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棋程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238號刑事裁定對被告張棋程所為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被告張棋程(下稱被告)自獲得交保後至今,於歷次開庭均到庭應訊,也都定期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報到,足認被告已坦然面對本案。而因被告現與高齡80歲的父親同住,每週需由被告陪同至恆春旅遊醫院洗腎3次,面對如此家庭羈絆,被告絕無可能逃亡,故請解除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而該處分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前述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238號刑事裁定,諭知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及為如附表所示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38號卷內資料可證。又被告所涉上述案件,經原審判決之後,因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所為之聲請,自應由本院處理。本院考量被告經交保後至今,均能按時依指定庭期到庭,且未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反應有未按時報到的情形,另審酌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且身患重病之父親需其照護,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健保健康存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可見被告有相當之家庭羈絆,故認前述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處分,已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必要,故依其被告之聲請予以撤銷該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表:
受處分人 處分內容 張棋程 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8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報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