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遠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9、2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犯兒少性剝
削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明示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47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㈡同案被告陳毅經原審判處罪刑、同案被告黃思娸經原審諭知
無罪,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同案被告A02經原審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結。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不諱,又依本案男客證人之證述,足認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確有從事性交易之想法,被告僅為提供機會而非誘使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未曾強迫或以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使其為之。被告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奈何因雙方未就賠償金額取得共識,故無法達成調解,足見被告有試圖彌補告訴人之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但被告卻是其他同案被告中受處罰最重之人,原審量刑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7頁第28行第18頁第21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亦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偵審始終自白、未能和解賠償等節予以調查、審酌。本院另查:被告所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本不以強迫或以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為要件,如有此等情形即應成立同條例第33條較重之罪名,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以此被告未強迫或違反告訴人意願作為量刑減輕事由,並無依據。其次,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查被告於本案為從事性交易之按摩店負責人,犯罪參與程度相較其餘共同正犯為高,被告更為促成告訴人能從事性交易條件之人,況本案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係從最低刑度酌增刑度作為宣告刑刑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且被告所指其餘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