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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棋程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宣告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張棋程經原審所判處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張棋程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6、14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㈠司法實務上,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多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事例,如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3號等。被告任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並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且本案獵捕之動機乃是供己食用,而非對外販售,獵捕之紅尾伯勞鳥數量僅4隻,數量不多,對動物生態平衡之影響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所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被告擔任臨時工且負擔家庭經濟之重擔而言,科以最低刑度顯有苛酷之虞,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被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基於辯護權所得主張之權利,自不得僅因被告主張與法院見解不同,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者,被告就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白承認,並非原判決所載「終能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原審就此似有誤會。從而,原判決以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為由,而就被告所為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量刑顯有過重之不當。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然於審判中已坦承,

參酌現行實務上法院在個案量刑時,常將被告在法院審理階段之訴訟行為表現,如是否坦承犯行、有無進行辯解、是否和解等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情狀。若以原判決之嚴格認定,一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後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者,均不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加以考量,對於被告而言,無異令其於犯罪偵查階段即放棄辯護權之行使。且原審未審酌被告行為並未對員警造成實害。因此,原判決就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三、關於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是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使審判者可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故前述規定於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㈡被告雖以前述上訴意旨㈠主張其本案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而,個案承審法院就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判斷,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無從以另案之判斷結果,限制承審法院就本案之判斷,故被告以另案之判斷結果,作為其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已屬無據。再者,野生動物之保育觀念,日趨為社會大眾所重視,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均應知悉不能夠從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是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對上述情形,自然甚為清楚。又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因此,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對照被告的犯罪情節(架設俗稱「鳥仔踏」之獵捕工具達60個之多)及其所為犯行之最低法定刑(為尚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6月),即使考量被告所稱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實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事項,本院亦認為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關於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

犯行,認未符合任何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審酌:「被告於警方埋伏現場當場查獲其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時,竟持足以對執法員警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鐮刀與警方對峙,嚴重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使執法員警陷於安全風險,堪認情節嚴重;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中雖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甚至佯稱不知對方身分為警察、遭對方持棍毆打,又長期逃亡、經通緝始到案,實難僅以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即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先前曾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並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然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並無違誤,而對被告量處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且其所量處之宣告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以前述上訴意旨㈢主張原審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有過重

之不當。然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關於其從輕量刑之幅度,應考慮被告是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被告是在何種情況下認罪等情事,而予進行調整。若被告是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從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從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從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原審乃是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後於原審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具體論述,所為論述並無錯誤之處,亦未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審酌,依據前述說明,其本得依據被告認罪之具體情狀,決定從輕量刑之幅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令被告於偵查階段即放棄辯護權之行使」之不當。再者,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0月,乃屬低度刑區間下緣的刑度,而於:「⒈被告所持兇器為具有相當長度之鐮刀(參見警卷第27頁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故其殺傷力、危險性非低,且被告曾於行為過程中實際持以與警方對峙、用以恫嚇警方,故被告所為雖未對員警造成實害,但卻具有相當之危險;⒉被告素行非佳、事後於原審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等情狀下,實難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過重,而有再予往下調整之空間。

㈢綜上,被告以前述主張就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關於撤銷改判部分):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是否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情形,故被告犯後將法益侵害情狀予以回復、與被害人和解而予以賠償或犯後坦承犯行等,均屬就其犯罪後態度可為正面評價之情事。至於被告就相關減輕其刑事由所為之法律上主張,縱使與法定要件不符,亦僅屬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法院不宜僅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主張與法定要件不符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就前述可對其犯罪後態度為正面評價之情事予以否定。

㈡原審認為被告本案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犯罪事證

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有其論據。然原審於就此部分犯行為量刑審酌時,關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此一科刑因子,乃是論認:被告於辯論時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獵捕之野生動物只有4隻,請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可見被告認為其獵捕4隻保育類野生動物屬情節輕微,彰顯其認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達4隻仍屬獵捕數量稀少,且無害於環境而應被憫恕之態度,益徵被告缺乏保育概念,無視生物生態多樣性重要性以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生存權利,更絲毫不在意遭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死亡的痛苦。尤以現今野生動物棲地已遭環境開發嚴重破壞,生存已屬不易,更應嚴加保護以確保生態多樣性維持,而紅尾伯勞鳥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可見其稀有珍貴性,每1隻個體對環境都有其重要性,若抱持只是獵殺少數個體即危害有限的想法,只會導致保育類野生動物因獵捕數量累積,進而面臨瀕危後果。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時,竟仍抱持只有獵捕4隻保育類野生動物即屬情節輕微之想法,顯見其縱然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仍未能記取教訓,嚴重欠缺生態保育觀念及對保育類野生動物生命之尊重,實難僅因其終能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原審判決於第5頁第12至13行,已提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故此部分應僅屬誤載),即認其確有悔意或犯後態度良好」,而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即未就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正面評價,依據前述說明,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審酌,容有未盡妥適之處。

㈢從而,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㈠,主張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予適用該規定有所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㈡,主張原審就此部分犯行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宣告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審酌⒈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⑴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⑵就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

行為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育等級分為第一級: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第二級: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第三級: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等級較前者較為稀少,行為人犯行對於物種多樣性、自然生態平衡所造成之不可回復性較高,犯罪情節自較為嚴重)、所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之種類、數量、規模及實際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即刑法第57條第1、3、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有無「行為時所受刺激」(即刑法第57條第2款事由)之情形,而劃定其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7、8款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⒉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被告

此部分犯行之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判處被告主文第2項所載的刑度:

⑴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①被告所獵捕之紅尾伯勞鳥經公告為第三級:其他應予保育之

野生動物,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號公告及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至61頁),故以所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而言,被告所為乃是此類犯罪中情節較為輕微者。再者,被告是以架設俗稱「鳥仔踏」之獵捕工具獵捕紅尾伯勞鳥,架設的數量達60個之多,可能造成數量非少之紅尾伯勞鳥遭獵捕,故其犯罪所生危險非小,而其實際獵捕到之紅尾伯勞鳥數量則為4隻。依據被告所述,其是為供自己食用而為此部分犯行,雖其並無販售營利之意圖,但其動機、目的仍無可得同理之處。

②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前述犯行。⑵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①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對此部分犯行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

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的

情形,足見其素行不佳,但被告其他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型態的關連性較低。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六、定執行刑部分㈠被告本案犯行之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而應併合處罰,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無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可逕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定執行刑之輕重,雖然是法院職權裁量的範圍,但仍有其法

律上的限制,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的拘束。而定應執行刑乃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非以累加方式逕予定刑,而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各罪間的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及行為人的人格、犯罪傾向,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具體而言,於數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之罪質相同或相近、侵害法益同一、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㈢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其罪質、保護之法益均有不同,

且無相類似之處,就此而言,該2罪之獨立性較高。然被告乃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犯前述2罪,且是因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故而衍生觸犯妨害公務犯行,就此而言,該2罪之發生具有高程度之關連性,而屬應給予被告較大減讓幅度之審酌事項。最後斟酌被告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前述說明之其他定刑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是否諭知緩刑部分㈠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前雖有毒品案件,但至本案宣判

時止,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符合諭知緩刑之形式要件,並足認前案之執行對被告而言,已收矯治之效。而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將近2年之時間,均須依法院命令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實已對被告產生嚇阻及警告作用,故請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㈡緩刑之宣告,應先於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2款所定之前提要件,再於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行為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應同時審酌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行為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若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行為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使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㈢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然被告是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二罪,故其符合構成累犯之要件,若經檢察官主張並予舉證、說明(本案檢察官則未予主張),法院即應裁量判斷是否加重其刑,則被告既於可予加重其刑之期間內即再犯本案,實難遽認其前案之執行已生防阻被告犯罪之矯治效果,更無從以此推認其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僅是遵守羈押替代處分之命令(參見被告112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換言之,若被告未依法院要求而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其所面臨者,將是可能遭到羈押之結果,故此與被告日後是否無再犯之虞的判斷,並無邏輯上之必然性可言。從而,辯護人以前述理由主張被告日後無再犯之虞,均不可採。另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其他犯罪前科,並非初次犯罪;且就本案情形而言,其不但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在先,面臨犯行遭發覺時,竟又持兇器與警方對峙而妨害公務執行在後,在在顯示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又被告所犯二罪,均是判處法定最低刑度方得易刑處分之罪,顯示立法者對於該等犯行之重視,及觸犯者對於法秩序破壞之嚴重性,而被告卻於此情形下,接連觸犯上述二罪。綜上,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觸法,及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考量,本院認仍有使被告接受刑之執行的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