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賢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世賢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世賢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02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世賢與告訴人陳柔安為陳茂榮之子女,陳茂榮之配偶陳林美惠則已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死亡。嗣陳茂榮於111年10月1日死亡後,被告明知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陳茂榮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陳茂榮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等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以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持陳茂榮申辦之華南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盜蓋陳茂榮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陳茂榮之印文1枚及取款憑條1張,並持該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以為陳茂榮仍在世而陷於錯誤允其提領,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收受,足生損害於陳柔安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㈡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持陳茂榮申辦之苓雅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領9萬元,並盜蓋陳茂榮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取款印鑑」欄上,而偽造陳茂榮之印文1枚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並持該提款單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提領手續,足生損害於陳柔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因而認為上開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陳茂榮去世後,利用告訴人將陳茂榮上開2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己之機會,竟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盜蓋陳茂榮印章於金融機構文件,提領陳茂榮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於金融單位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告訴人之權利。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因案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成立調解,惟細觀該份調解筆錄載明:「一、相對人(即指本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指本案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二、兩造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93號(112年度偵字第31號)傷害案件,所涉之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四、聲請人陳柔安願就另案陳世賢侵占、偽造文書部分不再對陳世賢追究,聲請人陳柔安願至警局就上開陳世賢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撤回告訴」等內容,由該調解筆錄之案由、調解條款之排列順序、文字脈絡等節以觀,可認告訴人於該次調解僅拋棄傷害案件之民事請求權,且該調解內容僅附帶提及告訴人願就另案(即本件盜領存款一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已,絲毫未提及被告盜領之陳茂榮存款100萬元應如何處理等情,亦可知該調解筆錄所指賠償金25萬元僅針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傷害案件,尚不及於本案,是被告就本案並未向告訴人提出金錢給付或補償,堪以認定。再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執相關文書字條作為卸責之理由,及其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損失,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原審就被告沒收犯罪所得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詐得100萬元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宣告刑及定執行刑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除當場給付告訴人55萬元外,復就本案如附表所示陳茂榮帳戶存款遺產完成分割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5頁以下)。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是否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犯罪所得雖為100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就本案如附表所示陳茂榮帳戶存款遺產完成分割,且被告已當場給付告訴人55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其中犯罪所得55萬元部分,因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故不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其餘犯罪所得45萬元部分,因被告、告訴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款項完成遺產分割,此部分款項為被告應繼承之款項,如仍沒收該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再沒收被告該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本院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致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00萬元,尚有未洽,被告以不應沒收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八、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 原審主文 1 111年10月3日9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苓雅分行 陳茂榮華南苓雅分行帳戶之存款 100萬元 在111年10月3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盜蓋陳茂榮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 陳世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0月3日9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苓雅郵局 陳茂榮苓雅郵局帳戶之存款 9萬元 在111年10月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取款印鑑」欄盜蓋陳茂榮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陳世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