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維中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李妍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6號、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諭知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應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學校名稱及地址均詳卷)約聘之教師助理(已遭解職),明知國內高中學生多為未滿18歲之人、國內小學生多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一所示之人處於不知情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自裙底正下方或低角度朝上拍攝之方式,攝錄附表一所示之人大腿內側、臀部及裙底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以附表三編號1之電腦主機將前述性影像檔案傳輸儲存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隨身硬碟內。嗣經警搜索查扣前述性影像及物品。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之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件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表明就下述部分提起上訴:
(一)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1.就此部分事實不爭執,但主張應變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或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2.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各罪量刑過重。
3.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各罪應用刑法59條減刑。
(二)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1.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犯各罪量刑過重。
2.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犯各罪應用刑法59條減刑。
(三)沒收:
1.主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應沒收。
2.主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非供犯罪預備之物,不應沒收。
(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一)就原判決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因罪名之認定涉及事實認定、構成要件變更,本院審理範圍及於事實、罪刑全部。
(二)就原判決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上訴理由只針對事實欄一的適用法條不當上訴,其餘不在上訴範圍云云。惟查依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其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縮減上訴範圍,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三)原判決就附表三所示之物於主文欄為獨立之沒收宣告,被告僅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物之沒收宣告提起上訴,對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所為之沒收宣告部分,業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3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罪名上訴(即事實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審理中坦認在卷(原審院卷第24、83、167至168、189頁),並有鳳山分局113年6月2日、同年7月3日偵查報告書(偵一卷第43至45頁、警卷第56至59頁)、鳳山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80至85頁)、鳳山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19至25頁)、個人電腦主機蒐證結果報告、隨身硬碟記事本內容暨影像檔案截圖(警卷第35至44、193至281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及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且法定刑部分未有任何修正,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同條例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項則是前4項之未遂犯亦處罰之規定。又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範本旨,暨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專章加以處罰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性隱私屬於個人生活最核心之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雖合意性交或同意裸聊,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其同意之範圍,並未及於同意他方私自將性隱私以錄影或擷圖方式加以留存。從而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⒈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⒊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所有手機之錄影功能,由下往上攝錄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大腿內側、臀部及裙底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指之性影像。
(四)被告以前述方式竊錄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形同被迫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被拍攝性影像。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主張事實欄一部分應變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或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云云。惟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項條文對照觀之,即可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適用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情況,與本案被告係利用未滿18歲之人不知情、不同意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不同。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為處罰條件,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須再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案件事實與附表一編號4、5相同,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八)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拍攝之影片沒有上傳(至網路)或販賣之情事,被告斯時因年紀不小,無正當工作,壓力太大才一時失慮為本案行為,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調解款項,可見被告已有悔悟,及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2.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及少年性交猥褻影像罪,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基本人權價值(第1條),故立法者將上述行為規定為嚴重犯罪,以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等相關國際公約規定,其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且由於拍攝兒少性交猥褻影像,使兒童及少年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淪於性剝削或性虐待之客體,影像內容且係對被害兒童及少年虐待之永久紀錄,足以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性發展)造成高度危險,為保護上開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特別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兒童及少年之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法定最輕本刑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罪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見立法者認為本罪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之法益,與保護未滿14歲男女之性自主權同等重要,而規定上述相同之法定刑,自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3.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29歲左右之成年人,擔任國小教師助理,顯非年少衝動之年紀,且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兒童,均為被告任職國小之學生,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少年遭竊錄時皆身著學校制服,甚有攝及學號者,足見被告明知其所拍攝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仍故意為之。又被告竊錄時間雖為片段,但本案被害兒童及少年人數5人,人數非寡,且被告竊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後,還藉故與告訴人攀談並拍攝告訴人臉部或正面,使其攝錄之性影像均可特定告訴人身分且與其面貌連結,其犯罪手段及方式惡性非輕。又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間橫跨112年5月至113年5月間,時間甚長,被告甚就各竊錄檔案依拍攝時間之年份、月份、日期仔細分類儲存於隨身硬碟中,有隨身硬碟影像檔案截圖(偵一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證,益見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其為一己私慾,忽視被害兒童、少年性發展自主及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惡意非微。依被告本案犯行各節以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尚無證據認其有散布或販賣性影像之情事等節,應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就事實欄一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4.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均有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可作為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即量刑斟量之依據,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要無僅據此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
1.被告為滿足私欲,以未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攝錄其等大腿內側、臀部及裙底內褲等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其等之性隱私。又被告從事教育相關工作,本應係保護兒童之人,深得兒童之信任與倚賴,亦知各被害兒童、少年均屬懵懂之年,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保全自身的能力亦未臻成熟,竟仍為一己慾望,利用身為教師助理得出入校園及接近兒童機會,對其任職國小之校內學生(附表一編號4、5)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對附表一所示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亦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性隱私。
⒉再者,本案被告於高雄之捷運站以手機竊錄性影像(附表一
編號1至3)後,還藉故與告訴人攀談並拍攝告訴人臉部或正面,或有攝及告訴人之學校制服、學號等,使其攝錄之性影像均可特定告訴人身分且與其面貌連結,其犯罪手段及方式惡性非輕,業如前述。又本案性影像皆儲存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隨身硬碟中,且隨身硬碟內有多達927GB、549個資料夾、4689個影像檔案,其中檔名「goodg」檔案夾中存有檔名「2019」至「2024」之6個資料夾,以開啟檔名「2024」之資料夾為例,存有以英文月份(1月至12月)細分之數個資料夾,再開啟其中檔名「may」之資料夾,存有以日期(檔名格式如:5-1、5-2等)命名資料夾,該資料夾內其中檔名「5-13」資料夾內有檔名「00000000_152127」之影像(即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遭竊錄之性影像),暨本案附表一犯罪時間橫跨112年5月至113年5月,長達1年之久,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隨身硬碟中檔名「goodg」資料夾內「zdx」記事本內容紀錄其偷拍之時間、地點及影像內的特徵,並以代稱「JD」代表女大學生、「JK」代表女高中生、「JC」代表女中學生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甲○○涉嫌妨害秘密案113年7月3日偵查報告書中電腦截圖畫面(警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將其手機竊錄影像儲存在不易遭人發現,且便於攜帶之隨身硬碟中,並仔細依拍攝日期之年份、月份、日期等分類存檔,甚以影片內容、類型分門別類紀錄於其記事本檔案中之情節,益見被告係有規劃且長時間為本案犯行而非偶一性犯案。復酌以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人數非少,併參以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表示知道其遭被告偷拍後感到很傷心等語(併辦警卷第34頁)之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各節。⒊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嗣於原審移
審羈押訊問、審理中終能坦承附表一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成立調解,且各已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30萬元等情,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67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原審院卷第188至190頁)等具體情狀、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暨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為侵害大量女性之性隱私,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刑」欄所示之罪刑。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條不當、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認為被告扣案隨身硬碟有仔細分類JD大學生、JK高中生、JC中學生,認為被告偷拍行為是長時間的犯案,並不是偶發性犯案,以此作為量刑基礎為判決,但是警卷第12-13 頁,被告知道是JK女學生,JD、JC並不知道是何意,原審認為被告知情並以此名稱進行分類,顯然不實。原判決認為隨身硬碟影片眾多,但附表三編號3 的硬碟影片沒有辦法證明都是由被告拍攝,以這個作為量刑基礎,這也違反嚴格證明、罪刑法定原則。原審以「zdx 」記事本記載偷拍時間、地點詳盡,但也無從證明「zdx 」記事本是由被告記載、偷拍,原審以此為量刑基礎有所不當云云。惟查:
1.被告就此自承:「(經以網路查詢JD代表女大學生、JK代表女高中生、JC代表女中學生,研判你於記事本中所記錄係代表你偷拍的女大學生、女高中生、女中學生次數,是否正確?)正確,但不是我拍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顯然知悉JD代表大學生、JK代表高中生、JC代表中學生,且原判決量刑部分係依附表一編號1-5認定附表一犯罪時間橫跨112年5月至113年5月,有原判決量刑論述可稽,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解。
2.被告另自承:「(ZDX)裡面大多數就是偷拍的地點、時間,只要是我看過或是拍攝的影像,我就會記錄影像內的特徵及時間」、「(經警方查看2024年之檔案影像,多為捷運偷拍之不雅影片,拍攝人之身形、所攜帶之物、聲音及口吻等跡象均與你相似,警方研判均為你所本人拍攝,你做何解釋?)我覺得聲音很像,很有可能是我拍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而原判決量刑論述並未如辯護人所稱認定「附表三編號3 的硬碟影片或ZDX記事本都是由被告拍攝」,原判決量刑論述「隨身硬碟依拍攝日期之年份、月份、日期等分類存檔,甚以影片內容、類型分門別類紀錄於其記事本檔案中之情節,益見被告係有規劃且長時間為本案犯行而非偶一性犯案」係參酌附表一各編號性影像依年份、月份、日期等分類存檔與被告上開陳述相符,而為之論述,所述合於經驗論理法則,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丙、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犯行之量刑及對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各罪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有不當。
(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應沒收,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非供犯罪預備之物不應沒收。
二、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判決事實欄二量刑部分原審就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欲,以未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同意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攝錄其等大腿內側、臀部及裙底內褲等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其等之性隱私。又被告除對附表二編號1、2、4、5之陌生人為本案犯行外,尚對任職同校教職員(附表二編號3)為本案犯行,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性隱私。被告於高雄之捷運站以手機竊錄性影像(附表二編號1、2、4、5)後,還藉故與告訴人攀談並拍攝告訴人臉部或正面,或有攝及告訴人之制服、校名、學號等,使其攝錄之性影像均可特定告訴人身分且與其面貌連結,其犯罪手段及方式惡性非輕。又本案性影像皆儲存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隨身硬碟中,且隨身硬碟內有多達927GB、549個資料夾、4689個影像檔案,其中檔名「goodg」檔案夾中存有檔名「2019」至「2024」之6個資料夾,以開啟檔名「2024」之資料夾為例,存有以英文月份(1月至12月)細分之數個資料夾,再開啟其中檔名「may」之資料夾,存有以日期(檔名格式如:5-1、5-2等)命名資料夾,該資料夾內其中檔名「5-13」資料夾內有檔名「00000000_152127」之影像(即本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遭竊錄之性影像),暨本案附表二犯罪時間橫跨112年5月至113年5月,長達1年之久,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隨身硬碟中檔名「goodg」資料夾內「zdx」記事本內容紀錄其偷拍之時間、地點及影像內的特徵,並以代稱「JD」代表女大學生、「JK」代表女高中生、「JC」代表女中學生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甲○○涉嫌妨害秘密案113年7月3日偵查報告書中電腦截圖畫面(警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將其手機竊錄影像儲存在不易遭人發現,且便於攜帶之隨身硬碟中,並仔細依拍攝日期之年份、月份、日期等分類存檔,甚以影片內容、類型分門別類紀錄於其記事本檔案中之情節,益見被告係有規劃且長時間為本案犯行而非偶一性犯案。復酌以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共5人,人數非少,併參以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表示知道被偷拍且有拍攝到校服學號,感覺壓力很大等語(警卷第106頁);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表示事後情緒不穩難以入眠,也不敢再穿該長裙出入捷運鹽埕埔站等語(警卷第97頁、院卷91至95頁)之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各節。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認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嗣於原審移審羈押訊問、審理中終能坦承附表二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以50萬元成立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63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自述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原審院卷第188至190頁)等具體情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暨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為侵害大量女性之性隱私,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建請從重量刑(原審院卷第190頁),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表示希冀被告無法再進入教育體系工作等語(原審院卷第149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院卷第91至95、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5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認為被告扣案隨身硬碟有仔細分類JD大學生、JK高中生、JC中學生,認為被告偷拍行為是長時間的犯案,並不是偶發性犯案,以此作為量刑基礎為判決,但是警卷第12-13 頁,被告知道是JK女學生,JD、JC並不知道是何意,原審認為被告知情並以此名稱進行分類,顯然不實。原判決認為隨身硬碟影片眾多,但附表三編號3 的硬碟影片沒有辦法證明都是由被告拍攝,以這個作為量刑基礎,這也違反嚴格證明、罪刑法定原則。原審以「zdx 」記事本記載偷拍時間、地點詳盡,但也無從證明「zdx 」記事本是由被告記載、偷拍,原審以此為量刑基礎有所不當云云。惟查:
1.被告就此自承:「(經以網路查詢JD代表女大學生、JK代表女高中生、JC代表女中學生,研判你於記事本中所記錄係代表你偷拍的女大學生、女高中生、女中學生次數,是否正確?)正確,但不是我拍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顯然知悉JD代表大學生、JK代表高中生、JC代表中學生,且原判決量刑部分係依附表二編號1-5認定附表二犯罪時間橫跨112年5月至113年5月,有原判決量刑論述可稽,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解。
2.被告另自承:「(ZDX)裡面大多數就是偷拍的地點、時間,只要是我看過或是拍攝的影像,我就會記錄影像內的特徵及時間」、「(經警方查看2024年之檔案影像,多為捷運偷拍之不雅影片,拍攝人之身形、所攜帶之物、聲音及口吻等跡象均與你相似,警方研判均為你所本人拍攝,你做何解釋?)我覺得聲音很像,很有可能是我拍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而原判決量刑論述並未如辯護人所稱認定「附表三編號3 的硬碟影片、ZDX都是由被告拍攝」,原判決量刑論述「隨身硬碟依拍攝日期之年份、月份、日期等分類存檔,甚以影片內容、類型分門別類紀錄於其記事本檔案中之情節,益見被告係有規劃且長時間為本案犯行而非偶一性犯案」係參酌附表二各編號性影像依年份、月份、日期等分類存檔與被告上開陳述相符,而為之論述,所述合於經驗論理法則,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二犯行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受高等教育、案發時為教師助理,明知自己所為違法侵害他人性隱私,猶為原判決附表二各犯行,被告事後雖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為量刑因子之參考,其原判決附表二各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之範疇,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附表三編號1、4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個人電腦主機,為被告所有,其利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個人電腦主機,將本案附表一、二拍攝告訴人及被害人性影像自附表三編號2行動電話儲存至附表三編號3隨身硬碟,雖經被告坦認在案(偵一卷第13頁、原審院卷第187頁),惟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手機非法「攝錄」性影像,其將犯罪所得之性影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個人電腦主機傳輸轉檔,該電腦主機並非被告供本案非法「攝錄」性影像所用之物或本案「攝錄」用之工具或設備,且經警方勘驗後,無本案性影像附著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個人電腦主機內,有被告個人電腦主機蒐證結果報告可證(見警卷第193-281頁),是附表三編號1所示個人電腦主機係證物,但與「攝錄」犯行無直接關聯,非刑法第38條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或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被告上訴主張此一扣押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毋庸沒收云云,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諭知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撤銷。
2.另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隨身硬碟,經被告自陳為其儲存資料所用,且無刻意區分附表三編號3、4所示隨身硬碟之使用方式,只是習慣將類似的東西放在一起等語(偵一卷第11頁、原審院卷第187頁)。查此一隨身硬碟內並無儲存本案附表一、二拍攝告訴人及被害人性影像,被告復未陳述此一隨身硬碟係預備供日後偷拍儲存性影像所用,尚難認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隨身硬碟與本案犯行有關,原判決就此諭知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依竊錄時間排列)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代號 竊錄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被竊錄時之年紀 竊錄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9) AV000-B113440 (提告) 112年5月2日 7時20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4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63至166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4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66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4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may/5-2/00000000_072048)。 ⑷告訴人AV000-B113440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6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69至177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上訴駁回 16歲 高雄捷運五塊厝站 2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V000-B113438 (提告) 112年6月30日 11時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38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38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54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38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june/6-30/00000000_110040)。 ⑷告訴人AV000-B113438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5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55至161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上訴駁回 17歲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V000-B113429 (提告) 112年9月20日 7時21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29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35至138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29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42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29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september/9-20/00000000_072118)。 ⑷告訴人AV000-B113429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3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41至147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上訴駁回 17歲 高雄捷運五塊厝站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AV000-Z000000000 (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 10時03分許 ⑴被害人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A於警詢之指述(併辦警卷第32至39頁)。 ⑵被害人AV000-Z00000000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彌封袋卷第65頁)。 ⑶被害人AV000-Z00000000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rch/3-15/00000000_100333)。 ⑷被害人AV000-Z000000000指認被告照片(併辦警卷第36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併辦警卷第50至53頁)。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上訴駁回 7歲 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教室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AV000-Z000000000 (提告) 113年5月13日 15時21分許 ⑴告訴人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A於警詢之指述(併辦警卷第25至31頁)。 ⑵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彌封袋卷第60頁)。 ⑶告訴人AV000-Z00000000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y/5-13/00000000_152127)。 ⑷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指認被告照片(併辦警卷第28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併辦警卷第46至49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上訴駁回 10歲 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教室附表二(依竊錄時間排列)編號 告訴人代號 竊錄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宣告刑 本院主文 被竊錄時之年紀 竊錄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V000-B113441 (提告) 112年5月10時16時24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41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79至182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41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77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41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may/5-10/00000000_162442)。 ⑷告訴人AV000-B113441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8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85至191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8歲 高雄捷運大東站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V000-Z000000000 (提告) 112年6月1日 7時16分許 ⑴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3至106頁)。 ⑵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26頁)。 ⑶告訴人AV000-Z00000000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june/6-1/00000000_071604)。 ⑷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07頁)。 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8歲 高雄捷運鳳山西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V000-B113381 (提告) 113年4月11日 11時53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381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1至94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381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03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381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april/4-11/00000000_115330)。 ⑷告訴人AV000-B113381指認被告照片(置於限閱卷內)。 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46歲 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教室外洗手台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V000-H113164 (提告) 113年5月14日13時6分許 ⑴告訴人AV000-H113164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5至97頁)。 ⑵告訴人AV000-H113164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17頁)。 ⑶告訴人AV000-H113164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y/5-14/00000000_130650)。 ⑷告訴人AV000-H11316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年籍對照表(警卷第99至102頁)。 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5歲 高雄捷運鹽埕埔站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V000-H113194 (提告) 113年5月31日 10時59分許 ⑴告訴人AV000-H113194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47至53頁)。 ⑵告訴人AV000-H113194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88頁)。 ⑶告訴人AV000-H113194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y/5-31/00000000_105953)。 ⑷113年5月31日11時許高雄捷運鳳山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35至37、69至71頁) ⑸告訴人AV000-H11319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年籍對照表(偵一卷第55至58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86302號函、113年5月31日11時5分許自捷運衛武營站出站紀錄(偵一卷第59、63頁)。 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65頁)。 ⑻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法被害人權益說明、處理情形摘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2歲 高雄捷運鳳山站附表三扣押時間、地點:113年6月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在高雄市○○區○○街00號6樓執行搜索扣押(偵一卷第19至23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個人電腦主機 1臺 非附表一、二所示攝錄性影像犯罪所用之物,不沒收。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為被告所有,拍攝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之工具,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 BUFFALO廠牌隨身硬碟(編號1) 1臺 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4 BUFFALO廠牌隨身硬碟(編號2) 1臺 非供犯罪預備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性影像 10個 性影像之物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儲存於附表三編號3之BUFFALO廠牌隨身硬碟資料夾(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內,檔案名稱分別如下: 「00000000_072048」(附表一編號1)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00000000_110040」(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_072118」(附表一編號3) 「00000000_100333」(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_152127」(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_162442」(附表二編號1) 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00000000_071604」(附表二編號2) 「00000000_115330」(附表二編號3) 「00000000_130650」(附表二編號4) 「00000000_105953」(附表二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