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信東選任辯護人 唐子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維俊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尹倚盟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張嘉琪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911號、113年度偵字第13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3、A04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㈠A03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㈡A04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A03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並當庭具狀撤
回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86、19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審判決被告A03部分,僅就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㈡上訴人即被告A02、A04上訴及審理範圍及於全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2部分:
⒈A03原先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其係欲向被告A02購買權利
車,嗣於檢察官複訊時始改稱係向被告A02購買本案毒品,顯係為圖免刑責及免遭羈押而作虛偽陳述。A03及被告A022人之供述間存有多處相異、矛盾之處:無論係案發當日A03前往高雄之目的、為何被告A02戴送A03至香堤晶典器汽車旅館(下稱香堤旅館)、為何被告A022度進入香堤旅館、被告A022度進入香堤旅館及227號房後做了什麼、被告A02第2次駛離香堤旅館時副駕駛座為何人等,A03與被告A02之供述皆有所不同,益徵A03與被告A02之立場明顯利害相反,A03供述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
⒉原判決雖認定「被告A02與不詳男子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然卷內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如上訴人與該不詳男子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又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得以認定該犯罪事實。原判決另認定「由A03先與被告A02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向被告A02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雙方並談妥約定在高雄交易」等,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有A03之供述,卻無任何如被告A02與A03磋商毒品交易過程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得以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
⒊原判決逕自採信A03不利被告A02之供述,並以香堤旅館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作為補強證據,認定A03所言為真。惟該監視器畫面裁圖僅可說明被告A02曾於當日兩度進出香堤旅館,卻無法說明被告A02與A03等人確實有在香堤旅館內進行毒品交易,是自該監視器盡面截圖亦無法排除被告A02僅是受A03請託而在不知情下協助載送A03等人至香堤旅館之合理懷疑存在,即該監視器畫面截圖與A03供述毒品交易之關聯性甚低,其作為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甚為薄弱。被告A02固不否認曾受A03之請託而撥打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警局)詢問呂奕愷之下落,然其係因受不了A03之煩擾才協助打探消息,該撥打電話之行為至多證明被告A02於接獲A03來電後,得知A03一位名為呂奕愷之友人未於當日登機,且斯時下落不明等情,無法以此反推被告A02知悉本案毒品交易且參與其中。況被告A02若為A03等人之毒品來源,何必以自己申辦之門號撥打電話至航警局詢問,並留下真實姓名,增添遭查緝之風險?詎原判決僅憑該通話便反推被告A02係販賣本案毒品予A03之人,顯有達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⒋原判決僅以A03、呂奕愷等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至3日間之行
動便逕自認定本案毒品是「在香堤旅館227號房內取得」,且取得時間點是在「被告A02進入香堤旅館時」。然而自卷內監視器盡面截圖僅能得知A03係於113年2月3日12時57分進入香堤旅館,於同日18時許與呂奕愷一同搭車離開香堤旅館,惟其間5個小時的時間是否有證據足以證明A03未曾離開 227號房至其他房間,又或離開香堤旅館至他處與他人碰面?於無法排除以上合理懷疑存在下,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過於速斷。原判決另以被告A02進入香堤旅館227號房之時間非長,認「與一般毒品交易中,交易之雙方為避免遭查緝,於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完成交易後隨即離去之情形相符」,卻忽略在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下,A03在香堤旅館內待了5小時之久,顯與原判決所稱毒品交易情形不符,則是否真能以某人待在某處之時問長短,推論其有無進行毒品交易?⒌依A03證述,本案毒品交易係其一直拜託被告A02後,被告A02
才答應,於本案毒品交易前一天(即113年2月2日)始敲定。然本次交易金額高達17萬元,A03自稱當時身上並無足夠款項,仍須向他人借款。又其主張於同日中午,由A04介紹呂奕愷擔任翌日運輸毒品之人,且當時其本人已完成隔日之機票購買。換言之,如A03所述為真,則其須於113年2月2日當天中午前短短數小時內,連續完成多項重大而繁複之準備行為—包括說服被告A02、敲定本案毒品交易、成功借得17萬元、訂妥隔日航班,確定本案交易得以進行後,才向A04、呂奕愷等人詢問運輸事宜。然17萬元非屬小額,豈能於一大早即快速借得?又在短促數小時內,同時談妥交易、完成借款、與訂票等一連串行為?A03雖稱本案毒品交易係於被告A022度進入香堤旅館227號房時進行,然依香堤旅館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A02係於113年2月3日13時18分第二次進入227號房車庫,並於13時26分開車離去,全程僅約8分鐘。倘再扣除其停妥車輛及上下車所需時間,實際停留房內之時間懂約5至6分鐘。惟依A03所述,其交易過程尚包括確認毒品真偽、確認重量、交付價金等程序,且於當時情境顯無點鈔機可供使用,自須耗費相當時間徒手清點多達17萬元之現金。依一般經驗法則,上開程序不可能於5至6分鐘(或全程8分鐘)內完成。是以,A03所稱本案毒品係向被告A02交易而來,與客觀監視器時序顯不相符,難謂可信,自不可採。一般經驗法則,A03理應要求呂奕愷與其同班航班抵達高雄,並在與被告A02交易完畢後立即離開,以降低遭查緝風險。豈有可能如本案所示,A03在被告A02離開後,仍滯留香堤旅館近6小時,且允許呂奕愷在被告A02離開1個半小時後才抵達旅館。
⒍被告A02一再供稱其2度駕車進入香堤旅館係因自附近麥當勞
(小港沿海店)載送A03友人至香堤旅館與A03會合,再次離開香堤旅館時順路載A03至宏平路上五金行(嘉家生活百貨廣場)購買物品,與A03稱被告A02係載送不知名賣家至香堤旅館進行交易,爾後載送該賣家一同離開之供述相異。因被告A02之供述內容牽涉其有無為本案犯行,且屬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審法院有職權調查之義務,應查明上開時間點麥當勞(小港沿海店)及五金行(嘉家生活百貨廣場)之監視器畫面是否有被告A02所稱之情事,及香堤旅館監視器是否有錄得A03自外面走回旅館等畫面。原審法院卻未為之,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達背法令之違誤。
㈡被告A03部分:
⒈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署航警局偵辦本案運輸毒品案
件蒐證過程中,固得知搭載被告A03進出毒品交易現場香堤旅館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然車輛之所有人係蔡建興而非共同被告A02。警察雖以查察共同被告A02係從事冷氣機維修工作,而7V-7928號自小貨車車頂置放工作用鋁梯等情認該車輛實際使用人為共同被告A02,因而共同被告A02共同犯案嫌疑重大,將共同被告A02一同列為蒐證對象。惟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蔡建興與共同被告A02均居住於同一處,縱共同被告A02確實有可能因維修冷氣工作使用而載運工作用鋁梯,仍難以排除蔡建興駕駛上開車輛之可能性。況且,被告A03係在經航警局拘提後,即供稱並指認共同被告A02為其毒品上手(當時已指認但未當場製作指認表,係被告交保後始經航空警察局通知補做,可見113年4月18日訊問筆錄第8頁),嗣後始由航警局前往苓雅區建國一路72巷19弄38號拘提共同被告A02將其查獲到案等情。在此之前,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足以認定共同被告A02涉有重嫌之合理懷疑,應足見警方於查緝被告涉嫌運輸毒品時,就共同被告A02涉案證據部分尚未充分,係警方對被告執行拘提、偵查後,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價格及來源係出自於共同被告A02,並具體描述交易過程,檢警始能查獲共同被告A02並據以起訴。綜上所述,本件航空警察局出具偵查報告時,僅止於單純懷疑,而非依證據所產生之合理懷疑,故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來自共同被告A02,具有先後相關聯之因果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者,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
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本件被告A03於偵查初即對於破獲本案上游供述具有意義之證詞,對於查獲之正犯或共犯有偌大助益,則上情縱認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法定減輕事由,仍得依此犯後態度,考量被告A03之「立功表現」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慮此處,亦有量刑不當之情。
㈢被告A04部分:
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A04對於運輸毒品過程具有支配
地位,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呂奕愷、A03之證述認被告A04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謀議,要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條錯誤之違背法令。原判決雖以共同被告呂奕愷、A03之證述為憑,然除了共同被告2人之間之自白無從互相補強應證以外,從2人間之證述亦可見矛盾之處。⑴呂奕愷於113年6月11日偵訊筆錄中提及:「(問:)回程的機票如何買的?(答:)A03有拿錢給A04,拿多少不記得了...我後來才在小港機場買機票。」。⑵被告A03於113年4月19日訊問筆錄供稱:「(問:)被告有先請A04代為支付呂奕愷2000元,以預購返程機票,是否如此?(答:)是,因為那時候我人在臺灣,所以我請A04先幫我支付。我人在臺灣以後才請A04幫我代墊。」、113年4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打電話給A04,請A04先幫我拿2000元給呂奕愷買機票,所以他回程的機票是在馬公機場買的。」。⑶113年2月3日A03跟呂奕愷本來就會在高雄見面遂行本案犯行,從高雄的汽車旅館離開時是一起搭乘計程車到小港機場(113年他字第1048號卷第123頁),呂奕愷也是當日18時許在小港機場購買返程機票(113年他字第1048號卷第126頁),A03又從澎湖帶了大量現金到高雄來交易(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既然如此怎會有A03打給A04請A04代墊款項給呂奕愷的需求?又或是如呂奕愷所述A03先拿錢給A04的必要?上開被告呂奕愷、A03的說詞顯然矛盾具有瑕疵。⑷呂奕愷於本案中3次警詢、1次偵訊均說謊,還涉嫌偽證被起訴,顯然呂奕愷於偵查中之證詞並非全然可信,原審審理中經通緝未到庭作證,更可見呂奕愷心虛且有可能陷人於罪,其偵查中之證詞均不具有憑信性,呂奕愷虛偽證詞之風險不可由被告承擔。⑸A03113年4月19日供述:「(問:)你請A04介紹,有答應給他什麼好處?(答:)因為A04也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我說我能分一部分安非他命给他吸食,A04就答應我了。」,但查A04自112年5月27日勒戒完畢(原審卷第78頁)後即再無施用毒品行為,A03所述均屬不實指控,難認無因本案被查緝而報復之心態。⑹是以,A03稱事先有打電話給A04,請伊交付2000元買機票、3人共同討論等情,自難憑採。A04雖開車載呂奕愷至機場,但並不知悉呂奕愷等人到台灣之後之計畫,事前也無參與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A04有參與同案被告之事前協商,自難單以共同被告2人之證述,即遽認A04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出境台灣之謀議,或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⑺綜上所述,A04所為與本案犯行相關聯之事僅有①介紹呂奕愷給A03認識、②113年2月3日應呂奕愷之請託,開車載呂奕愷到馬公機場。A04居間介紹呂奕愷給A03認識後,該二人完全主導參與買賣、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二人可以獨立操控犯罪之發展。原判決雖以A03在機場沒看到呂奕愷,是打給A04並懷疑A04、呂奕愷黑吃黑等情,而為對A04不利之認定,然查A04、A03亦僅是重申「A04為介紹人角色」之意旨,而A04害怕被牽連,依照A04和友人盧冠亨對話內容(他字卷第235頁),也僅是害怕被因介紹而被A03究責,且無從得知案發情形之意,如果三人真的有事前商議討論,共同犯罪的話,A04自不會僅稱「是我介紹的」。益證A04無從得知案發狀況,無從置喙A03、呂奕愷之犯罪過程,對於本案並無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主觀上並無與呂奕愷等人共同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原審遽認A04所為係運輸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尚有可議,自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適用法條錯誤之違法。
⒉原審對被告A04之量刑,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⑴被告A04並未親自實施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馬公到高
雄一直到汽車旅館進行買賣與運輸,再從汽車旅館搭乘計程車至小港準備返回澎湖,所有事情皆為A03主導進行,施行犯罪期問內A04與A03、呂奕愷未有任何聯繫,被告A04也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又本案毒品在呂奕愷身上於小港機場被查扣,幸未造成毒品實際流通,而對社會尚無產生其他危害。
本件共同被告A03之犯行、參與程度、可獲取之利益甚鉅,原審判處A036年刑度,而被告A04之行為與共同被告A03之犯罪情節相比,原審卻判處被告A04有期徒刑5年9月,僅相差3個月,實有失輕重,違反比例原則,縱被告A04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對比被告之犯行、犯罪動機仍屬過重,被告A04並無取得任何利益,行為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給予酌減其刑之恩典。本件應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⑵被告A04於偵審中坦承幫助運輸毒品犯行,且自白本案運輸所
參與之基本事實。因被告A04性格單純木訥,經常無法拒絕朋友之請託,不論是開車載人還是借錢給別人,案發之後被告A04乃知此前行為均屬過度信任他人,不懂得判斷分辦,現遭此挫折當知警惕,決不再犯。被告A04在還未成年時父親重病良久之後過世,給被告A04打擊甚大,與媽媽林秀英、姐姐尹睿義相依為命至今,一直做苦力工作養家,雖曾誤入歧途,現回歸社會之心甚篤,請鈞院給予被告A04機會能從輕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之論斷: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A0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A04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均諭知沒收。被告A02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被告A04部分,認事用法及沒收部分(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詳後述),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A04之量刑除外)。
㈡補充理由:
⒈被告A02部分:
⑴上訴意旨以:A03係於檢察官複訊時始改稱向被告A02購買本
案毒品,A03及被告A022人之供述間存有多處相異之處,A03與被告A02之立場明顯利害相反,A03供述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等語。然查,被告A03於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8日警詢時,既否認自身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當無可能指證本案被告A02本案販賣毒品,此乃邏輯上當然之事,否則其如何自圓其說?至A03於113年4月18日檢察官複訊時,既已坦承自己運輸毒品之犯行,且知所供述之運輸毒品及購買毒品之過程,將遭檢警以客觀事證檢驗真偽,所供述有關被告A02本案販賣毒品之事,理應具有相對較高之可信性。至被告A02就不利於己之事,與A03證述情節不符,仍須以其他客觀事證檢驗,何者所言較為可信,尚難因二者所述不同,且利害相反,即逕予推論何者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
⑵上訴意旨次以:卷內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如上訴人與該
不詳男子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又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得以認定該犯罪事實等語。然查,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不同案件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各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證據,遽謂販賣毒品必定要有何種證據,逕予指摘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不當。
⑶上訴意旨又以:被告A02之所以先後載送A03及不詳男子進入香堤旅館,係因A03向上訴人稱其欲至高雄遊玩,請上訴人協助將其載送至住宿地點,及載送A03友人至該地點會合。被告A02係受A03之請託而撥打電話至航警局詢問呂奕愷之下落,被告A02若為A03等人之毒品來源,何必以自己申辦之門號撥打電話至航警局詢問,並留下真實姓名,增添遭查緝之風險等語。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依憑同案共犯A03(不含警詢筆錄)、呂奕愷之證述,佐以被告A02之供述、香堤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航警局通話記錄頁面截圖、航警局偵查報告等證據資料,足以補強A03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A02有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並就其否認犯行所為爭辯,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詳予論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同案被告A03之證述為唯一依據,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揆之前揭說明,此項補強證據本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又同案被告A04於呂奕愷遭查獲後,亦係以其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航警局詢問,是被告A02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航警局詢問,不能反推其未涉入本案而內心坦蕩,只能證明其等輕忽檢警偵查案件之能力。
⑷上訴意旨再以:自卷內監視器盡面截圖僅能得知A03係於113
年2月3日12時57分進入香堤旅館,於同日18時許與呂奕愷一同搭車離開香堤旅館,惟其間5個小時的時間是否有證據足以證明A03未曾離開227號房至其他房問,又或離開香堤旅館至他處與他人碰面。又原判決另以被告A02進入香堤旅館227號房之時間非長,認「與一般毒品交易中,交易之雙方為避免遭查緝,於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完成交易後隨即離去之情形相符」,但A03在香堤旅館內待了5小時之久,是否真能以某人待在某處之時間長短,推論其有無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然查,航警局113年7月2日偵查報告已敘明:「案經至香堤晶典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000號)調閱案關監視影像,發現呂嫌係於2月3日15時57分許抵 達該汽車旅館,並於15時59分許進入該館227號房(附件2 •圖14);另查該汽車旅館227號房係於當日13時至18時已 有人先入住休息,復回溯調閱該時段監視影像,發現係由 駕駛銀色箱式自小貨車(車號00-0000)人員登記入住...,檢視自該汽車旅館調取之監視影像,發現呂嫌於2月3日18 時許係自227號房車庫前搭乘車號000-0000計程車離開香堤 汽車旅館,...」等語,並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文字說明有關汽車、人員進出香堤旅館之時間,有關汽車、人員進出該旅館227號房之時間,此有上開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他卷第71至
73、113至122頁),若非航警局承辦人員已回溯調閱在案發當日13時至18時間有關人、車進出香堤旅館及227號房監視錄影畫面,在僅有入住登記之情況下,承辦人員豈能查知銀色箱式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度進出香堤旅館及227號房、呂奕愷徒步走入香堤旅館及227號房及車號000-0000計程車進出香堤旅館等事,是被告A02此揭上訴意旨爭執A03是否離開227號房至其他房間,或離開香堤旅館至他處與他人碰面云云,亦屬無據。至被告A02與A032人,在本案係交易毒品之關係,毒品交易時間短暫係經驗法則,而本案被告A02與A03等在香堤旅館碰面時間短,與毒品交易時間短暫經驗法則相符,僅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A02構成本案販賣毒品之其一情況證據,原審判決乃係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而為判斷,所為事實認定,並無不合證據法則。至於A03在香堤旅館內待了5小時,係因A03斯時係購毒者身份,與被告A02斯時係販毒者身份不同,且A03尚需等待並協助以黑色膠帶綑綁甲基安非他命在呂奕愷大腿內側,二者本不能並論,所需時間必定較長,是此揭上訴意旨,亦無足採。
⑸上訴意旨復以:如A03所述為真,則其須於113年2月2日當天
中午前短短數小時內,連續完成多項重大而繁複之準備行為—包括說服被告A02、敲定本案毒品交易、成功借得17萬元、訂妥隔日航班,確定本案交易得以進行後,才向A04、呂奕愷等人詢問運輸事宜。然17萬元非屬小額,豈能於一大早即快速借得?又在短促數小時內,同時談妥交易、完成借款、與訂票等一連串行為?A03雖稱本案毒品交易係於被告A022度進入香堤旅館227號房時進行,然依A03所述,其交易過程尚包括確認毒品真偽、確認重量、交付價金等程序,且於當時情境顯無點鈔機可供使用,自須耗費相當時間徒手清點多達17萬元之現金。依一般經驗法則,上開程序不可能於5至6分鐘(或全程8分鐘)內完成。A03理應要求呂奕愷與其同班航班抵達高雄,並在與被告A02交易完畢後立即離開,以降低遭查緝風險。豈有可能如本案所示,A03在被告A02離開後,仍滯留香堤旅館近6小時,且允許呂奕愷在被告A02離開1個半小時後才抵達旅館等語。查此揭上訴意旨,無非係任憑己意,指摘各項行為所需時間必須如何,經驗法則應為如何,並用以質疑證人證詞如何不可信,然均核屬其主觀之臆測,尚難執此遽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⑹上訴人意旨另以:其2度駕車進入香堤旅館係因自附近麥當勞
(小港沿海店)載送A03友人至香堤旅館與A03會合,再次離開香堤旅館時順路載A03至宏平路上五金行(嘉家生活百貨廣場)購買物品,原審法院有職權調查之義務,應查明上開時間點麥當勞(小港沿海店)及五金行(嘉家生活百貨廣場)之監視器畫面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情事,及香堤旅館監視器是否有錄得A03自外面走回旅館等畫面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載明足資證明被告A02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就被告A02前揭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A02及其辯護人稱「無」(原審卷第472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被告A02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無理由。綜此,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爭執,屬無理由,應予駁回。⒉被告A04應論以運輸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⑴上訴意旨雖以:呂奕愷於本案中三次警詢、一次偵訊均說謊
,還涉嫌偽證被起訴,顯然呂奕愷於偵查中之證詞並非全然可信等語。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共犯呂奕愷被查獲後,初始就共犯A04、A03涉案部分並未吐實,其於113年6月11日偵訊時坦認:因為我怕講實話會被A04、A03針對等語(他字卷第264頁),被告A04於113年4月18日警詢時亦供承:(問:你最後一次見到呂奕愷是何時?談論何事?)113年2月5日晚上8、9點約我出來鎖港武轎會見面,他跟我說他被抓了,但沒有把我跟光頭供出來等語(偵二卷第53、54頁),互核情節相符,且衡之運輸毒品本屬重罪,不難想像供出其他共犯必會承受極大心理壓力,是同案共犯呂奕愷於警詢初始,因懼怕遭到其他共犯報復,未據實供述共犯A04、A03涉案情節,堪以認定。嗣同案共犯呂奕愷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113年6月11日偵查中既已供出共犯A04、A03涉案情節,當不得再以其於警詢時初始基於隱瞞其他共犯動機所為不實陳述,用以推認其嗣無隱瞞共犯動機時所為供述不可採信。且就呂奕愷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113年6月11日偵查中所為供述,經與同案共犯A03證述及卷內事證相互勾稽,情節大致相符,且無違情之處,益足認其此揭所證,可予採信。
⑵上訴意旨又以:被告A03從澎湖帶了大量現金到高雄,怎會有
A03打給A04請A04代墊款項給呂奕愷的需求?被告呂奕愷、A03的說詞顯然矛盾具有瑕疵等語。查被告A03請A04代墊款項2千元予同案共犯呂奕愷,用以購買回程機票乙事,被告A03與呂奕愷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憑採。被告A04雖辯稱是呂奕愷向其借3千元云云,就其交付金錢之數目與原因有所爭執,然就交付金錢此事並未爭執,嗣共犯呂奕愷持之購買機票乙情,應無疑義。參以被告A03為避免自己遭查獲,乃請被告A04尋找無前科之人運輸毒品而不親自為之,並於去程與共犯呂奕愷搭不同班機,於回程雖與共犯呂奕愷搭同一班機,卻刻意先後辦理報到,凡此種種,可知依被告A03原本預想之犯罪計畫,乃由無前科之呂奕愷實施運輸毒品,其則盡量與呂奕愷劃清界線,以防萬一呂奕愷遭查獲時,檢警可藉由比對同機人員等相關線索循線查獲自己。是被告A03請A04代墊款項2千元予同案共犯呂奕愷,用以購買回程機票,可想見其主觀上可能亦有避開共犯呂奕愷與自己一同在小港機場購票之用意,只是共犯呂奕愷並未能如其預先設想,在馬公機場預先購買回程機票,此乃其犯罪計畫與執行面之落差,畢竟被告A03請A04代墊款項2千元予同案共犯呂奕愷供其購買回程機票時,其人已在高雄,當無可能親自見聞共犯呂奕愷在馬公機場購買回程機票之過程,則實際上共犯呂奕愷嗣在小港機場購買機票,雖與被告A03所供:「他回程的機票是在馬公機場買的」等語不符,然被告A03此揭所陳本非其親自見聞,無寧說僅係其犯罪計畫或主觀期望,是不能以此遽謂係被告呂奕愷、A03之說詞矛盾具有瑕疵,被告A04此揭所辯,亦無理由,尚無可採。
⑶上訴意旨再以:A03證稱請A04介紹有答應分一部分安非他命
給他吸食,但A04自112年5月27日勒戒完畢後即再無施用毒品行為,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函文及所附資料可證,A03所述均屬不實指控,難認無因本案被查緝而報復之心態等語。然查,被告A04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按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馬公分局自112年5月2日起列管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4年5月2日除管,列管期間共接受8次採驗,採驗結果均為陰性,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馬公分局114年11月5日馬警分偵字第1140026133號函及所附採驗尿液紀錄在卷可參。然立法者之所以規定施用一、二毒品經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應定期採驗尿液,乃因毒癮戒除困難,此期間內乃再度施用毒品之高風險期,而以定期採尿之方式約束使其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是A03證稱請A04介紹,有答應分一部分安非他命給他吸食等情,乃屬常見對毒品成癮者之利誘方式,且被告A04斯時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乃再度施用毒品之高風險期,是A03上揭證詞,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被告A04於此保護管束期間定期驗尿採驗結果均為陰性,固值欣慰,然不能遽此反推此揭A03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是上訴意旨上揭所辯,乃無理由,為不可採。⑷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各階段行為為必要。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A04雖未親自實施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本案實際運輸之人即呂奕愷係由被告A04所介紹,被告A04並有於呂奕愷、A03討論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時在場見聞、參與討論,嗣被告A04有於隔日搭載呂奕愷前往機場,並代A03交付購買回程機票之2,000元給呂奕愷,顯見被告A04本案所為,均係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且依被告A04自己或A03之認知,被告A04均因負責引介呂奕愷給A03運輸本案之毒品,而負有一定程度擔保之責。可見被告A04主觀上知悉A03意欲從臺灣本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由A04居間尋得呂奕愷代為運輸毒品,被告A04並在場見聞、參與討論輸毒品事宜,又搭載呂奕愷前往機場,並代A03交付購買回程機票之2,000元予呂奕愷,是被告A04、A03及呂奕愷,係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目的,足認其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之前揭說明,其3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3人均為共同正犯。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屬有據,並無違誤。被告A04上訴意旨認其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屬無理由,而不可採。
⒊被告A0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案於113年4月14日業經航警局高雄分局出具偵查報告,可知警方已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本案自用小貨車及通話紀錄等證據,而認被告A02與被告呂奕愷於機場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而涉犯本案之毒品案件,此有上述偵查報告在卷可參(他卷第69至240頁)。而被告A03首次供出本案係向被告A02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4月18日之偵訊中(偵二卷第187至191頁)。是警方對於被告A02與本案毒品之關聯性早已有所懷疑且發動偵查,被告A03供出毒品來源與員警查獲被告A02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本案警方對於被告A02與本案毒品之關聯性雖早已有所懷疑且發動偵查,然若無被告A03之供述,應難以確認被告A02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A03之供述,具相當證據價值,應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
⒋被告A03、A04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3、A04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情節非輕,且其等所共同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具有一定之社會危害性,又被告A03、A04所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綜合上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被告A03、A04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衡其等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撤銷改判部分之論斷(即被告A03、A04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按上訴人既已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甚且其證據價值甚高,果依前載,似亦足憑以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縱其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處斷刑)規定之要件,倘未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顯有失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3就被告A0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供述,雖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A03之供述,具相當證據價值,應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將之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顯有失事理之平。
另被告A03、A042人在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前者角色為主謀,負責主導本案全部運輸毒品過程,分工最為主要;後者為角色為掮客,主要負責介紹實際運輸毒品者,並共謀參與運輸毒品,分工相對次要,原判決未區分2者之角色分工,予以作為量刑審酌,亦有可議之處。被告A03提起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A04提起上訴主張應依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足取,業如前述,然就原判決未將被告A03供出被告A02部分,移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為有理由,原判決未區分被告A03、A04之角色分工,予以作為量刑審酌,亦有可議之處。是此部分原判決量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A042人知悉毒品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竟與呂奕愷共同運輸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數量非微,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A03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4僅坦承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惟否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3、A04在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前者角色為主謀,負責主導本案全部運輸毒品過程,分工最為主要;後者為角色為掮客,主要負責介紹實際運輸毒品者,並共謀參與運輸毒品,分工相對次要。被告A03供出毒品來源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應視為犯罪後態度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A03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女、家庭經濟況小康;被告A04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況還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被 告 A03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張嘉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3號、第13911號、第13912號、第21205號、第2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3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三、A04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2(綽號「大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03(綽號「光頭」)先於民國113年1月底至2月3日間某日與A02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向A02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雙方並談妥約定在高雄交易。A03、A04(綽號「江少」)、呂奕愷(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A03因已與A02談妥上開毒品交易事宜,遂於113年2月2日某時致電A04,請其協助找尋願意代為運輸毒品之人,A04知悉呂奕愷缺錢花用,旋即致電呂奕愷,在獲得呂奕愷首肯後,A04再致電A03,3人即在A04當時位於澎湖縣馬公市百市多麗飯店旁某工地現場會面洽談運輸毒品事宜。商議既定,A03當下交付2,000元款項給呂奕愷,由呂奕愷在上開飯店對面之某全家便利超商預訂翌日前往高雄之機票。嗣A04於113年2月3日上午,駕車搭載呂奕愷前往澎湖機場,途中代A03交付2,000元給呂奕愷以便其購買返程機票之用。另A03則先於當日搭乘12時之班機先飛抵高雄,A03抵達高雄機場後,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搭載A03,於113年2月3日12時57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時43分,較實際時間晚約14分鐘)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香堤晶典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227號房後,A02旋即離去前往不詳地點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毒品上游賣家,再於同日1時18分許返回本案旅館227號房,並由A03將17萬元款項交予A02並取得前揭安非他命2包而完成交易。雙方交易完成後,A02即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搭載該不詳之男子先行離去,A03則留在房內等候呂奕愷。嗣呂奕愷於113年2月3日15時50分許搭機抵達高雄機場後,A03即透過電話指示呂奕愷前往本案旅館227號房,並由A03協助將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黑色膠帶捆綁在呂奕愷大腿內側,2人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機場準備返回澎湖。2人抵達後即先後進入機場,呂奕愷於當日18時39分許,在進入安檢線欲搭乘華信航空AE-0351班機飛往澎湖機場時,因走路姿勢怪異,經安檢人員搜身後,查獲其身上夾帶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A03則順利搭機返回澎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A02之辯護人爭執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以外(見本院卷第235頁、310頁),其餘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9頁、3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A03坦承上開犯行;被告A04僅坦承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幫助他們認識,他們後面的行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A02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03說他在高雄沒有車子,拜託我載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講到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經查:
一、被告A04因知悉被告呂奕愷缺錢,故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介紹被告A03與被告呂奕愷認識,洽談本案運輸毒品事宜。後有於113年2月3日駕車搭載被告呂奕愷前往澎湖機場,並有途中交付款項給被告呂奕愷等情,為被告A03、A04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被告A03於113年2月3日自澎湖機場搭乘班機抵達高雄機場後,由被告A02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A03,於同日12時57分許進入本案旅館227號房,被告A02旋即離去前往不詳地點搭載不知名成年男子,再於同日1時18分許返回本案旅館227號房。隨後被告A02復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離開,當時車上副駕駛座有搭載一人等情,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復有113年2月3日本案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13至122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呂奕愷於113年2月3日15時50分許搭機抵達高雄機場後,被告A03即透過電話指示被告呂奕愷前往本案旅館227號房,並由被告A03協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黑色膠帶捆綁在被告呂奕愷大腿內側,2人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機場準備返回澎湖。2人抵達後即先後進入機場,嗣被告呂奕愷於當日18時39分許,在進入安檢線欲搭乘華信航空AE-0351班機飛往澎湖機場時,因走路姿勢怪異,經安檢人員搜身後查獲其身上夾帶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A03則順利搭機返回澎湖等節,業經被告呂奕愷、A03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05至109頁、257至260頁、263至267頁、偵二卷第181至192頁),且有113年2月3日本案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2月3日18時高雄機場國內線入口及航廈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2月3日華信航空AE-0351、AE-340班次旅客搭機艙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113年2月3日安檢二分隊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964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3至122頁、123至130頁、133至138頁、272頁、偵一卷第47至53頁、55頁、67至71頁、157至158頁、偵二卷第2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A03部分:上開犯行,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86至191頁、偵三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9頁、442頁、474頁),且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A03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A04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二)經查,被告呂奕愷參與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由被告A04將其介紹給被告A03,又被告A04有於113年2月3日駕車搭載被告呂奕愷至澎湖機場搭機前往高雄,以運輸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A04所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82至184頁),核與被告呂奕愷、A03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06至109頁、263至266頁、偵二卷第187頁、190頁)。至被告A04雖辯稱其於113年2月2日聯繫被告呂奕愷與被告A03見面後,於2人實際討論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時並未在場;另否認有代被告A03交付購買回程機票之2,000元給被告呂奕愷,並辯稱被告呂奕愷有向其借款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然被告呂奕愷供稱:(問:A04何時?如何介紹A03給你運輸毒品?)113年2月2日下午見面時介紹的,當時A04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見面再講,我們就約在澎湖的百市多麗飯店旁的工地見面,我們見面後沒多久,A03就來了,就講說要去臺灣帶東西,當時我們三個人一起談;(問:回程的機票如何買的?)A03有拿錢給A04,拿多少我不記得了,但是A04有轉交2,000元給我,要買回澎湖的機票,我後來才在小港機場買機票等語(見他卷第265頁);又被告A03供稱:113年2月2日我打電話給A04,問他旁邊是否有朋友,方不方便跟我一起去臺灣,他一開始說他朋友不方便,後來A04又打電話給我說有找到一個人,要我過去找A04,我就到澎湖百市多麗飯店對面的全家超商,我去的時候有呂奕愷、A04在那邊,之後就請他們二個上我的車,A04就開口說他找到呂奕愷,因為當時我跟呂奕愷不認識,A04就說這個人沒有問題,A04轉頭跟呂奕愷說要他去台灣拿毒品,說我會給呂奕愷1萬元,我就問呂奕愷會不會怕,A04是問他要不要去,他說不會怕,就講好去臺灣拿毒品;(問:呂奕愷在隔天去馬公機場時,是否有先預購回澎湖的機票?)我打電話A04,請A04先幫我拿2,000元給呂奕愷買機票,所以他回程的機票是在馬公機場買的;(問:呂奕愷後來在當天晚上談完後,到超商買機票的錢是你給的?)是我給的,A04也都知道,因為他全程有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187頁、190頁),核其2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衡以被告A03、呂奕愷均已坦承犯行,應無設詞誣陷被告A04之動機,又被告呂奕愷倘若確有於113年2月3日向被告A04借款,以其業已坦認犯行之情,當無僅隱匿此節而偽稱被告A04有代為轉交2,000元回程機票費用之必要,因此,堪認被告A03、呂奕愷上開所述均值採信,被告A04有於113年2月2日聯繫被告呂奕愷與被告A03見面後,於2人實際討論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時在場見聞、參與討論,且有於隔日代被告A03交付購買回程機票之2,000元給被告呂奕愷等節,堪以認定。
(三)從而,被告A04雖未親自實施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本案實際運輸之人即被告呂奕愷係由被告A04所介紹,被告A04並有於被告呂奕愷、A03討論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時在場見聞、參與討論,嗣被告A04有於隔日搭載被告呂奕愷前往機場,並代被告A03交付購買回程機票之2,000元給被告呂奕愷,顯見被告A04本案所為,均係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無訛。另觀諸被告A04以暱稱「半北老虎牙」與友人盧冠亨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A04於113年2月3日21時34分以後,傳送:「我死定了」、「呂易凱(應為「呂奕愷」之誤載)拼頭哥東西人是我介紹的」、「我真的完了」、「快找呂亦凱(應為「呂奕愷」之誤載)」、「我要被砍了」等訊息給盧冠亨(見他卷第47至48頁、235頁),被告A04復供稱:當天被告呂奕愷被捉之後,沒有人知道他去那裡,被告A03說是因為我介紹他們二人,被告A03就說好像我跟被告呂奕愷串通好要去拼他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被告A03亦供稱:我知道呂奕愷沒有上飛機,因為我在候機室等不到人,我要聯絡,也聯絡不上,我就打給A04,我當下認為是否他們串通好,把要毒品黑吃黑,因為呂奕愷是A04介紹的;(問:你當天先回澎湖後,做什麼?)我先去找A04,我請A04一定要聯絡到呂奕愷,看到底發生何事等語(見偵二卷第188頁)。觀以上情,顯見無論依被告A04自己或被告A03之認知,被告A04均因負責引介被告呂奕愷給被告A03運輸本案之毒品,而負有一定程度擔保之責,益徵被告A04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非淺。綜上所述,堪認被告A04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分工,自應與被告呂奕愷、A03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就其等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A04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等語,顯屬無據。
四、被告A02部分:
(一)關於向被告A02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被告A03於偵查中供稱:大貼在機場先接我,接完我後就到汽車旅館;(問:呂奕愷被查獲的毒品是大貼賣給你的?)是,是大貼介紹一個賣家;(問:當時那個賣家也有在香堤汽車旅館内?)我跟大貼到汽車旅館後,大貼有先離開去接那位賣家,再回到汽車旅館,我拿錢給大貼,由大貼跟那位賣家算錢,因為大貼要賺佣金,毒品是那位賣家拿給我的;我以17萬元買本次被查獲的毒品,當時就把17萬元交給大貼;(問:你當初如何跟大貼接洽買毒品?)當時快過年了,身上沒錢,我去跟別人借錢,想說拼拼看。我直接跟大貼接洽,我在113年1月底2月初時,用FACETIME打電話給大貼等語(見偵二卷第187至188頁、190至1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3日有從澎湖來高雄,來到高雄後當天有請A02載我去香堤汽車旅館;12點46分A02駕車離開,他是要去載另外一個賣毒品給我的人進來;當天交易完,那個男生跟A02一起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0至451頁)。
(二)觀諸被告A03、呂奕愷於113年2月2日至3日間之行動,其等於113年2月2日談妥由被告呂奕愷前往高雄運輸毒品至澎湖後,於隔日即分別搭機抵達高雄,被告A03、呂奕愷先後進入本案旅館後,隨即於當日晚間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機場,欲搭機返回澎湖,而被告呂奕愷則於高雄機場安檢時遭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業如前述,足認被告A03、呂奕愷當日澎湖、高雄往返之目的係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返澎湖,又其等於高雄既僅曾停留在本案旅館227號房內,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本案旅館227號房內所取得甚明。
(三)又依本案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於畫面時間113年2月3日(以下均同)12時43分至44分,本案自用小貨車抵達本案旅館;畫面時間12時45分40秒,本案自用小貨車進入本案旅館227號房之車庫,於12時45分59秒,本案自用小貨車自該車庫開出;畫面時間12時46分,本案自用小貨車駛離本案旅館;畫面時間13時4分,本案自用小貨車返回本案旅館並再次進入227號房之車庫;畫面時間13時12分,本案自用小貨車自該車庫開出,並駛離本案旅館(見他卷第113至118頁),被告A02對於前開時間內,本案自用小貨車均係其所駕駛,且有自高雄機場搭載被告A03前往本案旅館等節,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然其辯稱:過年後A03打電話來表示要來高雄找我玩,我就說時間不太夠,我要工作,113年2月3日的前幾天A03說我是在旁邊而已,是否可以開車去載他,A03說他在高雄沒有車子,所以拜託我去載他,我跟他說好;我剛離開汽車旅館的時候,在路上A03又打電話來說他朋友剛到前面的麥當勞,叫我順便載他過去上開汽車旅館,因為他不知道路;搭載該男子抵達上開汽車旅館227號房後,該名男子就先上樓,我有停車熄火也有上到227號内;我本來要回去,我要下樓去開車,結果A03跑下來跟我說,叫我載他到同一條路2、300公尺的五金行,說他要買音響、喇叭,要上車的時候有跟A03發生口角,我說我沒有時間,你還要叫我載你去,A03叫我載他去前面2、300尺而已,他買完會自己走回來,所以我就載他去;第二次駕車離開時,副駕駛座搭載的是A03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3頁),然而,被告A02既稱其於113年2月3日有工作要忙,竟尚能特別前往高雄機場搭載被告A03,復數次駕車進出本案旅館,於第二次進入時,尚且停車並親自進入227號房內;又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與被告A03係於102至103年間於澎湖監獄服刑中認識,平時沒有與被告A03聯繫及見面等語(見偵三卷第11頁),顯見其與被告A03並非至親好友,而以機場對外之交通便捷,被告A03大可自行搭乘計程車或其他交通工具前往本案旅館,倘若並無特定之目的,被告A02豈有無端受交情非篤之被告A03之請託,即願意駕車搭載被告A03前往本案旅館之理,是被告A02上開所辯,已顯屬有疑。再者,被告A03、呂奕愷前來高雄欲運返澎湖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本案旅館227號房內所取得,業如前述,而此期間曾進出房內之人,除被告A03、呂奕愷外,僅有被告A02及其第二次駕車進入本案旅館時所搭載之人,而毒品交易者為避免徒增遭查緝之風險,多以隱密之方式進行,理當會盡可能將與交易無關之人予以排除,倘若被告A02與被告A03、呂奕愷本案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毫無關聯,被告A03衡情並無特意與被告A02一同前往本案旅館,甚且允許被告A02進入本案旅館227號房內之理,從而,已足認被告A02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顯有關聯。再衡酌被告A02上開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2時45分40秒進入本案旅館227號房之車庫,於畫面時間12時45分59秒自該車庫開出並駛離本案旅館,於畫面時間13時4分又返回本案旅館並再次進入227號房之車庫,嗣於畫面時間13時12分復自該車庫開出,並駛離本案旅館等情,可知被告A02停留於本案旅館227號之時間非長,隨即駕車離去,此情恰與一般毒品交易中,交易之雙方為避免遭查緝,於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完成交易後隨即離去之情形相符。綜合前揭各情,堪認被告A03上開供稱,被告A02第二次抵達本案旅館,係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毒品上游賣家前來,本案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A02及其所搭載之不詳男子以17萬元之代價所購得,以及被告A02嗣後駕車搭載該名男子離去等情,均值採信,至被告A02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另被告呂奕愷於機場遭查獲以後,被告A02有於112年2月3日22時35分,經被告A03之請託撥打電話至航警局高雄分局詢問一節,為被告A02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且有航警局高雄分局通話紀錄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5頁),被告A02對此供稱:A03說他朋友不見了,跟他坐同一班機回去,我就說沒有回去就沒有回去,他說他朋友落跑,我說跟我沒有關係,你找我做什麼,A03問我有無認識航警局的朋友,我說沒有,我說你是否不敢打,一直打電話來煩我,他說對,我說你不敢打,我幫你打,我就打電話去航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然被告A02既供稱被告A03之朋友落跑與其無關,且自身亦與航警局毫無關聯,果若如此,被告A03豈有特別請託被告A02向航警局詢問之必要,被告A02亦當無願意替被告A03詢問之理,況且,縱然有必要確認被告呂奕愷之下落,理應撥打電話向航空公司詢問才是,何以被告A02反倒直接向航警局詢問?另被告A02撥打電話向航警局詢問時,稱其係被告呂奕愷之鄰居,幫忙其家人詢問現況等語,此有航警局高雄分局113年4月14日偵查報告可佐(見他卷第75頁),然被告A02供稱被告A03之朋友與其無關,且係經被告A03之請託才撥打電話訊問等語,顯見被告A02尚需以與事實不符之謊言,向航警局訊問詢問被告呂奕愷之下落。綜合上情,堪認被告A03因於交易完成當日無法聯繫上被告呂奕愷,方會請託毒品賣家即被告A02協助聯繫,且被告A02當已知悉被告呂奕愷有因本案之毒品事件而為警查緝之可能,方直接向航警局以上開謊言探詢被告呂奕愷之下落,益徵被告A02係本案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A03之人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A02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業經被告A03供述明確,且有前述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A02本案所辯難以憑採之理由,均經論述如上,從而,被告A02係與不詳男子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A03,甚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A04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奕愷乙節(見本院卷第270頁),然被告呂奕愷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5月15日之審判期日未到庭,且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7頁、435頁、437頁),足見有不能調查之情形,是上開聲請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A03、A04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經查,被告呂奕愷將甲基安非他命捆綁於身上後,與被告A03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本案旅館前往高雄機場,業如前述,其等顯已起運而離開現場,進入運輸途中,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已屬既遂無訛。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A02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A03、A04因運輸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3、A04、呂奕愷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03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僅坦承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9頁),然衡酌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經過均坦認在卷,堪認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A03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A03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488至489頁),然查:
(一)被告A03首次供出本案係向被告A02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4月18日之偵訊時(見偵二卷第187至191頁),然本案於113年4月14日,即業經航警局高雄分局出具偵查報告,可見警方已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本案自用小貨車及通話紀錄等證據,而認被告A02與被告呂奕愷於機場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而涉犯本案之毒品案件,此有上述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9至240頁),從而,警方對於被告A02與本案毒品之關聯性早已有所懷疑且發動偵查,被告A03供出毒品來源與員警查獲被告A02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A03固供稱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買來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初如何跟大貼接洽買毒品?)當時快過年了,身上沒錢,我去跟別人借錢,想說拼拼看等語(見偵二卷第191頁),是其所述供自己施用一節是否屬實,已顯有疑問,況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有一定程度之社會危害性,亦非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從而,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A04本案所犯之運輸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情節非輕,且其等所共同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具有一定之社會危害性,又被告A03、A04所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綜合上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被告A03、A04本案所犯之運輸毒品犯行,衡其等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A04均漠視法令禁令,被告A02與不詳之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A03,被告A03、A04則共同運輸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數量非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A02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3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4僅坦承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惟否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A02、A03、A04自承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9643號鑑定書可佐(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且係被告A03、A04本案所共同運輸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A03、A04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包裝部分,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A02供稱係113年2月3日與聯繫被告A03所用(見本院卷第30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被告A03供稱係本案聯繫所用(見本院卷第264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A02、A03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而被告A04本案與被告A03、呂奕愷聯繫所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10所示之物,被告A03表示均為其所有,於本案中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3有用以實施本案犯行,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A0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之17萬元毒品價金,為被告A02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3、A04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合計毛重26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79.55公克、72.61公克 2 iPhone 11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3 吸食器 1組 4 夾鏈袋 1包 5 電子磅秤 1個 6 菸盒 2個 7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合計毛重78.32公克 8 愷他命 1包 毛重1.17公克 9 iPhone SE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13 pro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