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關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加重誹謗部分:

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小帳公告之文章內容指摘告訴人張友睿相關暴力行為,係基於客觀事實而為,並非憑空捏造,此由被告已取得保護令裁定,顯見其係有所本,而非無據謾罵,是被告不具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惡意。又被告因遭家庭暴力而被迫南逃至高雄,並因告訴人散布不實言論而導致被告名譽受損,乃為自清,並保護其他人之安全,因而揭露所遭遇之家庭暴力事實,亦具有公益性,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被告文章內檢附之告訴人照片模糊不清,告訴人眼睛部分復經被告加上馬賽克,應不足以辨識其身分。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告訴人既已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為喚起公眾警覺、警示潛在受害者,避免更多憾事發生之公共利益,被告始發布上開訊息,應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況被告僅在只有40人追蹤之IG小帳上揭露,為達上述公共利益目的之必要手段,已採取最小侵害手段之事實,並未逾越必要範圍。

㈢縱認被告成立前開犯罪,因被告身為家庭暴力被害人,動機

與一般犯罪行為顯有不同,所生危害亦非重大,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並從輕量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在小帳上發布之文章及檢附

照片(下稱系爭發文),原審固於事實欄補充張貼之照片包含「張○○為被告之臺灣○○地方法院111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翻拍照片」(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未記載及此),惟因前揭判決係於111年9月30日宣判(見偵二卷第41至44頁),自無於此前之111年1月20日已張貼之可能,此部分應屬誤載,爰予刪除。

㈡加重誹謗部分:

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系爭發文內容屬實,並經核發保護令可為佐證。然臺灣○○地方法院於111年○月○日核發之110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固認告訴人有在河堤持折疊刀表示要把被告殺了、捅伊心臟等語;及搶被告手機且與其拉扯致其手腕挫傷,並向被告稱:「我們一起去跳樓好了」等事實,因而核發保護令(保護令內容詳見附表編號1所載)。惟臺灣○○地方檢察署於翌日即111年○月○日以被告指述告訴人涉嫌恐嚇稱:「要砍你的大腿」、在河堤取出折疊刀恐嚇要殺害被告、將被告推下河堤、在住處持折疊刀恐嚇被告「總有一天會把你殺了」、要拔掉被告牙齒等部分,經偵查後,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述,而無其他事證為佐,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內容詳見附表編號2所載)。從而被告於111年1月20日發文前,既已知悉其向檢察官所提告告訴人「拿菜刀要砍我大腿」、「強制載到荒郊野外2次還亮折疊刀」等恐嚇部分,檢察官已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原審訴字卷第56頁),無從認定上開各節確屬真實。是被告明知及此,僅挑選對其有利之保護令內容,置前揭不起訴處分內容不顧,猶於系爭發文內指述遭告訴人「暴力」、「毆打」、「鎖喉」、「拖跳樓」、「拿菜刀要砍我大腿」、「在房間亮折疊刀恐嚇分屍」、「強制載到荒郊野外2次還亮折疊刀」等內容(偵一卷第10頁),即難以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而得解免其加重誹謗之犯行。何況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前開指述遭被告恐嚇等內容確屬真實。從而被告所辯系爭發文指述內容均屬真實而應不罰云云,即無可採。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系爭發文無論照片或判決均有加馬賽克而為適當遮隱,應不足以辨識告訴人身分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是我的一個勸世文,因為他(指告訴人)是恐怖情人,我必須保護自己。」(偵二卷第24頁)、「我是出於要讓人家知道我才是受害者…」、「…我確實有張貼這些資料,但用意是要告訴世人小心這個恐怖情人。」(原審審訴卷第31頁)、「我與告訴人有很多共同好友,我怕告訴 人會去傷害我的朋友,所以我張貼的用意是保護其他人之安全…我只是要澄清我遭遇到的狀況。我要讓大家知道我之前說的告訴人對我做的事情都是真的。」(本院卷第59頁)等語,足見被告在IG小帳張貼系爭發文,最主要的目的是要讓雙方共同好友知悉被告先前指述告訴人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乙情屬實。則被告主要發文受眾既然為「雙方共同友人」,理當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斯時仍為夫妻之狀況,被告復於系爭發文提及「恐怖情人」、「騙法官說我外遇曖昧」,加以保護令裁定內記載之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及檢附照片內保護令裁定、傳票上可特定告訴人之姓氏為張(僅隱匿名字中間一個或兩個字),再加上檢附多張告訴人僅有眼部馬賽克之照片,是被告與告訴人之雙方共同友人自得以辨識被告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無疑。縱使為與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之路人,因系爭發文乃張貼於被告IG小帳,而被告IG小帳復記載其IG大帳帳號(偵一卷第7頁),再加上前開各種關係連結,使閱讀系爭發文者透過查閱被告之IG小帳、IG大帳甚至其他社群軟體,當得以追溯、特定告訴人之身分。是被告所辯無從辨識出告訴人身分云云,亦屬無稽,更難謂其目的僅在於單純「勸世文」,遑論涉及公共利益。

㈣從而被告明知其所提告告訴人恐嚇等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猶在IG小帳張貼系爭發文及含有個人資料之各該照片之方式,指述告訴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對其恐嚇等不實事項,其所為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均堪已認定。

四、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予以論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其無誹謗犯意,且系爭發文無從辨識告訴人之身分,復經本院論述如上,為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在其IG小帳上張貼系爭發文及相關照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同時加重誹謗告訴人,致其名譽受損,實難謂情節輕微。

且被告歷經偵查及審理迄今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調解或為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實難謂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理所當然。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旨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並無不合。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相關案件)編號 案號 相關事實 認定結果 1 臺灣○○地方法院111年○月○日110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聲請人為被告,告訴人為相對人) (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㈠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在河堤持折疊刀表示要把被告殺了、捅伊心臟 ㈡告訴人於110年4月25日因質疑被告與異性來往而搶被告手機並與其拉扯致被告手腕挫傷,及向被告稱「我們一起去跳樓好了」 ㈠有左列㈠、㈡之事實。 ㈡難認有被告另行指述之110年4月12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之家庭暴力事實。 ㈢為此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告訴人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亦應遠離被告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2 臺灣○○地方檢察署111年○月○日110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 (見偵二卷第49至53頁)。 ㈠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對被告恫嚇稱:「你想離婚我絕對會叫兄弟押你去簽本票」 ㈡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持菜刀指著被告稱:「要砍你的大腿」 ㈢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在河堤上取出折疊刀恫嚇被告稱:「怎麼樣?你會害怕來到這種地方嗎?怕我把你殺害還是推下河堤嗎?」 ㈣告訴人於110年4月17日在住處取出折疊刀向被告恫嚇稱:「我總有一天會把你給殺了」、「你的嘴巴那麼壞,我有天會把你的嘴巴打開把裡面的牙齒一顆一顆的全部拔光」 ㈤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在住處向被告恫嚇稱:「你知道最恐怖的殺人方法是什麼嗎?是你的眼睛可以看著你的身體跟頭分開,你第一次帶我去宜蘭忘憂谷看海的地點很多人自殺,你知道那邊很陰嗎?」 左列㈠至㈤提告恐嚇部分,均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 3 臺灣○○地方法院111年○月○○日111年度○○字第○○○○號簡易判決 (偵二卷41至44頁) ㈠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與被告拉扯而阻擋被告離去並將其物品(行李箱、隨身包包、手機、錢包、證件、車票及印鑑等)強力取走後逕自離去。 ㈡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使用手機登入被告名下帳戶,轉帳7筆共計新臺幣193,000元至告訴人帳戶內。 認告訴人犯強制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分別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並緩刑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