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8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慧敏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22 號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沈慧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慧敏為上琳醫院人資部門之負責人兼會計,告發人陳淑芳為該醫院之執行長、陳昭銘則為合夥人人。被告明知陳淑芳並未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15時許,在上琳醫院9 樓會議室召開上琳、新華院務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亦無在會議後對陳昭銘為恐嚇之言語,竟基於偽證及偽造證據之犯意,於112 年8 月25日9 時2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第18偵查庭,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4478 號案件調查陳淑芳是否對陳昭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下稱另案)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就陳淑芳有無恐嚇陳昭銘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檢察官問:系爭會議妳有在場?)有」、「當時孫安邦、宋蓮俊、陳淑芳、陳昭銘,加上我共5 人在場」、「(問:當時陳淑芳有沒有當場對陳昭銘說『如果你在外面被人打死就是我叫人把你打死的』?)有」、「開完會要結束離開時說的,陳淑芳當面大聲對陳昭銘說」、「孫安邦、宋蓮俊都在場有聽到」等語,並透過陳昭銘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其所偽造之不實會議紀錄為證據,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有關陳淑芳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及同法第165 條之偽造證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偽造證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陳淑芳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孫安邦、宋蓮俊於本案暨另案偵查時之證述及所出具之聲明書、證人郭珈慈及黃旭加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新華醫院會議紀錄、簽到單、與會人員考勤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被告112 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另案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被告製作之會議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因檢察官偵辦另案而於前揭時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時,有為前開內容之證述,且陳昭銘曾於另案偵查中提出其所製作會議名稱為「上琳、新華院務會議」、開會時間為110 年7 月5 日15時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作為證據,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及偽造證據之犯行,辯稱:110 年7 月5 日當天下午確實有在上琳醫院9 樓召開系爭會議,我當天從銀行回來,陳淑芳臨時跟我說要開會,因為上琳醫院開會習慣上會訂在下午3 點,所以會議紀錄都是寫3 點開始,但不一定會準時開始,因為要等4 位老闆,我的會議紀錄也不會特別去修改成實際開會時間,我不確定當天會議開多久,但陳昭銘與陳淑芳因意見不合在吵架,吵完回辦公室繼續吵,會議紀錄我會先用手寫,再用電腦整理列印出來給陳淑芳、陳昭銘、孫安邦、宋蓮俊簽名或蓋章,再把會議紀錄放在醫院資料夾,我在111 年間發現本來放會議紀錄的資料夾不見,這份未經簽名或蓋章的系爭會議紀錄是從我的隨身碟列印出來的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於
110 年7 月5 日雖有前往銀行處理薪資轉帳事務,但現在薪轉作業都是提供電子檔給薪轉銀行,由銀行去運作,不需要花費什麼時間,故被告在辦理另2 筆轉帳作業後,下午3 點多就可以回到上琳醫院開會,當天確實有召開系爭會議,依被告歷來作法,都是先手寫會議紀錄,再用電腦打字存檔,所以系爭會議紀錄為真正,並非偽造;陳淑芳雖提出會議名稱為「Covid-19感控查核準備會議(第一次)」、開會時間為110 年7 月5 日15時至17時、由郭珈慈擔任紀錄之新華醫院會議紀錄(下稱新華醫院110 年7 月5 日感控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並稱其當時係出席該會議,而未參與系爭會議,但該份會議紀錄並非真實;另陳昭銘、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原是合夥關係,但雙方後來因為醫院經營理念產生歧異而決裂,導致引發諸多訴訟,因孫安邦、宋蓮俊與陳淑芳之利害關係一致,孫安邦、宋蓮俊自會偏袒陳淑芳,故不能以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三人之證詞即逕認被告有偽證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關於陳淑芳於110 年7 月5 日當天下午有無召開系爭會議之認定:
⒈證人陳淑芳前因另案而於112 年6 月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經
員警詢以:「於110 年7 月5 日在上琳醫院的9 樓辦公室中召開上琳醫院合夥人會議時,你是否與告訴人有因疫情期間醫院的經營方式有所爭執,而當場向告訴人陳昭銘恫稱『若你在外面被人家打死,就是我叫的人把你打死的』等語?」,陳淑芳係答稱:「沒有,我有一同在場開會的證人可以幫我作證,證明我並沒有在開會時對陳昭銘說出『若你在外面被人家打死,就是我叫的人把你打死的』等語」,員警復詢以:「你是否有在場人可以證明你於110 年7 月5 日在上琳醫院的9 樓辦公室中沒有對陳昭銘講出『若你在外面被人家打死,就是我叫的人把你打死的』等語?」,陳淑芳再進一步陳稱:「當時一起開會的同事含我共有4 人,有陳昭銘、孫安邦、宋蓮俊,孫安邦、宋蓮俊都可以幫我作證。」,有陳淑芳112 年6 月2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45至48頁)。是依員警與陳淑芳上開詢答內容及語意脈絡觀之,陳淑芳當時係肯認其與陳昭銘、孫安邦、宋蓮俊等四人有於110 年7 月5 日在上琳醫院9 樓召開合夥人會議一事,僅係否認當時有對陳昭銘口出上開恐嚇言詞而已,是若當時確實並未召開系爭會議,陳淑芳大可直接表示無此會議,而非僅僅否認自己當時有何恐嚇言詞。雖陳淑芳於另案偵查後期及本案偵審期間均改口否認曾經召開系爭會議,並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先前何以為上開陳述一事陳稱:我當天沒有任何通知就被叫到警察局,也沒有任何資料,我只知道我110 年7月沒有恐嚇陳昭銘等語,然警方於詢問陳淑芳之過程中,已明確使用「合夥人會議」一詞,而非籠統以會議或開會等詞代之,且亦特定開會之日期、地點,陳淑芳則更進一步指出陳昭銘、孫安邦、宋蓮俊等其他合夥人之姓名,並表示孫安邦、宋蓮俊可為其作證等語,足見陳淑芳當時主觀上業已認知到警方所詢者為有關110 年7 月所召開合夥人會議之過程,而與其事後所主張在新華醫院所召開之感控會議或其他會議無涉,其當無誤認為其他會議而為陳述之情。況且陳淑芳其後在112 年8 月25日以另案被告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以:「告訴人告稱110 年7 月15日下午五點上琳醫院開會時對他恐嚇『如果你在外面被人打死就是我叫人把你打死的』?」,陳淑芳猶稱:「我有講這些話(改稱)我沒有說這些話。」,繼而陳稱:當時開會時有宋蓮俊、孫安邦、陳昭銘在場,7 月5 日是我們發薪水的日期,所以沈慧敏不會在場,她在發薪水,當天是開管理會議等語,有
112 年8 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參(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而陳淑芳係在前開警詢結束過後2 個多月,再次因另案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顯然已有充分時間釐清並瞭解自己遭陳昭銘指訴在上開時、地、場合對其為恐嚇行為一事之事件始末及真實性為何,然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仍自承11
0 年7 月5 日下午在上琳醫院有召開會議一情,足見陳淑芳當天確有參與在上琳醫院召開之會議,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當天有召開系爭會議等語,實屬有據。
⒉又證人孫安邦於112 年8 月25日因另案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沈慧敏是上琳醫院的人資,上琳醫院每月有固定開會,每月固定開會參加的人有陳昭銘、孫安邦、陳淑芳、宋蓮俊,有時人資會來做會議,但我們開的會議不是針對上琳醫院,因為我們還有其他事業體,111 年(按應為110 年之誤)7月5 日開會當天沈慧敏有沒有在場做紀錄我記不起來了,我日期記不起來,我不記得當天開什麼會,紀錄是沈慧敏在紀錄,每次的會議紀錄不會給在場的人,是由醫院保存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證人宋蓮俊亦於同日證稱:上琳醫院沒有每月固定開會,會固定開會的是萬利康公司,地點在上琳醫院,萬利康開會時會有陳昭銘、陳淑芳、宋蓮俊、孫安邦我們四人,有時會議紀錄是沈慧敏,想不起來110 年7月5 日開會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綜觀證人孫安邦、宋蓮俊於另案所為之證述內容,雖孫安邦、宋蓮俊對於開會日期已記憶不清,然均提及陳昭銘、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每個月會在上琳醫院召開會議,且被告會擔任此類會議紀錄等情,是由孫安邦、宋蓮俊上開所述,即可佐證陳淑芳確有召開系爭會議之可能性,且四名合夥人不僅只針對上琳醫院,尚會併就其等所經營之其他事業體相關議案進行討論,而此情亦與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會議名稱為「上琳、新華院務會議」相合,益徵被告所辯係有所憑。至證人孫安邦、宋蓮俊於113 年3 月6 日因本案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一致改口證稱:沒有就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的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開過會,有聽過討論的內容,但不是在開會時進行等語(見他二卷第31至33頁),然其等於112 年8 月25日作證時,既已就與系爭會議有關之事表示記憶不清,因本案而於距離110 年已更加久遠之113 年3 月6 日到庭作證時,卻反而可明確記得110 年7 月5 日並無召開系爭會議一事,不僅違反常情而有可疑,且所述內容亦與其等先前之證詞相歧,故證人孫安邦、宋蓮俊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礙難採信。
⒊再者,110 年7 月5 日為上琳醫院之發薪日,被告擔任人資
兼會計業務,須負責上琳醫院員工薪資發放事宜,其因而於當日下午3 時至3 時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辦理存取款及薪資轉帳等業務,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3年6 月14日合金港都字第1130001839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114 年5 月16日合金港都字第1140001484號函暨所附上琳醫院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代收公用事業費傳票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243至255 頁)。衡以上琳醫院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與合作金庫港都分行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距離甚近,於路況正常之情況下,來回車程僅需數分鐘,此有Google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去合庫轉員工薪水,有80幾位員工,但那個很快,薪轉資料我都事先放在隨身碟裡面交給銀行行員,銀行會有它們合庫的軟體,我們會先做好存在隨身碟,然後財務長會開支出單,銀行只要扣完款,我隨身碟跟明細表給銀行,我就可以離開,至於銀行什麼時候把這些薪水轉進去就是銀行的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 至172 頁),被告所述辦理薪資轉帳之情形,核與目前金融機構為公司行號辦理員工薪資轉帳作業,通常是採電腦排程作業,較具規模或制度之公司只要會計人員先行製作載有各員工帳戶、薪資金額之電子檔,連同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供發放薪資用)交予銀行行員,後續即由銀行端進行自動化轉帳作業之現況相符,可見被告當天在合作金庫港都分行辦理薪轉業務完畢後,即返回上琳醫院擔任系爭會議之紀錄人員,於時空上係顯有可能達成之事。至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開會時間雖為下午3 時,然被告就此節已陳稱:我們原定開會都會訂在20號至25號中間,是固定財務管理會議,那天因為是5 號,我去銀行回來,陳淑芳臨時跟我說要開會,我沒有特別看時間,我們如果有開會,習慣性定的時間都會在
3 點,所以我的會議全部都是寫3 點開始,但沒有準時,因為要等4 位老闆,有時候會3 點,有時候超過3 點幾分,原則就是定3 點開會,那天是臨時要開會,會議紀錄也不會特地去修改實際開會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而證人陳昭銘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提示系爭會議紀錄)110 年7 月5 日下午2 、3 點左右,陳淑芳臨時在9 樓辦公室跟大家說等一下來開會,當時陳淑芳沒有說要開何種類型的會議,只有說來開個會,也沒說誰要出席,但通常依慣例就是我們四位合夥人,如果是與財務相關的會議,就是由沈慧敏做會議紀錄,我們的會議紀錄從以前到現在都是定3 點,如果是固定月底的財務會議,大家會事先知道
3 點要開會,因為每個人手頭上都會有事情要忙,所以不一定會準時在那邊等著開會,110 年7 月5 日當天開會的時間就是大家都有空回來醫院的時候就會開,實際開會時間我已經沒有確切印象,但應該是3 、4 點,陳淑芳也沒有說她另外還要去參加別的會議,那天是直接開到完大概一個小時以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1 至166 頁)。而一般會議未能依既定時間準時開始之情況於日常生活中並非少見,如係臨時會議,為等待應出席人員到齊而有拖延,亦屬合理,本件被告及證人陳昭銘上開所述既無違反常理或一般生活經驗之處,應可採信。故本件尚無從僅憑110 年7 月5 日當天為發薪日,被告曾於當日下午3 時至3 時14分許在合作金庫港都分行辦理薪轉業務,即遽認系爭會議未曾召開。
⒋而陳淑芳固於113 年6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新華醫
院110 年7 月5 日感控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偵二卷第43至45頁),欲證明自己當天係參加該會議,故不可能召開系爭會議。然有關新華醫院於110 年間召開感控會議之時程、次數、開會內容、與會及紀錄人員等節,證人即新華醫院護理長兼感染控制師吳秋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評鑑這塊要求我們至少每三個月要有一次的感染管制會議紀錄,所以我們從102 年開始,在每年1 、4 、7 、10月都會開例行性的感染管制會議,不大可能在109 年6 月到110 年12月一年半的時間就只召開一次,因為COVID-19在110 年中那時候是高峰,(經提示新華醫院110 年7 月5 日感控會議紀錄)我不記得我是否有參與這個會議,110 年7 月份的感控會議應該是在7 月23日召開,我大部分都抓月底的時候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召開,各個委員會比較有時間,大概都定在1點,開會時間大約一個多小時,新華醫院如果有召開像這種比較專業的感控會議,因為會有一些數據跟報告,會議紀錄會是由我本人去做,因為我是感控師,我會比較專業,郭珈慈於110 年間在新華醫院是擔任人資,感控會議不會由郭珈慈擔任紀錄,因為我們有感控查核和督導考核跟評鑑,整個都會看我們的感控紀錄,這個會由我去做紀錄,且會議紀錄一定要留檔,因為查核跟評鑑的委員來會看,我從102 年到現在都有電子檔,我們會擔心電腦有問題,我那邊都有隨身碟備份,(經提示上開簽到單)我們大大小小的會議很多,我是護理長,所以有一些狀況是可能我簽名了,但離開出去處理事情,有些是事後補簽,我沒印象是否有參與這個會議,因為時間點剛好在我們交接班的時候,感控會議比較少在
3 點至5 點召開,因為4 點是護理人員交接班,我必須在場,所以很有可能這個時候是我不在場,我確定110 年我有參與的感控會議就是1 月21日、4 月16日、7 月23日、10月22日這四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8 頁),並提出新華醫院110 年度第一次至第四次感染管制委員會暨結核病與抗生素小組會議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81 至223 頁)。考量證人吳秋慧長年於新華醫院擔任護理長兼感染控制師,依其職務暨所具備之專業職能,自當對新華醫院內部與感染管制相關之業務、會議、外部考核及評鑑等事項甚為嫻熟瞭解,且證人與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陳昭銘等合夥人間之經營糾紛無涉,亦與本案被告無何親屬關係或存有恩怨,其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佐以證人即新華醫院感控專責醫師黃旭加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對於有無在110 年7 月5 日參加新華醫院感控會議一事沒有印象,我有參與的感控會議,陳淑芳不一定會參與,(經提示上開簽到單)上面的「黃旭加」是我簽的,一般我們開會流程簽到單,有時是事前簽,有時是事後簽,到底有無實際到場開會才簽名我不記得,我自己有經歷過實際上沒開會,但行政人員叫我在簽到單上簽名的情況,這種情況很少,醫院要查核就會叫我補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至154 頁),依證人黃旭加上開證述,可見新華醫院在會議簽到一事之實際運作情形,與會人之簽名有可能係事後補簽,亦有實際上根本沒有開會,卻為應付特定狀況而要求員工在簽到單上面簽名之情形。經綜合證人吳秋慧、黃旭加上開證詞,以及新華醫院110 年度第一次至第四次感染管制委員會暨結核病與抗生素小組會議紀錄所示內容,即難認陳淑芳於110 年7 月5 日15時至17時,係在新華醫院召開所謂第一次感控查核準備會議,以及吳秋慧、黃旭加均實際出席該次會議等節係與實情相符。準此,陳淑芳提出之新華醫院110 年7 月5 日感控會議紀錄,是否真實,已然有疑。
⒌另觀諸新華醫院110 年7 月5 日感控會議紀錄,於形式及內
容均與卷附新華醫院110 年度第一次至第四次感染管制委員會暨結核病與抗生素小組會議紀錄有所不同,且倘若陳淑芳確有召開該次會議,並依會議內容製成新華醫院110 年7 月
5 日感控會議紀錄,以陳淑芳與陳昭銘彼此間為另案以及新華醫院之經營方向、員工聘僱等事務而生爭執之對立程度(詳後述),陳淑芳豈會在112 年6 月2 日已因另案接受警方詢問而知悉自己為何事涉訟後,於113 年1 月22日具狀告發被告涉嫌偽證之書狀中卻未見有關新華醫院110 年7 月5 日感控會議之隻字片語(見他二卷第3 至8 頁),且於113 年
3 月6 日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猶未提及上開會議之存在(見他二卷第27至31頁),乃在長達1 年以後,始於113 年
6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新華醫院110 年7 月5 日感控會議紀錄,可見關於該會議紀錄之真實性、是否係因本案而臨訟製作者,確足啟人疑竇。
⒍雖證人郭珈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新華醫院於110
年7 月5 日召開之感控查核準備會議係由其擔任紀錄,且陳淑芳有全程參與會議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原審卷第20
3 頁),而為有利陳淑芳之證述。然證人郭珈慈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110 年間新華醫院感控查核會議好像開過2 次或
3 次,8 月5 日也有開第二次會議,我也是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至201 頁),與陳淑芳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為避免院內感染,故未於110 年8 月5 日召開第二次準備會議一情有明顯出入,則證人郭珈慈究竟有無參與所謂感控查核準備會議並擔任會議紀錄、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且郭珈慈因本案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到庭作證時,與陳淑芳間為一親等之姻親關係,此據陳淑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郭珈慈是我的媳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2 頁),並有陳淑芳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聲明書、其子劉威廷與郭珈慈於110年12月11日舉辦婚宴之喜帖及婚宴現場照片可查(見偵一卷第53至61頁),則郭珈慈基於與陳淑芳之親誼關係,衡情,當有配合陳淑芳之訴訟行為,而刻意為有利陳淑芳之證述之高度可能性,故其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容屬有疑,尚難執此佐證陳淑芳確有於110 年7 月5 日在新華醫院召開前述感控會議。
⒎綜合上開各情,並互為參照、勾稽結果,陳淑芳有於110 年7
月5 日下午召開系爭會議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有據,得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製作之系爭會議紀錄是否真實之認定:
⒈陳淑芳確有於110 年7 月5 日下午召開系爭會議一節,業據
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會議既經召開,則擔任會議紀錄之被告陳稱其就會議過程、討論事項先以手寫方式紀錄,事後再製成電子檔,這份未經簽名或蓋章的系爭會議紀錄是從我的隨身碟列印出來的等語,即無違反常情之處,應可採認。
⒉陳淑芳於原審審理時固以當時疫情嚴重,不會在這時候召開
系爭會議,討論增加24床急性床這種未來式的會議為由(見原審卷第183 頁),否認系爭會議紀錄之真正。然觀之陳淑芳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11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見偵一卷第39至46頁),其中第3 頁記載「另據證人陳淑芳證稱:伊是萬利康公司股東,受新華醫院陳有強院長委任,自102 年1 月1 日起擔任新華醫院執行長,協助經營新華醫院,110 年疫情警戒進入第三級,伊提出把復健科門診轉型為急性病房,陳昭銘不同意,他希望二樓改成急性病房,一樓保留給復健科,但以一樓的樓地板面積根本不符合成本效益,而遭伊拒絕,陳昭銘即提議由他支付每個月50萬元權利金來外包復健科的業務,但是一、二樓要讓他使用,……。證人宋蓮俊證稱:伊是萬利康公司的財務長,萬利康公司有跟新華醫院簽管理顧問的協定,伊從102 年開始在新華醫院擔任財務,在110 年疫情三級警戒時,除緊急醫療以外,醫院門診幾乎都停擺,一個月的健保收入從400 萬元降到50萬元,醫院當時有討論要不要轉型,找其他新的夥伴進來,或是把住院部門擴大,門診部門引進新的團隊,後來沒有引進新的團隊,因為萬利康的股東陳昭銘想要自己經營門診復健部門,後來新華醫院有將門診復健部門交由陳昭銘負責,四個股東陳昭銘、陳淑芳,孫安邦還有伊都有在現場簽協議書,110 年9 月開始生效,……。」等內容,與系爭會議紀錄之主席報告欄載有2樓如果可以改成急性床效益很大,並提出增加24床與增加12床急性床,可增加之收入分別為若干等共3 個不同方案供討論,以及討論事項欄載有新華醫院門診轉型、復健科醫師合約問題之議案等內容互為對照結果,乃大致相符,且陳淑芳於另案偵查中亦提出宋蓮俊於上開民事案件作證時所指四位合夥人於110 年8 月17日共同簽署、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新華醫院復健部門營運備忘錄」供參(見偵一卷第45頁)。基此,可見陳淑芳不僅確有召開系爭會議,亦曾在該次會議中討論其所稱之「未來式」議題無誤,陳淑芳於原審所述即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陳淑芳計有召開系爭會議,且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內容亦應與當時陳淑芳等四位合夥人在會中所討論之議案相符,自難認被告有偽造系爭會議紀錄或有何登載不實之行為,則被告否認有偽造證據之犯行,並非無據,而得採信。
㈢被告於112 年8 月25日在高雄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之前揭證詞,難認係屬虛偽不實:
⒈陳昭銘指訴陳淑芳於系爭會議中,因二人對疫情期間醫院之
經營方式有所爭執,遭陳淑芳以「如果你在外面被人打死就是我叫人把你打死的」等詞出言恐嚇一案,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固以罪嫌不足為由,對陳淑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447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⒉查陳淑芳與陳昭銘於110 年間,因疫情關係而對新華醫院是
否轉型、復健科應否縮編等經營方向意見不同,其後雙方陣營引發諸多與彼此以及醫院經營糾紛相關之爭訟案件,期間亦因此發生人事異動、合夥事業解散等情事,有卷附之系爭會議紀錄、新華醫院復健部門營運備忘錄、新華醫院人事異動表、上琳醫院人事異動表、萬利康有限公司112 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高雄地院111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447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 年度偵字第31039 號不起訴處分書、
113 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不起訴處分書、113 年度偵字第34
067 號不起訴處分書、113 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3號處分書等件可考,並有陳淑芳在另案及本案中所提出之書狀暨所陳述之內容足參,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⒊陳淑芳與陳昭銘在系爭會議召開過程中,既已就新華醫院是
否轉型、復健科門診之去留等經營方向產生分歧而有爭執之情況下,如因一言不合而發生被告所稱陳昭銘與陳淑芳因意見不合在吵架,吵完回辦公室繼續吵之情形,尚無違反常情之處,又如謂陳淑芳於爭吵期間,乃因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類似恫嚇之言詞,衡情,亦非難以想像,且反之,亦然。而證人孫安邦、宋蓮俊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固均一致證稱:未聽聞陳淑芳在系爭會議或其他場合有以上開言詞恐嚇陳昭銘等語,而與被告在112 年8 月25日另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同。然觀之卷附上述⒉所列相關資料,可知證人孫安邦、宋蓮俊在醫院經營方針部分,其等所持立場應與陳淑芳較為一致,與陳昭銘則屬對立,且其等與陳昭銘間亦因所營事業產生之糾紛而相互提起偽造文書、誣告、背信、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在此情形下,其等為上開事項作證時,是否有因偏袒陳淑芳而故為有利陳淑芳之證述此種可能性存在,似非全然無疑;再參以孫安邦、宋蓮俊於112 年8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當庭表示對於110 年7 月5 日有無召開系爭會議一節已記憶不清等語,然其等卻於作證後之112 年9 月1 日均出具格式、內容相仿之聲明書(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一致表明110 年7 月5 日當天並未參與任何會議,亦未聽聞陳淑芳恐嚇威脅陳昭銘之事等情,佐以陳淑芳亦於同日提出刑事辯護狀(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敘明其與陳昭銘、孫安邦、宋蓮俊四人於當天並未進行任何會議、其無可能在會議中對陳昭銘恐嚇等內容,則孫安邦、宋蓮俊是否於該次庭期結束後,因發現所述可能會對陳淑芳不利,乃事後彼此兜籠說詞,孫安邦、宋蓮俊並趕緊配合出具上開聲明書,以否認自己於數日前之證述內容,同有可疑。
⒋至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除以證人身分為前揭證詞外,雖另稱:
我不太瞭解當時陳淑芳為何對陳昭銘說這些話,開會時因為時間太久,我也不曉得詳細内容為何導致陳淑芳說這些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然就吾人之生活經驗而言,於一般開會之過程中,與會人在會議中所為關於議案之討論或發言,如無特別情況或特殊利害關係,在場之人經過相當時間後,未必均會對該次會議中他人之發言內容留下記憶,但開會過程中倘若出現與議案討論或意見發表無關,而已涉及恐嚇或妨害名譽等刑事不法之言論時,因此類發言究非屬常態,在場之人突然聽聞此類發言,亦可能產生錯愕或不適之感,此相較於其他討論內容而言,應當更易使人留下深刻印象。是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如因時間之經過,以致其在作證時,對於陳淑芳在系爭會議中對陳昭銘口出如上言詞之前情原因已不復記憶,但卻仍記得陳淑芳有為上開恐嚇言詞一事,此情能否即謂顯與常理有違,並進而認被告所述全屬無據,恐有疑問。
⒌再者,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
人如遭人恐嚇,其是否提出告訴或欲在何時機提出告訴,本屬被害人可自行決定之事。以陳昭銘於另案對陳淑芳提出恐嚇告訴而言,其在所指案發時點約1 年9 個月以後始提出告訴,是否係因慮及雙方當時仍共同經營事業,或有何其他因素考量,固不得而知,惟此為陳昭銘個人對訴訟行為之選擇,縱使因此可能影響其指訴之可信度或是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但是否可以此遽認顯無所指情事存在之可能,似非毫無斟酌餘地。
⒍依上開各情以觀,本件憑據證人孫安邦、宋蓮俊於偵查中均
一致證稱並無系爭會議之存在、其等並未聽聞陳淑芳有對陳昭銘口出上開恐嚇言詞等語,與被告於另案之證述內容迥異,即率然認定被告在另案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詞必屬虛偽,顯屬遽然。是以,本件在陳淑芳於系爭會議中是否有對陳昭銘口出前開恐嚇言詞此一前提事實猶有未明之情況下,尚難逕認被告上開證詞確屬虛構,而有偽證之行為。
㈣從而,被告執前開辯解而否認有偽證及偽造證據等犯行,經核應非毫無所憑,所辯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證及偽造證據等罪嫌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本件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偽證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則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偽造證據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則非有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偽證及偽造證據等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含原審諭知有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符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就偽造證據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