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文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關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客觀上固有持麵包刀向告訴人即超商店員A03取財之事實,惟被告所持刀具老舊、不堅固、不鋒利,有無殺傷力容有疑問,況被告持刀與告訴人間尚有一段距離,未將刀架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容有閃避之餘地,被告復以恫嚇之言語或手勢取得財物,實際上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是以所持工具、被告客觀舉措而言,均未達到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進入本案便利超商後
,先拿酒到櫃臺假裝結帳,再繞行至櫃臺收銀機旁,持刀指向櫃臺內之店員即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開啟收銀機,隨即取走現金,並於離開時再度持刀指向告訴人等情(偵卷第73至81頁),且於店員開啟收銀機時,被告即站立在收銀機右側持刀指向告訴人,雙方固然沒有接觸,惟距離甚近(同上卷第77頁下方照片),處於被告得以隨時持刀攻擊告訴人之範圍內,當無疑問。又被告前揭所持刀具為刀刃長約17公分(含握柄全長30公分)、金屬質地、刀刃兩邊呈現微小波浪狀,刀刃頂端有兩處尖銳突起(見同上卷第89頁下方照片及第91頁照片),是以如遭該刀刃兩邊來回切割、或以刀刃頂端突刺,均有因而遭割傷或刺傷之可能性存在無訛。至於該刀刃是否為舊刀,是否不堅固,均不影響其得以做為足資傷害人之尖銳兇器之認定。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有名男子即被告先拿一瓶酒要來櫃臺結帳,後來跑進來櫃臺持刀說要搶劫,過程中打不開收銀機,就叫我幫他打開收銀機,被告說不想傷害我,後來被告拿了錢離開,我趕快報警等語(同上卷第25至26頁),可徵告訴人係被動配合開啟收銀機任由被告取走其內款項,且於被告甫離開就報警。復依被告自述其先前去便利超商看過幾次,當天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便利超商時在外面觀察,店裡人比少,感覺可以就進去了等語(同上卷第20頁),顯見被告有先觀察、選擇時機實施犯行。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係挑選便利超商人少時段,先藉由假裝結帳靠近櫃臺後,旋持尖端突起銳利、足以傷害人體之麵包刀靠近並指向告訴人,告以「搶劫」,則告訴人身為女子,在便利超商店內人少、不易呼救獲援之情況下,復經性別、體力均具有相對優勢且尚屬壯年之被告靠近並持刀具相指,身處被告得以隨時發難攻擊之範圍內,是一般人面臨此情況時多不敢輕舉妄動,其手段在客觀上應足以壓制一般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至使不能抗拒甚明。自不得因告訴人未反抗,未受傷,遽謂被告所為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稱:「遭恐嚇取財」、「要提出恐嚇
取財告訴」等語(同上卷第25至26頁),惟因恐嚇取財、強盜分屬手段、壓制被害人意志強度不同之財產犯罪,一般民眾未必能確切區分其中差別,自難僅因無法律專業之告訴人使用「恐嚇取財」一詞,而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其持用之刀具、手段等均尚未達至使告訴人無法抗拒之程度而應僅成立恐嚇取財云云,難令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處,
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僅構成恐嚇取財罪,復經本院論述如上,為無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旨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另敘明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605元,其中1,5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外,所餘未扣案之4,10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暨就扣案麵包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均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而
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收之宣告,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