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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書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認無從證明上訴人即被告楊書愷(下稱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有所預見,乃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適法而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後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先前承辦員警告知所查得EXCEL檔案內有多支門號,會逐支打通報,如果有查到詐欺情事,每支判一個月,且若在檢察官那邊沒有認罪的話會被收押,我當時覺得數量很多很麻煩,所以才會配合警方的說法認罪,並在檢察官訊問時維持相同說法。我販售SIM卡為個人正當經營,並無與詐欺集團共謀或知悉其詐騙用途,通常顧客都是認識之人,一直以來賣出多張SIM卡也僅有本案這張出問題,原審判決忽略我已實施在商品上張貼警語並掌握買家來源等管控行為,率謂我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已違反刑法故意明確性之要求,加以SIM卡出售後之行為均為第三人所為,我並未參與任何詐騙行為之實行;而告訴人A03實際上因犯行未遂而未損失任何金錢,在民事程序中亦撤回相關請求,於程序結束後我更有與告訴人面對面溝通、安撫其情緒,展現誠懇態度及協助之善意,假如我確為共犯,當不致仍能如此面對告訴人。再者,經參考同類型有數名被害人實際受害或較高額受害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4月不等,本案未遂情狀卻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失比例原則。又2,500元是我進行合法交易之價金,並不符合犯罪所得之定義,如認定可予以沒收,等同否定所有電信通路及合法銷售商之基本商業行為,且應扣除進價才是我的毛利,故本案實不應沒收或追徵2,500元。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關於被告偵訊自白任意性部分⒈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偵訊期日時,就檢察官問及「本

案因你提供人頭卡被詐欺集團從事詐騙,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是否認罪?」一節,即明確覆以「我認罪」等語在案(少連偵51號卷第18頁)。茲據被告辯稱先前自白係遭承辦員警脅迫暗示等情如前,而就上開偵訊期日筆錄內容(同卷第15至18頁)以觀,檢察官於確認被告認罪與否之答辯前,有針對被告主觀上是否具不確定犯罪故意之事項逐一確認,關於被告在庭強調大多係售予通訊行、已有在交易貼文特別註記禁止做詐騙使用等節,亦有詳予記載於筆錄中,應訊時被告並肯認警詢筆錄均係照其意思記載,足見被告於前揭偵訊期日針對所詢問題並非一概採取肯定之回答,而係適度地表達其主觀想法。

⒉次者,本案承辦員警於113年1月24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戶籍

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SIM卡、記憶卡等物,員警並於扣案記憶卡內查得被告販賣人頭卡之電子檔資料,遂於翌(25)日向被告確認內容詳情,被告於該日應訊時,有表達不知「悟云」會將門號卡拿去做詐騙使用,及自身未加入詐騙集團等情,最終員警問及是否有遭利誘、強暴及脅迫訊問情事時,被告則回稱無,並表示該次筆錄均為自由意識清楚下所言(警三卷第251至261頁),由本次筆錄內容亦可見被告係有意識地針對員警所詢問題提出辯解,要無被告所稱配合員警說詞認罪之情事。

⒊關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情狀,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A01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到庭證稱: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正常,製作過程被告也都是在自由意志狀況下為陳述,一般我們都會跟嫌疑人說如果不據實陳述可能會被收押,但是否收押係由檢察官決定,我只有跟被告說若EXCEL檔後續追查有洗到資料的話,有其他被害人就會有別的案件,並未明示或暗示被告若不配合檢察官訊問認罪將被收押等語(上訴卷第99至101頁),佐以被告始終均未主張檢察官訊問時有施以不正手段,更足認被告於警偵階段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係在明瞭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基於自由意志而為,自具有任意性無訛。

㈡關於犯罪故意之認定部分⒈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之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然依其歷來應訊時所表述知悉有些不肖人士會將人頭卡拿去做犯罪使用、曾遇到來買卡的客人說要做詐騙使用、詐騙集團也有可能需要買人頭卡、因為人頭卡有可能會拿去做詐騙使用所以才在商品上註記禁止事項等情(警三卷第256頁、少連偵51號卷第17頁、上訴卷第70至71、73頁),暨參酌被告在與案外門號卡交易對象對話過程中,曾談及「要是燒到也不關我們這邊的事情」、「他們有中警政165啦」、「這個才12歲女生…不要禍害12歲小女孩」(警三卷第283頁)等指涉門號卡可能涉及(詐欺財產)犯罪情事,均足堪認被告知悉在我國申請手機門號並無嚴格條件之限制,殆無特意出資購買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卡使用之必要,且因手機門號具有個人專屬性,已預見若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之情事無訛。

⒊又關於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云」之人之互動關

係,被告供稱係一名當舖業者所介紹認識,並不知曉「悟云」之真實年籍身分等語,而關於其所稱介紹人之身分,則先後有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老吉白」、LINE通訊軟體暱稱「瑋仁」等不同說法,且被告同樣始終無法說明該介紹人之真實年籍(警三卷第256頁、審訴卷第123頁、上訴卷第70至71頁),此已與被告所辯通常都是賣給熟人或通訊行之情有所矛盾。至於被告雖提出相關警語貼紙照片、社群文章截圖(金訴卷第153頁),欲佐證其已盡管控之能事,然被告既不清楚「悟云」之真實身分,依其自述僅聽聞介紹人提到「悟云」也是當舖業者、有親自向「悟云」口頭確認有無要拿去做詐騙(上訴卷第71頁),則被告所謂上開管控舉措,對於助長他人持以用作詐欺犯罪之風險,實質上未生任何管控、支配之作用;相較之下一般電信業者進行電話門號卡之正常交易時,均會要求申請(購買)人提出身分證明資料核對身分,並將之影印存查,是被告表述自己係正常經營門號卡買賣而與一般電信通路無異,乃屬無稽之卸責之詞。反之,依被告警詢所述雖知悉門號卡可能遭持以用作詐欺犯罪,然因自身有欠債,為了賺快錢方會鋌而走險等情(警三卷第258頁),益徵被告已預見門號卡有遭用作詐欺犯罪之可能,而事實上其並不明瞭「悟云」之來歷、對於該人亦無信賴基礎,案發時其有充分自由意志可決定不予販售之情況下,為獲取收入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執意將本案門號卡售予「悟云」,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況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自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

如前載;審酌承認犯罪事實與否,涉及將來遭訴追犯罪之可能,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上訴卷第103頁),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自白犯罪在法律上將遭致刑罰宣告及執行之效果;則其於偵訊時,斷無可能明知自己主觀上毫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卻無端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理。職是,被告在偵查階段之任意性自白,已有原審判決所載敘及本判決所補充上述證據方法可資補強,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實。至於案發後其是否願意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事宜,至多僅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要與被告主觀犯意之構成要件判斷無涉,蓋於刑事司法實務上,成立犯罪之行為人願意彌補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被告上訴意旨謂自身願意出面安撫、面對告訴人,欲證立其心懷坦蕩而無犯罪故意一節,實與經驗法則有悖。

⒌職是,被告上訴意旨猶爭執自己不具幫助犯罪之主觀故意一節,要難憑採,自不足以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量刑部分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SIM卡予「悟云」,除使「悟云」得以用於詐欺犯罪使用並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係以出售人頭卡為業,本案出售數量為1張且犯行僅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⒊至於被告雖執其他刑事案件之判決刑度,主張本案量刑過重

,然不同個案酌量刑度時,所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犯情事由及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全然不同,自無由單純從判決文書中所記載被害數額、被害人數,即得評價各該案件彼此量刑基礎之異同,故上訴意旨所舉另案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既係該個案受訴法院衡酌諸般量刑事由裁量之結果,自無從比附援引於本案。況依被告本案於歷次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未能體認自身所為非是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本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之數額為一百餘萬元等情綜合以觀,原審判決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要無顯然失重之情事,此外於被告上訴後,各項量刑基礎亦無任何變動,自不存在可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正當事由。

㈣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2,500元之對價售出本案門號卡之事實,業經原審論認在案,則該筆款項即屬被告因實行本案刑事不法行為所獲,自應評價為犯罪所得無訛。而依被告在警詢時所述內容,該筆2,500元係由「悟云」交予不知情之證人謝英杰,經謝英杰扣除跑腿費用後,再將餘款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警三卷第255至256頁)。則縱被告向其所謂「卡商」購入本案門號卡時已支出進價,其後更有支付數百元予證人謝英杰作為跑腿外送費用,然該等進價及跑腿費用既均屬被告實行本案犯行過程中支出之成本,揆諸前揭說明,在計算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時,自均無庸扣除,則原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無任何違誤可言。

㈤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至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訴後雖聲請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擬證明告訴人並無任何金錢損失及被告無主觀犯罪故意,暨請告訴人表達本案判刑之意見等語(上訴卷第76、79頁);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既始終未曾與被告接觸,自無從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卡時之主觀心態,至於告訴人因早有警覺而未有財產損失一節,依現存卷證已可獲得證明,故被告所主張上開證明事項,要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已堪審認被告涉有犯罪之理由,業經原判決載敘在案及本院補充理由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至於告訴人到庭陳述量刑意見與否,乃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賦予告訴人之權利,而非課予其必須到庭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乃認本案再無調查上開證據方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屬允當,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亦為適法,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書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5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書愷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書愷預見手機門號具有個人專屬性,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或隱匿真實身分,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售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悟云」之人,並於112年12月13日12時33分許,依「悟云」之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謝英杰將本案SIM卡交付蕭聖祐。而由「悟云」、巫承祐(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彥余(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蕭聖祐(由本院通緝中)、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要求A03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專員之方式給付投資款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與交付現金數次後(無證據證明楊書愷與已交付款項部分之犯行有關),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面交款項。蕭聖祐則於112年12月13日12時47分許,將本案SIM卡置入手機,再將該手機交給陳○○,陳○○則於同日14時4分許,使用本案SIM卡門號與A03聯繫,陳○○並於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與康定路口欲向A03面交取款1,066,900元時,為在附近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4-9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書愷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出售本案SIM卡予「悟云」,並依「悟云」之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謝英杰將本案SIM卡交付予蕭聖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賣預付卡給別人可以控制他不做非法使用,因為我對的幾乎都是店家或朋友,沒有所謂他來買我就一定賣他,我一定要認識知道他做什麼才會給他,不然就是實體店面店家,有實體店面店家不可能做詐騙,我還有印製請客戶不要拿去做詐騙使用的標籤貼紙。我對賣出去的SIM卡有事實上掌控權,對方如果有用詐騙行為導致卡片沒幾天斷掉,有問題我會通知購買人,將SIM卡取回,通知上游廠商協助處理。且我上游廠商人員、名字、帳號我都熟悉,客戶資料我都一清二楚,只要出問題,我都對的到人。本案SIM卡我是賣給一個叫「悟云」的人,他是一個正當當舖業者介紹來買的,我見過他,但不知道他本名、不知道他聯絡方式,是「悟云」叫我把本案SIM卡交外送員送到指定地點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2,500元之價格,出

售本案SIM卡予「悟云」,並於112年12月13日12時33分許,依「悟云」之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即證人謝英杰將本案SIM卡交付同案被告蕭聖祐。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向告訴人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要求告訴人A03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專員之方式給付投資款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與交付現金數次後(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已交付款項部分之犯行有關),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面交款項。蕭聖祐則於112年12月13日12時47分許,將本案SIM卡置入手機,再將該手機交給陳○○,陳○○則於同日14時4分許,使用本案SIM卡門號與告訴人聯繫,陳○○並於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與康定路口欲向告訴人面交取款1,066,900元時,為在附近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陳○○、蕭聖祐、謝英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景玉投資公司」、「澤晟資產投資公司」之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陳○○之手機之通話紀錄、相簿「澤晟資產公司」收據、工作證、GOOGLE地圖路線截圖、112年12月13日被告拿取包裹給外送員謝英杰、外送員謝英杰拿取及交付包裹給蕭聖祐、蕭聖祐交付假證件及本案SIM卡給陳○○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扣案之記憶卡內關於販賣人頭卡之相關電子檔資料、同案被告巫承祐之手機與「阿志」、「志阿」、「美國隊長」、「黑面」、陳彥余暱稱「小鬼」、陳○○暱稱「澄」、「許仙」、群組「P1」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出售之本案SIM卡客觀上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使用。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購買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持有人應有購買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㈢查被告身為從事買賣人頭卡之業者,為其所坦認在卷,被告

顯具有人頭卡之相關專業知識,對於上述人頭卡可能被用於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使用人真實身分乙節當知之甚詳,況被告於偵訊中亦向檢察官供稱:來向我買人頭卡的大部分都是通訊行,一般人應該是用不到,我在po文時會寫禁止詐騙使用,但我也是有遇到來向我買卡之人說要做詐騙使用。就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我認罪等語(偵四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知悉一般人並不會用到人頭卡,且向其購買人頭卡之人可能會將人頭卡作為詐欺使用之工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SIM卡我是賣給一個叫「悟云」的人,我見過他,但不知道他本名、不知道他聯絡方式等語,可知被告並不知悉「悟云」任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悟云」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將本案SIM卡出售給「悟云」後,實際上無從控制「悟云」是否將本案SIM卡做為非法用途使用,無從僅以被告事後可收回本案SIM卡,即認人頭卡出售後被告仍有事實上掌控權。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告訴人A03之行為,然其已預見出售本案SIM卡可能遭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仍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SIM卡予「悟云」,對於「悟云」取得本案SIM卡後即可任意使用該門號用於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悟云」使用本案SIM卡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是被告客觀上有出售本案SIM卡予「悟云」以利其作為詐欺告訴人A03之工具使用,主觀上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自不能僅以被告會印製相關警語貼於人頭卡上,即認被告得免除責任而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另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加重要件,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被告僅係出售本案SIM卡予「悟云」,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詐欺告訴人A03之手法、情節及參與詐欺犯罪之人數已超過3人,又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實際與告訴人A03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所為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及參與詐欺犯罪之人數已超過3人有所預見或認識,難認被告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應僅構成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述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衡其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為未遂犯,其侵害法益之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SIM卡予「

悟云」,除使「悟云」得以用於詐欺犯罪使用並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告訴人A03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以出售人頭卡為業,本案被告出售之本案SIM卡數量為1張,本案犯行僅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SIM卡予「悟云」,其犯罪所得應為2,500元,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01.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11272729402號

02. 【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28號

03.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

274732700號

04. 【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05. 【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

370955900號

06. 【他卷】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565號

07. 【偵三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

08. 【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

370375500號

09. 【偵四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10. 【聲羈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17號

11. 【審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2號

12.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