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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7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昶名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39 號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第45號、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姜昶名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2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本件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122 、199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07 年

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符合累犯要件,且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屬偽造文書罪章之罪,可見被告法遵意識不足、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表示應將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一情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故本案判處之刑度理應較前案為重,然原審就被告所犯2 罪宣告之刑度竟與前案相同,所定應執行刑亦僅有期徒刑5 月,均容有過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

㈡被告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

三、關於本案是否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及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被告前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2 號判決書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執行完畢日期並不爭執,是被告本案犯行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而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偽造文書案件,其犯罪類型、保護

法益與本案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法遵意識不足、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惟考量本案無論是起訴檢察官或原審公訴檢察官,均未曾主張被告本件係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亦明確表示請求法院將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參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24 頁),則被告就本案是否確有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即非毫無斟酌餘地,且如將上開前案暨執行狀況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作為被告品行之不利量刑因子加以考量,仍足以適度反應被告之罪責程度,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在內,因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其坦承犯行通常可節省訴訟勞費,且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譬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乃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仍

未能記取教訓,為求順利將本案大樓頂樓平台出租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竟未經告訴人姜茂全(已歿)、姜茂金、姜茂隆之同意,變造本案租賃契約書,進而持向上開二公司行使,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含姜茂全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犯前案係於107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斟酌被告所犯2 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時間集中度、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既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

原審就被告所犯2 罪量處之宣告刑,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構成累犯之前科納為被告品行之不利量刑因子予以考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改口認罪,檢察官所指犯後態度不佳部分可認已稍有改善,而原審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分別詳予斟酌,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為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輕重失衡之處,另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違反外部界限,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定刑結果堪稱妥適,從而,無論係各罪宣告刑或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執諸多無稽之詞為辯,因被告於上開期間實有審慎思考是否坦承犯行之充分時間及機會,卻經原審調查審理並於判決詳予論證其犯行後,始於本院改口認罪,其犯後態度雖稍有改善,但其犯行既經原審調查明確,此情自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是檢察官及被告各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而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