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祥立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被訴妨害公務暨傷害罪)有罪部分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自身錯誤,希望能與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洽談和解,請考量伊尚須清償貸款及家中有老有小需要扶養,給伊重新做人的機會,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本院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審酌其與共犯鄧○○共同持球棒或徒手對告訴人施暴成傷,顯然藐視法治,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造成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誠屬妥適(另諭知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範圍)。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既已綜合考量本案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參酌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案發迄今始終無積極行動且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在案(本院卷第43頁),仍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應量處較輕刑度之情事。故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2、3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