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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7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盛騰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黃裕翔律師陳富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11、27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被告鄭盛騰(下稱被告)因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從刑及附負擔緩刑暨沒收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從刑及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及緩刑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緩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緩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既未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屬失當。況原審所舉理由亦只可為法定刑内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己,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其判決顯然違法。被告身為中油公司工務組組長,綜理工務組業務等,而本件標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00餘萬元,竟向廠商取得軟水設備,進而配合廠商而召開單價調整會議,並做成有利廠商之結論。其後更收取現金50,000元,顯見其為謀求私利而置中油公司之利益於不顧。然原審先謂「本件被告僅為貪圖小利而為前述收賄行為,其行為甚屬不該,並應予嚴加譴責…」等語,卻又謂「酌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過程、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總價並非鉅額,可見其情節尚非嚴重…」,此亦似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綜上,原審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實有不當,再依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更屬不當,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以此而言,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得作為刑法第59條之裁量依據,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將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作為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有所違法不當部分,尚屬無據。次查,原審就被告何以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業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審判決第9頁第5至23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理由不備或矛盾之處。再者,被告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有偵審自白並繳交全部財物之減輕事由,及前述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遞減後之最低處斷刑為1年9月以上,原審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自無違法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74條部分

按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如諭知附負擔緩刑,尚有執行階段之相關緩刑負擔履行程度,可以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日後有無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及考量被告日後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有無減低等情,而可依據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經查,原審就被告所諭知緩刑負擔,業已說明其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10至22行),核無違法;另本院綜合全卷審酌後,原審就被告所諭知之緩刑期間為最長5年,緩刑負擔程度亦較被告所取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數額更達數倍,核屬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諭知緩刑不當,尚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