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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3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其成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廖其成(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觀諸高騰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大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檢查報告內容,該所會計師編製直接法現金流量表後,再比對大千公司之銀行帳戶,發現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至109年8月31日止,均有高額落差金額(每年度之落差金額詳如起訴書所載)等情,有該檢查報告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2751號卷第27至137頁)在卷可佐,基此,倘非被告故意遺漏不為記載,何以上開年度均有出現如此高額之落差金額,顯與一般公司會計依法記帳之常情不符,從而,原審認定無法逕認被告係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尚有未洽。

(二)原審雖認定被告並未拒絕提供或指示記帳士、會計人員隱匿資料乙節(見原判決書第5頁),然倘若被告故意遺漏不為記載,自無可能主動將公司之發票、收據等相關憑證交予大千公司之會計人員記帳,亦無可能主動提供予理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報稅,基此,大千公司會計人員自僅能就既有現存所知之相關資料提供予會計師查核,是原審竟認定被告並未拒絕提供或指示記帳士、會計人員隱匿資料乙節,似有不當。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所謂之「帳冊」與「財務報表」,各係專指依上述法定基本格式與內容規範所編製備置之會計帳簿與財務報表而言,苟非該等法定之會計帳簿或財務報表,縱有不實製作之情形,除成立其他譬如刑法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普通法之罪名外,尚難以上述特別法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定有明文。則本案之日記帳、總分類帳既非財務報表,縱有遺漏登載,亦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大千公司之日記帳、總分類帳,故意遺漏登載會計師檢查報告「全部無帳載紀錄支付」(應係「全部無帳載紀錄支『出』」之誤載)欄位所示支出款項之金額、用途,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所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四、檢察官係依會計師檢查報告認定被告於大千公司之日記帳、總分類帳,有故意遺漏登載之事實,惟查本案並未扣得大千公司日記帳、總分類帳,可資佐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本案卷宗可證。而會計師檢查報告核屬間接證據,其中「全部無帳載紀錄支出」欄位所示支出款項多達約300筆,被告究係於大千公司日記帳或總分類帳中,各為哪幾筆之遺漏登載,並無大千公司日記帳、總分類帳可資證明,此牽涉被告犯行之有無及被告犯行適用商業會計法或刑法之認定,乃本案重要證據,檢察官竟無法提出,難認檢察官就此已盡提出證據之舉證責任,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之會計即證人蕭文珊、鍾雅萍方為實際製作大千公司日記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之人,其等均未證述被告有指示其等應遺漏登載會計師檢查報告「全部無帳載紀錄支出」欄位所示支出款項;大千公司記帳士即證人李孟翰亦未指認被告有遺漏登載會計師檢查報告「全部無帳載紀錄支出」欄位所示支出款項之事實,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假設「『倘若』被告故意遺漏不為記載,自無可能主動將公司之發票、收據等相關憑證交予大千公司之會計人員記帳,亦無可能主動提供予理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報稅」之事實,縱屬真實,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之犯意。

六、再由會計師檢查報告「全部無帳載紀錄支出」欄位所示支出款項所載之金額觀之,其中106年部分,6月27日新臺幣(下同)306元、7月26日309元、8月28日300、305元、9月15日15元、9月26日300、334元、10月26日300、349、298元;107年部分,2月1日147元、3月6日300、344、302元、3月30日3

00、340、297元、4月1日90元、5月28日300、348、298元、6月1日99元、6月26日300、340元、8月1日93元、10月1日85元、12月1日88元;108年部分,2月1日152元、4月1日135元、6月1日148元、10月1日121元、12月1日65元;109年部分,2月1日65元、6月1日65元、8月1日65元(見他卷第55-61、67、69、73-79、85、91、95、99、107、113、119、131、135頁)。上述無帳載紀錄支出僅2、3百元或幾十元,殊難想像被告有需要為了這些小錢故意遺漏不為記載之必要,反而由前述記載及證人蕭文珊證述:「公司會有一筆由會計管理的零用金」等語(見調偵卷第112頁)可證「全部無帳載紀錄支出」欄位所示支出款項可能係會計平日支出零用,疏未取得單據,或會計遺漏單據,或被告疏未交付單據,則原判決認「大千公司帳冊登載不實之原因諸多,除基於被告故意為之外,亦有被告對法規不瞭解或會計人員疏失等因素在內」、「大千公司銀行帳戶之支出大多未逐筆登載於公司之帳冊內,究其原因係出於大千公司有俗稱之內、外帳,或會計人員當初提供給記帳士報帳之憑證不完全,抑或記帳士或會計人員並未完整提供會計師所要求之檢查資料,其可能性不一而足」,應屬有據,因此被告是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其他刑法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普通法之罪名之故意或犯行,均乏積極證據證明。

七、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 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6

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一)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二)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80,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三)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 條第2 項、第27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 條第1 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 條第1 項)與澄清義務(第163 條第2 項)。(四)91年2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 條第1 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甚且明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隨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以期各政府機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檢察官既未提出對被告不利之大千公司日記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等證據,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上開條文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如與其已判決部分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未經當事人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本不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是以,第二審法院遇第一審法院審判範圍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同時,應究明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漏判之情事,並依其上訴範圍,分別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公訴意旨中「被告明知其於106年2月14日曾向陳炳礐借款180萬元,卻故意遺漏登載於106年2月18日自華南乙存轉帳償還180萬元給陳炳礐之用途,致大千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遺漏登載上開借款及抵押權登記之會計事項」之事實漏未記載,且未論述有罪或無罪之理由,顯有漏判情事。本院既認原判決審理範圍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前述漏判部分,與已判決部分係各別獨立,已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未經當事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本不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應由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其成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其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其成自民國98年12月29日擔任大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持有大千公司所使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華南甲存)、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華南乙存)2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乙存)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應於使用上開帳戶內款項時,如實以支付項目之發票、收據或合法憑證供會計人員記載於大千公司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及資產負債表,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於高騰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106年2月14日至109年8月31日大千公司檢查報告(下稱本案檢查報告)中所示「全部無帳載紀錄支付」欄位所示對應之日期,在大千公司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故意遺漏登載上開「全部無帳載紀錄支付」欄位所示支出款項之金額、用途,而使大千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成、鄭美麗、陳炳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千公司會計蕭文珊、鍾雅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千公司檢查人趙章如會計師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檢查報告顯示大千公司銀行帳戶之支出總額與現金流量表不符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廖其成固坦承自98年12月29日起擔任大千公司之負責人,大千公司名下有華南甲存、華南乙存、台企乙存等帳戶,惟否認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辯稱:我不管帳務,所以不清楚為何本案檢查報告與大千公司帳戶的支出明細有落差;當初會計師來查帳時,我完全配合,把會計師需要的資料全部給他,沒有任何隱匿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及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派

趙章如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大千公司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銀行帳戶往來及其他重要交易往來資料,嗣趙章如會計師依據檢查結果,提出本案檢查報告;蕭文珊、鍾雅萍於案發時擔任大千公司會計;理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於案發時受大千公司委任辦理報稅及記帳等情,據證人蕭文珊、鍾雅萍、趙章如、李孟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調偵卷第111至117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二第83至99、100至108、109至120、177至192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見他卷23頁)、本案檢查報告(見他卷第27至137頁)、大千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53至16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非出於故意,縱有不實或漏未登載,尚難以本罪相繩。

㈢本案積極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行:

⒈證人即理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李孟翰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理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於106至109年間有受大千公司委任記帳及報稅;就我所知,被告對會計科目、會計憑證等事項並不瞭解,因為會計報表、會計程序需要經過專業的訓練;以我的記帳實務來判斷,若公司確實有支出,但卻不登載支出項目,可能是負責人對相關法規並不了解,或有支出但沒有合法憑證,因此認為不需要記帳;在公司實際有支出也有憑證,卻故意不登記在帳簿上的情形,則可能是因憑證遺失,或是對法規不瞭解,或是沒有注意到;被告並未主動要求事務所或我個人去調整任何的帳務,或要求我們不為記載、多載或漏載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0頁)。證人趙章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據我的職業經驗,像本案這樣有帳冊大量漏載的原因,可能是公司負責人認為企業是自己的,只要自己看得懂就好,或有些收入、支出不能記載在帳冊上面,也不排除是會計人員的疏失,抑或是為了逃漏稅、美化年收或損益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8頁)。證人鍾雅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12月27日起開始任職於大千公司,負責做傳票、進出貨、開發票;對於如何製作傳票及會計科目為何,被告並不清楚;公司所製作的會計傳票都不用蓋章,因為我們都會打在電腦裡面,傳票算是內帳,我們自己看的,所以就沒有蓋章;公司的會計傳票是一整年放在一個箱子裡,平常都是我在用;大千公司是我第一次擔任會計工作,教我作會計的是上一任會計蕭文珊,被告沒有告訴我要如何做會計的帳目,因為他不會;我不清楚為何會計師查帳的結果會漏記這麼多,因為我們只要有支出就一定會打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20頁)。證人蕭文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大千公司從事會計工作,負責打出貨單、開發票、做傳票,我們傳票做好後不會列印,都存在電腦裡面,傳票不需要其他人蓋章,被告不會做傳票;傳票製作是使用一個會計系統,我在系統上點選核銷請款流程後,不需要負責人確認,因為公司沒有那麼嚴謹;公司所有的會計憑證,在還未交給記帳士之前都是由會計保管,放在旁邊的鐵櫃子裡,不會上鎖,平常沒有人會去動;是我教鍾雅萍如何做會計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92頁)。經核上開證詞,堪認被告雖為大千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本身缺乏會計之相關知識,會計憑證又非被告所保管,傳票製作完成後亦不需經被告確認、審核,被告對於會計人員鍾雅萍、蕭文珊如何製作傳票自無從置喙。且被告也未曾指示會計人員及記帳士應如何製作會計帳冊,難認被告有參與或實質影響大千公司會計帳冊之製作過程。復依證人李孟翰、趙章如之執業經驗,本案大千公司帳冊登載不實之原因諸多,除基於被告故意為之外,亦有被告對法規不瞭解或會計人員疏失等因素在內,依本案現存卷證,尚難僅因本案檢查報告顯示大千公司之日記帳、總分類帳之登載與本案華南甲存、華南乙存及台企乙存之交易明細不盡相符,即逕認被告係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⒉再者,證人李孟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千公司要報稅的發

票、傳票及憑證,都是會計人員送過來或寄過來,或我們到公司時順便拿取;趙章如會計師到公司進行查核時,公司沒有拒絕會計師的要求或不提出相關資料,我們有協助提供會計師所要求的資料,我記得包括存簿的資料都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0頁);證人趙章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就依照我要求的提供資料,沒有拒絕;我針對公司提供的帳冊、憑證與銀行存摺的往來去做比對,我所謂的帳冊就是記帳士做的那本有憑據的帳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證人鍾雅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給記帳士報稅的資料是發票憑證,免用統一發票的那種收據也會交給他;會計師到公司查核時,我們有依會計師的要求提供資料,沒有隱藏什麼單據、資料;是我負責將106至109年的會計傳票交給理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他整理好後拿給我,我再交給會計師查帳;我不曉得會計師有無查大千公司內帳的傳票,我都有確實登載在帳上;本案檢查報告提到的日記帳不是公司的內帳,是記帳士在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20頁)。證人蕭文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將所有收到的進項銷項發票給記帳士做帳,但不會提供會計傳票給記帳士;我不確定給記帳士的資料有無短少,大千公司是由會計負責將會計資料給記帳士,被告不會送資料給記帳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92頁)。從而,大千公司係由會計人員定期將公司之發票、收據等相關憑證提供理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報稅,趙章如會計師對大千公司進行查核時,再由記帳士事務所依大千公司指示提供其所製作之帳冊供會計師查帳,會計人員亦依會計師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查核,被告並未拒絕提供或指示記帳士、會計人員隱匿資料。至於為何本案檢查報告結果,認定大千公司銀行帳戶之支出大多未逐筆登載於公司之帳冊內,究其原因係出於大千公司有俗稱之內、外帳,或會計人員當初提供給記帳士報帳之憑證不完全,抑或記帳士或會計人員並未完整提供會計師所要求之檢查資料,其可能性不一而足,因本案除會計師之檢查報告外,並未查扣大千公司之日記帳、總分類帳或記帳士所製作之任何會計帳冊,以致本院無從認定會計帳冊與帳戶支出無法對應之原因為何,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不能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故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是依卷內事證就公訴人所指罪名屬不能證明,尚難逕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犯行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