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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剴宇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9、19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C男、A04、A女部分,及B女刑之部分均撤銷。

C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A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B女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C男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與A04則為朋友關係,而A女於後記行為時係蘇○○所經營址設高雄市某美容店(下稱本案店面,實際地址詳卷)員工。C男、A女因不滿蘇○○性侵害A女及本案店面其他女性員工(蘇○○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8時許,C男先邀集A04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其中一名男子綽號「川仔」),前往本案店面附近之咖啡店商討欲向蘇○○理論之事宜,謀議既定後,C男、A女、A04、甲男及乙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A女先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本案店面五樓關閉監視器主機電源,C男、A04則持木棍,另甲男、乙男分持鐵鎚及木棍進入本案店面二樓,上樓後C男先徒手毆打蘇○○一拳,C男、A04、甲男、乙男再將蘇○○帶往五樓,由C男持木棍、甲男及乙男分持鐵鎚及木棍毆打蘇○○並控制其行動,致蘇○○因而受有頭及顏面部鈍傷、右肩膀、左腕部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C男隨後並持附表編號1之物品(案發時原裝配有彈匣,然案發後彈匣已遭C男丟棄)作勢上鏜,並拿出同表編號3之電擊棒按下開關,致使蘇○○心生恐懼至不能抗拒,上開過程A04則以手機在旁錄影。C男、A女、A04、甲男及乙男見蘇○○不能抗拒後,即由C男命蘇○○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5張(共500萬元,未據扣案),及附表編號6、7、9所示文件。A女則利用蘇○○上述遭毆打、控制之狀態,從蘇○○身上擅取蘇○○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後,先命蘇○○提供行動電話解鎖密碼,再從該行動電話備忘錄內容得知丙帳戶提款卡密碼,即與B女共同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將丙帳戶提款卡交予B女繼而告知提款密碼後,B女即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澄清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54,000元、4萬元(共計94,000元),B女再返回本案店面將全額款項交付A女,致生損害於蘇○○及玉山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B女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

二、案經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案由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然因判決內容無可避免將多次敘及上訴人即被告A女、B女(以下逕稱代號)遭告訴人蘇○○妨害性自主之另案事件(判決案號詳卷,下稱丁案),而上訴人即被告C男(以下逕稱代號)係A女之男朋友,告訴人則係A女、B女之前雇主,則倘本判決內容揭露A女、B女、C男、告訴人、證人吳○○(案發當時為告訴人女友,現為告訴人配偶)之真實姓名年籍,暨本案店面之店名、地址,將有使丁案被害人A女、B女身分資訊遭交叉比對而辨識之風險,爰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

㈡茲就本判決之各被告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⒈C男、A女、上訴人即被告A04(以下合稱C男等三人或逕稱姓

名,並與後揭B女部分合稱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當庭陳明係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卷第177、249至250頁),則本院就C男等三人部分審理範圍即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B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上訴卷第194、250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B女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倘非以證人身分而受傳喚到庭作證,並不因未命其具結而有違法可言。而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據C男等三人暨其等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證人吳○○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另A04、A女暨其等辯護人並爭執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又A女暨辯護人尚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B女警偵證述之證據能力(上訴卷第185至18

6、251至252頁),本院認定如下:⒈告訴人、證人吳○○因已於原審審判程序到庭具結作證,且證

述內容與其等警詢(告訴人尚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部分)證述尚無重大歧異,故該等期日陳述尚非證明C男等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⒉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收受A女交付之丙帳戶提款卡

時,A女表示將會使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傳訊以佯裝係告訴人請其領錢,當時係在本案店面樓梯間由A女口頭告知丙帳戶提款密碼等情,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則改稱丙帳戶提款密碼係告訴人本人透過電話告知,亦係告訴人請其領錢等語,足見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A女之證述,與其在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惟參諸證人B女之警偵筆錄內容,員警及檢察官皆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B女當時亦非一概肯認所詢問題屬實,而係適度為否定回答或答稱不知道後陳述己身所知,堪信B女於偵查階段應係在較無利害關係考量、復未承受A女同庭在場壓力之情況下,就其記憶所及陳述親身見聞之情節,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此外復無證據足認員警及檢察官為B女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詢問之情,則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A女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A女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A女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作為認定C男等三人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C男等三人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卷第251至252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C男等三人之事實認定、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C男等三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C男等三人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由C男、甲男、乙男分持鐵鎚、木棍毆打告訴人,並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後C男有持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威嚇告訴人,並令告訴人當場簽寫同表編號6、7、9所示文件之事實,並表示願坦承上開舉措所涉傷害、強制、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A女另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

⒈C男等三人暨辯護人之辯解(護)要旨⑴C男辯稱:我拿出玩具槍時,告訴人有奪取我手上槍枝並退下

彈匣,且告訴人也知道那是玩具槍,我們並沒有命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辯護人則為C男辯護稱:告訴人身處在自己公司,卻遭一群沒有經濟問題、希望能夠完成離職程序的被告所強盜,這是一般常人經驗法則所難以想像的情況,而告訴人所指述之本票並未扣案,由證人A02、A01等跟本案無關的第三人,或者是同案被告在原審所為證詞,均無法證明確有本票之存在,則本案並不存在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狀況,另C男持玩具槍對著告訴人時,告訴人還有辦法奪槍,顯然其心中毫無畏懼而有辦法分庭抗禮,從在場證人A02、A01或其餘同案被告之證述,亦可認告訴人在當下並沒有表現出害怕或是畏懼之狀況,倘告訴人果有害怕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旁人定能觀察出來。

⑵A女辯稱:案發之前告訴人即曾在通訊軟體提到要彌補我及其

他被害人,但沒有具體承諾要賠多少錢,當天在本案店面期間我是上上下下,沒有全程在五樓,我並沒有看到C男拿出槍及電擊棒的過程,我們也沒有命告訴人簽本票,另關於丙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告訴人自願交付提供的,但密碼我從頭至尾沒有經手,是告訴人自己跟B女說的等語;辯護人並以:由證人A02在審判中之證述可知,出發前未談及要簽署本票之事,同案被告亦均證述現場未見告訴人簽本票,A女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有無簽立本票,亦未見聞C男持玩具槍之經過,縱使認定告訴人確實有簽,亦與A女無涉,A女反而是因為想將事情釐清,方會找吳○○上樓,又告訴人當時是在自己的辦公室,A女雖知悉C男氣憤毆打告訴人而未予阻止,然亦無從以告訴人在二樓遭毆打一事,率認其在五樓有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再者,案發前告訴人業已針對性侵害一事表達願意補償A女,A女方會與告訴人相約討論離職之事,補償金錢亦是告訴人當天方突然提出,丙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非A女從告訴人手機中獲悉,而是B女前去自動櫃員機時,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而取得,所提領金額亦是告訴人當時欲給予眾人之賠償等語為A女置辯。

⑶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到庭,其後於審判程序亦僅為籠統認

罪與否之答辯,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就告訴人有無簽發本票一事,僅有告訴人及證人吳○○證述在案,而證人吳○○與告訴人有親誼關係,證詞可信性低,倘果有簽署本票,斷無可能在場其他關係人均未目擊,而退萬步言之,縱係甲男或乙男臨時拿出本票給告訴人簽名,亦逾越了A04稍早聚會時之犯意聯絡範圍,無從令A04負共犯責任;而告訴人先前已證稱其知道該槍為改造手槍,加以其當場並未遭綑綁或持續凌虐毆打,復有奪槍之動作,足見並未達不能抗拒程度,又A04起初前去本案店面之目的,亦是為了處理勞資糾紛,並非以強取他人財物為目的,否則C男實無須令告訴人簽署自白書、無條件解約同意書,且證人吳○○亦證稱其上樓後有見聞C男拿出性騷擾照片質問告訴人,但未見聞告訴人遭毆打等情,再者,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亦可見其傷勢均為單純鈍挫傷,足見手段並非兇殘、時間亦屬短暫,則原審既認定同案被告B女上樓時所見聞到告訴人之狀況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不能僅因行為人身分不同,即謂A04之行為已符合強盜罪要件。

⒉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

C男與A女、A04分別為男女朋友、一般朋友關係,另A女、B女於案發時均為告訴人之員工,而C男、A女因不滿告訴人性侵害A女及本案店面其他女性員工,於113年1月28日18時許,C男先邀集A04及甲男、乙男,前往本案店面附近之咖啡店談及欲向告訴人理論之事宜,其後A女先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本案店面五樓關閉監視器主機電源,C男、A04則持木棍,另甲男、乙男分持鐵鎚及木棍進入本案店面二樓後,C男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一拳,C男、A04、甲男、乙男再將告訴人帶往五樓,由C男持木棍、甲男及乙男分持鐵鎚及木棍毆打告訴人並控制其行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及顏面部鈍傷、右肩膀、左腕部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C男另在告訴人面前持附表編號1物品作勢上鏜,並拿出同表編號3之電擊棒按下開關,上開過程中A04則以手機在旁錄影,告訴人即在意思自由遭壓制之狀況下簽寫附表編號6、7、9所示文件;另A女因故取得丙帳戶提款卡,並將之轉交B女,B女即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自動櫃員機處,鍵入正確提款密碼後提續提領54,000元、4萬元(共計94,000元),再返回本案店面將全額款項交付A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A01(本案店面員工)、吳○○(此部分引用範圍僅原審審理時之證述)、A02(A04之友人)、B女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本案店面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店內照片、本案店面打卡紀錄、附表編號8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B女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及附表編號1、3、5至9所示物品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起訴書雖認C男、甲男及乙男係在本案店面二樓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然綜參C男、A04於警詢之供述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述(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488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177頁、訴字卷一第467至469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在二樓處遭甲男、乙男持棍棒毆打,然此僅犯罪手段之認定有異,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⒊告訴人在案發現場有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5張之認定⑴C男等三人雖一致否認案發之際告訴人除附表編號6、7、9所

示文件外,尚有簽發本票之事實,然此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並詳述當日對方人馬拿出本票要其簽,其有當場表示不會寫國字,對方即教其書寫國字「壹」、「零」,其有在本票上簽名蓋手印及押日期,且起初對方要其開立1千萬元本票,經告訴人拒絕後,對方即改為500萬元,亦即一個人100萬元簽5個等情在案(訴字卷一第469至470、477至481頁),核與證人吳○○於原審審判程序所證:我抵達五樓時發現告訴人已經被打,C男先質問我是否知道他們的事,我回稱不知道,C男就說要求賠償1千萬,經告訴人回答其沒那麼多錢,C男表示那一個人100萬元,旁邊就有一個男生拿鐵鎚敲告訴人要他趕快寫500萬,好像是支票等語(訴字卷一第502、504、513至514頁),所示在場行為人有要求告訴人簽發票據,且面額從1千萬元降至總額500萬元之情節相符。

⑵另稽諸A04初於警詢時亦陳稱:C男及甲男、乙男打完告訴人

後,C男出示告訴人性騷擾員工的照片給告訴人看,質問告訴人是否承認有做過這些事情,告訴人就開始承認,我則是負責錄影,錄完影後我就將手機交還給A女,並開始清潔地板的血跡,中途有聽到C男問告訴人要怎麼處理、如何賠償受害女生,告訴人回答要用錢處理,並看到告訴人在簽同意離職契約書,上開過程中也有看到有人拿本票出來,但我在清潔所以沒看清楚是誰拿出來,告訴人應該是有簽本票,我有看到他在寫,此時C男要我把棍子收拾好拿到車上放,所以我沒看到簽的過程,我下樓再度返回五樓時,有聽到他們在討論工作契約違約金要20萬元等語在案(警一卷第178至179頁);另C男更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我叫告訴人簽自白書、自願離職書,至於本票是綽號「川仔」之男子逼告訴人簽的,該本票應該在「川仔」那裡等情無訛(警一卷第15頁、偵6159號卷第28頁)。

⑶審酌告訴人關於自身案發當日有簽寫本票之情節,證述內容

尚屬具體詳實,關於填載細節之說明核與親身經歷所可能見聞之常情無悖,並無明顯瑕疵,且此部分指證內容非僅與證人吳○○所述相符,更與前載A04、C男在偵查階段之供述吻合。而觀諸A04、C男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內容,其等針對訊(詢)問者提問之內容並非一概肯認,而係針對不同問題做出適當辯駁,以C男為例,其在偵查階段並未否定本票之存在,僅辯稱當時係他人主導簽寫本票之過程,且針對檢察官詢及告訴人勞力士手錶遭取走一事,更係明確表示不知道(偵6159號卷第28頁),足見A04、C男所為上開不利於己及共犯之自白,應已充分思考利害關係。尤以C男於警詢、偵訊時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辯護人更當庭為被告辯稱「川仔」拿出本票部分C男並未參與等語在案(同卷第29頁),益徵C男在偵查階段關於告訴人有簽發本票之陳述內容,實已慮及自身訴訟上利益而為回答,可信度甚高。基此,告訴人關於案發之際有簽發本票之指述,確有前載證人暨共同被告之陳述可資補強,應堪信實。至於究係何人主導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固據C男於警詢時推稱係甲男、乙男其中一人所為,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述係受C男要求簽發之情如前,核與A04上述見聞C男與告訴人對話應如何處理此事件等語相符,再稽以A女為告訴人性侵犯罪之被害人之一,身為其男友之C男代表與告訴人商議亦符合事理,故案發之際係由C男主導簽發過程一節,同堪審認。

⑷C男等三人其餘所辯暨有利證據不足採之理由①證人A01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不記得告訴人在場有簽

發本票之舉等語,另證人A02則證稱:我沒看到告訴人在簽寫東西,桌上僅有類似影片截圖之物等語(上訴卷第267至2

68、273至274頁),然稽諸該二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在案發之際並未全程在本案店面五樓停留,甚且前述已堪審認告訴人有在案發店面五樓遭毆打,暨C男在案發時有在告訴人面前持附表編號1之物作勢上鏜之事實,證人A01、A02均證稱並未見聞(上訴卷第262、269、271至272頁),益徵該二名證人目擊之情狀要屬片段,自不能徒以其等上開證詞作為對C男等三人有利之論據。

②A04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雖改稱:我有看到C男要

求告訴人簽無條件解約書、離職書等文件,但沒有看到本票,先前去警局時,員警跟我說我們有叫別人簽本票、拿人家的勞力士,我才會回答有本票等語(訴字卷二第43至44頁),然此節非惟與其自身警詢所述大相逕庭,亦與C男前於警詢,暨告訴人、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悖;況就A04上開解釋其警詢時自白之緣由部分,經對照其之警詢筆錄內容,A04於警詢時係否認目擊有人取走告訴人手錶(警一卷第181頁),自無其在原審所稱員警說有即順著回答有之問題,憑此益徵A04於原審改稱上情係迴護己身及同案被告之詞,委無足採。③A女雖辯稱並不知告訴人有簽寫本票之事,然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業已證稱遭逼簽本票時A女在場一節明確(訴字卷一第469至470頁),核與證人吳○○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一開始不簽本票,C男就從袋子裡面拿出槍上彈匣,並把電擊棒拿出來按開關,後續我就看到A女不知道從哪裡拿出告訴人的包包,要告訴人把印章拿出來,告訴人回稱其真的不知道印章在哪裡,就要他蓋手印等語(同卷第502頁)所示A女有參與簽署本票過程之情節相符。加以A女於警詢時亦曾自陳告訴人簽署相關文件時其有在場,僅中途一度離開去其他房間與吳○○講話(警一卷第48頁),另C男於原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在現場逼迫告訴人簽寫自白書等文件時,A女有在現場且有見聞過程等語明確(訴字卷二第18至19頁),足認告訴人及證人吳○○所證上情確有所憑,故A女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④A04之辯護人雖辯護稱C男等三人前往本案店面係欲解決勞資

糾紛而非取財,且簽本票部分亦未在稍早集合時之謀議範圍內等語,然C男等三人於審理階段既均一致否認現場有簽寫本票之事,先前偵查階段中亦未及詳予探究咖啡店內之商談細節,C男等三人本無可能在審理階段自承簽本票一事有在咖啡店商討時之謀議範圍,此乃當然之理,然尚不足以逕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而無論係為處理勞資糾紛或告訴人所涉妨害性自主犯罪爭議,此僅係本案行為人之行為動機問題,至於是否成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仍須視卷內證據可資證明現場行為人有實行哪些客觀行為,再進一步評價該當何種刑事不法行為之構成要件,要非單方宣稱其中某項舉措非此行主要目的即得以卸責。而參以本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6、7、9所示文件,同樣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會隨身攜帶之物品,此觀A女及C男前於警詢時,均供稱解約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白書係A女在案發稍前從住處攜帶外出(警一卷第16、48頁)一節自明;則C男雖係欲出面為A女討公道,卻邀約與上開糾紛無涉之A04、甲男及乙男等三名成年男性到場,事前並在本案店面附近之咖啡店集結討論,案發前更先由A女進入本案店面關閉監視器電源,而關於此舉A女亦自陳:因C男事前有跟我說要去打告訴人,我怕C男被錄到,所以就先去關掉監視器等語無訛(警一卷第46頁)。綜此均可證明C男等三人及甲男、乙男起初即有以不法腕力施加於告訴人之謀議,其後上開人等亦在場參與、見聞告訴人簽寫其等事先備妥之本票及附表編號6、7、9等文件,且該等票據、文件簽寫之時間具有接續一貫性,而A04雖非實際令告訴人簽寫本票之主導人,然其停留在本案店面內整理告訴人遭毆之現場環境,並分擔增加在場之人數優勢之任務,復未有任何阻止在場人威嚇告訴人簽本票之積極舉動,已堪認A04對於在場共犯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同不足作為對A04有利之論斷。

⒋告訴人係在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況下簽寫本票之認定⑴按所謂「不能抗拒」,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

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而為客觀評價。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案發之際告訴人係在本案店面二樓先遭C男拳毆,C男、A04及

甲男、乙男再將告訴人帶往同址五樓,由C男、甲男及乙男分持木棍、鐵鎚毆打致傷並控制行動,C男復持附表編號1之物作勢上鏜並拿出電擊棒等節,既經審認如前。而依C男所述其當時所持玩具槍,不僅能拉滑套,內部尚放置數顆彈殼為金色之仿真彈(警一卷第15頁),此節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則該槍在客觀上與正常槍枝功能、外型近似,客觀上誠具有相當程度之威嚇力。故由告訴人案發時面臨之情境以觀,其係隻身一人遭四名成年男子控制行動帶往建築物較高樓層,無法輕易向外界尋求協助,復遭以堅硬器物毆打成傷,其中C男更持外型酷似真槍之玩具槍及電擊棒予以威嚇,而本案行為人顯較告訴人更具空間、人數及工具之優勢,一般人於面臨相同情境之狀況下,意思自由應已完全遭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觀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我當時眼睛並沒有直視他們那邊,我只有聽到聲音,(檢察官問:你為什麼不敢看,會怕嗎?)當然會怕,那種情形怎麼可能不會怕等語自明(上訴卷第265頁),故告訴人案發時已呈現不能抗拒狀態一節,堪可認定;且上情要不因本案店面係告訴人自己熟悉之場域,且其未遭綑綁身體等情而得異其認定,否則倘辯護意旨關於告訴人不致在自己辦公室內遭強盜一節之論理邏輯成立,一般侵入住宅強盜罪亦將無成罪之空間,此恐非合於事理。

⑶C男等三人之辯護人雖均以告訴人證述認知該槍為改造手槍,

且有奪槍之動作,暨證人A01、A02均稱未觀察到告訴人面露驚懼等情,認告訴人未達不能抗拒程度。然承首揭說明,被害人有無反抗既與強盜罪之成立與否無涉,本不會因告訴人有試圖出手退下彈匣或奪槍舉措而異其認定,否則無異是要求被害人遭遇此種情狀時,僅能完全屈從行為人之意思,而不得有任何自保動作;況告訴人針對此節已於原審證稱:C男拿槍出來指著我,我很緊張,他要開我,我會不反駁嗎等語明確(訴字卷一第475至第476頁),亦符合遭逢恐懼事件時尋求自保之正常舉措。再者,人在遭逢是類事件時實際心理感受為何,斷非外人僅憑外顯狀態所能恣意判斷,蓋人之情緒反應原即具有多元性,同一時刻交互參雜兩種以上情緒之情形亦屬自然,未可一概而論,亦非必須有哭泣、發抖、求饒舉措方可評價為恐懼,且犯罪被害人遭遇刑事犯罪當下會採取之反應措施,亦繫諸於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行為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並無固定之模式可循。故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五樓的這段期間告訴人沒有求助,其他人問什麼他就回答什麼等語(上訴卷第258至259頁),另證人A02則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的表情看起來有無緊張或害怕等語在案(同卷第273頁),均不足以形成告訴人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之合理懷疑。⑷至於A04之辯護人雖認C男等三人之主觀犯意不應與同案被告B

女之認定歧異,然原審判決係依B女在場之時間、見聞狀態等情,認無證據可積極證明B女抵達本案店面五樓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已因C男等三人之行為呈現不能抗拒狀態,遂對B女作有利之認定,此與告訴人在客觀上確已不能抗拒一節之判斷係屬二事,自無何矛盾之問題可言。而A04雖未親自實施毆打、持槍枝及電擊棒威嚇告訴人之動作,然其與C男、甲男、乙男既係從一開始即在場,並持行動電話攝錄談判過程,實質分擔行為人人數優勢之一環,A04之主觀犯意範圍自與稍後方抵達之B女有所差異,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

⒌C男等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⑴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者,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08號判決意旨供參)。

⑵查告訴人在案發前曾對A女等人涉犯妨害性自主之刑事不法行

為,A女及相關被害人固有向告訴人求償之權利,然A女自陳告訴人僅曾透過通訊軟體提到要彌補A女及其他被害人,惟未具體承諾要賠償多少錢等語在案(上訴卷第180頁),核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告訴人確曾一再懇求A女給予機會彌補,但對話中未表明具體彌補方式(詳訴字卷一第213至221頁)之情相符;而本件案發時依丁案之訴訟進程,亦無任何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資認定告訴人已對A女負擔具體數額損害賠償債務之基礎存在。又丁案中告訴人最終與A女、B女達成調解之條件,係告訴人須賠償A女、B女60萬元(詳上訴卷第49至50頁暨證物袋內調解筆錄影本),此固係綜合考量丁案與本案雙方互負之損害賠償義務後相抵之結果,然究與500萬元間存有大幅差距,難認C男等三人與共犯在案發時,確有向告訴人請求500萬元此賠償額之合理權源。

此觀前載告訴人及證人吳○○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均證稱起初在場行為人開價要求告訴人賠償1千萬元,遭告訴人以無力賠償而拒絕,其後雖總額降為500萬元,然告訴人係在C男持槍及電擊棒威嚇之狀態下始簽立本票,可徵該數額之財產價值亦非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所應允給付一節可資映證。則C男等三人與共犯甲男、乙男以前載非法方式令告訴人簽發本票5紙,進而將該等具有「物」之性質之本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主觀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⒍C男等三人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⑴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而槍枝在構造類型上係屬器械,足以射擊或敲打而殺傷人生命、身體,並無疑義;至於有無殺傷力,則僅止於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而得依該條例處罰,與其是否為兇器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係指犯強盜罪時,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言。其中有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係指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之謂。所稱結夥三人以上,則為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盜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⑵查C男、A04、A女及甲男、乙男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推

由C男、甲男、乙男共同以上開方式毆打、威嚇告訴人至其陷於不能抗拒程度後,命告訴人當場簽發5張面額各100萬元、具「財物」性質本票,其等所為均該當強盜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C男、A04及甲男、乙男案發時所攜帶之鐵鎚、木棍等物,均屬具質地較為堅硬且有相當重量之器物,倘用以揮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另C男所持附表編號1之物品,雖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然在案發之際究仍具備槍枝之外型構造,足以射擊或敲打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復稽以C男等三人及甲男、乙男案發時均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盜犯行,且其等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具責任能力;揆諸前揭說明,C男等三人所為自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及「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二項加重構成要件無訛。

⒎A女取得丙帳戶提款卡並交予B女提款是否成立犯罪之說明⑴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在本案店面五樓被打時,

我的皮包、丙帳戶提款卡及手機都被A女拿走,我把提款密碼都記在手機備忘錄裡,是事發後看手機才看到丙帳戶被人領錢,我並沒有同意別人提領丙帳戶內款項等語(訴字卷一第471至473頁)在案;則A女既辯稱丙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係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提供一節如前,告訴人指述是否果與事實相符,自須審視有無補強證據佐證。

⑵參諸告訴人在案發之際已遭C男、甲男及乙男持器物毆打,則

在此情境下,實難謂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處分交付財物,再稽以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上去本案店面五樓時,看到告訴人坐在辦公椅上鼻子有傷口,C男手持電擊棒作勢要電告訴人,後來A女拿了丙帳戶提款卡給我,要我去領錢,我一開始有回絕,但A女承諾會用告訴人的手機傳訊息給我,佯裝是告訴人要我去領錢,後來A女有拿告訴人手機傳訊息給我,說要領工程款,但實際上該對話不是告訴人與我所為,因為我有看到A女手上拿著告訴人手機,且A女也有用告訴人手機打電話給我,所以我知道訊息是A女拿告訴人手機傳的,我便去領錢,A女沒有告知提領丙帳戶款項之用途,我也不清楚A女及告訴人談論了什麼,A女有給我丙帳戶密碼等語(警一卷第109至112頁、偵6159號卷第13頁),已明確供稱丙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係A女交付提供,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其當時未同意他人提領丙帳戶內款項之情境無悖,更顯A女所辯未經手提款密碼一節之真實性可議。

⑶再者,由B女上開證詞可知,其就A女當時有告知將會營造出

告訴人授權領錢假象之情節,所述甚為具體,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而非臨訟杜撰。且觀卷內附表編號8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878600號卷第81頁),可見告訴人使用之帳號於21時16分至17分接續傳送「我明天要付工程款」、「美女」、「幫我去趟玉山看看裡面有多少」、「不然我明天來不及給」等語,雙方隨即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及視訊通話功能交談,隨後告訴人之帳號再於21時27分至29分接續傳送「那你直接」、「回來」、「謝謝」、「美女」等語,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否認上開文字訊息係其本人所為(訴字卷一第489至490頁);又承上所述,告訴人於停留本案店面期間遭在場之人持器物毆打、以槍枝電擊棒恫嚇而簽寫本票,應無閒情逸致在該段期間思及交代員工處理工程款事宜,此經對照A女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時所供稱:我有拿告訴人的手機,叫他換成比較簡單的手機密碼,其後我就拿著告訴人的皮包及丙帳戶提款卡下樓等語(警一卷第46頁、偵6159號卷第21頁、訴字卷二第53至54頁),暨其在警詢時曾自陳有持告訴人之手機和B女講到話等語(警一卷第48頁),可徵B女所述A女營造出告訴人授權領錢假象一節確屬有徵。且以B女之立場而言,其係持提款卡親自提領款項之行為人,倘若案發之際其果有透過通話或訊息方式,取得告訴人本人之授權而前往提款,在案發後第一時間警詢已知自身遭列為犯罪嫌疑人時,當會如此照實陳述,而不致無端編造上情讓己身陷入更不利之境地,且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中告訴人所使用帳號陳述之口吻,亦與告訴人當時處境有所扞格,更有甚者,如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授權A女等人提領丙帳戶內款項,A女實無庸如其所陳大費周章要求告訴人將行動電話改為外人可輕易操作之密碼,此在在均顯示如此做之原因,確係欲便利A女使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佯裝告訴人指示B女提款,而B女提款完畢返回本案店面後,亦是將現款交予A女而非告訴人本人,此情亦足徵領錢一事確係受A女個人指示所為,此斷非B女於原審審判程序時所證:我在上樓途中先遇到A女,我就把錢直接交給A女等語(訴字卷二第87頁)所能合理解釋。職是,告訴人之指述核與前開B女警詢證述、A女自身供述及卷附對話資料相符,洵堪信實,則A女係在未得告訴人同意狀態下取走丙帳戶提款卡並提款之事實,已堪認定。而告訴人既係遭取走提款卡且未同意A女取款,自無主動向A女提供丙帳戶提款密碼之可能,然A女卻能知悉並告知B女正確提款密碼,可見A女應係以其他方式得知密碼;則觀諸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係將帳戶密碼存放在手機備忘錄,A女應係從中得悉丙帳戶密碼一節(訴字卷一第471至472頁),尚與常情無違,加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復曾由A女支配管領一段時間,業如前載,則告訴人此部分關於未將提款密碼告知他人之證述應屬可信。

⑷至於B女於原審審判程序時雖改稱:A女有拿丙帳戶提款卡叫

我領款,領完款項也是交給A女,但A女沒有拿告訴人手機打給我,跟我視訊通話的人是告訴人,也是告訴人跟我說提款卡密碼,至於我在警詢所述情節並非正確,因員警跟我說我都沒有回絕很奇怪,我就只能依據員警講的陳述等語(訴字卷一第78至80、84至85頁);然承如前述,倘確係告訴人授權提款且親自提供密碼,B女於警詢時當不致故意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況本案行為人該日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即係為釐清告訴人對A女、B女等女性員工所為侵害性自主權行為之紛爭,則B女與A女之利害關係應屬一致,倘非屬實,B女當不至於設詞偽稱係A女主導甚至欲營造告訴人同意之假象,憑此堪認B女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內容係迴護自己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詞,尚不足以作為對A女有利之認定。

⑸按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

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稽諸上情,丙帳戶提款卡係在告訴人遭C男等人毆打、持槍及電擊棒威嚇之過程中,遭A女取走交予B女外出提款,A女並告知B女提款密碼,故A女顯係於告訴人因遭毆打、威嚇而陷於不能抗拒狀態之密接時點,利用此狀態取得丙帳戶提款卡。

⑹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A女在其遭毆打時取走手機及

皮夾(訴字卷一第498頁),未具體敘及C男、A04乃至於甲男、乙男針對提款卡部分之參與情節,而C男及A04於歷次司法程序詢(訊)問時,亦均堅稱案發時不知道A女有取走丙帳戶提款卡令B女去提款此事(警一卷第16、181頁、偵6159號卷第28頁、訴字卷二第214頁、上訴卷第183頁);加以承前所述,丙帳戶提款卡係遭A女取走交予B女外出提款,並由A女告知B女提款密碼,俟至B女提領完畢後現金款項亦係交予A女,最終則係在A女之管領狀態下遭查扣所領得之94,000元現金;而A女雖否認係在告訴人未授權同意之情況下提領丙帳戶內款項,然依其在原審審判程序時所陳述之歷程以觀,同未提及取走提款卡時C男、A04有無在旁見聞或參與,更明確證稱其交付提款卡予B女時係在本案店面樓梯間(訴字卷二第53至56、63至64、70至71頁),另B女警詢時亦證稱提款後係在樓梯間將款項交予A女,A女旋將現金放到其隨身水餃包內等語在案(警一卷第119頁),則依A女、B女所述交付提款卡及現金之時空場景,當時C男、A04及甲男、乙男應仍在本案店面五樓,則自最前端之從告訴人處取走丙帳戶提款卡,乃至於所提領現金置入A女個人管領範圍之過程中,C男及A04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而為現場共犯應負共同責任之範圍,依卷附事證以觀尚屬有疑,且起訴書針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所訴追之行為人亦僅有A女及B女(見起訴書第7頁),則就C男及A04而言,其等是否同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一節容有合理懷疑,即無從率認已達有罪確信程度而得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文義,因尚無從明確審認公訴意旨有將丙帳戶提款卡納為加重強盜罪之客體之一,故亦無庸針對C男、A04關於強盜取得丙帳戶提款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C男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C男等三人之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⒈論罪⑴核C男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A女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⑵C男等三人就案發過程中所實行之傷害、強制、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乃係加重強盜之階段行為,為加重強盜取財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C男等三人及甲男、乙男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

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另A女就所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則與同案被告B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⑷A女係於強盜行為持續控制告訴人過程中,擅取告訴人之提款

卡及從手機取得提款密碼後,交予同案被告B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具關連性,堪認A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是起訴書認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起訴書第7頁),容有未妥。

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說明⑴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加重強盜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手段亦有輕重之別,所肇損害或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又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⑵C男等三人以暴力方式處理糾紛而違犯本案加重強盜取財罪,

行為固屬可議,然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告訴人對A女、B女及其他女性員工實行妨害性自主犯行在先,而A女為該性侵害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另C男及A04則為與A女關係密切之友人,其等基於向告訴人聲討公道之出發點實行本件犯行,犯罪動機難謂至劣。再者,C男等三人令告訴人簽寫之本票5張,在構成要件定性上固屬強盜罪客體之財物,且一旦經提示追索將有500萬元之高額損害,然該等本票與現金、貴重飾品等可直接享受其價值之財物相較,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究屬較為間接,且由案發之際本案行為人尚有命告訴人簽寫無條件解約同意書等文件一節以觀,亦堪信本案與一般強盜案型所見行為人單純貪圖財物之情狀有所不同,而有伴隨使A女、B女儘速脫離不友善工作場域之用意(然此僅係犯罪動機之問題,與構成要件故意之判斷無涉,業如前述);再者,其等所施用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手段,最終係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鈍挫傷之傷勢,且持槍及電擊棒威嚇之行為時間亦非長久,行為情狀較諸手段殘虐之強盜案型輕微。此外,A女於案發後,在丁案審理期間之114年6月24日與告訴人一併針對本案與丁案調解成立,最終係由告訴人單方支付賠償金予A女,A女則無庸賠付告訴人,而C男、A04亦於該次調解程序中列名參加人,告訴人並同意不再對C男等三人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詳上訴卷第49至50頁、證物袋內調解筆錄影本暨A女當庭書寫之調解筆錄代號對照資料);則由上開調解筆錄條款觀之,應係肯認A女在丁案性自主法益遭侵害之程度高於告訴人本案被害情狀,C男等三人方無庸額外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惟另一方面,告訴人對A女所涉犯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丁案一審判決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2月、1年6月、1年6月,連同告訴人對B女所犯其餘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因上訴後雙方調解成立,二審乃撤銷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1年、1年,連同對B女所犯其餘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相較之下丁案所衍生、法益侵害情節尚非甚重之本案,C男等三人縱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仍比告訴人丁案確定判決數罪之應執行刑高出二年餘,縱使C男等三人犯罪參與情節有輕重之分,仍均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就一般國民之法感情角度而言,客觀上誠足以引起同情,基此本院乃認C男等三人均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俱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B女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查B女經原審判決所審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對照行為人係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事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交付財物之侵害法益情節,本已難認有何因立法至嚴致量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加以原審判決認定案發時B女主觀上認知之「恐嚇」情狀為告訴人已遭現實毆打,並遭以電擊棒威脅,此相較於單純傳達脅迫性言語之恐嚇態樣而言,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更深,且此次不法舉措取得之財產價值94,000元,要非小額,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客觀上足以一般人同情之處,自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上訴要旨⒈C男等三人部分

除上訴仍否認加重強盜取財犯行(A女並否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相關辯解及辯護意旨業經本判決事實認定段落援引要旨而不予贅述外,其餘上訴理由分述如下:

⑴C男並上訴主張:本案係為協助長期受到告訴人權勢壓迫而性

侵害之女友(即A女)辦理離職手續並追究其責任,C男自知手段確屬不當而應負相當責任,然C男並非素行不良之人,原審認C男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顯然係無視常人在得知身邊親近之人遭受他人侵害所受之精神損害。請審酌C男為單親父親須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由C男扛起家庭照顧責任,加以原審判決後,C男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到告訴人宥恕,量刑因子顯有長足之變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參酌同法第57條各該量刑因子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⑵A女上訴意旨另謂:本案起因係A女遭到妨害性自主,請審酌A

女相較於告訴人而言顯具體型之劣勢,方會希望C男陪同前去本案店面理論,就犯罪動機而言A女日後不會有再犯可能,現A女已有穩定工作,生活亦已回歸正軌,請給予緩刑宣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並未於本案犯行過程中使用,縱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內容,與本案關連性亦甚薄弱,倘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併請撤銷此部分之沒收宣告。

⑶A04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就卷內事證詳予說明,即率予推論

A女取走丙帳戶提款卡並命B女提款之行為,同在A04之意思聯絡範圍內,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案發時A04僅係因友人C男要幫女友出氣而同赴現場,在本案店面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犯後亦有積極連同共同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請審酌A04並無前科紀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

⒉B女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B女僅係依照A女指示領錢,並非為

自己利益而為,當日知悉現場在談判時,B女心態亦是認為可以順利離職即可;現B女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坦承所犯,而所犯恐嚇取財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對照本案情節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B女之刑並諭知緩刑。㈡C男等三人上訴部分之論斷

原審認C男等三人犯行事證明確,認C男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A女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並與上述加重強盜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進而對C男、A04及A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固非無見。然查:

⒈C男及A04是否同涉原不在起訴範圍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依卷內事證尚有合理懷疑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遂併予審理,即有未當。且如前所述,綜觀本案全部情狀後,C男及A04應亦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則原審以其二人參與情節為由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致二人之宣告刑均須量定在有期徒刑7年以上,量刑稍有過重之情。

⒉次者,本案上訴後,告訴人與A女、C男及A04已一併就本案與

丁案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有利事項。

⒊附表編號6、7所示物品係A女與其他共犯實行加重強盜取財之

強制罪階段行為過程中取得之犯罪所得,此節亦經A女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肯認在案(訴字卷二第215頁),然原審判決就此未予宣告沒收,自有未恰;另同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部分,雖A女於案發過程中曾供作零星聯繫使用,然此部分諭知沒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詳後揭六、㈡⒉部分),況就同樣作為案發時聯繫使用而為C男持用之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卻未在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之範圍,則編號2、4行動電話有何本質上之差異,致須在論認沒收時有不同結論,似未據原審判決為適當說明,亦有未妥。

⒋故C男等三人執前詞上訴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暨A女猶否認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固均無理由,然A04上訴意旨謂原審論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所不當,暨C男、A04上訴主張本案事後已調解成立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及A女上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4之物宜裁量不予沒收等節,則為有理由,加以原判決尚有上開⒊所示漏未沒收犯罪所得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C男等三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B女上訴部分之論斷

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B女所犯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B女於上訴後改為坦承犯行(上訴卷第194、251頁),復與告訴人在丁案審理期間一併就本案與丁案調解成立,最終係由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予B女,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證據出處如前揭C男等三人減輕事由部分所載,並增列B女於本院當庭書寫之調解筆錄代號對照資料,見上訴卷證物袋內),是原審因未及審酌新增之犯後態度有利科刑事由,量刑自有過重之失。則B女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固難憑採(理由業經析述如前),然其指摘原判決量刑存有過重之違誤,求予從輕量處一節,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B女之宣告刑撤銷。

四、被告四人刑之裁量㈠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⒈C男、A04、A女及B女均為智識成熟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C男等三人竟率爾推由部分共犯以前載暴力私刑施加於告訴人,所為洵無足取。惟承前所述,C男等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欲對告訴人先前之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聲討公道,並使得A女、B女得以順利離職,此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顯屬可憫,而可作為從輕處刑之考量;至於B女之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雖同具丁案被害人身分,然因B女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情節係受A女指示持提款卡領錢,其之犯罪動機相較於一般恐嚇取財案件而言,並不具特殊之處,爰不作從重或從輕之考量。

⒉次者,就加重強盜取財犯行部分,C男乃為犯罪核心角色,並

有下手毆打與持用玩具槍、電擊棒威嚇告訴人,及主導簽寫本票與其他文件之流程,參與程度最高,而A04並未下手毆打告訴人,係在場負責增加人數優勢、清理現場及攝錄談判經過,參與情節顯較輕微,至於A女則為妨害性自主糾紛之事主,以其對於本案店面之資訊優勢負責事前關閉監視器電源,然案發時亦未實際毆打告訴人,對於現場人數優勢之助益較諸在場其他成年男性低微;惟A女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部分,則係居於指揮B女之地位,並取得此部分之全額犯罪所得,其參與程度即高於同案被告B女。

⒊再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以觀,如前所載,C男等三

人最終係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多處鈍挫傷之傷勢,持槍及電擊棒威嚇之行為時間亦非長久,行為情狀相較一般強盜案型而言較屬輕微,然告訴人在現場人數優勢之控制下,人身自由確遭妨害相當期間。又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告訴人遭侵害之財產內容為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本票,倘日後果有遭追索,所生財產損害確屬非微,然誠如前述,相較於現金、貴重飾品等可直接享受其價值之財物相較,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屬間接;而A女另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所侵害財產價值近10萬元,雖非甚鉅然亦非小額。此外,C男等三人所犯加重強盜取財罪均符合二款加重事由,犯罪情節應較僅符合一款者為重,另應審酌A女部分之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⒈C男前有重利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另A04、A女、B女於本

件案發前則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上訴卷第125至133、313頁),堪認A04、A女及B女素行均佳,可作為從輕酌處之事由。

⒉次者,各該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如

下:C男自稱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物流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A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B女自陳專科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A04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務工,家境小康等語,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均表示個人生活情狀均如前述(警一卷第9、41、99、175頁、訴字卷二第218頁、上訴卷第293頁)。

⒊再者,C男等三人於上訴後雖坦承共涉傷害、加重剝奪行動自

由等階段行為,然猶否認成立加重強盜犯行,A女亦否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另B女則於上訴後改為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於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之評價上,可給予B女從輕處刑,然仍應與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狀況有所區隔,至於C男等三人因仍否認主要罪名,則無從在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因子予以從輕酌處。又被告四人已於丁案審理期間就本案與丁案一併調解成立,最終係由告訴人賠付款項予A女、B女,被告四人則無庸支付賠償金,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等情,俱如前載,此情可資作為從輕處刑之事由。

㈢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對被告四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㈠B女部分⒈查B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上訴後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針對丁案與本案糾紛一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等節,均如前載。則諒B女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B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其之犯罪情節、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及本院所諭知宣告刑之刑度,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以啟自新。

⒉另佐以B女因法治觀念淡薄致罹刑章,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

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參酌其之犯罪情節、自身所陳經濟職業狀況、宣告刑度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B女接受主文第五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因本院諭知其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⒊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B女違反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於C男等三人部分,因本案對其三人所諭知宣告刑均逾有期

徒刑2年,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即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六、C男等三人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已揭示犯罪所得係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在A女住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物品,其中編號5

現金為A女與B女共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犯罪所得,另編號6、7所示文件,則係A女與其他共犯實行加重強盜取財之強制罪階段行為過程中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案發後既均係在A女之支配管領範圍,堪認其他共犯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A女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C男等三人與甲男、乙男實行加重強盜取財犯行所取得之本票

5張,同屬本案共犯之犯罪所得,案發後未據扣案,且因C男等三人於審理階段均矢口否認該等本票之存在,致無從再行透過訊問被告之方式釐清該犯罪所得之支配管領狀態。本院酌以案發時雖堪認定係由C男主導簽發本票之過程,然依現存卷證確無實據足認簽發完畢後係交予C男保管,C男亦曾於偵查階段一度供稱本票事後由綽號「川仔」之男子(即甲男、乙男其中一人)拿走(警一卷第17頁、偵6159號卷第28頁,此外遍觀全卷事證,確無從具體審認C男等三人事後確有朋分該等本票,或對之有處分權限,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此外,C男及A04因依卷內事證未足審認其等因實行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本案行為人用以實行加重強盜取財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分係C男、A女所有,案發後亦各在其等管領之狀態下遭查扣,其中編號3電擊棒部分在案發時雖係由C男持以威嚇告訴人,然依A女所陳:當時是C男問我電擊棒在哪裡,我跟C男說在我的皮包裡,C男就自己去把電擊棒拿出來使用等語以觀(警一卷第48頁),堪認案發時僅是一時交予C男使用,並無移轉管領狀態之用意;故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C男、A女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案發時C男雖曾持用木棍毆打告訴人,另C男及A女曾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附表編號2、4行動電話有供本案聯繫使用(訴字卷二第216頁);然審酌上述木棍於案發後未據扣案,復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更非違禁物,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附表編號2、4行動電話衡情應係供作C男、A女日常生活聯繫使用,要非特意為實行本案而取得,亦非違禁物,縱案發之際確曾持以作為與共犯聯繫之載具,對於本案構成要件之實行尚不具緊密關連性,況A女實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過程中,係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處理關鍵聯繫事項,故附表編號2、4行動電話對於沒收事項而言,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遂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編號8、9所示在B女住處扣得之物品,因本院就B女

之審判範圍不包括沒收部分,又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從審認係本案犯罪所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C男等三人具有共同處分權,自無從審究是否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㈠113年1月29日17時40分至17時50分在C男住家地下一樓資源回收場扣得 1 槍枝零組件壹組 C男 2 行動電話壹支 C男 廠牌型號:IPHONE 14,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㈡113年1月29日19時5分至19時10分在A女住處扣得 3 電擊棒壹支 A女 4 行動電話壹支 A女 廠牌型號:IPHONE 13,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㈢113年1月30日13時40分至13時45分在A女住處扣得 5 新臺幣現金 A女 玖萬肆仟元 6 聲明書壹紙 A女 7 無條件解約同意書壹紙 A女 ㈣113年1月29日16時55分至17時5分在B女住處扣得 8 行動電話壹支 B女 廠牌:IPHONE,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9 無條件解約同意書壹紙 B女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