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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緯翔選任辯護人 楊嘉泓律師

陳欽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緯翔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緯翔(原名王韋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63、106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未改變其自白之態度,且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⒈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緝卷第27至29頁,

偵6273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29頁,原審訴緝字卷第23至25、82至83、87至93頁,本院卷第60頁),且已自動繳交原判決確認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本院114年3月13日114年贓物字第30號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

情形,被告詐得之金額,尚非鉅款,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確屬較為輕微,且被告業已認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其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然因被告已可適用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本院判斷:㈠原審就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量

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乃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誘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動繳交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20,000

元部分,因沒收部分未提起上訴,則此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抵即可,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事先請假而未到庭,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又具狀陳稱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本院卷第11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