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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佶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佶駿(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9、114頁)。是檢察官、被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且未與告訴人許睿綸和解,賠償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係擔心告訴人將

本票轉賣地下錢莊,因而衍生本案,且本案被告所簽發無效本票之票面金額,實際上包含高額利息,被告確實無力負擔,並非不願償還,又告訴人要求被告之母親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房屋設定抵押,因而未能達成調解,並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自小喪父,與母親相依為命,現為家中經濟來源,且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具有借款糾紛,竟逕自偽造「吳発政」之署名、進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願意擔負無條件付款責任之私文書,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吳発政」及告訴人,復考量本件偽造文書數量為36張,數量非少,且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均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案偵查期間,曾有二度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之情形,此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13年3月20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1330414300號函及所附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調偵續卷第3至5、43頁),已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無法達成調解、非其犯後態度不佳云云,自無可採。另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坦認犯行,然被告係於原審已於判決書中詳予論證其犯意及犯行後,始予以坦認及表態願與告訴人和解,實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甚微,本院茲將被告於第二審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與原審前揭所列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後,仍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猶尚符罪責相當而無明顯過重之失。其次,被告雖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適度賠償損失,難認其已正視己非而有悔意,實無從單以罪刑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是本院經審酌後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