洪慶田之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頁面擷圖(見選他卷第13至14頁)、被告郭仲山之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頁面擷圖(見選他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慶田係以標題「起底鎮民代表(陳春朝爛事糗事報你知)」發表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論,及認被告郭仲山係以「轉貼」方式轉載被告洪慶田之貼文,均有誤解。

㈡、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成立,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洪慶田、郭仲山有相當理由確信甲言論、乙言論為真實

1、證人吳金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東港鎮鎮民代表的工作內容包含為民眾爭取建設、審查東港鎮的預算等,地方有建設需求例如水溝、馬路或社團活動,會透過鎮民代表向東港鎮公所提議,東港鎮民代表會的主席也會建議鎮長經費補助的數額,再由鎮長決定。「建議工程款」是以前的用語,包含活動經費與建設經費,我們現在都統稱為「活動經費」。103年東港鎮鎮民代表選舉的時候大家派系對立的很嚴重,選舉結束之後告訴人擔任東港鎮民代表會的主席,曾經告訴大家說對立派系就不給活動經費補助的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0至181、192頁),與證人蔡錦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地方社團提出計劃書表示需要活動經費補助的時候,我們鎮民代表會提建議給東港鎮公所,讓東港鎮公所去審核,地方派系比較分明的時候,東港鎮民代表會的主席也會針對對立派系的鎮民代表,主張不用給對方活動經費補助的額度,告訴人103年間擔任主席時就曾經說過對立派系的鎮民代表不用分配活動經費補助的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互核一致,可知告訴人曾於擔任東港鎮民代表會主席期間,公開表示對立派系之鎮民代表不予分配活動經費補助額度。

2、證人林清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東港鎮公所有權利編列預算,我們鎮民代表提議給東港鎮公所的活動經費,主席可以跟東港鎮公所進行協調看能不能多一點。第19屆東港鎮民代表會由告訴人當主席時開始,我覺得經費補助變少了,我送的建議補助款都好像沒有幾件,東港鎮公所就說經費就沒有了,但是別人去申請卻又說有,形式上跟鎮長關係比較好的鎮民代表都有得到補助,我這邊卻都不會過,我認為不公平,所以曾就此質詢過鎮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而證人林清發曾於107年11月15日東港鎮鎮民代表會議中質詢東港鎮鎮長:「請教鎮長,本會各代表分配的經費是否相同?」、「希望以後能更加公平分配地方各社團的補助經費,以求公平性原則」等語,有卷附東港鎮民代表會第20屆第8次定期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25頁)可稽,足佐證人林清發證述內容並非虛構。復依證人吳金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東港鎮公所的預算要由東港鎮民代表會通過才能執行,若東港鎮民代表會的主席不讓預算通過,預算就不能執行,所以很多事情是由東港鎮民代表會的主席向鎮長開口,鎮長會儘量尊重,因為雙方互動好的話比較好做事,東港鎮民代表會的主席對於鎮公所的活動經費補助實質上是有影響力的,之前我、被告洪慶田與告訴人算是相同派系,在預算總額一樣的情況下,對立派系的活動經費補助額度少了我們就變多,對我們有利,現在我和告訴人不同派系,他們的額度很多,我們就固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雖然不公平,但我們以前就是這樣,所以也沒有多說什麼(見本院卷第176至178、180、193至194頁),以及證人蔡錦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東港鎮民代表會的主席有主導權可以不給對立派系的鎮民代表活動經費的補助額度,因為主席可以去跟東港鎮公所談。我曾在103至107年間有聽過告訴人說不要給對立派系的鎮民代表活動經費補助額度,當時告訴人的對立派系就是證人林清發,後來證人林清發送出申請的案件,東港鎮公所就沒有去執行,所以他才會在代表會中提出質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9頁),可見時任東港鎮民代表會主席之告訴人對於東港鎮公所之活動經費預算編列與執行,事實上具有影響力,且在告訴人擔任東港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期間,曾表示對立派系之鎮民代表不予分配活動經費補助的額度,其後東港鎮公所之預算執行結果亦經證人林清發、吳金福、蔡錦銳認有未公平分配之情形。

3、被告洪慶田前於107年間曾任東港鎮鎮民代表,並參與107年11月15日東港鎮民代表會之會議乙節,有前引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25頁)可憑,又證人蔡錦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林清發在鎮民代表會的會議上質疑活動經費補助額度分配不公平,在場的鎮民代表應該都知情。被告郭仲山的爸爸是里長,我也會去他們家泡茶聊天,大家在外面泡茶閒聊應該也多少會提到,而且告訴人主張不要給對立派系鎮民代表活動經費補助額度的主張,基本上一定會在地方上傳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堪信時任東港鎮鎮民代表之被告洪慶田已於前述會議中見聞證人林清發質詢有關活動經費補助之經過,被告郭仲山則經其父執輩聽聞此情。從而,被告洪慶田、郭仲山以甲言論、乙言論傳述告訴人曾在擔任東港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期間,主張東港鎮各鎮民代表所分配之活動經費補助之建議額度應依派系不同而為相異處理,且活動經費補助之執行結果也因派系不同而有差別待遇等內容,並非全然無據。

4、被告洪慶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前曾是東港鎮民代表會的副主席,告訴人以「東港鎮政監督聯盟」不實指控我去收電費、清潔費、魚肉鄉民,我才將他擔任東港鎮民代表會主席時做過的事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282頁),被告郭仲山亦稱:我是東港鎮漁會的員工,告訴人跟我父母也認識,他以前參加選舉我們也都有幫忙,但是他在選舉的過程中不實指控東港鎮漁會跟曾經幫助他的人,我認為這是不可取的,所以我看到被告洪慶田的甲言論,才會將內容複製後轉貼到自己的Facebook社群網站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復自甲言論、乙言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貼文內容及編號5所示留言內容文義觀之,該部分言論內容旨在指摘告訴人將自己在鎮民代表會擔任主席期間所樹立前述活動補助經費額度因派系不同而為相異處理之標準,作為抨擊鎮民代表會之主軸,且告訴人前受東港鎮漁會支持而獲選鎮民代表,卻在本案鎮民代表選舉期間以文宣抨擊東港鎮漁會,辜負鎮民代表會、東港鎮漁會恩情,可認被告洪慶田、郭仲山認告訴人於本案鎮民代表選舉期間以雙重標準抨擊東港鎮民代表會,並攻訐有恩於告訴人之東港鎮漁會而心生不滿,始公開發表甲言論、乙言論。

5、「東港鎮政監督聯盟」前以「監督鎮政是鎮民代表的職責」、「要問洪大主席集團們」為題,發表含有「洪大主席,拜託你不要再欺負星期三、六在東港擺地攤的弱勢攤商,收取高額的電費、清潔費,好嗎?」、「東港區漁會中外聞名,全國第二大漁會,86年經過激烈的改選後,至今未逢敵手,86年江X總幹事一任,90年陳X煜總幹事一任,後來稱呼行政經驗豐富的林X丑「代理」總幹事16年四任,退休又不甘心,再當個沒有認證的漁會總顧問,為何?」內容之文宣等情,參之卷附「東港鎮政監督聯盟」文宣(見選他卷第95頁)即明,佐以證人吳金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該文宣中所提到的「洪大主席團們」就是指被告洪慶田,因為代表會只有他一個人姓洪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見「東港鎮政監督聯盟」確實曾以上開文宣內容指摘被告洪慶田向攤商收取高額電費、清潔費,並對東港區漁會總幹事選舉事宜為負面評論。而「東港鎮政監督聯盟」是由告訴人及其他鎮民代表候選人等人組成之政治團體乙節,經證人吳金福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9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朝於偵訊時(見選偵續卷第98頁)證述明確,且有「東港鎮政監督聯盟」競選文宣(見選偵續卷第209至210頁)存卷可查,觀諸上開競選文宣內容記載:「我們各選區都有推出候選人來為鄉親(是大)做最親切的服務,望各位鄉親(是大)支持,讓我們八席代表,能八仙過海順利當選。第三選區登記第③號的陳春朝領頭 拜託!拜託!擱拜託」等語,可見告訴人自任其為「東港鎮政監督聯盟」領銜人,堪信「東港鎮政監督聯盟」係以告訴人為首組成之政治性團體。是既告訴人自任為「東港鎮政監督聯盟」領銜人,而「東港鎮政監督聯盟」又以上開文宣內容指摘被告洪慶田及東港區漁會,則被告洪慶田、郭仲山認告訴人以「東港鎮政監督聯盟」上開文宣內容對被告洪慶田、東港區漁會為不實指控,尚非全然無據。

6、證人吳金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本來跟東港鎮漁會很好,後來決裂了,跟在野結合在一起,選舉期間他有發文宣打壓東港鎮漁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195頁),佐以證人陳春朝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曾是東港鎮漁會代表等語(見選偵續卷第98頁),以及前引「東港鎮政監督聯盟」競選文宣記載:「全漁會用最大的人力、財力、要把我從代表會拉下來,拜託各位鄉親討海朋友用最溫暖的雙手把我送入代表會,給我為鄉親討海朋友來服務、來打拚」等語(見選偵續卷第210頁),亦足佐證,可知告訴人確曾為東港鎮漁會成員而利害關係共同,嗣因政治立場不同而與之分道揚鑣、相互競爭。基此,被告洪慶田、郭仲山認告訴人以「東港鎮政監督聯盟」上開文宣內容對被告洪慶田、東港鎮漁會為不實指控,而以甲言論、乙言論傳述告訴人辜負東港鎮民代表會、東港鎮漁會恩情,亦非無端。

7、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洪慶田為東港鎮漁會在本案鎮民代表選舉之第1選區中所支持之候選人,被告郭仲山則為東港鎮漁會之對外聯繫者,且為本案鎮民代表選舉告訴人所參選之第3選區中,其餘候選人之助選團隊成員,其等均與告訴人具有選舉競爭關係,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被告洪慶田、郭仲山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且其等應有相應查證管道,諸如:東港鎮漁會向東港鎮公所申請活動補助遭拒之申請與准駁函文資料,或由被告洪慶田以鎮民代表身分職權請鎮公所提供辦理進度說明等,卻未為之,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然查:

⑴、被告洪慶田為東港鎮漁會在本案鎮民代表選舉之第1選區中所

支持之候選人,被告郭仲山則為東港鎮漁會之職員,且為本案鎮民代表選舉之第3選區中候選人之助選團隊成員等節,固有本案鎮民代表選舉人清單、東港鎮漁會網頁擷圖、Facebook社群網站擷圖(見本院卷第229至243頁)可佐,固可信實。

⑵、檢察官雖認本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要旨

,認應課予被告洪慶田、郭仲山較高之查證義務等語,然該判決之前提事實係行為人無視其資訊來源已有完整說明,逕擇取其中不利於被選舉人部分公開發表不實言論而予以指摘傳述,顯係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藉端利用媒體報導與鄉野間不盡完整之傳聞,始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犯意等節,參諸卷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即明,此與被告洪慶田、郭仲山分別依其等見聞內容而發表甲言論、乙言論之情形,顯然有別,本無從比附援引之。再者,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洪慶田、郭仲山有實行查證措施之能力與優勢,卻刻意迴避不採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缺乏實據而礙難採憑。

8、從而,被告洪慶田、郭仲山發表甲言論、乙言論均非無憑據,自無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或輕率之過失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洪慶田、郭仲山發表甲言論、乙言論非屬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符合理評論原則地方民意代表之誠實與信用,事涉其政見實現可能性而關乎全體選舉人權利,當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雖被告洪慶田、郭仲山發表甲言論、乙言論用字遣詞尖酸刻薄,或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考量其等言論內容非與公共事務全然無涉,且本為告訴人應受選民檢視之事項,是告訴人於面對評論時,較諸一般人應有更大之容忍程度,復自甲言論、乙言論內容觀之,均顯係以特定事實引申而評論告訴人,且承前開認定,被告洪慶田、郭仲山發表甲言論、乙言論並非全無事實根據,自已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要件不符,復無從逕謂被告洪慶田、郭仲山發表甲言論、乙言論已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而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自可推認其等發表甲言論、乙言論係出於善意之合理評論。

㈤、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洪慶田、郭仲山分居鎮民代表會、東港鎮漁會要職,所為言論具有高度影響力,選擇在本案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前一週內之111年11月21日發表甲言論、乙言論,依此發文時機顯然有意藉此動搖選舉人投票意願及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洪慶田、郭仲山在知悉「東港鎮政監督聯盟」前揭評論東港鎮漁會、鎮民代表會之文宣內容後,刻意拖延至本案選舉日前1週內始發表甲言論、乙言論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洪慶田、郭仲山發表前揭言論之時機與本案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日相近,而為被告洪慶田、郭仲山不利之認定。

五、調查證據聲請之駁回被告洪慶田、郭仲山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向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函調告訴人自99年起迄今任職東港鎮鎮民代表期間之建議社團補助款明細,證明告訴人確有刻意不為與自身政治理念不同或不支持自己政策之社團成員組成之社團爭取補助款,或未積極確認各該社團經費是否充足而協助爭取社團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0、108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洪慶田、郭仲山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是被告洪慶田、郭仲山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洪慶田、郭仲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表一編號 內容 1 為了私利,阻擋多少應該做的建設?連社團補助款都刻意扣留、或是懶得發,然後得意洋洋的說每年都有剩餘款… 2 陳春朝對各代表的建議工程款額度有差別待遇…陳春朝自己堅持創造的規矩,一轉身馬上變成他拿來罵代表會的口實,這樣顛倒黑白、信口雌黃的人可以信賴嗎? 3 陳春朝反覆無常、背信忘義,為私利不擇手段…大肆謾罵,惡意攻訐漁會對他恩義備至、任至義進的漁會…既沒能力,又不知輕重進對,更恩將仇報… 4 歡迎多分享,讓事實給大家知道 5 吸取漁會資源數十年,滋潤自己、方便自己的事業,倒頭來還罵漁會對他不好,處處阻撓…附表二編號 內容 1 這幾天,陳春朝發出搶救文宣,列出一排割人稻尾、掠人之美的功績,實在懶得浪費筆墨他一一吐槽。直接問,陳春朝服務過幾個陳情案?除了為自己私利外,陳春朝為東港建設了什麼?貢獻了什麼?為了私利,阻擋多少應該做的建設?連社團補助款都刻意扣留、或是懶得發,然後得意洋洋的說每年都有剩餘款!各社團負責人請看清楚,不是沒有編列補助款,是被陳春朝的怠惰或惡意扣留了! (即起底陳春朝爛事糗事報你知 系列四) 2 陳春朝最近在每個公開講話場合,都會大罵代表會大小眼,對各代表的「建議工程款」額度有差別待遇。殊不知,這種差別待遇,就是陳春朝自己一手創造,固執堅持才出現的。陳春朝曾經在代表會直接嗆他看不順眼的代表,「一塊錢建議款也不用給」「一杯茶水也不必給」吃人夠夠!現任代表「黑祥」也被他嗆過。這事情,只要問問夠資深的鎮民代表都知道。陳春朝自己堅持創造的規矩,一轉身,馬上變成他拿來罵代表會的口實,這樣顛倒黑白、信口雌黃的人,能信賴嗎? (即起底陳春朝爛事糗事報你知 系列三) 3 陳春朝這次選舉不斷謾罵漁會、代表會,發搶救文宣。在這裡,直接說大白話,陳春朝就是反覆無常、背信忘義,為私利不擇手段的人,不值得鄉親託付。 首先,陳春朝因為自己服務不力,選舉失利,主動投靠求助漁會,利用漁會助力,連續當選多任鎮民代表,但是幾任代表任期下來,毫無建樹,也根本沒有服務,給過陳春朝多次機會的漁會終於看不下去,勸年事已高的陳春朝光榮退場,把機會留給有能力、有衝勁的年輕人。 孰料,口碑風評都奇差的陳春朝,居然獅子大開口,要求接任漁會理事長。 先不說漁會理事長是關係東港漁業命脈的關鍵職務,絕對不能拿來私相授受,更不能作為酬庸。 單就陳春朝擔任代表期間,不服務、也沒建樹的表現,態度差又沒能力,誰敢把漁會理事長的職務交給他?那根本就是斬斷東港漁業命脈的自殺行為! 索求不遂的陳春朝,見笑轉生氣,馬上翻臉,以各種不堪、不實的言論大肆謾罵,惡意攻訐對他恩義備至、仁至義盡的漁會! 既沒能力,又不知輕重進退,更恩將仇報,這樣的陳春朝,根本不能信賴。 (即起底陳春朝爛事糗事報你知 系列一) 4 歡迎多分享,讓事實給大家知道! 5 事實真相就此證明 不是老人變壞了 而是壞人變老了 吸取漁會資源數十年,滋潤自己、方便自己的事業 倒頭來還罵漁會對他不好,處處阻撓! 做人不能這樣 真的不好(生氣表情符號3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