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亮穎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A01(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欄第3行:「詎A01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號」,更正為「詎A01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號」,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之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搬遷戶口初衷係為了遷回老家,以及響應鄉里增加人口爭取預算等活動,非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曾供稱係因姪女婿潘中崑要選舉,始遷移戶籍等語。然此係因員警於製作筆錄前與被告閒聊,告以只要跟錢沒有關係就不用擔心,對被告加以誘導,導致被告不敢說出如果將戶籍遷到新埤鄉,可以領取「振興經濟消費禮金」之事,自不得以上開供述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主要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核與證人潘健珍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認潘健珍為使潘中崑順利當選新埤鄉鄉民代表,向被告表示可將戶籍遷入屏東縣○○鄉○○路00號以支持潘中崑順利當選,被告知情而應允之,遂持潘健珍提供戶籍謄本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虛偽將戶籍遷徙至○○路OO號,取得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嗣潘中崑登記參選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而為候選人,惟被告未於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而未遂。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原審前述論斷,經本院審查後,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其採證認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內容結果:錄音前後連貫,詢問警察
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方法為之,且筆錄製作過程,詢問之警察與被告均為一問一答,未見有答非所問或前言不對後語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168至183頁)。被告辯護人對此雖以:員警於製作筆錄前閒聊過程,即有對被告加以誘導,致正式錄音未能呈現此情等語置辯。然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以言語或態度,對供述者暗示其所期待之供述內容,足以影響受訊問者迎合而為不實或偏離本意之陳述。本案依被告所稱員警告以:「只要跟錢沒有關係就不用擔心」等語,除難認有何對於被告暗示任何特定或預期之回答內容外,該言詞如何形成誘導效果,致被告未能供述遷移戶籍目的,係為領取合法補助款項,前後因果關係亦未見明確。況被告無法具體指明係何員警對其為誘導,則究竟是否有上開誘導等情,亦難調查證據加以確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坦認:係為幫助潘中崑選舉,始遷移戶籍等語(見選他卷第32頁),自承對己不利事項,卻未提及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不正取供等情,尤其當檢察官問及:「你知道意圖要使特定的人當選,你遷移戶口是違法的?」,若被告本係因受員警誘導,始不願說出遷移戶籍目的係為領取補助款項,此時見檢察官已明確告以所為涉嫌違法,理應即時更正說明為合理,詎其仍回覆:「是我自己的姪女,就只是幫幫忙而已」(他字卷第33頁),未提及任何遷移戶籍與領取補助款相關等內容,益徵其是否確有受員警誘導等情,實屬有疑。
㈢由於我國目前虛偽遷移戶籍情形仍多,原因不一而足,虛偽
遷移戶籍雖然違反戶籍法之規定,而構成不法。但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仍須以其遷移戶籍係為使特定人當選之主觀要素為要件,因此單純因為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虛偽遷移戶籍,固然不構成妨害投票罪(參照96年1月24日刑法第146條修正之立法理由)。
但如果行為人於遷移戶籍時,主觀上具有使特定人當選之意圖,或雖然遷移戶籍時同時兼具其他目的,只要行為人遷移戶籍行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即構成該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屏東縣新埤鄉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振興經濟消費禮金發放自治條例」規定,凡設籍屏東縣新埤鄉且111年5月31日仍在籍者,每人可向屏東縣新埤鄉公所申領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振興經濟消費禮金」,被告已領取該禮金等情,有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消費禮金發放被告印領清冊(原審院卷第77至79、89至92頁)存卷可憑。縱認被告遷移戶籍亦有為領取上開補助目的。然考量其於偵查時自承:我戶籍原本設在屏東縣○○鄉○○路00○0號,111年5月26日遷出去,遷到○○路OO號,因為我姪女潘健珍叫我遷出去,因為我姪女婿潘中崑要選舉,我想說是自己的姪女,就幫一下等語(見選他卷第32頁),核與證人潘健珍於偵訊時具結所證:被告沒有住○○○路00號,當時被告將戶籍遷入○○路OO號是為了選舉,我叫她遷過來的,我跟被告說要選舉,投給我先生潘中崑等語(見選偵卷第55至56頁),尚稱相符,被告既知悉潘健珍係為使潘中崑順利當選,向其表示可將戶籍遷入○○路OO號,其對此應允並辦理戶籍遷移,主觀自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至明,此時縱被告主觀認遷移戶籍兼有領取上開補助目的,依上開說明,仍不妨礙本案被告妨害投票罪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A01係潘中崑配偶潘健珍之姑姑,緣潘中崑於民國111年3、4月間擬參選111年屏東縣新埤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鄉民代表選舉),詎A01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路OO號),竟意圖使不知情之潘中崑順利當選,而與潘健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潘健珍提供○○路OO號之全戶戶籍謄本與A01,A01即於同年5月26日某時,持該戶籍謄本至屏東○○○○○○○○新埤辦公室,將原登記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戶籍址,虛偽遷徙至○○路OO號,並取得本案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依上開戶籍登記將A01編入本案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A01因而取得投票權。嗣潘中崑雖登記參選本案鄉民代表選舉而為候選人,惟A01並未於本案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之同年11月26日當天前往投票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A01於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詢問警員於詢問期間語氣和緩、懇切,且與被告為一問一答,被告復可針對警員所詢自行回答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68至183頁),復觀之前揭勘驗筆錄,未見詢問警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被告自由陳述之情形,是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以警員於詢問被告過程中態度輕慢、嬉笑,刻意使被告覺得本案情形沒什麼大不了,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受誘導而不具任意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83至184頁)爭執,與勘驗結果不合,難認有據。
㈡、證人潘健珍於偵訊、證人蕭雲升、潘中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1、證人潘健珍、蕭雲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經查,證人潘健珍、蕭雲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泛稱證人潘健珍、蕭雲升係受誘導而為此部分證述,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準備期日表示將具狀指明證人潘健珍、蕭雲升何部分證詞係受誘導等語,並經本院命其等應於同年月29日前陳報,惟迄本院於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及辯護人仍未釋明證人潘健珍、蕭雲升於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證人潘健珍、蕭雲升此部分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辯論,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故證人潘健珍、蕭雲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不可採。
⑵、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潘健珍經本院傳喚到庭後,陳明被告係其姑姑而不願意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88頁),是證人潘健珍因與被告間具有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之身分關係,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致被告及辯護人無法詰問證人潘健珍。考量本院為促成證人潘健珍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之義務,被告及辯護人無法對其進行詰問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且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這是證人潘健珍法律上的權利,我們尊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本院復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提示證人潘健珍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另本案除證人潘健珍對被告非有利之證詞外,仍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詳如後述),是被告及辯護人無法對證人潘健珍詰問之情形,應符合上開詰問權容許之例外,證人潘健珍於偵訊中之證述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2、證人蕭雲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潘中崑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潘中崑、證人蕭雲升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是屬傳聞證據等語,爭執該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潘中崑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蕭雲升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㈢、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遷徙戶籍至○○路OO號,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現在住的地方是國有財產,不具有長久穩定性,且我遷徙戶籍時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有舉辦活動,如果將戶籍遷到新埤鄉可以領取「振興經濟消費禮金」,加上我娘家在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我很早就想把戶籍遷回○○路OO號所在的餉潭村,而且我只是把戶籍遷到○○路OO號,又沒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0、312、314頁)。經查:
㈠、被告係潘中崑配偶潘健珍之姑姑,且潘中崑於111年3、4月間擬參選本案鄉民代表選舉。又被告未實際居住○○○路00號,然在取得潘健珍所提供○○路OO號之全戶戶籍謄本後,於同年5月26日某時,持該戶籍謄本至屏東○○○○○○○○新埤辦公室,將原登記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戶籍址遷徙至○○路OO號,並取得本案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依上開戶籍登記將被告編入本案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因而取得投票權。嗣潘中崑雖登記參選本案鄉民代表選舉而為候選人,惟被告並未於本案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之同年11月26日當天前往投票等情,經證人潘中崑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潘健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9頁,選偵卷第55至57頁),且有屏東縣新埤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見選偵卷第109至112頁)、選舉人名冊(見警卷第23頁)、屏東○○○○○○○○112年5月8日屏潮戶字第11230132500號函暨檢附被告辦理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選偵卷第99至104頁)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戶籍原本設在屏東縣○○鄉○○路00○0號,111年5月26日遷出去,遷到○○路OO號,因為我姪女潘健珍叫我遷出去,因為我姪女婿潘中崑要選舉,我想說是自己的姪女,就幫一下等語(見選他卷第32頁),足認被告知悉潘中崑擬參選本案鄉民代表選舉,遂基於使潘中崑當選之目的而先將戶籍遷入○○路OO號,其主觀上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已甚明灼。
㈢、被告復於警詢時坦認:我自111年5月26日起設籍在○○路OO號,實際上沒有居住在那裡,是我姪女潘健珍夫妻一直拜託我把戶籍遷過去等語(見警卷第7頁),核與證人潘健珍於偵訊時具結所證:被告沒有住○○○路00號,當時被告將戶籍遷入○○路OO號是為了選舉,我叫她遷過來的,我跟被告說要選舉,投給我先生潘中崑等語(見選偵卷第55至56頁),大抵一致,可知潘健珍為使潘中崑順利當選之目的,向被告表示可將戶籍遷入○○路OO號以支持潘中崑順利當選,被告知情而應允之,遂持潘健珍所提供戶籍謄本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故被告與潘健珍間具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且彼此分擔部分行為,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領取屏東縣新埤鄉公所發放之「振興經濟消費禮金」,且希望回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生活,遂將戶籍遷入○○路OO號等語,然查:
1、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於111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間內,依「屏東縣新埤鄉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振興經濟消費禮金發放自治條例」規定發放「振興經濟消費禮金」,凡設籍在屏東縣新埤鄉且111年5月31日仍在籍者,每人可向屏東縣新埤鄉公所申領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振興經濟消費禮金」,而被告已委託同戶籍址內之人領取該1,200元等情,有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新埤鄉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振興經濟消費禮金發放自治條例」(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消費禮金發放被告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存卷可憑,固堪認定。然被告領取上開「振興經濟消費禮金」之行為,與被告前所供認其為使潘中崑當選,而應潘健珍要求將戶籍遷入○○路OO號之目的,並不互斥,尚難執此反推被告遷徙戶籍非為支持潘中崑選舉。
2、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我出生在新埤鄉餉潭村,當時跟前夫一同將戶籍遷至內埔鄉,最近幾年因為離婚想把戶籍再遷回新埤鄉餉潭村,但是直到我姪女婿潘中崑他們夫妻在111年3、4月間提到選舉的事,我才在5月26日把戶籍遷到○○路OO號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選他卷第32頁),即令屬實,然被告常年未付諸行動,甚且於111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目前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於本院114年6月13日審理時供承:我現在住的地方萬巒這裡是國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可知被告將戶籍遷入○○路OO號後,直至本案審理期間始終居住在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內之住處,於此長達3年有餘之期間均無實際搬遷至○○路OO號居住生活之情形,實難認被告確實有回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生活之意,在在彰顯被告辯稱欲回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生活之詞,並非實在。
3、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㈤、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1、證人潘中崑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實際住○○○路00號,當時因為新埤鄉人口數要達到1萬人,如果沒有達到這個人口數的話,建設經費會少很多,鄉長和代表會他們都有下鄉來宣導,所以被告就把戶口遷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0頁),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是否有於111年間舉辦獎勵入籍新埤鄉之活動,據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函覆略以:「本所並未於111年舉辦歡迎人民入籍新埤鄉之相關活動,而係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對本鄉經濟及民生所產生之衝擊,振興本鄉經濟及照顧鄉民生活,依據『屏東縣新埤鄉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振興經濟消費禮金發放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消費禮金發放活動」等語,且依「屏東縣新埤鄉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振興經濟消費禮金發放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振興經濟消費禮金」之發放對象係「現設戶籍於本鄉,且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仍在籍之鄉民(以戶籍登記資枓為準)」等情,有前引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新埤鄉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振興經濟消費禮金發放自治條例」(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憑,可見證人潘中崑證述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曾舉辦有獎勵原非新埤鄉在籍者入籍新埤鄉之事,顯與屏東縣新埤鄉當時所舉辦之「振興經濟消費禮金」發放活動內容不同,且前述「振興經濟消費禮金」之發放對象,非僅限於活動期間入籍新埤鄉者,並不具有證人潘中崑所述獎勵入籍新埤鄉之性質。再者,證人潘健珍於偵訊時結稱:我先生潘中崑並不知道我為了選舉,叫被告遷戶籍到○○路OO號的事情等語(見選偵卷第55至56頁),可見證人潘中崑對於潘健珍曾為使潘中崑當選,向被告表示可遷徙戶籍至○○路OO號之事,並不知情,自無從以證人潘中崑上開證述,推論被告前所自承其為使潘中崑當選而遷徙戶籍之意圖並不存在,故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即潘健珍外甥蕭雲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戶籍地在屏東縣○○鎮○○路○段00號,因為當時有遷戶口政策,前鄉長說遷回來有一些福利,我就想說遷回來,才將戶籍遷入○○路OO號,當時不知道姨丈潘中崑要去參選,是後來遷完戶籍以後,他才叫我順便支持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2頁),經查:
⑴、證人蕭雲升確實有於111年4月12日將其戶籍自屏東縣○○鎮○○
路○段00號遷入○○路OO號等情,有其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選偵卷第105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⑵、證人蕭雲升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遷戶籍是為了選舉,因
為我阿姨潘健珍叫我遷戶籍到○○路OO號,她有給我戶籍謄本等語(見選偵卷第34、66頁),核與證人潘健珍於偵訊時結證:被告與蕭雲升都沒有住○○○路00號,但當時為了選舉,我提供戶口名簿給他們,請他們投給我先生,他們都說好等語(見選偵卷第55至56頁)一致,可知證人蕭雲升亦係經潘健珍向其表示潘中崑擬參選本案鄉民代表選舉,為使潘中崑當選之目的而將遷徙戶籍至○○路OO號。況證人蕭雲升遷徙戶籍至○○路OO號所涉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證人蕭雲升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復於檢察官告知緩起訴之相關規定後,允諾將遵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繳納1萬元之條件,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46、10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證人蕭雲升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罰金等情,參諸112年2月15日訊問筆錄(見選偵卷第65至6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選偵字第46、10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選偵卷第115至117頁)即明,更彰證人蕭雲升確基於使潘中崑當選之目的而遷徙戶籍至○○路OO號,否則實無在其所涉妨害投票案件中坦認犯行並負擔向公庫繳付1萬元代價之理,自此難認證人蕭雲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為賺取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之福利而遷徙戶籍等詞可採。
⑶、況且,證人蕭雲升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現在住的
地方是屏東縣○○鄉○○路000號,也是餉潭村,算是借住伯母的房子等語(見選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03頁),足見證人蕭雲升原已實際居住在屏東縣新埤鄉,假令其確實為響應鄉公所福利政策而將戶籍遷入屏東縣新埤鄉,大可將戶籍遷入實際居住之屏東縣○○鄉○○路000號即可,當無大費周章另向潘健珍取得○○路OO號全戶戶籍謄本,再將戶籍遷入其未實際居住○○○路00號之理。是以,證人蕭雲升此部分所證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信。
3、證人潘中崑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將戶籍遷入○○路OO號之前,我還沒有決定要參選本案鄉民代表選舉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然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是說因為你姪兒?)對。第二點就是說,那時候我問他們有沒有要選舉,他們說沒有要選,我就說好,那可以遷進來我就遷進來,如果真的要選,我就幫忙這樣子」、「(問:你說是潘中崑拜託你的嗎對不對?有沒有其他人拜託你去?)沒有,是我姪女他們在說,他那時候還沒有決定啦」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將戶籍遷入○○路OO號時,潘中崑已有意參選本案鄉民代表選舉而與潘健珍有所討論,且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獲悉上情後,即基於使潘中崑當選之目的而遷徙戶籍至○○路OO號,是無論證人潘中崑究係於被告遷徙戶籍前確定參選本案鄉民代表選舉,或係於被告遷徙戶籍後始確定參選,均無礙前開認定,故證人潘中崑此部分證述,亦無從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檢察官固聲請勘驗被告偵訊錄音,以證明被告偵訊時自白之任意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自己在偵訊時之供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顯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核無再予勘驗之必要。另辯護人雖請求勘驗證人潘中崑、蕭雲升警詢錄音,以證明證人潘中崑、蕭雲升係受誘導而為警詢中之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84頁),惟證人潘中崑、蕭雲升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具結證述,證人潘中崑證稱:我在被警察問話時,並沒有人打我、罵我或逼我講不想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證人蕭雲升則證稱:我到警局做筆錄時,到了就坐下叫我做筆錄,沒有人打我、罵我或逼我講不想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已足推認證人潘中崑、蕭雲升於警詢時所證均出於任意性,況被告與辯護人雖為上開主張,並允於113年11月29日前具狀釋明證人潘中崑、蕭雲升遭警方誘導之具體情形(見本院卷第157頁),卻遲至本院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以書面或言詞向本院陳明,其等主張顯然無端,本院亦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難認有調查必要性,爰予駁回。
㈦、綜合以上,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被告於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9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條增訂,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該規定尚未制定、復未生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溯及適用之,本案尚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相繩,合先敘明。
2、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如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其遷籍之行為,即為本罪之著手。經查,被告雖未於本案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日投票,然其基於使潘中崑當選之意圖,虛偽遷徙戶籍至○○路OO號,且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已著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3、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準此,被告並未實際居住○○○路00號,卻基於使潘中崑當選之目的辦理不實之戶籍遷入登記,該管公務員應有查核之義務,是縱被告為此不實之戶籍遷入登記,並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4、被告與潘健珍談妥由潘健珍提供○○路OO號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再持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之行為,乃與潘健珍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使被告取得本案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人資格,進而完遂其等助益潘中崑順利當選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潘健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1、被告已遷徙戶籍至○○路OO號並取得選舉權而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未於投票日當天前往領取選票並投票,為未遂犯,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被告為使潘中崑順利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戕害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其係為使潘中崑順利當選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後多所矯飾辯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尚佳;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肄業,從事推拿、整復工作,子女均已成年在外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思悛悔、犯後態度不佳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惟本院考量被告與潘中崑具有親屬關係,其為使潘中崑當選而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然與選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情形不同,損害民主機制運作之程度有別,故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此部分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暨其犯行對於民主制度所生之危害程度,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