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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凃晋祥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凃晋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量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原審認定被告凃晋祥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判處罪刑暨諭知沒收。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暨追徵其價額」一部上訴(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科刑、沒收暨追徵其價額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㈠本件被告係受僱於共同被告羅地發,前往本案土地上整地,犯罪情節較輕微,原審所量處刑度卻與僱主即共同被告羅地發,同為有期徒刑6月,顯有量刑不公之情形。㈡原判決諭知之未扣案之挖土機一台沒收,惟挖土機係擔任挖土機駕駛之被告,職業上之生財工具,請審酌依過苛規定,不予沒收該部挖土機。且被告亦無能力負擔追徵之價額,故請求不予沒收挖土機及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之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凃晋祥)未經同

意擅自開發公有山坡地,雖未實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並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以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竊占等前科,兼衡被告羅地發為主謀、被告凃晋祥為實際駕駛挖土機之共犯分工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係於處斷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2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亦屬妥適而未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係受僱於共同被告羅地發,從事本件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所受之科刑郤卻與僱主羅地發同為有期徒刑6月,顯失公平云云。惟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係構成累犯,惟未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審酌,並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竊占等犯罪前科紀錄,而同案被告羅地發則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因而各科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涉案情節較輕,量刑顯然過重云云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對量刑之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是以擔任挖土機司機為職業,本件未扣案之挖土機是我賴以維生之生財工具等語。本院衡酌前開於本案土地上墾殖、開挖整地使用之挖土機1 輛並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價值不菲,又係被告擔任挖土機駕駛,職業上營生所需使用之工具,其因從事駕駛挖土機,受僱為職業上之行為而誤罹刑章,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認以不予沒收或追徵為宜,而不予沒收。原審就上開挖土機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關於被告凃晋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