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旭忠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謝以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0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旭忠(下稱被告)先前出境未歸,嗣經本院按其住居所依法傳喚且另為公示送達,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猶受案外人李家文(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囑託,先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4時許,向高雄市○○區○○街000○0號「義榮行」泵浦工廠以新臺幣若干價格購買真空馬達5顆(下稱前開馬達),並於不詳時地交付李家文供其用以產製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1年2月15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皇品餐廚五金行」,協助搬運嗣由員警於112年7月30日在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下稱種瓜路廠房)查扣用以產製甲基安非他命之鋼製高壓槽1個(下稱前開鋼槽);再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段00地號之工寮(下稱鹽埔鄉工寮),將李家文因故暫放該工寮之前開馬達搬運至某車號不詳之貨車上,再由某年籍姓名之人駕駛該車載往李家文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號鐵皮屋(下稱興農巷廠房)放置。因認被告此舉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警偵自承受李家文囑託購買及搬運前開馬達及鋼槽,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家文等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下稱另案)卷證暨判決為論據。然訊之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直到被員警拘提製作筆錄時才知道此事、沒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的意思;辯護人則以被告雖受託購買、搬運前開馬達及鋼槽,但放置地點與李家文等人另案製造毒品地點不同,又若非對製造毒品有所認識之人,往往不能瞭解上述物品可供製造毒品使用,且李家文業於原審證稱並未告知被告搬運該等物品目的係為製造毒品,而製造毒品乃係重罪、多一個人知道就有洩漏可能性,故李家文證詞應屬可信,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先前受李家文委託,先於111年1月16日14時許在向高
雄市○○區○○街000○0號「義榮行」泵浦工廠以不詳價格購買前開馬達,並於不詳時地交予李家文,又於111年2月15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皇品餐廚五金行」協助搬運前開鋼槽,及112年1月5日前往鹽埔鄉工寮將李家文暫放該處之前開馬達交予顏育偉與另名不詳之人開車載往興農巷廠房等情,業經證人李家文、顏育偉分別於另案警偵及李家文在原審證述屬實,並有蒐證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30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47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李家文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夥同吳東峻、潘郁婷、王安琪、李昌澤、呂岳樺、伍沿霖等人(下稱李家文等人),在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下稱北山廠房)及種瓜路廠房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另案),嗣於112年7月30日遭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馬達及鋼槽(另扣得其他供製造毒品所用器具)一節,亦經李家文供證在卷及另案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第265至27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之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固據被告於偵訊坦承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卷第84、109頁),惟事後改以否認犯罪,是其先後供述既有不一,即應審酌其他事證是否足以補強證明成立犯罪,尚未可逕以被告先前自白為斷。
㈢查被告雖受李家文委託於上述時地購買前開馬達交予李家
文暨其後搬運前開馬達及鋼槽,但該等物品性質上均屬一般簡易工業設備,且可輕易由一般人在泵浦工廠或五金行購入,要非透過特定管道始能取得或額外加工改裝,客觀上自難遽認與製造毒品犯行有關。次觀乎被告購買前開馬達(111年1月16日)、搬運前開鋼槽(111年2月15日)相距李家文等人另案起意製造毒品(112年1月間)幾近1年,衡情顯難預知李家文等人日後將用以實施製造毒品;又被告嗣於112年1月5日受李家文委託前往鹽埔鄉工寮將前開馬達交由顏育偉開車載往興農巷廠房,但該2處均非李家文等人另案製造毒品地點(北山廠房、種瓜路廠房),且依證人李家文證述雖曾委託被告購買前開馬達暨搬運前開馬達及鋼槽,但未告知要做什麼,亦未曾帶同被告前往北山廠房或種瓜路廠房等語(原審卷第360至362頁),併參酌共同被告顏育偉、鄭國寶本案歷次供述,及證人李家文等人於另案所為陳述,俱未指稱被告同有知悉或參與另案製造毒品犯行,此外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果有從中獲取報酬,綜此堪信被告僅單純受託實施上述購買暨搬運工作,主觀上實無從認識李家文係將前開馬達及鋼槽用以製造毒品而不具幫助故意,更不因被告案發前與李家文、呂岳樺、伍沿霖是否有相當交情或其他往來而異此認定。至共同被告顏育偉雖於警詢陳稱伊幫忙搬運馬達收到新台幣(下同)2000元報酬,應該是那位大哥委託被告給伊、被告應該知道馬達用處云云(併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0000000000卷第177至178頁),惟細繹其所述針對報酬實際來源乃係出於個人推測,亦核與另稱當天係潘郁婷請伊去搬東西、給伊報酬1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卷第94頁),及王安琪有給伊2、3000元(同卷第127至128頁)之情明顯不符,自不得憑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除被告先前偵查中自白外,依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既難積極補強證明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意而涉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李家文等人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與李家文、呂岳樺、伍沿霖具有相當交情,且李家文、李宜軒於111年間曾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購買多台車輛使用,而被告除本案購買及搬運前開馬達及鋼槽外,另於同年1月17日與呂岳樺到大吉貨車行租用貨車,可見被告與呂岳樺等人接觸頻繁,應可知悉呂岳樺等人製造毒品被查獲一事,又被告在購買與工作無關之器具後未予詢問與常理不符,是其配合搬運前開馬達及鋼槽主觀上已明知是製毒所用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李忠勳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鍾佩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