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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廷誌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93號、112年度偵字第14633號、112年度偵字第2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貳罪之宣告刑暨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廷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事實一)、壹年叁月(原判決事實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即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貳罪之宣告刑暨拘役部分之定執行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盧廷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表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13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就本案4犯行全部坦承,並積極處理本案廢棄物,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就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2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2罪、失火燒燬物品罪2罪,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

二、被告就原判決所載「水庫段土地現場仍有大塊廢木材露天裸落,草叢中亦發現有廢木材」部分,於原審判決後亦立即向高雄市環保局確認清理義務,並依環保局之要求著手擬定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後續將竭盡所能委請合法業者完成清理,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生之危害。揆之上情,堪認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之量刑因子,應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2罪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三、請鈞院審酌被告並非具法敵對意識而故技重施,實係不愔法律規定所為,於辯護人說明後已有悔意,絕無再犯之虞,予以從輕量刑之宣告。

四、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必須入監執行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於原審即已就失火犯行坦承不諱,現願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犯後積極處理本案廢棄物之態度,足認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由其扶養,應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鈞院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原判決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原判決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的量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就其中事實欄一犯行,提出廢木材清運計畫書與環保局審查,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就此部分2罪之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及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先後提供高雄市小港區水庫段、坪北段等2處土地,長期將來自不詳農民、園藝業者之大量廢木材清運至該處,非法清理、堆置之廢木材廢棄物所佔面積各達1,600平方公尺、2,000平方公尺,高度均達8公尺,數量驚人,對於生態環境顯有相當危害。且被告於水庫段土地上堆置之廢木材發生火災而為警查獲後,未見稍加收斂,反而立刻尋得坪北段土地再為相類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益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自應予適正之處罰,以彰法紀。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始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就水庫段土地上之廢木材已進行清除(惟尚未處理完畢,現場仍有大塊廢木材露天裸落,草叢中亦發現有廢木材),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廢木材清運計畫書與環保局審查,欲將廢木材清理完畢,且就坪北段土地上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114年4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32761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暨所附現場照片、114年5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46394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廢木材清運計畫書、委託書、報價單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1至55、133至135頁,本院卷第59-80、97-99頁),嗣於本院宣判前,雖自稱已將本案水庫段廢棄物清理完畢,但尚未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同意備查,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清運現場照片、高市環保局高市環保局廢管字第115300793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55-163頁),已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程度與態樣、所生危害情形,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本案2犯行間隔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類、犯行遭查獲後又旋即再犯之法敵對態度、侵害法益之類型暨其罪質等整體犯罪情狀,就所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為二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對生態、環境衛生已經發生實害,且其被查獲第一次犯行後,仍不知悔改,續為第二次犯行,依其二次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的量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二、四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先後提供上開水庫段、坪北段等2處土地,長期將來自不詳農民、園藝業者之大量廢木材清運至該處,且明知所堆置之廢木材容易發酵升溫造成火災危險,卻疏未注意就消防措施為妥善管理,導致上開2處堆置之廢木材均因不明火種蓄熱引燃,進而延燒四周廢木材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且被告於水庫段土地上堆置之廢木材發生火災而為警查獲後,未見稍加收斂,反而立刻尋得坪北段土地再為相類之犯行,致又發生火災,益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自應予適正之處罰,以彰法紀。又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二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程度與態樣、所生危害情形,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本案二犯行間隔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類、犯行遭查獲後又旋即再犯之法敵對態度、侵害法益之類型暨其罪質等整體犯罪情狀,就所宣告之多數拘役,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定刑均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此部分量刑、定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依法定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4罪均為緩刑宣告云云。然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雖非不得宣告緩刑,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我國近年來重大社會、環境議題,廢棄物不得任意堆置,清除、處理需有執照等情,政府已廣為宣導,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金融業,受過相當教育,並有豐富社會經驗,自難諉稱不知,其非法清理、堆置之廢木材廢棄物所佔面積各達1,600平方公尺、2,000平方公尺,高度均達8公尺,數量驚人,並發生2度火警,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居於關鍵性地位,於第一次失火犯行遭查獲後,仍為相同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於案發後具狀稱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除,但尚未經高雄市環保局同意備查,且其犯行仍造成對現場生態環境之危害,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三犯行,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犯行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請求就其所犯各罪,為緩刑諭知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失火燒燬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