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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啓章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24 號中華民國114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660號、第101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啓章(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0、130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且被告係因已過世之友人生前委託其代為丟棄,始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11顆及雙基發射火藥(以下合稱本案槍彈),持有時間僅一個多月,被告亦未持以犯罪,又上開非制式手槍於查獲當時係處於拆解狀態,被告係應警方送鑑定要求始予以組裝,不能以被告具組裝非制式手槍之技術作為科予重刑或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事由,另在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例中,該案被告在審判中並非自始承認,亦經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可見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即有未當,是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改判較輕之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關於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10 年1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詳為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原審就此已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且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因對社會治安所生之風險及危害、使用之犯罪手法不同,尚難僅以被告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再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應負擔之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此部分前科及執行紀錄仍應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一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並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則屬當然。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所舉之犯罪動機、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持有手段及期間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至所稱被告並未持本案槍彈犯罪一節,此即為本案僅對被告論處非法持有槍彈罪名之原因,倘被告持以犯罪,則除上開罪名外,將另成立其他罪名,並應受相應之刑罰,自無由以被告未持以犯罪一事作為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事由;至辯護人所舉經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案例,因每案之犯罪事實、情節及行為人具體條件等均不相同,是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應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無從比附援引,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此觀同條例第1 條規定甚明,而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彈藥以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乃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常識,更何況被告係受過軍事訓練、具備槍枝組裝技術,而深知槍枝之危險性,復曾因非法持有子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對於上情更知之甚稔,然被告仍無視政府嚴令而持有本案槍彈,此舉已生危害公共秩序及破壞社會治安之潛在風險,且依其犯罪情狀或犯罪時所處之環境,並未見有何不得不接受友人委託而持有本案槍彈之理由,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事由。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事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佐以被告有槍砲、傷害、毒品等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未將本案槍彈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槍砲之種類、數量、期間,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與本案犯罪性質及個人情狀有關之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並係在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之情況下,所處刑度亦僅比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5 年稍微酌增2 月而已,顯無偏重之情,自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失。從而,被告執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過重等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