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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亭儀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睿凱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代育選任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馬健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56號、第33743號、114年度偵字第4245號、第4251號、第4544號、第675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2355號、第12356號、第12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吳亭儀、邱睿凱、翁代育提起上訴,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68、292、456至45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㈠被告吳亭儀部分:

⒈被告吳亭儀已具體指認毒品來源對象鄭博聲,並供述上下線

金流與交付機制,所言非但有同案共犯之一致指述可予補強,且鄭博聲具多次毒品前科,足證吳亭儀之供述並非虛構,而具實體可信性與追查方向,巳具備「提供緝毒助力」與「供述對象具共犯地位」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原審未能考量吳亭儀供述之整體內容與價值,逕認不符前述減免其刑之規定,實有未合。再者,即使認吳亭儀無從依前述規定減免其刑,亦請審酌是否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吳亭儀於原審審理中,即坦認販毒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5萬4千元,雖因經濟困難而未於原審審理時繳納,然經積極籌措後已於二審程序繳回,顯具悔過態度與改過決心,請改判較輕之刑。

⒊被告吳亭儀自始即承認其販毒6次之事實,並積極配合調查,

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原判決於此情形下,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審同案被告蔡博聿之有期徒刑4年7月(上訴理由狀誤載為4年4月)為高,顯不成比例,未衡酌吳亭儀之從犯角色與悔過態度,尚有不當。

㈡被告邱睿凱部分⒈被告邱睿凱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鄭博聲,鄭博聲亦因此遭

警方追查,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原審未予適用,容有違誤。

⒉依據原審判決所為認定,被告邱睿凱乃是以同一分工行為,

參與1次製造第三級毒品及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且原審就邱睿凱販賣部分之量刑,乃是同案被告中刑度最低者,足認原審認定邱睿凱之犯罪情狀乃是最輕微者,且邱睿凱之犯罪所得亦是同案被告中最低者。而邱睿凱現仍須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具有穩定工作,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已深知悔悟,並於二審中繳回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使罪刑相當。

⒊如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邱睿凱是以同一分工行為,參

與1次製造第三級毒品及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且該等犯行原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就單一次「販賣」行為,最高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然就「製造」部分,卻量處高達有期徒刑5年4月之重刑,刑度甚至高於犯罪情節較重之原審同案被告劉紹宏,足認原審就「製造」部分量刑過重而無合理論據。

⒋被告邱睿凱所犯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

故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自應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免過度評價。原審所定有期徒刑7年2月之應執行刑,顯屬過重,自有未洽。

㈢被告翁代育部分:被告翁代育在偵查、原審均坦承持有槍枝

犯行,而翁代育是因他人欠款,方將槍枝放在翁代育處作為抵押,翁代育並無使用該槍枝從事犯罪行為。又翁代育僅國中畢業,另有2名子女需要撫養,且無槍砲案件前科,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被告吳亭儀、邱睿凱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吳亭儀就所犯附表

1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偵6卷第309頁、原審3卷第171頁、本院卷第457頁),及被告邱睿凱就所犯附表2編號1至7所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偵8卷第287至29

4、329至332頁、原審3卷第171頁、本院卷第457頁),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故其等前述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是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的相關資料(例如上手的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別的特徵等),客觀上足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因而得以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因此查獲其人及其提供毒品給行為人的犯行而言。從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辦犯罪人員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如果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偵辦犯罪人員已經依據其他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日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而不符合上述減免其刑之規定。

⑵被告吳亭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所收取之販毒價金是上繳

給綽號「鬼」之鄭博聲,並指認鄭博聲身分(偵6卷第277、308至309頁);而被告邱睿凱於警詢時亦指述綽號「小鬼」之人在本案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負責購入用以販售之愷他命及成員薪資之計算、發放等事務,並指認「小鬼」即為鄭博聲(偵8卷第290至293頁),且其2人所言,與原審同案被告劉紹宏、李兆翔所述情節相符,應可予以採信。然細觀本案卷證資料,檢警人員之所以查知「鬼」、「小鬼」之真實身分為鄭博聲,且獲悉鄭博聲於本案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之角色、分工,乃是劉紹宏經查獲後,於113年11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具體指認鄭博聲,並供述鄭博聲於本案中所負責之事務(警1卷第228頁);而李兆翔亦於114年1月6日之警詢中,具體指認鄭博聲,並供稱鄭博聲為集團老闆、指派劉紹弘前去拿取毒品原料及交付毒品給客戶(警2卷第54頁)。而吳亭儀則是於劉紹弘、李兆翔2人供出鄭博聲後之114年1月16日方到案,且到案之初尚否認犯行,之後經坦承犯行後,方於114年2月12日警詢中首次供出鄭博聲;另邱睿凱亦是於劉紹弘、李兆翔2人供出鄭博聲後之114年1月17日方到案,且到案之初乃是否認犯行,嗣經承認犯行後,方於114年2月10日警詢中首次供出鄭博聲。依據前述偵查歷程,檢警人員顯然是因劉紹宏於113年11月21日警詢中之供述,即查知鄭博聲之身分及角色、分工,且劉紹弘所言,又有李兆翔之陳述為佐。因此,於被告吳亭儀、邱睿凱2人供出鄭博聲前,檢警人員已有其他確切證據而可合理懷疑鄭博聲涉案,故鄭博聲涉案一事遭查獲,應與吳亭儀、邱睿凱2人之供述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據前述說明,其2人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意旨,在於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相關犯行訊問被告,致被告在偵查中未有機會坦承犯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承擔,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解釋上應寬認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訊問被告吳亭儀、邱睿凱是否承認犯罪,然其2人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據前述說明,其2人本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為吳亭儀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邱睿凱附表2編號1所示犯行之輕罪,此一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是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使審判者可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故前述規定於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⒉關於被告吳亭儀、邱睿凱部分:本院考量製造、販賣毒品乃

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吳亭儀、邱睿凱2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其2人之智識能力有顯然不如一般常人之處,故其2人對於上述嚴禁販賣毒品的情形,自然甚為清楚。而依據卷內事證,並未顯示其2人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案犯行,因此,其2人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其2人於本案中,均是參與集團性的販賣毒品行為,且犯下6起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亦不僅1人,其中邱睿凱更參與製造毒品犯行,在在顯示其2人均非一時失慮而偶然觸法之行為人。此外,對照其2人整體犯罪情節及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及經前述減輕之後的處斷刑,即使考量吳亭儀上訴意旨⒈、邱睿凱上訴意旨⒉所言情狀,本院亦認為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⒊關於被告翁代育部分:本院考量持有槍枝亦是我國嚴格查緝

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翁代育於本案發生時,乃是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其智識能力有顯然不如一般常人之處,故其對於上述嚴禁持有槍枝的情形,自然甚為清楚。翁代育雖供稱是因友人為抵債而交付本案槍枝、子彈、第一級毒品予其收受、持有,然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並無自由流通而可輕易變現之價值,故拒絕收受該等物品作為抵償之用,實乃一般人所可輕易做出之選擇,然翁代育卻仍決定予以收受、持有,實難認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案犯行,因此,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翁代育若持本案槍枝為其他犯罪行為,該行為即應由司法機關另予追訴、處罰,自無從因其未持槍從事犯罪而可認屬情輕法重並予酌減其刑。此外,對照翁代育整體犯罪情節及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之法定刑,即使考量翁代育上訴意旨所言其他情狀,本院亦認為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吳亭儀附表1所示6起犯行及就被告邱睿凱附表2所

示7起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審酌:「被告吳亭儀、邱睿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對於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將造成負面影響及負擔,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先後加入本案組織,並由邱睿凱向上游賣家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原料,用以製成含有上述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與分裝成小包裝之愷他命及本案組織另行購入之白色素面包裝毒品咖啡包一同作為商品,供本案組織對外販售,至吳亭儀則在販售端負責收送毒品、價金及上繳販毒價金等工作,而藉由製造毒品咖啡包、販賣毒品等方式牟利,可見其等主觀上所存之法敵對意識非低。復審酌製造毒品乃是使毒品從無到有或使毒品更加優化、以便施用之過程,該行為之可非難性當較一般販賣毒品為高,又吳亭儀、邱睿凱與其他共犯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方式,乃是利用通訊軟體,由『總機』負責與購毒者聯繫、約定買賣地點及價金,再將此訊息以通訊軟體傳遞予『小蜜蜂』,『小蜜蜂』則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等藉由前述具組織性、系統性之經營模式,顯可提高交易效率,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亦即此營運方式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及危害性較以往採個體戶方式販毒之情形為大,且本件為警查扣之毒品數量甚多,若均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惡性非輕,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再酌以吳亭儀、邱睿凱在組織內負責如附表4編號1、2所示之工作及因此對本案犯罪支配程度有高低之別、因製造或販賣毒品而可朋分之犯罪所得多寡不同、另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不一等節,各人於量刑上亦應有所區別。另斟酌吳亭儀、邱睿凱於本案行為時均處於青盛之年,顯有能力及機會從事正當合法之工作以賺取所需,其2人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經濟收入情形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以及吳亭儀所提出記載其在案發後有適應疾患之診斷證明書、悔過書、於案發後之114年4月16日分別捐款1千元予2家社福機構之交易明細。再衡以其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等一切情狀後,分別就吳亭儀、邱睿凱2人量處如附表1、2所示之宣告刑。另於考量:「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吳亭儀、邱睿凱所犯各該罪名、罪數暨彼此之關連性、犯罪時間集中程度、販賣毒品對象人數、販賣毒品之手法大致相同等節,就其2人數行為之不法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就吳亭儀所犯6罪及邱睿凱所犯7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1、2所示。

㈡原審就被告翁代育附表3所示犯行,則認未符合任何加重、減

輕其刑事由,並於審酌:「翁代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有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之高度可能性,法律已嚴禁私人持有,而古柯鹼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不得持有,竟無視禁令,擅自持有、前述槍彈、毒品,所為均應予嚴懲。且考量其所持有之槍枝種類為非制式衝鋒槍,危險性甚高,數量為2支,子彈數量則為10顆,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淨重將近1公斤,且純度甚高,於黑市之價格實屬可觀,所幸並未流入市面,另持有上述槍彈、毒品期間長達1年4月之久。另斟酌翁代育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經濟收入情形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再衡以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附表3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吳亭儀、邱睿凱、翁代育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事由之判斷,並無違誤,而對其3人量處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並於就吳亭儀、邱睿凱2人定執行刑時,考量所應注意之相關情狀,且不論是宣告刑的結論或定執行刑的結果,均屬妥適而無不當。

㈣被告吳亭儀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而:

⒈被告吳亭儀本案犯行,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亦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經本院詳論如前。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謂「犯罪後之態度」,主要指被告於犯

罪後是否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情形,故被告犯後將法益侵害情狀予以回復、與被害人和解而予以賠償或犯後坦承犯行等,均屬就其犯罪後態度可為正面評價之情事。而關於犯罪所得之繳回,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中,不論行為人是以逕自賠償被害人之方式為繳回,或是自動繳回公庫以供日後發還、分配與被害人,均具有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效用,自允宜於行為人犯罪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中,為有利於行為人之審酌。然就製造、販賣毒品等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中,行為人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並無前述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效用,而僅能略為減少日後執行沒收時之程序上耗費,雖仍屬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之正面展現,然對於量刑結果之影響應甚為有限,故此項量刑因子即使在不同審級之事實審法院有所差異,仍應審酌行為人整體犯罪情狀,判斷是否需因該差異而予以調整量刑結果。被告吳亭儀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4千元(本院卷第499頁),此事項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對吳亭儀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屬處斷刑低度刑區間下緣的刑度,經對照其整體犯罪情節,並不因其自動繳回前述犯罪所得,而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妥適性,故無從因此撤銷原判決而改量處較低之宣告刑。

⒊原審就同案被告蔡博聿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低於

被告吳亭儀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乃是因蔡博聿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減輕其刑事由,雖均與吳亭儀相同,然其各罪之宣告刑,均低於吳亭儀1月所致。而就蔡博聿量處較低宣告刑的原因,原審判決已經敘明:「蔡博聿在警方查獲之初即坦白承認犯罪,並就自己參與及所知部分為詳實之陳述,有助檢警快速釐清案情或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此應作為量刑上特予考量之有利因子」,自有其依據。吳亭儀此部分上訴意旨,忽略蔡博聿存在較其更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僅以其個人情狀即主張不應定高於蔡博聿之應執行刑,自屬無從採認。

㈤被告邱睿凱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而:

⒈被告邱睿凱本案犯行,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亦無從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經本院詳論如前。又邱睿凱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4萬元(本院卷第501頁),此事項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對邱睿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屬處斷刑低度刑區間下緣的刑度(其中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更是處斷刑之最低刑),另對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雖高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但仍在處斷刑之低度刑區間(其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介於3年6月至14年11月),對照其整體犯罪情節(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詳如後述),並不因其自動繳回前述犯罪所得,而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妥適性,故無從因此撤銷原判決而改量處較低之宣告刑。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行為人之分工參與行為雖屬單一、相同,然其既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則在評斷行為人的犯罪次數、犯罪結果及應負刑責時,自無法只著眼於行為人本身所親自從事的行為,而應從整個共犯結構來做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自由刑之法定刑區間為7年至15年之有期徒刑,輕重差異甚多,故即使是同一行為人多次犯本條項之罪,亦應視其犯罪情節而給予不同之刑責。依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邱睿凱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乃是製造內有氯甲基卡西酮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為「SUPER MARIO 」、「旺」或「茶之魔手」之毒品咖啡包,而本案經警方所查獲之前述毒品咖啡包,即有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34、附表五編號12至27、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數量遠超過千包。相較於邱睿凱所參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是販售1包約3公克之愷他命(3次)、1包約1公克之愷他命(1次)、5包毒品咖啡包(1次)、10包毒品咖啡包(1次),犯罪情節之輕重實屬相差甚多,原審於此情形下,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一定程度之刑度,乃屬當然,更遑論邱睿凱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尚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將此犯行併予納入量刑之評價。至於同案被告劉紹宏部分,因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而經原審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第31頁第14至24行),此為邱睿凱所無之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因而就劉紹宏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輕於邱睿凱之刑度,實屬有據。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該案共犯間犯罪情節之差異程度、原本所量處宣告刑之輕重差別情形,均與本案有顯著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綜上,邱睿凱以前述上訴意旨⒊指摘原審就其製造第三級犯行量刑過重,並不可採。

⒊被告邱睿凱前述上訴意旨⒋所指事項,原審於定執行刑均已加

以審酌。又邱睿凱附表2所示7起犯行,最長期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剩餘犯行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1年9月,原審就附表2各犯行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比最長期之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1年10月,故其定刑之減讓幅度達上述剩餘犯行宣告刑總和之91.57%【計算式:1-(1年10月÷21年9月)=91.5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可知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實已給予甚大幅度之減讓,並未過重,而無從再予往下調整。㈥被告翁代育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而,本案並無從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經本院詳論如前。

㈦從而,被告吳亭儀、邱睿凱、翁代育分別以前述上訴意旨,

認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五、本案因被告吳亭儀、邱睿凱2人明示量刑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沒收部分,然因吳亭儀、邱睿凱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故原審關於沒收所諭知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吳亭儀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邱睿凱部分),應由檢察官逕就其2人向本院繳交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即可,併予說明。

六、同案被告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HAC THI KHANH LY(越南籍,中文譯名黑氏慶麗)經原審判決後,因未據上訴或撤回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另論列,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被告吳亭儀之原審判決內容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1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及該判決附表2編號1 吳亭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2 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2 吳亭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9月 3 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3 吳亭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9月 4 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4 吳亭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 5 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5 吳亭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6 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6 吳亭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9月 被告吳亭儀前述6罪,經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附表2:被告邱睿凱之原審判決內容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1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邱睿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2 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1 邱睿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 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2 邱睿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 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3 邱睿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5 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4 邱睿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6 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5 邱睿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 7 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6 邱睿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被告邱睿凱前述7罪,經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附表3:被告翁代育之原審判決內容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1 原審判決事實欄二 翁代育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4:

編號 行為人 加入本案組織之時點 於組織內主要負責之工作內容 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1 吳亭儀 113 年2 月間 向「小蜜蜂」收取販毒所得再上繳組織上級成員 54,000元 2 邱睿凱 113 年7 月中旬 出資購買毒品原料、與毒品原料賣家聯繫買賣事宜、管理毒品原料製成之咖啡包數量、毒品庫存數量、轉交製毒及販毒薪資予製毒工廠之成員 40,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