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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8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A02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A02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女黃子純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大門進去是客廳,樓梯、進去才是廚房?)答:對。」、「(檢察官問:所以A02看到你們,你們是在客廳?)答 :對。」、「(檢察官問:你們有對話幾句,之後A02就趕你們出去?)答:對。」、「(檢察官問:後來就到門外?)答:對。」、「(檢察官問:警察來之前他們互罵的過程,A02除了趕你們出去外,A02有沒有說A01偷東西要搜他的身體?)答:沒有,那是警察來之後。」等語。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在影片中有跟警察對話,中間裡面你有說一句,應該是A01有問你說他拿了什麼東西,反正你就說很多萬不見了,這個是怎麼回事?)答:我是沒有說很多萬不見,是有說拉,我問到底來我家幹嗎,沒有經過我同意,是來偷東西嗎。」、「(檢察官問:為什麼會回很多萬不見?)答:是氣頭上吧。」。從而,被告發現告訴人A01的位置是在客廳,嗣被告旋即與告訴人、證人一同至屋外,期間根本未進入廚房,自無從查知有何財物或多少財物丟失,然被告卻在警方到場後,即基於氣頭上向警方告訴其丟失數萬元,足證被告本件誣告犯行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基於接續犯意,先後2次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下稱竹滬派出所)所,向員警誣告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而檢察官起訴事實並不構成誣告犯罪,已據原審判決詳敘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住處,未及清點財物,即向到場員警申告告訴人竊盜等情,不論是否屬實,既與原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亦無從憑認被告成立起訴意旨所指接續2次在竹滬派出所之誣告罪。

㈢被告於第1次警詢筆錄未能指出告訴人竊盜之具體事實,並表

示要回去清點,嗣才有第2次警詢筆錄,此有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到場員警之指述,至多只能佐證被告至竹滬派出所提告告訴人竊盜之前,已有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然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告訴人之誣告犯行。又被告於第1次警詢陳稱:「(問:你家中有無物品遭竊?損失多少?)我懷疑對方是要進入我家中竊盜物品,但我還沒有清點財物,所以我要對他提出竊盜罪」等語(偵一卷第16頁),可知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尚未指述告訴人竊盜之具體事實,僅係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尚難以此遽認其已有誣告犯意。至其第2次警詢時雖具體指述:「我返家後發現我放於一樓客廳後方廚房冰箱旁皮包内原有新台幣8萬元,經清點後發現短少新台幣3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9、20頁),然此前其既已返家清點財物狀況,縱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告訴人不受竊盜罪訴追處罰,亦不能逕予推認被告確有誣告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㈣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住所內(下稱本案處所),見其女黃子純未得同意即帶同告訴人A01進入本案處所,因而心生不滿,並與告訴人及黃子純發生衝突(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被告竟基於誣告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9月17日12時43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向員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下稱第1次提告),嗣被告返回本案處所後未久,復接續於同日15時7分許,承前同一犯意,在上開派出所,再次向員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並具體誣指告訴人竊取其置於本案處所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第2次提告),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0099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含告訴人前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黃子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含黃子純於前案所為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派出所,向員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日從本案處所2樓下樓時,就發現告訴人及黃子純在本案處所1樓,發生衝突之後,伊就發現皮包內的現金不見了,經清點後為3萬元,即合理懷疑是告訴人所竊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7日12時許,在本案處所與告訴人及黃子純

發生衝突,復先後於同日12時43分許、15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向員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指稱告訴人竊取其皮包內之現金3萬元,嗣經橋頭地檢署偵辦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黃子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57頁;訴卷第151頁至第166頁),證人即現場員警王寬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見訴卷第167頁至第17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二卷第79頁至第87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

事處分,而向員警誣告之故意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誣告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始足當之,公訴意旨既認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從遽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相繩。

⒉證人王寬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於伊到現場時,即

一再表示告訴人竊取其財物,伊有詢問被告遭竊何物,被告至第1次提告筆錄做完後均沒有說告訴人偷了什麼東西,表示要回去清點,後來才又回到派出所做第2次提告筆錄,具體指稱告訴人竊取其皮包內之現金3萬元等語(見訴卷第168頁至第171頁),復觀諸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員警到場時,被告對員警迭稱「告訴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進入我的房子,還拿我的東西」,經員警詢問被告遭竊何物後,被告復稱「這麼多萬不見了啦」、「你(按:指告訴人)進去是想要拿什麼」、「你(按:指告訴人)有經過我同意嗎」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勘驗筆錄、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71頁;偵二卷第83頁至第87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係向員警表示告訴人疑似進屋行竊,並未具體指稱遭竊何物,嗣被告返家清點財物後,至派出所為第2次提告時,始明確指稱告訴人竊取其皮包內之現金3萬元,此亦與員警於112年9月17日、113年3月19日歷次職務報告所述情節相吻,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79頁),可見被告並非於案發當下即向員警任意指摘,係於返家清點後,始向員警具體指稱遭竊何物,足認被告並非故意虛構不實事實,無端指訴告訴人。

⒊證人黃子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案發當日係與告訴人

一同至本案處所,由伊拿門外鞋櫃裡之鑰匙開門,事前並無先知會被告,且伊與告訴人進入本案處所後,並不知道被告在家,係被告從本案處所2樓下樓後,才看到伊與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曾經有見過面,但伊不清楚被告對告訴人還有沒有印象,案發時伊與被告已經好幾年沒有住在一起,與被告關係並不親密,也沒什麼互動等語(見訴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見過黃子純父親,但不認識,案發當日伊陪黃子純至本案處所,由黃子純拿放在鞋櫃之鑰匙自行開門,開門時僅有伊與黃子純在場,過不到2分鐘,被告才從本案處所2樓下樓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由上開證述互核可知,黃子純於案發時並未與被告同住在本案處所,且與被告之關係鮮有互動,被告與告訴人更僅為一面之緣,並不熟識,案發當日被告並不知悉黃子純欲返家,係黃子純自行拿鞋櫃之鑰匙開門,與告訴人一同進入本案處所,嗣被告從本案處所2樓下樓時,方知悉黃子純與告訴人在本案處所1樓。基此,被告既與黃子純鮮有互動,更不認識告訴人,且案發時黃子純亦非住在本案處所,而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自本案處所2樓下樓後,始發現黃子純與告訴人在本案處所1樓,衡情對於突然有不認識之人進到家中,當會感到訝異,亦對於其等如何進來?為何進來?何時進來?等問題產生疑問,是被告因而認為告訴人有竊盜行為,尚難排除係出於懷疑或誤會所致,要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⒋至案發當日進入本案處所者,雖有告訴人及黃子純等2人,被

告卻僅有向員警對告訴人提告一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伊並不確定所短少之現金是告訴人或黃子純拿的,伊只是合理懷疑為告訴人所竊取,因為伊相信黃子純應該不會偷拿伊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審訴卷第41頁;訴卷第68頁),可知被告雖與黃子純關係較為疏離,然仍堅信其女兒並不會偷拿其財物,方僅對告訴人提告,此舉亦非顯不合理,尚難徒憑被告未對黃子純提告之舉,即認被告之指述全係出於憑空臆測,而有誣告之故意一情,附此敘明。

⒌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以及現有之卷內證據觀之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員警誣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