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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鳳英

陳韋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依被告張鳳英、證人張琇晴所述知情,堪信張愛平已同意被告張鳳英以「張愛平」之身分入境臺灣生活,足認其已授權被告張鳳英完成相關居留、定居等身分文件之手續及流程,從而,被告張鳳英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入出境許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本案處分書」、「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印文及指印,顯係經由張愛平之授權所為,即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違,而被告陳韋瑩將被告張鳳英所簽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交付予承辦公務員,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張鳳英、陳韋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對被告張鳳英、陳韋瑩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為了入境臺灣地區,就

拿我的照片給我姊夫,我姊夫就用我的照片換身分證,我再使用辦好冒用的大陸身分證等語。經查,依大陸地區「福建省戶籍居民換領居民身分證」之規定,其中就「辦理流程」載明:

「申請人持申請所需材料,到受理部門戶籍窗口核對人口信息」、「信息核實無誤的,戶籍窗口採集申請人指紋信息和現場人像信息,申請人在《居民身分證申領登記表》或《居民身分證異地受理登記表》上簽字確認」,是被告委由其親屬辦理之大陸地區身分證,顯與前揭「福建省戶籍居民換領居民身分證」規定不符,則被告在明知其所持用之身分證係為偽造之情形下,仍持之向我國移民署、海關及戶籍主管機關公務人員行使,且於我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書上填載不實資料,更未依規定填寫原名、未據實勾選再次申請等,要屬無形偽造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次按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人為虛偽之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提供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相片、文書資料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經查,被告張鳳英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因涉犯賭博案件,經內政部移民署解送出境,並限制其自出境之翌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然被告張鳳英為規避上開限制,竟與被告陳韋瑩共同謀議,以冒用被告張鳳英胞姊(上訴書誤載為胞妹,下同)「張愛平」名義之方式,欺瞞我國移民署審查人員,致使前開審查人員誤信被告張鳳英確係「張愛平」,而未能及時審酌被告張鳳英曾因前述原因遭解送出境並限制申請依親居留之事由,因而為准許被告張鳳英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足認被告張鳳英、陳韋瑩係以不正方式使被告張鳳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渠等所為顯然已違反前揭規定甚明,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已有未當。又原判決雖以被告張鳳英係已得其胞姊「張愛平」同意為由,認被告張鳳英、陳韋瑩所為無罪。倘依原判決所採見解,經我國限制、禁止、不准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居民或外國人,僅須在臺灣地區外取得任意第三人之同意,即可冒用該人身分向我國移民主管機關申請入境,而不會觸犯任何刑責,顯係架空我國相關移民法規,而無法對該等以不正手段入境之人施以應有之追懲,原判決意旨豈適宜乎?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所審理者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亦有準用),乃是社會事實經法律構成要件篩選後之評價性事實,其範圍常較社會事實為窄;而此一法律事實檢察官之所以認為有犯罪嫌疑應予起訴,除須有客觀之行為符合刑罰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外,尚因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及違法性之認識而須予以規範。故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起訴之法律事實,除須描述行為人之客觀犯罪行為外,尚須指出其故意犯罪之主觀內容,至於起訴書中就不涉及規範評價之單純社會事實之描述,則非起訴之範圍,法院自無庸審理。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

:「張鳳英因欲入境臺灣地區,於94年初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將其照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寶金』之成年男子,冒用其胞姊張愛平名義申辦大陸地區身分證後,即於94年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冒用『張愛平』名義與知情之臺灣男子陳韋瑩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審判權,合先敘明)」、「張鳳英於94年3月9日前某時,於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欄、『申請人』欄內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後,將上開申請書交予陳韋瑩,陳韋瑩再於94年3月7日將上開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宏駿旅行社承辦人王彩月代理申辦『張愛平』來臺,王彩月則於94年3月9日代理陳韋瑩向移民署高雄服務處申請陳韋瑩之配偶『張愛平』來臺團聚之事項,並將上開申請書等資料交予移民署高雄服務處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4年5月17日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證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旅行證)予張鳳英,張鳳英取得本案旅行證後,於94年6月11日持前開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入境臺灣並在高雄市高雄國際航空站,將該入出境許可證交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以行使,並在入境機場時,冒用張愛平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上之『受面談人簽名』欄,偽造『張愛平』署押1枚,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張愛平本人。張鳳英並於94年6月27日以『張愛平』身分與陳韋瑩前往屏東○○○○○○○○辦理結婚登記(以上95年7月1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此,可認檢察官就被告張鳳英在大陸地區以張愛平名義申辦大陸地區身分證,及取得結婚公證書等行為,認無審判權;就被告張鳳英、陳韋瑩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偽造文書等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故此部分行為均因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非原審及本院可得審判之範圍。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並無一語敘及被告張鳳英在明知其所持用之大陸地區身分證係偽造之情形下,仍持之向我國移民署、海關及戶籍主管機關公務人員行使,亦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謂之犯罪事實業已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遑論此等行為是否屬無形偽造,尚有可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㈢至被告張鳳英於94年6月11日以張愛平身分進入我國境內後,

復於96年7、8月、99年8月間、101年2月間、101年10、11月間、103年1、2月間、104年10、11月間、107年4月間、109年1月間、111年9、11月間,有多次以張愛平身分入出境乙情,固有張愛平名義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1頁),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並無一語敘及被告張鳳英自96年起至111年止間之入出我國國境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亦未載明被告張鳳英、陳韋瑩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為入出我國國境而為,故被告張鳳英以張愛平身分入出我國國境,縱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韋瑩為被告張鳳英以張愛平身分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縱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加以訴追,原審未就檢察官未起訴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等罪為論究,於法尚屬無違,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原判決意旨將架空我國相關移民法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鳳英未經張愛平同意在各該文件簽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印文及指印,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張鳳英、陳韋瑩是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張鳳英、陳韋瑩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張鳳英、陳韋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對被告張鳳英、陳韋瑩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鳳英

陳韋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1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鳳英、陳韋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鳳英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88年間與臺灣地區男子楊進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88年10月28日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嗣於93年11月27日,因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及未經許可從事工作為警查獲,於93年12月15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解送出境,並限制其自出境之翌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惟被告張鳳英因欲入境臺灣地區,於94年初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將其照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寶金」之成年男子,冒用其胞姊張愛平名義申辦大陸地區身分證後,即於94年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冒用「張愛平」名義與知情之臺灣男子被告陳韋瑩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審判權,合先敘明)。詎被告張鳳英、陳韋瑩(下稱被告2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張鳳英於94年3月9日前某時,於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在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欄、「申請人」欄內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後,將上開申請書交予被告陳韋瑩,被告陳韋瑩再於94年3月7日將上開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宏駿旅行社承辦人王彩月代理申辦「張愛平」來臺,王彩月則於94年3月9日代理被告陳韋瑩向移民署高雄服務處申請被告陳韋瑩之配偶「張愛平」來臺團聚之事項,並將上開申請書等資料交予移民署高雄服務處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4年5月17日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證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旅行證)予被告張鳳英,被告張鳳英取得本案旅行證後,於94年6月11日持前開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入境臺灣並在高雄市高雄國際航空站,將該入出境許可證交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以行使,並在入境機場時,冒用張愛平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上之「受面談人簽名」欄,偽造「張愛平」署押1枚,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張愛平本人。被告張鳳英並於94年6月27日以「張愛平」身分與被告陳韋瑩前往屏東○○○○○○○○辦理結婚登記(以上95年7月1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鳳英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張愛平」之署押2枚後,委由不知情之三商旅行社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鄭伊珍將上揭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獲得本案旅行證延期及出入境加簽之許可,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96年3月23日前某時

許之不詳地點,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於「申請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復持之向移民署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6年4月19日核發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依親許可證)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張鳳英取得本案依親許可證後,接續於96年7月11日,於不明地點,在「入出境許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之「申請人姓名」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代)申請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復持之向移民署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同日核准變更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之資料,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復承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鳳英先於98年3月18日、99年3月9日前某時許,分別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張愛平」署押各1枚後,再由被告陳韋瑩分別將上揭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使本案依親許可證得以延期,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㈢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99年3

月25日前某時許,由被告張鳳英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申請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以及在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後,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保證書持以向移民署高雄第二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9年4月15日核發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長期居留證)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㈣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100年

5月6日前某時許,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申請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在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並在「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之「本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立具結書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資料持以向移民署高雄第一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0年7月8日以「內政部內授移移陸翎字第1000933017號處分書」(下稱本案處分書)駁回定居申請,被告張鳳英則接續於100年7月12日,在「本案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簽章欄」偽造「張愛平」之印文1枚,足生損害於張愛平、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內政部對於行政處分送達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㈤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101年

7月17日前某時許,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申請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及在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並在「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之「本人」欄、「立具結書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後,將上開資料持以向移民署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1年8月28日核發中華民國定居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定居證)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㈥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101年

9月10日前某時許,在「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並持之向屏東○○○○○○○○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1年8月28日核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戶籍主管單位對於國民戶籍資料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㈦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108年

5月10日前某時許,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並持之向高雄○○○○○○○○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8年5月10日換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戶籍主管單位對於國民戶籍資料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含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琇晴、陳安平、李秀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延期照料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照料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入出境許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張愛平)、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張愛平、張鳳英)、「張愛平」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戶籍謄本、內政部處分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張愛平)、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2日移署資字第1120025617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配偶團聚至初設戶籍登記流程表、屏東○○○○○○○○112年3月25日屏內戶字第112300927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2年6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20079668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高雄○○○○○○○○112年6月27日高市鼓戶字第11270354500號函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以下事實為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坦認(見他卷第259至2

64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⒈被告張鳳英於95年11月21日,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

可證加簽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簽署「張愛平」之署押2枚後,委由三商旅行社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鄭伊珍將上揭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獲得本案旅行證延期及出入境加簽之許可等情,有張愛平之95年11月21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見警卷第179頁)可佐。

⒉被告張鳳英又於96年3月23日前某時許之不詳地點,在「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欄,簽署「張愛平」之署押1枚、於「申請人」欄簽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復持之向移民署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6年4月19日核發本案依親許可證予被告張鳳英。被告張鳳英取得本案依親許可證後,在不明地點,於96年7月11日,在「入出境許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之「申請人姓名」欄簽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代)申請人」欄簽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復持之向移民署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同日核准變更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之資料。被告張鳳英復於98年3月18日、99年3月9日前某時許,分別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簽署「張愛平」署押各1枚後,再由被告陳韋瑩分別將上揭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使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使本案依親許可證得以延期等情,有張愛平之96年7月11日入出境許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見警卷第183頁)、張愛平之98年3月18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見警卷第203頁)、張愛平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證號:0000000000、發證日期:96年4月19日)(見警卷第219頁)、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2日移署資字第1120025617號函暨附件(見他卷第215至216頁)可稽。

⒊被告張鳳英另在不詳地點,於99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申請人」欄簽署「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以及在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欄簽署「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後,將上開申請書及保證書持以向移民署高雄第二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9年4月15日核發本案長期居留證予被告張鳳英等情,有張愛平之99年3月25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見警卷第225至226頁)、張愛平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發證日期:99年4月15日)(見警卷第190頁)、張愛平之99年3月保證書(見警卷第234頁)足稽。

⒋被告張鳳英又在不詳地點,於100年5月6日前某時許,在「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簽署「張愛平」之署押1枚、「申請人」欄簽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在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欄簽署「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並在「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之「本人」欄簽署「張愛平」之署押1枚、「立具結書人」欄簽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資料持以向移民署高雄第一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0年7月8日以「本案處分書」駁回定居申請,被告張鳳英則於100年7月12日,在「本案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簽章欄」蓋印「張愛平」之印文1枚等情,有張愛平之100年5月6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見警卷第243至244頁)、張愛平之不准狀況通知單(見警卷第245頁)、內政部100年7月8日內授移移陸翎字第1000933017號處分書(見警卷第246至249頁)、100年7月12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送達證書(見警卷第250頁)、張愛平之100年5月6日保證書(見警卷第263頁)、張愛平之100年5月6日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見警卷第264頁)足參。

⒌被告張鳳英另在不詳地點,於101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蓋印「張愛平」之署押1枚、「申請人」欄簽署及按捺「張愛平」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及在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欄簽署「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並在「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之「本人」欄、「立具結書人」欄簽署「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後,將上開資料持以向移民署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1年8月28日核發本案定居證予被告張鳳英等情,有張愛平之101年7月17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審查作業流程(見警卷第187至189頁)、張愛平之101年7月17日保證書(見警卷第192頁)、張愛平之101年7月17日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見警卷第193頁)、張愛平之定居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見他卷第232頁)可佐。

⒍被告張鳳英復在不詳地點,於10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在「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簽署「張愛平」之署押1枚,並持之向屏東○○○○○○○○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1年9月10日後之某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01年8月28日),核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被告張鳳英等情,有屏東○○○○○○○○112年2月9日屏枋戶字第11230027400號書函暨檢送張愛平之戶籍登記書及結婚登記等相關資料(見警卷第279至285頁)、屏東○○○○○○○○112年3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230093700號函暨檢送張愛平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231頁)可稽。

⒎被告張鳳英又在不詳地點,於108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在「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各簽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並持之向高雄○○○○○○○○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8年5月10日換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被告張鳳英等情,有張愛平之身分證影本、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8至9頁)、高雄○○○○○○○○112年6月27日高市鼓戶字第11270354500號函暨檢送張愛平之108年5月10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他卷第289至291頁)可參。

㈡惟查,被告張鳳英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大陸地區家中排行老

二。我有四個姊妹,老大是張愛平,老二是我,老三是張鳳琴,老四是張琇晴;當時我是以真實身分在臺灣與被告陳韋瑩認識,因為當初我逾期停留被遣返回大陸地區,張鳳英身分被管制1年,我不想再等1年,我想說要買身分進來臺灣,但我家人不希望我用假身分,所以我大姊張愛平願意提供身分,張愛平之配偶陳寶金就拿我的照片幫我以張愛平之姓名重新申辦身分證,我就以張愛平的身分與被告陳韋瑩結婚來臺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94年6月11日為了要與被告陳韋瑩結婚,所以冒用張愛平之身分入境臺灣;張愛平是我姐姐,目前在大陸地區,張愛平就用張鳳英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260頁),核與證人張琇晴於警詢中證稱:所有家人都知悉被告張鳳英與張愛平互換身分。張愛平之配偶陳寶金也有抱怨說,若不是被告張鳳英,張愛平也不用換身分將姓名改為張鳳英等語(見警卷第43頁)相符,堪認被告張鳳英於94年6月11日入境臺灣與被告陳韋瑩結婚前,即已取得張愛平之同意,使被告張鳳英得以「張愛平」之身分入境臺灣並與被告陳韋瑩結婚,而張愛平則改以「張鳳英」之身分於大陸地區生活。

㈢是以,被告張鳳英既已取得張愛平之事前同意,得使用「張

愛平」之姓名與被告陳韋瑩結婚,並以該身分在臺灣生活,則張愛平亦當然概括同意被告張鳳英嗣後為了持續居住在臺灣,而在申請居留、定居及身分證等申請及證明文件上簽署「張愛平」之姓名、蓋印印文及按捺指印,則被告張鳳英於前揭文件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入出境許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本案處分書」、「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分別簽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印文及指印,堪認屬張愛平事前授權被告張鳳英使用「張愛平」身分之授權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鳳英所為即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違,是被告張鳳英交付予承辦人員之前揭文件並非偽造之私文書,自非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陳韋瑩將被告張鳳英前揭所簽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交付予承辦公務員,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張鳳英有簽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印文及指印之事實。惟依被告張鳳英、證人張琇晴所述,張愛平已同意被告張鳳英以「張愛平」之身分入境臺灣生活,足認已授權被告張鳳英完成相關居留、定居等身分文件之手續及流程,從而,被告張鳳英在上揭文書上,簽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印文及指印,顯係經由張愛平之授權所為,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持以向該管承辦人員行使,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檢察官得上訴(2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