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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明雄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馬明雄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就附表1編號1至3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2頁),依據前述規定,關於此部分,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關於附表1編號4至5部分,依據被告上訴意旨,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均有不服,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全部予以審理。

貳、關於附表1編號4至5部分

一、犯罪事實:馬明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分別於附表1編號4、5所示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陳仕文接洽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情形詳如附表1各該編號「交易對象、方式」欄所載),然附表1編號4部分,因陳仕文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而未能完成交易;而附表1編號5部分,雙方於112年9月18日0時5分左右,在馬明雄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外,由陳仕文交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給馬明雄,馬明雄則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陳仕文而完成交易。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仕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而該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則未經反對詰問,不能作為裁判基礎。然而: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而本於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從許其撤回,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第1537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前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的證據,曾經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積極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7頁),且無證據顯示其等當時意思表示存有瑕疵。該等證據並經原審實施調查程序,而本院考量此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基於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述說明,前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仕文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然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結果,陳仕文自113年7月31日起,即因涉犯其他案件而遭通緝,至今仍未遭緝獲,此有其法院通緝記錄表可以證明(本院卷),故被告及辯護人未能對陳仕文行使反對詰問權,顯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致。另於本院審判期日,審判長已就陳仕文之警詢、偵訊筆錄,依法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已獲程序保障;且本院認定被告有附表1編號4至5所示犯行,亦非僅以陳仕文之陳述為唯一證據。因此,陳仕文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仍得以其陳述作為被告有為附表1編號4至5所示犯行之證據。

㈡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4頁)。本院並考量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此等審判外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與

陳仕文為附表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並於附表1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與陳仕文見面,然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仕文之犯行,辯稱:我與陳仕文的通話,是在講買賣蝦子的事情,通話內容中的「蝦子」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其中附表1編號4部分,陳仕文因為找不到路沒有過來,附表1編號5部分,陳仕文則是向我買了2斤蝦子。我並沒有跟陳仕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㈡本件綜合審酌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的犯罪行為: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證明被告前述坦承之事實及被告曾自承「蝦子」為毒品代號之事實。

⒉證人陳仕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⒊證人謝志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查詢資料(警2卷第177、18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查詢資料(警2卷第179至180頁)、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警2卷第149至175頁):證明陳仕文有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友人謝志榮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為附表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之事實。

⒋關於陳仕文之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

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11日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偵1卷第99、101頁):證明陳仕文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此一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述辯解辯稱其並無附表1編號4至5所示犯行,然而:

⒈證人陳仕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使用自己名下的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謝志榮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跟他購買安非他命,112年9月14日通話中提及的「蝦子」,是指安非他命,「1斤…1千」是指要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我於112年9月14日18時28分左右,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段1巷內與被告交易毒品,以1千元的代價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112年9月17日的通話中,我提及「買蝦子」也是指購買安非他命,「買一半」是指要購買半錢即3千元的安非他命,「一樣阿」應該是指被告家,我於112年9月18日0時5分左右去被告住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被告購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警2卷第37至40頁,偵1卷第112至113頁)。故被告所言顯與陳仕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再者,陳仕文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種類及金額等事項,所為證述內容均甚為具體且前後一致,已顯示其所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陳仕文所為證述情節,亦與附表2編號1、2所示通話內容之語意、顯現之情境相互契合,更加證明陳仕文所證應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於原審訊問中,曾供稱:「112年9月14日我確定我們沒有見到面。112年9月14日他說要買『蝦子』,可是我也知道他要做甚麼,但是我沒有理他。…」、「(問:你剛剛說的112年9月14日他打給你要買蝦子,但是你也知道他要做甚麼,所謂的你知道他要做甚麼,是什麼意思?)就是要叫我幫他拿毒品,但是我沒有理他」(原審卷第31頁),故依被告此一供述,其於與陳仕文之對話過程中,確實會以「蝦子」作為毒品之代稱、暗語,而與陳仕文前述證詞相符。另依據附表2所示通話內容,被告與陳仕文以「蝦子」代稱其等交易標的時,雙方溝通流暢,未見有任何不明彼此對話語意之跡象,顯然雙方確有一定之默契,此與販毒者、購毒者於聯繫時,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瞭解之暗語或含混語意溝通,儘量簡化以躲避查緝之常情相符。而前述事證,均可佐證陳仕文所為證述確屬事實,足以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仕文前述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佐,無從以其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陳仕文之證詞,除有上述㈡⒋所載證據證明其有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外,另有附表2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前述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之供述等證據,可予佐證附表1編號4、5所示之具體交易過程,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證人陳仕文關於附表1編號4所為有完成毒品交易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有進行毒品交易之證詞,嗣經原審分別判決未遂及無罪」為由,主張陳仕文所為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存疑。然原審前述判決結果,乃是因陳仕文所為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基於證據法則而為之結論,並非陳仕文證述內容與其他卷證資料不符、認其所言不具可信性所致,故被告及辯護人此一主張,亦屬無從採認。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蝦場老闆李仲偉之對話紀錄、被

告與買蝦客戶間之對話紀錄、蝦場老闆將蝦子貨款匯至被告帳戶之匯款紀錄(原審卷第113至140頁),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從事蝦子買賣,故附表2通話內容中提及「蝦子」,乃是陳仕文要向被告購買真正的蝦子,並非毒品之代號、暗語。然而:

⑴依據被告所提前述證據資料,雖可證明被告有從事蝦子買賣

之業務,然被告既坦承其有其他販賣毒品行為(即附表1編號1至3販賣與王清漢部分),且依據證人王清漢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其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會以「工」、「工人」、「酒」作為毒品之代號、暗語,可知被告於販賣毒品與他人時,會以代號、暗語聯繫交易事宜,且使用之代號、暗語不盡相同。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會依據其與不同購毒者之往來關係或形成之默契,而使用不同代號、暗語進行交易,此在實務上乃屬常見。故於被告從事相關販毒行為過程中,是否會藉從事上述蝦子買賣業務之便,而以「蝦子」作為毒品之代號、暗語,以達混淆視聽、避免查緝之目的?並非無疑,況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自承其與陳仕文之對話過程中,會以「蝦子」作為毒品之代稱、暗語。因此,自應以通話內容之前後語意、當下情境,配合卷內其他事證,判斷雙方對話之真實意涵為何,無從以被告有從事蝦子買賣業務為由,即一律認定被告與他人對話中所提及之「蝦子」,均為真正之蝦子,而非毒品之代號、暗語,先予指明。

⑵依據被告歷來所為供述及被告所提出其與蝦場老闆李仲偉之

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13頁),被告所從事之蝦子買賣業務,是販售白蝦及泰國蝦此2種蝦,但不論是白蝦或泰國蝦,其售價均未達1斤1千元(參見被告於偵1卷第29頁之供述)。而觀諸附表2編號1所示被告與陳仕文間之通話內容,陳仕文於向被告表示要購買「蝦子」後,經被告詢問要購買多少數量時,陳仕文先表示要買「1斤」,之後馬上改口稱「1千」,若以真正之蝦子買賣而言,其所言數量顯有差異,但被告聽聞後,卻是即刻應允,並未向陳仕文確認究竟是要買「1斤」或是「1千元」的蝦子,亦未詢問陳仕文是要購買白蝦或泰國蝦;另觀諸附表2編號2所示被告與陳仕文間之通話內容,陳仕文更是以與通常買賣蝦子無關之「買一半」,描述其所要購買蝦子的數量,而被告聽聞後,卻絲毫未有疑問,即在未向陳仕文確認購買蝦子之數量、種類的狀況下,就應允與陳仕文進行交易。故雙方對話內容之情境、前後語意,均與進行真正之蝦子買賣所會產生之對話,存有甚大差異,反而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故於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使用代號、暗語,省略詳細交易情節,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之情節相符。故由附表2編號1、2所示之雙方通話內容,已可佐證證人陳仕文所言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被告所辯則屬顯然違背常情,難以採認。

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陳仕文於112年9月17日是向我購買泰國蝦(警2卷第16頁),於原審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先稱:

陳仕文於112年9月17日是購買白蝦(原審卷第70頁),又於同日準備程序陳稱:陳仕文都是固定買死掉的泰國蝦(原審卷第73頁),可知被告所言多有反覆、歧異,更加彰顯其所辯難以採信。且由被告時而陳稱陳仕文是購買白蝦,時而表示陳仕文是購買泰國蝦此一情狀觀之,亦顯示並非陳仕文慣於向被告購買特定種類之蝦子,方導致其2人於附表2所示對話中,完全未確認蝦子的種類,即約定進行交易。就此而言,更加顯示附表2編號1、2所示通話內容中提及之「蝦子」,應屬毒品之代號、暗語(否則被告應於通話過程中,詢明陳仕文該次是要購買何種蝦子)。

⑷依據附表2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陳仕文向被告表示:「你電

話都響了就掛斷」後,被告即回稱:「一定要通你才會爽是不是」、「你現在用的是電話餒大哥」、「你就不用LINE是三小阿」、「還在那邊打這個真的想沒有餒」。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陳仕文於通話當時,乃是處於急於找到被告以處理其急迫需求的狀態,而被告則是對陳仕文直接以電話與其聯繫一事多有埋怨,並言明應以LINE進行聯絡方屬合適。而此等情境,核與染有毒癮之購毒者迫切取得毒品以緩解毒癮(一般正常之蝦子買賣交易,按理並不會有上述急迫情形發生),而販毒者則因擔心電話通話內容遭監聽,希望以無法遭通訊監察之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之情狀相符,更加顯示被告與陳仕文通話所談論之內容,應屬毒品交易無誤。被告雖另辯稱:因被告為園藝行及環保公司負責人,擔心於與業主聯繫工作過程中,遭陳仕文以電話頻繁切斷,故先前就要求陳仕文以LINE進行通聯,不要撥打電話門號。然被告此一辯解,並無法解釋何以陳仕文會因購買真正之蝦子而有前述急迫情狀產生;且陳仕文若是要向被告購買真正之蝦子,被告又何以會預期陳仕文日後將可能頻繁的以電話進行聯絡,進而事先要求陳仕文以LINE與其聯繫?此實與一般常情有所不符;況若被告認為陳仕文以電話與其聯繫,會影響其以電話與他人聯繫業務,則其將陳仕文之電話設為拒接來電或不開啟行動電話之插接功能即可,實無要求陳仕文應以LINE進行聯絡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⑸關於附表1編號4所示交易部分,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

,被告與陳仕文是相約在某汽車保養廠交易真正的蝦子,而被告是從當日下午4、5點就在該保養廠等陳仕文,但直到晚上8點陳仕文都沒有出現,被告就直接回家(原審卷72頁)。而被告與陳仕文相約於汽車保養廠交易之標的,若是真正的蝦子,則於該處並非自己住處、營業場所之情形下,被告自當先詢問陳仕文所欲購買之蝦子種類,以便自己攜帶至該處,且蝦子容易腐壞、不易保存,如非即時交易,自應尋找冷凍庫、冰箱、冰桶等保冷設備存放。然被告非但未於通話過程中詢問陳仕文欲購買何種蝦子,且依證人即上述汽車保養廠老闆康昆添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修車廠有2台冰箱,是我跟我太太冰自己要吃的東西,沒有客人跟我們借冰箱,也沒有這個觀念給人家放東西,被告也沒有跟我借冰箱。又除了排氣管外,我沒有看見被告從車上拿東西下來(原審卷第239至241頁),足認被告並未與陳仕文約定交易真正之蝦子,方未將蝦子攜帶至前述保養廠、向該保養廠人員借用保冷設備,由此亦可佐認被告所辯不實。

⑹綜上,被告辯稱:「附表2編號1、2所示通話,乃是陳仕文要

購買真正蝦子的對話,並非交易毒品之代號、暗語」,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㈣關於被告營利意圖的認定:販賣毒品犯行的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就已經足夠,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重點,且行為人意圖營利的方式,無論是「價差」、「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式,均無不可。又我國對於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毒品價值非低、取得不易,此乃一般社會大眾均知悉之事項,因此,販賣毒品的行為人,除非是有其他特別的狀況,在一般的情形下,如非有利可圖,應不至於會冒著被購毒者供出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的危險,而以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來從事販賣毒品的行為。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與購毒者陳仕文間,並沒有特殊的親誼關係存在,依照常情,被告應不至於在未圖取利益的狀況下,甘冒遭判處重刑的風險,從事前述販賣毒品的行為,足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仕文的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㈤本件公訴意旨,雖依據證人陳仕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而就附表1編號4部分,論認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8時28分左右,有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段1巷內之舊樹人醫專附近,與陳仕文完成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然依據附表2編號1所示雙方通話內容,僅能證明雙方達成交易內容之合意,並未顯示雙方於通話後已有實際見面、接洽而完成交易。另依據前述通話內容所示,被告乃是要求陳仕文前往康昆添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進行交易,但被告僅有告知該保養廠的大略位置,並未提及該保養廠的全名或詳細地址,而陳仕文於談話中對於被告所述之保養廠位置,一度誤認為是位於環球路上之樹人醫專。再佐以證人康昆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車行在舊樹人醫專後面的小型工業區,距離舊樹人醫專不到300公尺,該處不在大馬路,算省道裡面比較小的道路,而樹人醫專新校區在路竹交流道附近,舊樹人醫專現在是宿舍(原審卷第229至231頁),可知被告所指定之交易地點並非在馬路上或顯眼之地標附近,且該處距離主要通行之省道有一定之距離,如未有詳細地址搜尋,並非可輕易找到之地點。又依據卷內其他事證,並未顯示被告與陳仕文先前曾在上述汽車保養廠進行交易,則被告辯稱:「因陳仕文找不到路,故雙方當日沒有見面」,尚屬可採。從而,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與陳仕文完成附表1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自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止於未遂。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㈦駁回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仕文,欲證明被告並無附表1

編號4、5所示犯行。然陳仕文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其自113年7月31日起,即因涉犯另案而遭通緝,至今仍未緝獲,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乃屬證人所在不明而不能調查之證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丘燕芳,欲證明

陳仕文確實會向被告購買蝦子,進而藉此證明被告並無附表1編號4、5所示犯行。然如前所述,本院亦肯認被告有從事蝦子買賣之業務,但被告既有其他販賣毒品行為,則被告與陳仕文於通話過程中所提及之「蝦子」,究竟是毒品之代號、暗語,或者是真正的蝦子,應以通話內容之前後語意、當下情境,配合卷內其他事證,判斷其對話之真實意涵為何。因此,陳仕文是否曾向被告購買真正的蝦子,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附表1編號4、5所示犯行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從而,此部分乃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證據。

⒊綜上,前述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㈠所犯罪名部分:

⒈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

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被告於附表1編號4所示犯行中,已與陳仕文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並約妥交易地點,依據前述說明,其自已著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因此,被告附表1編號4的犯罪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其附表1編號5的犯罪行為,則是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被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附表1編號4所為,是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雖有未合,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間,原本就是適用同一法條,只是犯罪結果不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併予說明。

㈡被告附表1編號4至5所示2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與後述附表1編號1至3所示3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之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5件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㈢關於加重、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

⒈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被告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此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檢察官所提證據,與本院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再者,關於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的理由,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已依據其所提上述證據而為具體說明,本院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2至3個月(含附表1編號1至3部分),且被告前案乃是故意犯罪,所犯罪名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被告既有前案之經歷,當深知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理應避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度觸犯同條例之犯罪,然其卻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旋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所警惕,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院依據本案相關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因此,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含未遂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未遂部分:被告就附表1編號4所示犯行,雖然已經著手

實行犯罪,但未生交付毒品之結果,犯罪行為屬於未遂階段,情節較為輕微,故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是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的相關資料(例如上手的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別的特徵等),客觀上足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因而得以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因此查獲其人及其提供毒品給行為人的犯行而言。

⑵被告雖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柯

嘉信,並指出其等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並於另案(指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志榮之案件,該另案已判處罪刑確定)警詢、偵訊中陳明柯嘉信所提供其匯入購毒款項之帳戶帳號。而警方人員亦因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資訊,查知柯嘉信之真實身分,並就柯嘉信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6月2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5500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149至151頁)、113年9月2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37880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171至178頁)在卷可證。然依據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其所稱向柯嘉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僅有112年9月4日及同年月10日(另案偵4851卷第36至37頁)此2次,是於附表1編號4、5所示犯行之前(於此2次犯行之後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然不可能用以販售給陳仕文),又依據被告於另案偵訊中所述,其於112年9月4日及同年月10日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全數交付給謝志榮(另案他5539卷第14至15頁),而無可能將該2日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給陳仕文。故依據卷內事證,被告未曾就其附表1編號4、5所示犯行供述其毒品來源。從而,不論被告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柯嘉信一事屬實與否,關於被告附表1編號4、5所示犯行,均無從依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⒋被告附表1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加重其刑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故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㈣上訴論斷的理由:

⒈原審認為被告附表1編號4至5所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第二級毒品得利(其中附表1編號4部分,僅著手與買家陳仕文商議相關條件而議定交易內容),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考量附表1編號4部分僅止於未遂而幸無實害之發生,並衡以被告販售陳仕文之交易金額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就附表1編號4至5部分,於警詢、偵查至法院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土木工程、園藝,收入不穩定,已婚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配偶已回娘家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述犯行,分別量處附表1編號4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之物,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75至76頁),故該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1編號5所示犯行中,取得該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屬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經核原判決就附表1編號4至5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

處之宣告刑亦屬妥適,對於是否沒收之判斷,亦屬正確。從而,被告以前述否認犯罪之辯解,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關於附表1編號1至3及定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稱毒品來源柯嘉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由,認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然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是否經查獲,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予以認定,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況柯嘉信確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行,足認被告所言屬實,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㈡被告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對象均為王清漢,且

時間頗為相近,數量非鉅,實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故被告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走私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況被告與朋友間乃是以工換毒,足認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為其主要意圖,即使科以處斷刑之最低刑,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且有違比例原則,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於遭查獲後自白犯行,且供出其毒品上游柯嘉信,並對

與柯嘉信交易毒品之過程均予坦承,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應非重大,自無科以重刑之必要,請予量處較輕之刑。

㈣被告於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幕後之人,足認犯

後態度良好,且刑期越長,其矯治行為人之效果越低,而復歸社會之阻礙益增。此外,執行數罪中之部分刑罰,應足已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程度,即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另被告所犯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有期徒刑9年(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5號),故原判決所定有期徒刑12年2月之應執行刑,實為過苛,請改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執行刑。

二、關於加重、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被告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均構成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均如前述貳、四、㈢、⒈所載。故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被告附表1編

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犯行,故其此等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著重在該毒品來源者其犯行之查獲,其程度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而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方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並非行為人具體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可一律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柯嘉

信,並指出其等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柯嘉信所使用之帳戶帳號,而警方人員亦因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資訊,查知柯嘉信之真實身分,並就柯嘉信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固如前述(參前述貳、四、㈢、⒊部分);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柯嘉信案偵5355卷第179至181頁)、柯嘉信所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柯嘉信案警卷第79至83頁),被告曾於112年9月21日、30日、同年10月3日、14日、19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匯款2千元、1萬元、7500元、3千元、3500元、1萬6千元至柯嘉信使用之帳戶。然柯嘉信於其涉案之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陳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馬明雄,馬明雄是因為曾多次向我借款,為了要還我錢,所以匯款到我指定之帳戶。則被告所述,顯然與柯嘉信所言有所出入,故柯嘉信是否為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實有所疑。再者,一般人交付款項與他人之可能性眾多,不論是給付買賣價金或清償借款,均會有一方交付款項與他方之情狀產生;另就毒品交易而言,買賣雙方為避免留下日後可供追查之證據,故以現金交付為常態,較少以匯款方式給付毒品買賣價金。因此,本件並無法以被告曾於前述時間匯出多筆款項至柯嘉信使用之帳戶,佐證被告所言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⒊辯護人雖以柯嘉信有多項毒品前科,及柯嘉信於其所涉案件

中遭扣押之手機內有:「帳戶給我」、「等很久了、人家在路上了」及「我在等另一個人拿錢來!我這邊5000而已」等對話(柯嘉信案警卷第87頁),而主張被告所言確屬可信。

然柯嘉信遭扣押手機內之前述對話,從其語意僅得看出對話內容與索取帳號、要等另1人拿錢過來等事項有關,在無其他佐證的情形下,實無從推認該等對話與毒品交易有關。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著重在該毒品來源者其犯行之查獲,已如前述,故行為人所稱毒品來源者之素行狀況,並無法作為該人是否從事某具體犯行(即於某特定時、地提供毒品與行為人之行為)之佐證,否則,將會導致「行為人只要知悉某人有從事販毒行為,即使非其實際毒品來源,只要將該人供出,即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此一不合理之情事產生,其不當之處,甚為顯然。

⒋柯嘉信雖無法提出其曾借款給被告之相關事證,然如前所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而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為必要,自無法因其所指述之毒品來源者無法提出證明其所持辯解之證據,即認行為人所提供之資訊具有充分之說服力。⒌綜上,被告供稱柯嘉信為其本案犯行毒品來源所提供之相關

資訊,並不具有充分之說服力,相關證據尚未達可對柯嘉信提起公訴之明確性;而柯嘉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行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55、14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79至184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取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衛生科候

診間於114年11月19日9時15分至26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柯嘉信於前述時、地有向被告恐嚇取財,經被告不予理會後,即聯合其他2名受刑人出手傷害被告,進而藉此證明柯嘉信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然而,不論是被告誣指柯嘉信為其毒品來源,或是被告據實供出柯嘉信為其毒品來源,二者均有可能導致柯嘉信對被告心生憤恨而為被告所稱之恐嚇取財、傷害行為。因此,柯嘉信是否曾於前述時、地對被告恐嚇取財及出手傷害被告,對於被告是否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從而,此部分乃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

㈣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述參、一、㈡所載理由,主張被告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是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使審判者可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故前述規定於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科紀錄,故其對於上述嚴禁販賣毒品的情形,自然甚為清楚。而依據卷內其他事證,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此部分犯行,因此,被告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被告於本案中,犯下不只1起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亦有2人,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故被告雖非大盤、中盤毒梟,但也顯非偶然觸法之販毒行為人。此外,對照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及經前述加重、減輕之後的處斷刑,即使考量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述上訴意旨㈡所言情狀,本院亦認為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㈤被告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加重其刑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故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犯行,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加重其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於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第二級毒品得利,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販售王清漢之交易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犯後就附表1編號1至3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全盤否認,於法官進行羈押訊問過程中,始予坦承之態度。再參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土木工程、園藝,收入不穩定,已婚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配偶已回娘家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1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於考量:「被告為附表1所示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後,就附表1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經核原審就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犯行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並無違誤,而對被告量處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並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所應注意之相關情狀,且不論是宣告刑的結論或定執行刑的結果,均屬妥適而無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而:

⒈本案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亦無法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經本院詳論如前。

⒉被告所供毒品來源為柯嘉信部分,既無法認定屬實,自無從

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再者,被告此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原審於量刑時均已經予以審酌,並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審酌的情形。又被告此等犯行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故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5年10月、6年、5年10月,均屬低度刑區間下緣的刑度,而於被告是獨自為此等犯行,顯為此等犯行之主導者(即非依指示交付毒品給買家或其他非居於主導地位而參與販賣毒品犯行等類型之行為人),且被告之販毒行為,並非偶然為之等情狀下,實難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過重,而有再予往下調整之空間。

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就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定執

行刑時,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案附表1各罪最長期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即附表1編號5部分),此與上訴意旨㈣所稱另案之最長期宣告刑顯有不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分別為有期徒刑6年6月、6年2月),自無從以該等另案之定刑結論與本案進行比較,且依據前述法律明文規定,本案亦無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空間。再者,被告附表1編號5以外犯行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3年6月,原審附表1各犯行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比最長期之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1年4月,故其定刑之減讓幅度達上述剩餘犯行宣告刑總和之94.33%【計算式:1-(1年4月÷23年6月)=9

4.3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於被告附表1所示犯行共計5次,且是販賣與2位不同之購毒者,其行為對毒品散布之不良效應較高之情狀下,原審所定前述應執行刑,實已給予合適幅度之減讓,並未過重,而無從再予往下調整。

㈢從而,被告以前述主張,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定刑

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被告被訴於112年10月21日22時20分左右,在其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外,以1千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仕文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另論列,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1: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對象、方式 原審主文(編號1至3部分,僅記載宣告刑) 1 112年10月5日18時28分左右,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路園門市旁之馬路 王清漢以行動電話與馬明雄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馬明雄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王清漢,王清漢則交付2千元給馬明雄。 馬明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2 112年10月12日14時左右,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路園門市旁之馬路 王清漢以行動電話與馬明雄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馬明雄將不足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王清漢,王清漢則交付3千元給馬明雄,嗣馬明雄於同日20時37分左右,在其住所外交付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漢,補足3千元之量。 馬明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3 112年10月22日19時21分左右,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大社國小外 王清漢以行動電話與馬明雄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馬明雄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王清漢,王清漢則交付2千元給馬明雄。 馬明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4 112年9月14日18時18分後 ,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段1巷內舊樹人醫專附近 陳仕文於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持所示動電話門號與馬明雄連絡,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陳仕文未抵達左列地點,而未完成交易。 馬明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 5 112年9月18日0時5分左右,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馬明雄之住所外 陳仕文於附表2編號2所示時間,持所示動電話門號與馬明雄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陳仕文交付3千元與馬明雄,馬明雄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陳仕文。 馬明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2: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 犯罪事實 1 2023/9/14,17:32(馬明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仕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仕文:我文啊 馬明雄:嘿 陳仕文:我請問一下,你現在有在家嗎,我要過去買蝦子 馬明雄:我現在在仁德交流道高速公路準備回去 陳仕文:喔 馬明雄:你怎麼用這個號碼 陳仕文:我電話還不能打,晚上繳完錢後才能打 馬明雄:喔沒關係,想說奇怪 陳仕文:我就沒你的LINE,如果有我可以 馬明雄:你要買多少蝦子先講 陳仕文:我先買那個而已餒,一斤...1千而已餒 馬明雄:1千,賀啦,我秤給你 附表1編號4 2023/9/14,18:18(馬明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仕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仕文:喂 馬明雄:喂,我在大姨阿檳榔攤那,下去那個保養廠 陳仕文:阿我要過去那喔 馬明雄:嘿阿,對阿 陳仕文:大姨阿檳榔攤,保養廠喔? 馬明雄:嘿阿,舊樹人醫專這邊 陳仕文:樹人醫專? 馬明雄:嘿阿,舊的 陳仕文:那是環球路餒,你說租車那嗎 馬明雄:舊的,租車那邊過來 陳仕文:嘿 馬明雄:你就順著走,騎到看到我的車,我的車在馬路上 陳仕文:賀啦,我(掛斷) 2 2023/9/17,20:34(馬明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仕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仕文:喂,我文啊,你有空嗎,要買蝦子 馬明雄:要買怎樣? 陳仕文:買一半 馬明雄:買一半喔 陳仕文:嘿 馬明雄:好,你10分鐘後出門 陳仕文:哪裡阿 馬明雄:一樣阿 陳仕文:喔好 附表1編號5 2023/9/17,23:00(馬明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仕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仕文:喂 馬明雄:喂,還沒好啦 陳仕文:你電話都響了就掛斷 馬明雄:一定要通你才會爽是不是 陳仕文:我哪知道 馬明雄:你現在拿的是甚麼你知不知道 陳仕文:蛤 馬明雄:你現在用的是電話餒大哥 陳仕文:對啦,你好了再打給我 馬明雄:對,你就不用LINE是三小阿 陳仕文:我傳LINE給你啦 馬明雄:還在那邊打這個真的想沒有餒 2023/9/17 23:57(馬明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仕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馬明雄:我到了...來找我掰掰 陳仕文:喂,你好(遭掛電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