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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孟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52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於刑事上訴二審理由狀載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事實不爭執,僅爭執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原審未充分考量被告角色輕微,責任明顯較低,本案雖涉入

詐騙事件,但誠如原審判決所載,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主謀,亦未具核心地位,其僅因感情因素受騙而陷入其中,角色定位偏向被利用之從屬地位。刑法第57條明文規定,法院於量刑時,應審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所採取之手段及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此情形下,將被告之行為視為與集團主謀同等責任,顯然有失罪責相當原則。被告並非基於謀取暴利而故意從事,而是因單純相信交往對象所編織之謊言,才一時失慮誤入歧途。此種「感情受騙」型態犯罪,給子中度刑區之刑期,具有情輕法重之情。

㈡涉案金額屬「假鈔」,未造成真實財產損害,原審判決認定

涉案金額達新台幣3百萬元,遂將本案定位於中度刑區。然而,實際上涉案金額均屬「假鈔」,其性質與真實財物有別。雖行為形式上涉及詐欺之態樣,客觀上並未造成財產流失,社會實際危害性遠低於真正財產損失案件,僅止於形式上之危險,則責任評價自應有所調降,難以與實際財產遭侵害之詐欺案件等量齊觀,給予中度刑區之刑期,亦有情輕法重之情,顯罪責相當原則。

㈢被告悔罪態度良好,具體表現可資佐證被告自偵查階段即未

曾狡辯,於一審亦全盤承認犯罪事實,對於自身行為表達懺悔與反省。其悔悟態度,並非僅止於口頭,而有具體行為表現:

⒈積極尋求更生:被告目前已於臺中覓得穩定工作,收入固定,生活安定,足證其有意藉由正當途徑重建人生。

⒉願意和解賠償:雖涉案性質特殊,被告仍多次表達願意與被害人協商和解,誠意補償,展現修復被害人損害之決心。

⒊無前科紀錄:被告涉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次犯罪屬偶發,非慣性。

依刑法第57條第6款「犯罪後態度」之規範,被告悔罪之真誠,顯然應成為量刑上重要之減輕依據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本件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㈡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今天警察告知我,我

才知道我參與詐團去收錢」、「現在我知道錯了,希望法官、檢察官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警卷第31、32頁),應認被告對於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已經認罪,雖嗣後於偵訊、聲押庭中未認罪,然不應否定被告曾於偵查中認罪之效力,之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審理中均保持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有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各1分(原審卷第154 頁),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警詢時係供述:(問:為何要詐騙被害人之金錢?有何目的、動機?)我不是詐騙被害人金錢,我只是想要應徵工作賺錢。(問:綜上自白,你是否坦承妳涉嫌本件詐欺案?)今天警方告知我,我才知道我參與詐團去收錢,我只是想要賺錢而已,不知道是幫助詐編集團。...(問:妳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實在,現在我知道錯了,希望法官、檢察官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警卷第31、32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在前揭警詢時,一再強調「不是詐騙」、「不知道是幫助詐騙集團」,無非係表達其行為時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縱使被告在前揭警詢過程中,亦有表示:「今天警方告知我,我才知道我參與詐團去收錢」、「現在我知道錯了」等悔過之意,然對照被告供述之前後文義脈絡,當可辨明被告僅係表達其於警詢時方知其行為客觀上不法,並非坦承其行為時已有主觀上不法犯意。由是,難認其於警詢時有何自白詐欺犯行之事,則原審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核無不合。

辯護意旨此揭所辯,屬無理由,尚難遽採。

㈢量刑: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件經原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審酌被告具體事由及其餘本案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⑴犯罪情狀:①被告受身分不詳、LINE暱稱「黃文延」、「黃郁祥」之人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的取款車手,向告訴人訛稱其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並出示不實之工作證及取款憑證,欲收取現金300萬元。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涉及多人分工,追查不易,已成為每個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於此種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實施構成要件之人,理應以中高度刑,按個案犯罪情節之不同,為其責任上限。②惟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認識LINE暱稱「黃文延」之人,因受對方以先戀愛交往後再假意協助換工作之方式引誘得逞,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案,並非自始有意詐欺他人,且僅處於被動受指示之地位,與LINE暱稱「黃文延」、「黃郁祥」基於主導地位之人不同,理當輕重有別,故僅以中度刑為被告之責任上限區間。③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300萬元,金額不低,本應擇定偏重刑度,因告訴人早已自行發現並報警處理才未遂,非被告有意為之,僅能略為調降,故於中度刑區間內,擇定被告責任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較為妥適。

⑵犯罪行為人情狀:①被告已屆中年,卻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為初犯,素行良好,其自承案發前係從事便當店員工(院卷第26頁),可見原有穩定工作收入,僅一時偶然誤入歧途,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②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得諒解,惟該院審理中已知錯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154頁);雖積極表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未獲告訴人回應,以致於無法成立調解;於羈押期間內與同房之人互動良好,相處和睦無不良適應情形,生活作息正常,經訪談輔導後情緒尚穩定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4年5月23日函暨附被告個別輔導輔導紀錄附卷可佐(院卷第147頁),可見犯後態度尚佳,確有悔意,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③被告自承案發時無正當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生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負擔其中1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與家人同住,家中需扶養母親及兒子,每月所支付之扶養費用約2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但有信用卡債務(院卷第224頁),並有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資格查詢資料、近2年財產所得資料、勞健保投保紀錄、徵信資料在卷可參。⑶其他情狀:①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正成本效益、入監執行後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被告今後再犯可能性等情狀。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量刑意見(院卷第216-218頁)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沒有損失,故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9頁),又雖第2次警詢時有說要對詐騙之人提出告訴(警卷第15頁),但本件經該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經該院發函告知被告有意調解後,告訴人仍未積極表示要與被告調解或求償之情狀,故尚難認為告訴人有意向被告求償。⑷綜上所述,該院自被告之責任上限有期徒刑3年6月,酌情減輕後,認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為適宜等旨。經核原審已考量被告如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規定之犯罪情狀,且對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角色定位偏向被利用之從屬地位、涉案金額屬「假鈔」而未造成真實財產損害(未遂)、被告悔罪態度良好、被告工作情形、願意和解賠償、無前科記錄部分,均已斟酌說明,原審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情事,要無不當,自應予維持。此外,被告之量刑基礎,亦未變更。被告雖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