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千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孫千瓴確有被訴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是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原審所勘驗民國111年1月8日16時9分32秒至16時10分32秒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到告訴人張榮宏於案發時是以左手護住自己的頭部,與被告並無肢體接觸,被告亦未遭現場的旗桿擊中,告訴人更未有對被告出手瘋狂攻擊、持旗桿毆打、以身體衝撞及抓傷等情形。而被告既親身經歷前述過程,自是明知上情(即告訴人未與其有肢體接觸,更無對其為出手瘋狂攻擊、持旗桿毆打、以身體衝撞及抓傷等行為),其竟對告訴人提出上情之傷害告訴,主觀上顯非僅是誤會而誇大其詞,而是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構上情,自有誣告之犯意。因此,原審認事用法顯然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是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是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僅為其訴訟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屬於誣告。故行為人所申告之事實,若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雖其內容有所誇大,但其誇大部分對於所申告犯罪之基本事實並無重要影響者,即無從以誣告罪論處。
㈡經本院及原審勘驗111年1月8日16時9分至10分,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先發生口角,嗣告訴人抓起路旁之白色告示板,往其與被告中間丟去,被告隨即以右手拉路旁之旗桿,告訴人見狀亦馬上與被告搶拉該旗桿,2人拉扯該旗桿時,該旗桿向前方(即被告方向)傾倒,旗桿上的旗幟則蓋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遂將該旗幟撥到旁邊。而被告於該過程中,出言向告訴人表示:碰到我喔,碰到我喔,你碰到我的手喔…(語意不清)受傷喔,恐嚇喔,我當然要報阿,我當然要報警阿」,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訴字卷第153、168至17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79至80、94至99頁)在卷可證,故上訴意旨所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僅以左手護住自己頭部、未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已與前述勘驗結果不符。
㈢依據前述勘驗結果,雖因攝影角度及影像清晰度不足,致就
「前述旗桿有無打到被告」、「告訴人有無以手抓傷被告」等事項,均未能藉由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的方式加以確認,但如前所述,被告於雙方發生爭執過程中的立即反應,即向告訴人表示:「你碰到我的手喔」、「受傷喔」。另依原審勘驗被告於雙方肢體衝突一結束後,持其手機蒐證之影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亦可見被告右手背當時有泛紅、擦傷、破皮的情形,被告並同時表示:「1月8號4點10分左右被張榮宏他強行抓我的手,已經受傷了」、「這是被你抓的」、「傷害罪。我已經報警了」(原審訴字卷第152、167頁)。
綜上事證可知,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右手背馬上出現受傷的情形,且被告的第一反應也表明是告訴人將其抓傷,則於雙方當時確有發生肢體衝突的情形下,自無法排除被告右手傷勢乃是告訴人在該肢體衝突中所導致。
㈣被告於案發當天17時25分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就診,
而除右手部位受傷外,醫師另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偵卷第55頁)。被告既於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1個多小時,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專業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且依據前述㈡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所爭搶、拉扯之旗桿,確實有朝被告方向傾倒之情形,綜合此等事證觀之,自無法排除被告於與告訴人爭搶旗桿過程中,因遭旗桿打中頭部而受有前述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㈤從而,本件被告右手及頭部之傷勢,既可能是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過程中,分別遭告訴人以手抓傷、遭告訴人參與爭搶之旗桿打中所致,則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而提出告訴,即難認其具有誣告之犯意。至於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時,雖對告訴人之行為以「瘋狂攻擊」此一言詞而予描述,但此僅是其個人主觀感受之形容用語,本無法評斷其真實性;另被告稱告訴人「手持旗桿攻擊、用身體衝撞」部分,雙方當時既確有肢體衝突,且又有爭搶旗桿之舉,則被告所為描述雖不盡客觀,但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至於被告另稱告訴人「將旗桿打斷才罷手」部分,其所言確屬誇大、渲染(依據本院前述勘驗筆錄所附截圖,雙方爭搶之旗桿僅有傾倒,未見斷裂,參見本院卷第98頁),但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基本事實乃是「遭告訴人攻擊,致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右上臂麻木等傷害」,而該基本事實既有其依據,自無法以被告有前述誇大、渲染之情,論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誣告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被訴之誣告犯行,故原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千瓴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千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千瓴明知告訴人張榮宏並無傷害之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11年1月8日16時9分許,在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與被告發生爭執時,伸手瘋狂攻擊被告、持旗桿毆打、以身體衝撞、抓傷被告,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右上臂麻木等傷害,而涉有傷害罪嫌等情。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621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進言之,若檢察官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前案按鈴申告之詢問、訊問筆錄、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二)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5月22日旗醫醫字第1120001011號函暨所附資料、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檔案名稱「111年1月8日16點09分32秒到16點10分32秒」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橋頭地檢署申告其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攻擊後受傷,而向告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告訴人確有出手攻擊我導致我受傷等語(訴字卷第215至217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橋頭地檢署申告其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攻擊後受傷,而向告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他卷第135至136頁、訴字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他卷第124、139至140頁)、證人即被告租客陳立宸於偵查中證述(他卷第102至1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18日刑事告訴狀(他卷第61至66頁)、111年12月28日刑事告訴(二)狀檢附照片及說明(他卷第75至7
8、79至97頁)、被告提出之受傷照片(他卷第67至69頁)、報案紀錄(他卷第120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5頁)、112年5月22日旗醫醫字第1120001011號函檢附相關病歷(偵卷第49至55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偵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提告告訴人上揭傷害犯行,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13至23頁)存卷足憑,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然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持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16時9分30秒至16時10分30秒間,先於上開地點發生激烈爭吵,後告訴人即以左手抓取放置在路旁房屋前的白色告示板,自其身體與被告身體間向右方甩擲,被告隨即往前跨並以右手拉住告訴人身後之旗竿,告訴人亦同時伸手搶握住該旗竿,2人同時握住旗竿,手部位置接近,旗竿隨即向前傾倒,2人手部互相推擠,旗幟的一半被拉出路旁圍欄後蓋到告訴人頭上,告訴人往前跨一步並伸手往被告方向推,被告則向後退一步,告訴人將頭上旗幟撥到身後,被告後退並拿起手機拍告訴人,2人拉開距離(訴字卷第151至152、162至166頁);後被告持手機朝其右手手背部位拍攝,畫面中可見被告右手手背有泛紅、擦傷、破皮等情況,被告並於拍攝其右手手背同時稱「1月8號4點10分左右被張榮宏他強行抓我的手,已經受傷了」;告訴人則稱「自導自演啦」;被告稱:「這是被你抓的」、「傷害罪。我已經報警了」等語(訴字卷第15
2、167頁);又當日員警接獲報案於16時29分39秒至16時30分32秒間抵達現場後,被告向員警稱:「傷害罪」、「我去驗傷」,員警則稱:「那傷害部分就麻煩你」、「驗傷之後然後把…再找我」、「你受傷的部分我可不可以看?」,被告以左手手指朝右手手背指、比劃,並稱:「這邊」,後員警以手機對被告手背拍照,並以手指被告右手手背向被告確認位置(訴字卷第154、173至174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推擠、爭搶旗竿等近身肢體衝突,告訴人亦有於2人身體間甩擲路旁告示板之行為,且上開旗竿亦因其等爭搶而傾倒,且被告於案發後立刻持手機朝其手背拍攝並同時稱遭告訴人傷害以錄影存證,此時已可見被告手背處確有破皮及泛紅,被告又於案發後立即報警,員警於其等肢體衝突後約20分鐘抵達現場,並朝被告手背拍攝照片確認傷勢;又員警當日到場後,確有看見被告右手手背有些許傷痕並拍照存證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1月14日高市警旗分字第113721065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拍攝之被告傷勢照片(訴字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所受右手手背傷勢既為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告錄影存證時即存在,該傷勢顯非被告事後故意自傷虛捏而來,是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乙情,已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111年1月8日17時2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就診,護理記錄記載:「病人來診為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自訴下午4點被鄰居用手抓傷右手,現頭暈想吐手麻」,該院並於翌日開立記載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右上臂麻木」等傷害之驗傷單,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27日旗醫醫字第1130056021號函及檢附被告病歷(訴字卷第35至46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所受上揭傷勢中,右側手部擦傷為其等肢體衝突後立即可見之傷勢,當係於其等衝突過程中造成,再參酌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被告及告訴人既有互相推擠並爭搶旗竿之動作,且上開旗竿亦因其等爭搶而向前傾倒落於其等身上(訴字卷第165頁),則被告於案發後向專業醫師陳述自我感覺有頭暈、手麻等症狀,而經專業醫師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上臂麻木之傷勢,亦與其等衝突過程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並無明顯違背常理之處。
(四)從而,被告基於其與告訴人間先發生肢體衝突,嗣後又經醫院診斷出受有上揭傷勢,因而認為上揭傷勢為告訴人造成而向檢察官提告告訴人傷害,尚非基於故意虛捏之事實,縱前案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提告時係以告訴人「伸手瘋狂攻擊、持旗桿毆打」等用語描述其認為遭告訴人傷害之情境,然審酌被告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等語(訴字卷第218頁),應無專業之法律背景,且被告前案係直接前往橋頭地檢署提起告訴,並未委由律師撰寫告訴狀,亦無告訴代理人為其陳述告訴意旨,有前引之被告前案按鈴申告之詢問、訊問筆錄、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二)狀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提告時無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從旁協助,被告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上開衝突,為保障自身權益及請求判明是非曲直而提出告訴,縱在用語上稍嫌誇大其詞,然究非建基於純然虛構之事實或全然無因,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誣告犯嫌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