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吉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劉吉信(下稱被告)虛構事實並具誣告犯意,而為被告被訴誣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爰予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貳、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一、檢察官參酌告訴人歐祺煌(下稱告訴人)民國114年4月25日之請求(惟告訴人嗣已於114年5月13日具狀表明「不請求上訴,同意檢察官撤回上訴」,本院卷第63頁參照),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之認定,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6日9時49分許,因「其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之口角爭執」(下稱「甲口角爭執」)遭提告妨害名譽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應訊結束後,旋於同日10時40分許,向雄檢檢察事務官申告「告訴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134巷內,辱罵其『膽小鬼』等語,而對其公然侮辱」(下稱「乙申告內容」);佐諸被告於申告過程中所稱「他(指告訴人)發生事情都不馬上告我…都每次到第6個月喔,刑事警察那邊,第6個月的最後一天才去警察局告我,警察調我過去的時候都已經超過好幾天了,我什麼資料他(指警察)都不接受」等語(下稱「丙陳述」);再參諸被告迄猶未能提出「乙申告內容」相關證據,自足徵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於111年11月間」對其公然侮辱,係因告訴人在「甲口角爭執」告訴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11年11月15日始行提告,被告為反制,才不實為「乙申告內容」,則被告誣告犯行自屬明確,原審對被告所為無罪判決自屬不當而無可維持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前因「甲口角爭執」提告被告妨害名譽部分,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係事發經過乃「告訴人不斷口出『膽小鬼』等言詞挑釁被告,被告始被動回應」為由,而對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丁案」),有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4964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堪以認定(偵卷第13至16頁);另被告所為「乙申告內容」,嗣經檢察官以撤回告訴為由而予處分不起訴後,該檢察官未曾主動究辦被告就「乙申告內容」涉有誣告犯嫌,而係告訴人收悉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後,方赴警局提告被告誣告,再經警方移送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始有本案,亦有告訴人112年9月23日調查筆錄、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69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送資料在卷堪以認定(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3至4頁)。從而於「甲口角爭執」中,告訴人確曾出言辱罵被告「膽小鬼」,且最初因「乙申告內容」展開偵辦之檢察官,乃不曾認被告所為之「乙申告內容」涉嫌誣告各情,均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甲口角爭執」過程中,既確曾出言辱罵被告「膽
小鬼」,則被告因而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即顯無「虛構事實」之誣告可言,且縱令因妨害名譽乃告訴乃論之罪,並於提告當下已明顯逾告訴期間,甚竟對同一犯罪事實重複提告,猶要無誣告罪之該當。另方面,受理申告之執法人員,本「不得」以已逾告訴期間或乃屬重複提告為由,而限定申告人只能陳述未逾告訴期間或與過往案件不相同犯罪事實,甚至於申告人已提出證據、但顯與(受理申告人)自己所(初步)認知之申告犯罪事實時間點有所落差狀況下,未進予究明申告人之真意,即「想當然爾」地率認申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與所申告事實無關。尤申告人未必通曉法律,恐誤認務須將雙方間之衝突細說從頭不可,諸如:雙方爭執固然發生在111年5月間,且其始為受害方,但其本想息事寧人,獲悉對方竟於111年11月間自居被害人提告後,才不得不亦提告反制俾澄清真相;抑或根本未能掌握重點,致過度偏重提告緣由之闡述,反而就構成犯罪事實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項,有所闕漏。此際更有賴受理申告執法人員詳予檢視申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向申告者確認其具體之告訴內容,始屬的論。
㈢被告於112年3月6日10時40分許,向檢察事務官申告之內容,
固經整理略如「乙申告內容」所示。惟依附件之原審當庭勘驗該申告過程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乙申告內容」中關於犯罪時間點即「111年11月間」之部分,實乃檢察事務官主動提出、特定者,至被告固曾一度被動提及「11月」等語,卻係提出「甲口角爭執」過程錄影光碟,資為其告訴內容之證據。然檢察事務官於受理被告申告過程中,逕誤認「甲口角爭執」中告訴人涉嫌妨害被告名譽之部分,已於「丁案」等前案處理中於先,遂口出「…那邊有處理了…我們今天就處理11月份的部分,你不要再把以前的東西拿出來」;復於當庭檢示被告所提之證據即錄影光碟後,接續表示「我看…光碟…的時間點是111年5月18…跟11月有關係嗎?」並就被告第一次解釋5、11月間關聯性所陳「那他11月才告我」等語,斷然回應以「他11月才告你是一回事,他11月罵你這件事,我們今天在查這件事情,11月罵你這件事,有沒有證據…我看你今天提的資料都是5月份的喔…你回去再確認一下好不好…我們就針對11月份那件事處理…你就把11月份的證據提出來,你提5月份的證據沒有用。因為5月份的事情跟11月份的事情沒有關係」,最後則是對被告第二次解釋5、11月間關聯性即「丙陳述」置之不理。足見受理被告申告之檢察事務官,未究明被告告訴真意乃為「於『甲口角爭執』中其乃係被害人、告訴人方為加害人」;另不顧被告實已「兩度」明確解釋其於申告之初所被動提及之「11月」,乃是其因發生於5月間之「甲口角爭執」遭告訴人提告之時間點;並逕予錯認「甲口角爭執」中告訴人涉嫌妨害被告名譽部分,已經「丁案」等前案處理中;復堅持限定被告只能就「11月」之部分進行說明並提出證據,並斷認被告當庭所提之「甲口角爭執」過程錄影光碟核與其告訴內容全然無關。簡言之,被告提告時所稱「告訴人於『甲口角爭執』中涉嫌妨害被告名譽」等內容,本確有其事,只受理申告之檢察事務官,始終誤認被告係欲就「(111年)11月」遭告訴人妨害名譽之事提告,致逕將被告整理略如「乙申告內容」所示,因而於犯罪時間點存有落差,法院自無由對被告逕繩以誣告罪責至明。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係屬無理由,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吉信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吉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吉信與告訴人歐祺煌為住在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134巷的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被告劉吉信明知告訴人歐祺煌雖然曾於民國111年5月間對其辱罵,但該部分犯行已逾告訴期間,竟意圖使告訴人歐祺煌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10時54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提出申告,虛構告訴人歐祺煌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134巷內辱罵其「欠錢不還」、「沒懶趴臭俗仔」、「孤窟」及「膽小鬼」等語,誣指告訴人歐祺煌涉嫌公然侮辱。嗣因被告劉吉信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9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檢察官因認被告劉吉信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成立要件;至為誣告之人有無就其虛構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刑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於前案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歐祺煌(下稱歐祺煌)於前案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供監視器影像檔案、反訴光碟譯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96號即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高雄地檢署向檢事官提起前案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歐祺煌從106年到現在最少罵我30次以上。我跟歐祺煌的事已經很久,我記不太清楚,但我提起前案告訴時我是知道的。前案係因檢察官曉諭我才撤回告訴,歐祺煌每次看到我都罵我,我也不知道寫哪一天等語(本院卷第72頁、第114頁)。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明知並無前案告訴之事實,而故意完全憑空捏造申告內容?被告是否具誣告犯意?經查:
(一)徵之被告提起前案告訴之原委,係歐祺煌先於111年11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下稱一心路派出所),以被告於111年5月18日涉嫌妨害其名譽為由,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至一心路派出所接受警詢,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被告與歐祺煌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49分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檢事官詢問,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核閱在案(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第19-21頁、卷附警卷第1-4頁)。被告於同日即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即至高雄地檢署對歐祺煌提起前案告訴,高雄地檢署檢事官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詢問被告,詢問過程如下:
檢事官:你要告什麼人?被告:歐祺煌。
檢事官:你是告他什麼罪名?被告:妨害名譽。
檢事官:妨害名譽有公然侮辱和誹謗?被告:公然侮辱。
檢事官:時間、地點如何對你公然侮辱?被告:時間我是11月啦。
檢事官:去年啦,111年11月嗎?被告:嘿。
檢事官:在哪邊對你公然侮辱?被告:桂林街134巷馬路上。
檢事官:歐祺煌什麼原因?被告:那天房東來收房租得時候,他拿一張紙在房東面前一直搖一直搖,說我欠他5,000元,我跟他沒有生意來往,也沒有親戚關係,也沒有仇恨,為什麼要這樣講呢。
檢事官:他怎麼對你公然侮辱?被告:就我欠他5,000元,這樣沒有關係喔,還每天一直罵我,活的這麼老還不去死一死。這個法院都有判過了。
檢事官:法院都判過了,為什麼還要?被告:他現在又要告我啊。
檢事官:他要告你是一回事啦,那你今天要告人家,判過公然侮辱了是不是。
被告:公然侮辱判過了。
檢事官:判過了你怎麼現在又再來告?被告:現在後面又公然侮辱。
檢事官:11月是不是?被告:對。
檢事官:說什麼?被告:說老孤窟、沒懶趴、臭卒仔、會被人割舌頭。
(檢事官確認被告與歐祺煌發生過節之背景)。
檢事官:有沒有資料可以提出?被告:我都有帶來。
檢事官:可以佐證的資料,他罵你你有錄音嗎?被告:都有都有。這個是光碟,怎麼罵裡面都知道,不要我講,我講的不準。(被告提出數張紙張予檢事官)(略)檢事官:(檢事官點開光碟)我看光碟的時間有111年5月29日,跟你講的11月時間不符啊。再來111年12月,你這光碟,光碟是11月時候的光碟?你要提就是提當天的光碟,不要拿以前的說他在公然侮辱,這法院已經在處理了,你11月的有沒有證據。
被告:11月喔?檢事官:對。
被告:剛剛拿的兩張就是。
檢事官:我看一下,但第一張是,你要不要看一下。
被告:他是寫說從那時候就開始。
檢事官:那時候這邊有提告是不是?那邊有處理了,11月份的部分,我們今天就處理11月的部分,你不要再把以前的東西拿出來。
被告:11月份就是那兩張跟光碟啊。
檢事官:但是我第一張看的光碟看起來沒有11月的喔。
被告:沒有嗎?檢事官:一個錄影檔是5月29日,然後另一個是12月2號。
被告:12月2號就是從11月開始。
檢事官:12月2號就是12月2號,你說11月在哪邊,我們現在要把證據拿出來,你拿的證據都是其他時間的證據,那當天的證據有沒有。
被告:我回去還要再找。
檢事官:你不要把以前的事情拿出來混著講。
(略)檢事官:來,第一片光碟我看起來是沒有,我再看另一張光碟。第二片的時間點是111 年5 月18號,跟11月有關係嗎?被告:那他11月才告我。
檢事官:他11月才告你是一回事,他11月罵你這件事,我們今天在查這件事情,11月罵你這件事,有沒有證據?被告:我回去還要再找。
檢事官:回去還要再找吼,我看你今天提的資料都是5月份的喔,還有一個12月2 號,你回去再確認一下好不好。
被告:回去要找11月份的。
檢事官:對,我們今天就處理11月份這件事,其他5月的份的不同時間的。
被告:我想到了我想到了,11月份的法院都沒有寄給我掛號信。
檢事官:沒關係、沒關係,我們就針對11月份那件事處理。
被告:我要去找11份的證據。
檢事官:你就把11月份的證據提出來,你提5月份的證據沒有用。因為5月份的事情跟11月份的事情沒關係。
(略)被告:他發生事情都不馬上告我。
檢事官:他告你一回事,今天是你告他,你告他你提出證據。
被告:我的困難在哪裡啦,讓你瞭解一下,他都每次到第6個月喔,刑事警察那邊,第6個月的最後一天才去警察局告我,警察調我過去的時候都已經超過好幾天了,我什麼資料他都不接受。
有本院當庭勘驗前案妨害名譽案件檢事官詢問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42頁)。又被告於上開檢事官詢問程序提出之光碟片,內容為10個攝錄影像檔,檔案名稱為110年12月2日、111年5月18日及111年5月29日,有高雄地檢署檢事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本案偵卷第39頁)。被告提起前案告訴後,即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696號(即前案妨害名譽案件)受理,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高雄地檢署接受偵訊,偵訊過程如下:
檢察官:他(歐祺煌)否認說在111年11月有說這些話?被告:這麼久的事情,過這麼久了我也沒辦法記這麼多。
檢察官:你有證據可以證明他11月有說這些話嗎?被告:應該,他該講的你們這邊都有資料。
檢察官:沒有啊,那個是以前,(略),你現在是告第2次嗎?你的意思是這樣嗎?不然我們這邊怎麼可能有資料?被告:不是,那是他告我,所以我當天另外告回來,反告,反告啊,我的日期會變成退後啊。
檢察官:所以我跟你確定一下,你要告的是111年11月這個日期嗎?被告:嗯,我現在是想說不要告他了。
檢察官:你要撤回告訴是不是?被告:對。
歐祺煌:證據證據。
被告:證據我這邊都有(略)有高雄地檢署檢事官勘驗前案妨害名譽案件偵訊程序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本案偵卷第27-28頁),高雄地檢署因而為112年度偵字第23696號不起訴處分。
(二)是依上開脈絡,固可認被告係因歐祺煌在告訴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11年11月15日才對其提告,被告為反制,才以歐祺煌涉嫌於111年11月間在上址對其辱罵「欠錢不還」、「沒懶趴臭俗仔」、「孤窟」及「膽小鬼」等語,而對歐祺煌提起前案告訴。然關於被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仍應在積極方面有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明知歐祺煌並未於111年11月間為上開辱罵行為,仍故意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提出前案告訴,方屬之。
(三)而查,被告提起前案告訴所提證據,經檢視雖為110年12月及111年5月間之影像檔光碟。且被告於本案涉嫌誣告罪嫌之偵查程序,就檢事官詢問「是否因為歐祺煌都會壓線提告,你明知本案爭執時點已經超過提告時間,才在前案中向偵查機關陳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間對你為妨害名譽之犯行」等語,被告答覆「是」(見本案偵卷第36頁)。惟觀之檢事官詢問上開問題後,即接續詢問「本案是否因為歐祺煌另案對你提出告訴,你才編造不實的事項,向本署提出告訴?」,被告雖先答覆「是」,然隨即改稱「我沒有編造不實的事項」等語,並補充表示「我前案會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是因為告訴人罵我,這麼老了怎麼還不去死」等語(本案偵卷第36-37頁);且被告在前案經檢事官詢問是否已提告處理過時,被告亦表示「(歐祺煌)現在後面又公然侮辱」,並多次表示其當日提出之光碟內應該有11月間之證據等語;且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復陳稱雙方自106年起爭執30幾次,並提出8片、內容分別為「2019年、2020年」、「2021年1月至10月」、「2021年11月」、「2021~2024年」(經檢視「2021~2024年」之內容,其中2022年即案關111年之內容,為2月、4月、5月、6月之攝錄影像)、「2024 5/19、5/28、8/18、10/19」、「2024 8/18」、「11/4敲打牆壁」、「11/22」之光碟,有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偵查及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多次否認其有編造前案申告內容(即歐祺煌111年11月間為辱罵行為),且依據被告供述及提出之物證,可見被告與歐祺煌之爭執並非一朝一夕,而係橫跨106年、108年至113年,並散落在各年度之不同月份,並無呈現明確爭執或終止爭執之時間。是從雙方爭執期間及次數觀之,並輔以被告年紀甚長記憶欠佳,被告主觀應係認知其與歐祺煌長期有所爭執,且大抵知悉係從106年開始陸陸續續直至近期,但無法明確記得具體爭執時點,被告前案申告111年11月間,尚可認仍落在被告認知雙方爭執期間內。是被告於112年3月6日提起前案告訴時,其雖無法積極證明歐祺煌有在111年11月間辱罵之,但依據卷內事證,也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明確知悉歐祺煌並未在111年11月間為辱罵行為卻仍故意對其申告。尤其被告並非在緊鄰111年11月間、記憶尚屬鮮明之時點提起告訴,實無法排除被告提起前案告訴時,係處於懷疑歐祺煌可能有於111年11月間與其發生爭執而提起告訴。被告抗辯其因與歐祺煌爭執已久,提告時不記得要填哪一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於被告就檢事官詢問「是否因為歐祺煌都會壓線提告,你明知本案爭執時點已經超過提告時間,才在前案中向偵查機關陳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間對你為妨害名譽之犯行」等語,雖為肯定之回覆,惟此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提起前案告訴之動機,但並無法進而推認被告主觀明知歐祺煌在111年11月並未為上開辱罵行為,尤其被告於檢事官接續詢問過程及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多次陳稱其並未捏造事實、被告有罵他等語,又提出於111年5月之後仍有其他爭執事證,實無法排除被告認知雙方爭執並未在111年5月間終止,而係持續發生,且可能橫跨至111年11月間,實無法以被告上開答覆,推認被告主觀明知111年11月歐祺煌並未為妨害名譽行為,卻仍故意捏造申告內容,自難認被告具誣告犯意。
(四)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提起前案告訴,並未提出任何關於111年11月間之事證,作為證明被告主觀具誣告犯意之證據。然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成立要件,為誣告之人有無就其虛構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非所問。是本件自難以被告無法具體證明歐祺煌有於111年11月間為上開辱罵行為,反推被告主觀具誣告犯意。公訴意旨雖又援引歐祺煌證稱其並未於111年11月間為任何辱罵行為為據。然被告與歐祺煌雙方互有嫌隙,且歐祺煌之證詞僅能證明其認知,亦無從以其證詞認定被告主觀認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