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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倪富信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倪富信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4、14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為:㈠於警方發現放置本案毒品及另案槍彈之背包,而尚未將該背

包打開檢視之前,同病房的病患謝炎君謊稱該背包為其所有,之後警方打開該背包檢視,僅見到其內之槍枝,即詢問該槍枝是否為謝炎君所有?被告在旁聽到警方詢問後,即坦承該背包內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後警方才陸續把槍、毒品、被告證件等物品搜出,並非如原審認定,被告是因警方看到背包內的被告證件,才坦承毒品是被告所有。又被告是因與家人吵架,未收到傳票才被通緝,並非故意不出庭。從而,原判決認為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

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適用法令自有違誤、量刑有違比例原則。

三、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又前述規定所謂「發覺」,雖然是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但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⒉經查,警方本案查獲過程為:警方人員因接獲報案,獲悉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D楝7樓750號病房內有吸食毒品情事,遂前往該處查看,發現被告及謝炎君共處一室,經詢問該處是否有吸食毒品情事時,其2人支支吾吾、神色慌張,警方進一步詢問病床上之背包為何人所有時,被告向警方表示該背包為謝炎君所有,謝炎君亦坦承該背包為其所有,之後警方經謝炎君同意後,開啟該背包檢視,結果在該背包內發現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毒品、另案槍彈等物,被告見狀,方坦承該背包及其內物品為其所有,此有警方人員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卷第3至4頁)、證人謝炎君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警方進入病房後,我覺得警方是要查謝炎君施用毒品的情事,我才會向警方稱該背包為謝炎君所有,是警方查到違禁品後,我才向警方坦承該背包為我所有(警卷第8頁)。從而,被告乃是於警方在前述背包中發現其證件、本案毒品、另案槍彈後,方改變其一開始謊稱該背包是謝炎君所有的說詞,坦承該背包是其所有,故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本案查獲過程,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又警方於被告坦承持有本案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已可依據「被告證件與本案毒品放置在同一背包內」此一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即非於犯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行,而與得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

⒊被告因本案遭查獲後,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10

萬元交保,然被告之後經合法傳、拘未到案而棄保逃匿,除保證金遭檢察官為沒入之處分外(毒偵卷第99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予以通緝(毒偵卷第109頁),之後於112年10月25日遭緝獲(毒偵緝卷第3頁),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又經合法傳、拘未到而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6日予以通緝後(原審訴卷第101頁),直至114年4月15日始為警緝獲到案(原審訴緝卷第9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是因與家人吵架,未收到傳票才被通緝,然此與被告於第2次遭緝獲時,經警方人員在其身上發現大量現金,而其並就此供稱:我因為在跑路,所以錢只能帶在身上,才會被警方在身上查獲大量現金(原審訴緝卷第19頁),顯然不相符合,足見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主張,與事實有所出入,無從採信。從而,被告既因逃避刑事訴追、審判而經2次通緝,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就此而言,亦與得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

⒋綜上,被告就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2項要件均不具備,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是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使審判者可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故前述規定於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⒉本院考量持有大量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

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科紀錄,故其對於上述嚴禁持有大量毒品的情形,自然甚為清楚。而依據卷內其他事證,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此部分犯行,因此,被告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被告從85年間至今,屢犯與麻藥、煙毒、毒品相關之案件,其中亦不乏販賣毒品之重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可知被告顯非偶然觸法之毒品犯罪行為人。此外,對照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案亦顯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情狀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在罪證明確的情形下坦承犯行,僅得於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中考量,而與無從以此認為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主張本案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無可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認未符合任何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並於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非法持有數量非少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就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並無違誤,而對被告量處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且結論亦屬妥適而無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本案並無從依據刑法第62條

前段、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已經本院詳論如前。從而,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