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傑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宋傑倫(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指認上手為徐子豪,徐子豪在本案用電話掌控我與被害人見面,就是通知我去取款的人,他在嘉義被抓之前的代號為暱稱「mM」的人。又這幾年家中發生很多變故,只剩下我母親一人,但我母親因傷病關係已無法工作,所以我才會誤入歧途,我願意面對,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讓我早日回家照顧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169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契合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款憑證部分)。被告於收款憑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後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刑之方面,原判決以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工作,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處取得贓款;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基層角色,對整體詐欺犯行非居於計畫、主導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此量刑結果,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本院認為被告本欲詐欺之金額為50萬元,並非小數;且其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向告訴人著手實行詐術,可見其主觀上對於詐欺取財之結果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非基於不確定故意;另參以被告於本案前後,另涉及多件幫助洗錢、詐欺取財、洗錢、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財產犯罪案件,其中有為法院判處罪刑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5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5號),亦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審理中;或提起公訴,但尚未繫屬法院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審訴字第20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審訴字第362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審訴字第24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偵字第3747號、第7115號),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且被告自稱其於本案中係由詐欺集團找人為其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其仍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管道,且難認素行良好。況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述參照,見本院卷168頁),是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自難認為有何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而有過重情形。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要求法院改判其較輕之刑,惟被告所稱「
徐子豪」之人,曾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加重詐欺案件)中為法院認定與被告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徐子豪於該案中為在飛機通訊軟體中暱稱為「mM」之人)而判處罪刑,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依該判決之認定,被告係駕車搭載「徐子豪」與另名共犯「田皓伍」一同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該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三人應屬平行之車手地位。而被告於本案警詢中則自陳其不知本案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mM」之人的基本資料,且除了Telegram,即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面,並稱要等成功收取款項,上游聯繫伊,才知要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何人(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偵字第3261號卷第17頁筆錄)。是被告根本無法確認當時指揮伊犯罪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而本案之犯罪時間早於該案約2月餘,「mM」於本案中為未曝露真實身分且不露面的搖控者;於上開另案中則為與被告一同領款之車手,兩者分工顯然不同,因此本案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mM」之人是否即為上開案件中之「徐子豪」?又該「徐子豪」是否為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均顯有疑問,本院因認不能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遽認「徐子豪」為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所稱其家庭狀況,與本案無關,亦不足為減輕其刑之事由。此外,本案並無其他情堪憫恕或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