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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惠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4、196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包含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追徵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惠峯被訴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含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就前開部分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之沒收、追徵部分),暨如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部分】。

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 實

一、黃惠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住處內,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志,並於翌日取得陳信志交付之1,000元價金。

㈡於112年10月10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販賣1,000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志,並於翌日取得陳信志交付之1,000元價金。

㈢於113年3月23日18時7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販賣1,000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宗,且當場銀貨兩訖交易完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惠峯(下稱被告)就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故此等部分不屬於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否認犯罪,另明示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65、112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陳信志施用,但並未向他收錢,之所以向他催討款項,是因為他向我借錢去買材料;我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耀宗施用,他來我住處,是要安裝鐵窗,我請他來估價云云(見原審卷第429至430頁,本院卷第5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陳信志、黃耀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為證述,均有先後矛盾之情,且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經查:

⒈認定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信志,又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27日20時55分許、112年10月11日18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證人陳信志向其催討款項後,各取得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9至430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陳信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他字卷第243頁、原審卷第403、405至407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②證人陳信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26日21時許,在被

告住處,向他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2年10月10日19時許,在被告住處,向他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所提示我與被告於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被告向我催討上開購買毒品之所欠價金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12年9月27日20時許與被告電話通聯,是因為我前一天晚上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拿錢去給他,我22時許前拿過去給他,我是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12年10月11日18時49分許與被告電話通聯,前一天我有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還有欠他錢,他叫我趕快拿錢給他,我於112年10月10日跟他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43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於112年10月10日19時許,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後有無付錢給被告,時間太久,都忘記了,我警詢所述112年9月26日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實在,我與被告於112年9月27日20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催我將買毒品的錢給他,我與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18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催我將買毒品的錢給他,這次應該也是買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3、405至407頁)。觀諸證人陳信志上開所述,除對於有無實際交付買賣價金部分,先後所述略有不符外,以前後整體觀察,就其與被告先後進行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情事,及於各該交易日之翌日與被告間所為通聯,與上開各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間之關係,均詳與說明,難認有何明顯矛盾之處。況且,證人陳信志與被告均供稱證人陳信志當時因家庭問題而暫時借住在被告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02、429頁),衡情其等間應無重大怨隙或仇恨,證人陳信志實無無端誣指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此種重罪之動機。依此,證人陳信志前揭證述,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至證人陳信志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確定是否確有交付毒品買賣價金予被告,而與其先前所述有所不符,然其於原審作證當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已逾1年半,應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況被告對於其2度向證人陳信志催討款項後,均各取得1,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自難僅憑證人陳信志此處稍微不同或不確定之證述內容,即認其所述不足採信。

③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27日20時55分許、112年10月11日18時49

分許,以電話聯繫證人陳信志向其催討款項後,各取得1,000元之事實,業據前述。被告雖辯稱:上開通聯是向證人催討其積欠之材料錢云云(見原審卷第429至430頁、本院卷第57頁),然如被告所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陳信志施用乙節為真,則其於財力上應不至於僅因證人陳信志積欠之1,000元而著急並催促還款,況被告先後2次催促證人陳信志還款,均係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信志之翌日,此顯非巧合,實與一般轉讓毒品時,轉讓人對於受讓人是否付款並非在意乙情不符,反與一般販毒者要求購毒者儘速還款之情節較為相合。堪認被告催討證人陳信志之款項,及證人陳信志經被告催討後給付之各1,000元,即為證人陳信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無訛,益徵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之時間、地點,確各有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信志甚明。

④基上,被告所辯其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信志,

電話通聯是為催討借款云云,均不足採。又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有證人陳信志之證述可資證明外,另有前引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得相互勾稽、補強,是辯護人辯稱並無補強證據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信志之犯行,均堪以認定。⒉認定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①證人黃耀宗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23日18時7分許,在

被告住處內,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拿1,000元給他,他就走到後面去拿毒品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0至4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13年3月23日去被告住處,向其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穿工作服,後面有破1個洞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5至246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有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日期是113年3月23日,因為我剛下班穿黃色衣服,所以判斷是這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3至254頁)。參諸證人黃耀宗前揭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其與被告進行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情事,已詳與說明,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且明確交代係以時間及其當日穿著作為判斷之依據,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證人黃耀宗沒什麼關係,我家後面要裝鐵窗,我請他來估價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30頁)。

衡情被告與證人黃耀宗間應無重大怨隙或仇恨,證人黃耀宗實無無端誣指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此種重罪之動機。依此,證人黃耀宗前揭證述,容非向壁虛構,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②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

黃耀宗見面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此並有當日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3、75頁)。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提示附表《按:該附表記載有如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部分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交易對象等,見偵一卷第255至256頁》)對於這幾次你涉嫌販賣毒品的時間及事實,有無意見?】陳信志這二次是他亂講的……」、「(問:你是針對陳信志的這二次否認?)是。其他的我都承認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53至254頁),是可見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耀宗之犯行,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核與證人黃耀宗上開所證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之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耀宗甚明。

③被告雖辯稱:我家要裝鐵窗,我請證人黃耀宗來估價云云(

見原審卷第430頁、本院卷第57頁),然依前引蒐證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證人黃耀宗於113年3月23日18時7分到達被告住處門口,於同日18時17分許離去,前後逗留僅10分鐘左右,且僅攜帶隨身側背包,倘證人黃耀宗確係至被告住處進行安裝鐵窗之估價,則豈有可能未攜帶測量、更換鐵窗之相關工具,且僅停留短短10分鐘而已,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有證人黃耀宗之證述可資證明外,另有前引被告之自白及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得相互勾稽、補強,是辯護人辯稱並無補強證據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耀宗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⒊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是被告有藉此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不法意圖。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㈡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13年3月20日17時36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1,000元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任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

毒者林任國之證述、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任國施用,他給我的1,000元,是空壓機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7、136頁)。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毒品來源,係屬共犯證人類型,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有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證人林任國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俱證稱:113年3月20日17時36

分許,我至被告住處向其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7至68頁、他字卷第29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問:你在警局回答你113年3月20日該次去黃惠峯住處是要向其購買安非他命?)那時候我不知道他怎麼這樣問我,我就跟他說沒有,我就出來。我要跟他買,阿結果沒有啊」、「(問:到底有沒有買到?)沒有」、「(問:那你那一次去就是要跟他買毒品?)是,但是沒有買到,所以進去就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已可見證人林任國就是否有於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向被告購入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前後所述已有所差異,其證述非無瑕疵可指。

⒉原審雖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即與前述有罪部

分關於被告偵訊中自白販毒予證人黃耀宗之同次偵訊筆錄),而認可與證人林任國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互為補強(見原判決第7頁第18至30行)。惟被告於該次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後,係稱僅否認證人陳信志部分,其餘部分均承認等語,但該次檢察官所提示供被告辨認之附表中,並無此次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任國之相關內容(偵一卷第255至256頁),自難認被告曾自白此部分犯行,是原審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⒊至於卷附蒐證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林任國確有碰面情

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則僅能證明查扣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物品之事實,均不足以補強證人林任國證述之真實性。

⒋綜上所述,證人即購毒者林任國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可指,

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任國,並向其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且既難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任國,亦無從以轉讓禁藥罪相繩,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含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就前開部分犯罪所得共3,000元之沒收、追徵部分),暨如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部分】。: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助長毒品氾濫之虞,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屬無據。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罪證明確,並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僅坦承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然販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金均非甚多等因素,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說明犯罪所得各1,000元均予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等相關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為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否認犯罪,並主張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包含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000元之沒收、追徵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詳為推求,逕為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處之罪刑、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均相同,及各罪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至113年4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如原審判決事實二、㈠所示部分 黃惠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如原審判決事實二、㈡所示部分 黃惠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如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即如原審判決事實二、㈢所示部分 黃惠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審判決事實二、㈣所示部分 黃惠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黃惠峯無罪。 5 如原審判決事實二、㈤所示部分 黃惠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